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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度抗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黃新生 相 對 人 威迪諾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智塘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3 日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若係實體上問題, 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非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最高法 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亦著有判例可資 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審裁定所示 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 期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 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系爭本票1 紙 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向訴外人詠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 包擴建工程,再將其中水電、空壓空調消防設備部分工程轉 發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何智塘承作,並交付由抗告人之前妻 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之支票予何智塘收 執。詎何智塘竟未依發包契約提供資材樣品及保證書,致詠 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無法就整體工程驗收付款,造成上開支 票無法兌現,經法院強制執行後,抗告人之前妻每月被扣薪 5,400 元,至今已被扣薪18月,然何智塘嫌扣款太慢太少, 遂於民國100 年1 月18日協同其妹婿至抗告人家中脅迫抗告 人簽立系爭本票,並承諾提供資財樣品及保證書。後抗告人 又於100 年2 月25日付150,000 元予相對人,並再次請求提 供資財樣品及保證書,何智塘亦承諾處理,卻至今無下文, 是抗告人並非如相對人所述全未付款、無誠意處理等語。 四、經查,依原審卷附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影本所示,系爭 本票發票人欄確有抗告人名義之簽名字跡,而本票准許強制 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 形式上審查,以決定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且原審亦就系爭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 ,依非訟事件程序進行審查,認定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 ,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依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所稱上情 ,即便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 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 審究,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 條第1 項、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欣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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