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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度抗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戴英彥 相 對 人 宏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 人對於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41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訟事件法第55條第1 項規定:「聲請人或權利受侵害者 ,對於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事件所為之處分,得依各該事件 用原由法院所為之救濟程序,聲明不服」,又同法第42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 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且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為 不合法,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亦經非訟事件法第46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2 條第1 項規定 甚詳。 二、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一)本人原於裁定抗告期間提出 抗告,未及416 號案又寄達,故兩案並陳,且裁定書與寄達 日有6 日之差別,並無延誤之實。(二)系爭3 紙本票無抬頭 及提示日期,抗告人亦無收到任何有關本票提示之告知資訊 。另抗告人於民國99年12月期間與相對人公司承攬新竹市○ ○段住宅工程一案,並簽訂工程合約一式。該案業已於101 年3 月交屋與住戶並竣工。依系爭合約第13項請款辦法載明 ,工程依工程進度階段付款。於各期工程款請領過程中, 相對人公司要求於請款時另需檢附與當期請款金額相同之本 票1紙 ,作為當期施工項目品質保證之用,待該項目驗收完 成之時返還本票;亦即於基礎結構工程款請領時開立本票1 紙,應於一樓結構工程完成請領工程款之時返還前期即基礎 結構工程開立之本票,蓋基礎工程如有問題,自無一樓結構 完成之理。所有的請款都是依進度一環扣一環,無前項完竣 無虞即無後項接續施作。抗告人於工程進行中請款時均檢附 當期數額相同之本票,亦於當時均要求返還前期本票,惟相 對人公司均以會代為銷毀為由塘塞,致使現今相對人公司以 該本票要求抗告人支付,實是無理至極。抗告人本以該公司 第一個案子,難免多慮,故本著業主能安心就好,開立系 爭本票亦無妨,待下期取回,所以本票沒有抬頭,亦無到期 日,就好好作工程。請領工程款是承攬工程者的權利,每期 請領之款項亦已給付予下游各廠商,才有辦法完成建案,兩 造就系爭本票間,並無債務關係,相對人持該本票聲請強制 執行,顯與法未合,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就兩造間本票裁定事件所為之裁定, 已於101 年6 月12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 原審卷第36頁),抗告人遲至101 年6 月28日始行提起抗告 ,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顯逾法定期間,為不合法。據 此,原裁定於101 年7 月6 日以抗告人之抗告逾期為不合法 ,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核屬有據,抗告人執詞於抗告 期間合法提出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 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就本票形式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若 實體上問題,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尚非屬非訟事件所得 審究(最高法院57年台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本票 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 受款人,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本票記載免除拒絕證書者,如主張執票人未提示本票,應 負舉證責任,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95條亦定有明文。查系 爭3 紙本票均無到期日及受款人之記載,則皆視為見票即付 ,並皆以執票人為受款人。再從形式觀之,系爭3 紙本票均 載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是以相對人於聲請本 票強制執行裁定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主 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提示系爭 3 紙本票,依據上開規定,應由抗告人就執票人即相對人未 為提示系爭3 紙本票負舉證之責。至抗告人所稱系爭3 紙本 票為工程款分期請領所簽立,以作為當期施工項目之品質保 證,待驗收完成時應予返還,其與相對人並無債權關係等情 縱使屬實,亦屬實體爭執事項,抗告法院於該非訟程序中本 不得審酌,抗告人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而非於裁定程序 中為此爭執。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亦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且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 第24條第1 項、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 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盧玉潤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 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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