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戴英彥
相 對 人 宏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麗芬
上列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
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6
月8 日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41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條
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案件程
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
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
4 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
可稽。又本票既載明
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
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臺抗字第22號裁定亦
闡釋甚明。
二、
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
期日,
詎經相對人向抗告人
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5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抗告人雖以
系爭本票為工程款分期請領所簽立,以作為
當期施工項目之品質保證,待驗收完成時應予返還,其與相
對人並無
債權關係等語置辯,
惟此為票據債務之實體爭執事
項,應由抗告人另提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不得於
本票裁定此
非訟事件程序中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
予以審究,從而,由
系爭本票內容既
堪認形式上相對人有此票據
請求權存在,原
審為形式審查後據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人
之抗告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9年12月
期間與相對人公司
承
攬新竹市○○段住宅工程一案,並簽訂工程合約一式。該案
業已於101 年3 月交屋與住戶並竣工。依系爭合約第13項請
款辦法載明,工程依工程進度階段付款。
惟於各期工程款請
領過程中,宏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於請款時另需檢附與
當期請款金額相同之本票1 張,作為當期施工項目品質保證
之用,待該項目驗收完成之時返還本票;亦即如基礎結構工
程款請領時開立本票1 張,應於一樓結構工程完成請領工程
款之時返還前期即基礎結構工程開立支本票,蓋基礎工程如
有問題,自無一樓結構完成之理。所有的請款都是依進度一
環扣一環,無前項完竣無虞即無後項接續施作,其本票金額
均與請款金額相同可知。抗告人於工程進行中請款時均檢附
當期數額相同之本票亦於當時均要求返還前期本票,惟該公
司均以會代為銷毀為求塘塞一二,致使現今相對人公司以該
本票要求抗告人支付,實是無理至極,抗告人本著實實在在
做工程,也無偷工減料簽發系爭本票亦無妨,待下期取回,
所以本票也沒有抬頭也沒有期日,原本以為只是形式而已,
就好好作工程,請領工程款是承攬工程者的權利,每期請領
之款項亦已給付予下游各廠商,才有辦法完成建案,
兩造就
系爭本票間,並無債務關係,相對人持該本票聲請強制執行
,顯與法未合,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
經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
非訟事件裁定,為裁
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以決定強制執行許可與否
,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且原法院亦就系爭
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依非訟事件程序進行審查,認定並
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
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依法並無違
誤。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審裁定附表
編號1 至5 所示之本票5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
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
制執行
等情,
業據其於原審法院提出本票5 紙為證,原裁定
予以准許,即無不合。至抗告人
所稱系爭本票為工程款分期
請領所簽立,以作為當期施工項目之品質保證,待驗收完成
時應予返還,其與相對人並無債權關係等情縱使屬實,亦屬
實體上爭執,且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
式要件而為審查,是原審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原審
裁定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5 紙本票並無欠缺本票應記載之
事項,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依
前揭判
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故抗告人
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
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張百見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
適用法
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一份及繳納
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
抗告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間有民
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
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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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1年度司票字第4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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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得為強制執行金額│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本 票 號 碼│年利率│備 考 │
│ │ │︵新 台 幣︶│︵新 台 幣︶ │ │ ︵至清償日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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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9年12月17日 │1,166,888元 │1,166,888元 │ 未 載 │99年12月18日 │NO-403551 │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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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0年1月25日 │1,875,515元 │1,875,515元 │ 未 載 │100年1月26日 │NO-403553 │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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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0年3月25日 │2,119,451元 │2,119,451元 │ 未 載 │100年3月26日 │NO-403555 │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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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0年4月20日 │1,388,205元 │1,388,205元 │ 未 載 │100年4月21日 │NO-403552 │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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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100年7月15日 │2,222,213元 │2,222,213元 │ 未 載 │100年7月16日 │NO-403561 │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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