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整字第1號
聲明
異議人 台灣先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裴查理
相 對 人 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民良
金玉瑩
呂東英
代 理 人 葉建廷
律師
王師凱律師
上列
聲請人聲請補行申報重整
債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重整裁定時,應決定債權及股東權之申報
期日及場
所,其
期間應在裁定之日起10日以上,30日以下;法院為重
整裁定後,應即公告下列事項:一重整裁定之主文及其年、
月、日;二重整監督人、重整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址或處所
;三第289條第1項所定期間、期日及場所;四公司
債權人及
持有無記名股票之股東怠於申報權利時,其
法律效果;法院
對於重整監督人、重整人、公司、已知之公司債權人及股東
,仍應將前項裁定及所列各事項,以書面送達之;重整債權
人,應提出足資證明其權利存在之文件,向重整監督人申報
,經申報者,其時效中斷;未經申報者,不得依重整程序受
清償;前2項應為申報之人,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
未依限申報者,得於事由終止後15日內補報之,但重整計畫
已經
關係人會議可決時,不得補報,公司法第289條第1項第
1款、第291條第1項、第2項及第297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
略以:
(一)聲請
異議人為相對人之長期供應商,截至民國100 年12月
31日止,相對人仍有應付帳款歐元64,130.63 元及日圓5,
953,054 元,此有相對人委託之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
所,於101 年1 月12日向異議人所為之函證
可稽( 詳本院
卷六第314頁 ),足認
聲明異議人應係公司法第291條第 2
項所謂「已知
債務人」至明。
惟聲明異議人因尚未收到10
1年度應收應付帳款函證事宜時,於102年2 月21日詢問相
對人時,始知相對人業於101年9月28日准予重整,然相對
人漏未將聲明異議人列入債權人清冊,故法院無法依公司
法第291條第2項之規定,將重整裁定以書面送達聲明異議
人,
嗣後聲明異議人亦從未收到相對人告知其已准予重整
之事實,致異議人未能於債權申報期間內申報債權,而不
得於重整程序行使權利,實
乃歸責於相對人漏未向法院陳
報聲明異議人為「已知之債權人」。而聲明異議人於 102
年2月21日得知上情後,於15日內即於同年2月26日,即依
公司法第297 條之規定,向相對人之重整監督人補行申報
債權,有重整債權申報表及相關債權證明文件,則聲明異
議人申報之金額分別為歐元49,665.73元,以匯率37.9 換
算為新台幣(下同)1,882,331元;日圓5,953,054元,以匯
率0.366換算為2,178,818元,總計補行申報之債權為4,06
1,149元。
(二)又相對人主張同屬ASM集團之聲明異議人公司及荷蘭ASM E
urope B.V.公司於相對人公司內部之廠商代碼相同,對相
對人公司而言,即屬同一採購體系之關係企業,且後期皆
由聲明異議人公司擔任雙方之聯絡窗口,依此,相對人寄
發債權申報通知時,認為ASM 集團之關係企業應有資訊互
通以及業務支援之情形,故當時僅向ASM Europe B.V. 公
司通知申報債權
云云。惟異議人公司與ASM Europe B.V公
司係各自隸屬於ASM International N.V.之獨立子公司,
則相對人不通知聲明異議人申報債權,僅通知其關係企業
,且辯稱該關係企業會通知異議人,異議人實無法認同。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一)聲明異議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長期供應商,截至100 年12
月31 日止,相對人尚有應付帳款歐元64,130.63元及日圓
5,953,054 元尚未清償,是聲明異議人係相對人公司已知
之債權人,惟相對人並未通知聲明異議人申報重整債權,
致其未於裁定公告之申報債權期間內申報債權云云。然按
公司法第291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將書面之重整裁定
送達於已知之公司債權人,是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
本件聲
明異議人之主張,顯屬誤解
法令,
尚難憑採。又相對人於
101 年9 月28日經本院裁定准予重整,該裁定業於本院牌
示處公告及刊登新聞公告週知,
足證相對人准予重整及申
報債權期間與場所
等情,客觀上已為全部債權人所可得知
悉,而聲明異議人既未於裁定所示之申報債權期間內申報
債權,相對人自無由受理其債權申報。況相對人之重整人
暨重整監督人自接管公司業務至今,一直積極清查公司內
部各項帳載資料及處
分公司資產,國內各平面及電子媒體
亦廣為報導,聲明異議人實難諉稱不知,是聲明異議人提
起本件異議,於法實屬無據。
(二)又聲明異議人確為相對人之供應商,然因相對人與同屬AS
M 集團之異議人公司及位於荷蘭之ASM Europe B.V. 公司
皆有業務上往來,是
上開兩家公司於相對人公司內部之廠
商代碼相同,對相對人公司而言,即屬同一採購體系之關
係企業,且後期皆由聲明異議人公司擔任雙方之聯絡窗口
,依此,相對人寄發債權申報通知時,認為ASM 集團之關
係企業應有資訊互通以及業務支援之情形,故當時僅向AS
M Europe B.V. 公司通知申報債權,衡情該公司應會將申
報債權乙事通知聲明異議人公司及其他關係企業。是ASM
Europe B.V. 公司於收受申報債權通知後,並未向相對人
公司申報債權,且聲明異議人公司已逾越准予重整裁定所
示之申報債權期間,故相對人認定異議人之債權金額為零
元,應無違誤等語。
四、
經查,相對人經本院於101年9月28日以101年度整字第1號裁
定准予重整,並
諭知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01 年10月23日止
,在相對人營業處所即新竹市○○○○○區○○路○○○○ 號
處,為債權申報期間及場所,債權人未經申報者,不得依重
整程序受償及行使權利,有本院101年度整字第1號民事裁定
附卷可稽,相對人於收受上開裁定後,業依公司法之規定,
將裁定全文登報、公告,並經各大媒體揭露相對人重整之相
關訊息,而聲明異議人既屬在國內設立之公司,對於上開相
對人公司經法院准予重整乙節,
難認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致
無從知悉之情事存在,此參相對人自進入重整程序後,相對
人之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一直積極處理相對人公司位在中科
12吋晶圓廠之資產設備處分等事宜,亦為國內各平面及電子
媒體廣為報導,足見聲明異議人亦難推稱不知相對人業已被
法院准予重整之事實,應認聲明異議人既足以知悉相對人業
經本院裁定准予重整,即得於申報債權期間內,提出債權證
明文件向重整監督人申報,
是以,聲明異議人既無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上開申報債權期間,則聲明異議人主張
依公司法第297條第3項規定補行申報債權,
於法不合,自不
得依重整程序受償。從而,聲明異議人聲請將其債權申報之
金額分別為歐元49,665.73元,以匯率37.9換算為1,882,331
元、日圓5,953,054元,以匯率0.366換算為2,178,818 元,
總計補行申報之債權金額為4,061,149 元補列入重整債權,
依重整程序受償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呂苗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