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53號
抗 告 人 弘道機械起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胡漢龑
代 理 人 黃璧川
律師
相 對 人 胡漢威
代 理 人 吳世敏律師
苗繼業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1 年7 月19日
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繼續一年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
,得
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該條所定聲請選派檢查
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
三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
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
參照)。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
使公司法所賦予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有必要直接檢
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故公司法
乃以
上揭規定賦予少
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又為防止少數股東
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已嚴格其行使要件,即股東需持股達
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
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政策上
,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
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故
聲請人如具繼續一年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身分,向法院聲請
選派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檢查,即已符合
選派檢查人之要件,法院自應准許之,公司有容忍檢查之義
務。
二、抗告意旨
略以:因檢查人
報酬係由公司負擔,股東行使檢查
權應符合誠信不得濫用,應否選派檢查人應以有無必要為條
件。相對人雖為抗告人股東,但股份實係其父親胡鵬飛所有
,僅借用相對人名義登記,關於公司經營與帳務由胡鵬飛決
之,相對人平時並不與聞公司事務,
本件聲請檢查目的在製
造公司經營者之困難以達其不合理要求,有違誠信。又公司
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檢查權,與
監察人之監察權不同,檢
查人之權限僅在調查事實之真相及發起人、董事或
清算人等
執行職務是否
適法,將調查結果報告選任機關,藉以促進選
任機關採取改善行動或必要措施之前提要件而已,股東不得
隨意不附理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原裁定選任檢查人未指
明檢查何項事務,是檢查業務帳目或財產狀況,並不明顯,
似無必要,故原裁定不當等語。
三、
經查:
(一)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計為1,680 萬股,相對人持股共計
336 萬股,即持有抗告人股份約20% ,並已持續1 年以上,
此有相對人提出抗告人設立及變更登記表、股東繳納現金股
款明細表、經濟部網站資料在卷
可稽。相對人既為抗告人繼
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有
瞭解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而施予檢查之必要,是相對人聲請
選任檢查人,要無不合。抗告人雖稱已提供公司股東名冊、
股權狀況及相關財務報表資料予相對人
云云,
惟相對人稱並
未收到公司財務報表等資料,抗告人亦未證明有交付之事實
;抗告人於抗告程序中,又因公司財務報表於股東同意及股
東常會承認前,未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有違公司法第20條第
2 項規定,經
主管機關處以新台幣1 萬元罰鍰,有經濟部
101 年8 月7 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附卷可稽,
是以
抗告意旨指相對人不附理由隨意聲請檢查,無檢查必要云云
,應無足取。原審裁定已斟酌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之楊忠
耕會計師,係畢業於國立台灣大學商學系,現為萬盛會計師
事務所會計師,學經歷俱佳,對於公司查帳、帳目及盈虧情
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
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抗告
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故原審裁定選派楊忠耕會計師擔任檢
查人亦屬適當。
(二)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本件聲請檢查將增加抗告人支出及擾亂
公司正常營運,屬
權利濫用云云。惟檢查人之報酬固由公司
負擔,然其金額係於檢查任務終了後,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
人意見後,依檢查人檢查工作之多寡、簡繁
等情形加以酌定
,此觀
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規定自明,自不發生由公司負擔
非
必要費用之情事。又選派檢查人僅稽核公司業務帳目、財
產,倘公司已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則公司日常
營運,當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受影響。再者,股東行使權
利應符合
誠信原則,不得濫用權利,乃屬當然,然抗告人僅
空言主張其將因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而使經營產生困難,
復未舉證相對人於短
期間內有重複或多次聲請檢查或有何不
合理目的,是
難認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有何權利濫用之情
事。
(三) 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雖名為股東,但股份實係其父親胡鵬
飛所有僅借用相對人名義登記乙節,既為相對人所否認,
復
核與抗告人股東名簿、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所載不
符,亦難採信。
四、
綜上所述,相對人為本件聲請,
核屬有據,原審裁定選派楊
忠耕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羅紫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一份及繳納
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
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苗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