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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度抗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戴英彥 相 對 人 宏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芬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6 月8 日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41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 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訟案件程 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 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 4 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可稽。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 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臺抗字第22號裁定亦 闡釋甚明。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經相對人向抗告人 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5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抗告人雖以系爭本票為工程款分期請領所簽立,以作為 當期施工項目之品質保證,待驗收完成時應予返還,其與相 對人並無債權關係等語置辯,此為票據債務之實體爭執事 項,應由抗告人另提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不得於本票裁定非訟事件程序中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從而,由 系爭本票內容既認形式上相對人有此票據請求權存在,原 審為形式審查後據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人 之抗告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9年12月期間與相對人公司承 攬新竹市○○段住宅工程一案,並簽訂工程合約一式。該案 業已於101 年3 月交屋與住戶並竣工。依系爭合約第13項請 款辦法載明,工程依工程進度階段付款。惟於各期工程款請 領過程中,宏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於請款時另需檢附與 當期請款金額相同之本票1 張,作為當期施工項目品質保證 之用,待該項目驗收完成之時返還本票;亦即如基礎結構工 程款請領時開立本票1 張,應於一樓結構工程完成請領工程 款之時返還前期即基礎結構工程開立支本票,蓋基礎工程如 有問題,自無一樓結構完成之理。所有的請款都是依進度一 環扣一環,無前項完竣無虞即無後項接續施作,其本票金額 均與請款金額相同可知。抗告人於工程進行中請款時均檢附 當期數額相同之本票亦於當時均要求返還前期本票,惟該公 司均以會代為銷毀為求塘塞一二,致使現今相對人公司以該 本票要求抗告人支付,實是無理至極,抗告人本著實實在在 做工程,也無偷工減料簽發系爭本票亦無妨,待下期取回, 所以本票也沒有抬頭也沒有期日,原本以為只是形式而已, 就好好作工程,請領工程款是承攬工程者的權利,每期請領 之款項亦已給付予下游各廠商,才有辦法完成建案,兩造就 系爭本票間,並無債務關係,相對人持該本票聲請強制執行 ,顯與法未合,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 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以決定強制執行許可與否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且原法院亦就系爭 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依非訟事件程序進行審查,認定並 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依法並無違 誤。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審裁定附表 編號1 至5 所示之本票5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 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 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於原審法院提出本票5 紙為證,原裁定 予以准許,即無不合。至抗告人所稱系爭本票為工程款分期 請領所簽立,以作為當期施工項目之品質保證,待驗收完成 時應予返還,其與相對人並無債權關係等情縱使屬實,亦屬 實體上爭執,且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 式要件而為審查,是原審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原審 裁定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5 紙本票並無欠缺本票應記載之 事項,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依前揭判 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故抗告人 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 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張百見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 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 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間有民 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 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 │附表: 101年度司票字第415號│ ├──┬───────┬───────┬────────┬──────┬──────────┬───────┬───┬───┤ │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得為強制執行金額│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本 票 號 碼│年利率│備 考 │ │ │ │︵新 台 幣︶│︵新 台 幣︶ │ │ ︵至清償日止︶ │ │︵%︶ │ │ ├──┼───────┼───────┼────────┼──────┼──────────┼───────┼───┼───┤ │001 │99年12月17日 │1,166,888元 │1,166,888元 │ 未 載 │99年12月18日 │NO-403551 │6 │ │ ├──┼───────┼───────┼────────┼──────┼──────────┼───────┼───┼───┤ │002 │100年1月25日 │1,875,515元 │1,875,515元 │ 未 載 │100年1月26日 │NO-403553 │6 │ │ ├──┼───────┼───────┼────────┼──────┼──────────┼───────┼───┼───┤ │003 │100年3月25日 │2,119,451元 │2,119,451元 │ 未 載 │100年3月26日 │NO-403555 │6 │ │ ├──┼───────┼───────┼────────┼──────┼──────────┼───────┼───┼───┤ │004 │100年4月20日 │1,388,205元 │1,388,205元 │ 未 載 │100年4月21日 │NO-403552 │6 │ │ ├──┼───────┼───────┼────────┼──────┼──────────┼───────┼───┼───┤ │005 │100年7月15日 │2,222,213元 │2,222,213元 │ 未 載 │100年7月16日 │NO-403561 │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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