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黃新生
相 對 人 威迪諾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智塘
上列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
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3 日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
,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若係實體上問題,
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非
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最高法
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亦著有判例
可資
參照。
二、
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審裁定所示
之本票1 紙(下稱
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屆
期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
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
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系爭本票1 紙
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前向訴外人詠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
包擴建工程,再將其中水電、空壓空調消防設備部分工程轉
發相對人之
法定代理人何智塘承作,並交付由抗告人之前妻
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之支票予何智塘收
執。詎何智塘竟未依發包契約提供資材樣品及保證書,致詠
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無法就整體工程驗收付款,造成
上開支
票無法兌現,經法院強制執行後,抗告人之前妻每月被扣薪
5,400 元,至今已被扣薪18月,然何智塘嫌扣款太慢太少,
遂於民國100 年1 月18日協同其妹婿至抗告人家中脅迫抗告
人簽立系爭本票,並承諾提供資財樣品及保證書。後抗告人
又於100 年2 月25日付150,000 元予相對人,並再次請求提
供資財樣品及保證書,何智塘亦承諾處理,卻至今無下文,
是抗告人並非如相對人所述全未付款、無誠意處理等語。
四、
經查,依原審卷附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影本所示,系爭
本票發票人欄確有抗告人名義之簽名字跡,而本票准許強制
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
形式上審查,以決定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且原審亦就系爭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
,依非訟事件程序進行審查,認定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
,
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依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
所稱上情
,即便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
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
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
審究,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
條第1 項、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