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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度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公司重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整字第1號 聲明異議人 台灣先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裴查理 相 對 人 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民良       金玉瑩       呂東英 代 理 人 葉建廷律師       王師凱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補行申報重整債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法院為重整裁定時,應決定債權及股東權之申報期日及場 所,其期間應在裁定之日起10日以上,30日以下;法院為重 整裁定後,應即公告下列事項:一重整裁定之主文及其年、 月、日;二重整監督人、重整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址或處所 ;三第289條第1項所定期間、期日及場所;四公司債權人持有無記名股票之股東怠於申報權利時,其法律效果;法院 對於重整監督人、重整人、公司、已知之公司債權人及股東 ,仍應將前項裁定及所列各事項,以書面送達之;重整債權 人,應提出足資證明其權利存在之文件,向重整監督人申報 ,經申報者,其時效中斷;未經申報者,不得依重整程序受 清償;前2項應為申報之人,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 未依限申報者,得於事由終止後15日內補報之,但重整計畫 已經關係人會議可決時,不得補報,公司法第289條第1項第 1款、第291條第1項、第2項及第297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 (一)聲請異議人為相對人之長期供應商,截至民國100 年12月 31日止,相對人仍有應付帳款歐元64,130.63 元及日圓5, 953,054 元,此有相對人委託之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 所,於101 年1 月12日向異議人所為之函證可稽( 詳本院 卷六第314頁 ),足認聲明異議人應係公司法第291條第 2 項所謂「已知債務人」至明。聲明異議人因尚未收到10 1年度應收應付帳款函證事宜時,於102年2 月21日詢問相 對人時,始知相對人業於101年9月28日准予重整,然相對 人漏未將聲明異議人列入債權人清冊,故法院無法依公司 法第291條第2項之規定,將重整裁定以書面送達聲明異議 人,後聲明異議人亦從未收到相對人告知其已准予重整 之事實,致異議人未能於債權申報期間內申報債權,而不 得於重整程序行使權利,實歸責於相對人漏未向法院陳 報聲明異議人為「已知之債權人」。而聲明異議人於 102 年2月21日得知上情後,於15日內即於同年2月26日,即依 公司法第297 條之規定,向相對人之重整監督人補行申報 債權,有重整債權申報表及相關債權證明文件,則聲明異 議人申報之金額分別為歐元49,665.73元,以匯率37.9 換 算為新台幣(下同)1,882,331元;日圓5,953,054元,以匯 率0.366換算為2,178,818元,總計補行申報之債權為4,06 1,149元。 (二)又相對人主張同屬ASM集團之聲明異議人公司及荷蘭ASM E urope B.V.公司於相對人公司內部之廠商代碼相同,對相 對人公司而言,即屬同一採購體系之關係企業,且後期皆 由聲明異議人公司擔任雙方之聯絡窗口,依此,相對人寄 發債權申報通知時,認為ASM 集團之關係企業應有資訊互 通以及業務支援之情形,故當時僅向ASM Europe B.V. 公 司通知申報債權云云。惟異議人公司與ASM Europe B.V公 司係各自隸屬於ASM International N.V.之獨立子公司, 則相對人不通知聲明異議人申報債權,僅通知其關係企業 ,且辯稱該關係企業會通知異議人,異議人實無法認同。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一)聲明異議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長期供應商,截至100 年12 月31 日止,相對人尚有應付帳款歐元64,130.63元及日圓 5,953,054 元尚未清償,是聲明異議人係相對人公司已知 之債權人,惟相對人並未通知聲明異議人申報重整債權, 致其未於裁定公告之申報債權期間內申報債權云云。然按 公司法第291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將書面之重整裁定 送達於已知之公司債權人,是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聲 明異議人之主張,顯屬誤解法令尚難憑採。又相對人於 101 年9 月28日經本院裁定准予重整,該裁定業於本院牌 示處公告及刊登新聞公告週知,足證相對人准予重整及申 報債權期間與場所等情,客觀上已為全部債權人所可得知 悉,而聲明異議人既未於裁定所示之申報債權期間內申報 債權,相對人自無由受理其債權申報。況相對人之重整人 重整監督人自接管公司業務至今,一直積極清查公司內 部各項帳載資料及處分公司資產,國內各平面及電子媒體 亦廣為報導,聲明異議人實難諉稱不知,是聲明異議人提 起本件異議,於法實屬無據。 (二)又聲明異議人確為相對人之供應商,然因相對人與同屬AS M 集團之異議人公司及位於荷蘭之ASM Europe B.V. 公司 皆有業務上往來,是上開兩家公司於相對人公司內部之廠 商代碼相同,對相對人公司而言,即屬同一採購體系之關 係企業,且後期皆由聲明異議人公司擔任雙方之聯絡窗口 ,依此,相對人寄發債權申報通知時,認為ASM 集團之關 係企業應有資訊互通以及業務支援之情形,故當時僅向AS M Europe B.V. 公司通知申報債權,衡情該公司應會將申 報債權乙事通知聲明異議人公司及其他關係企業。是ASM Europe B.V. 公司於收受申報債權通知後,並未向相對人 公司申報債權,且聲明異議人公司已逾越准予重整裁定所 示之申報債權期間,故相對人認定異議人之債權金額為零 元,應無違誤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經本院於101年9月28日以101年度整字第1號裁 定准予重整,並知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01 年10月23日止 ,在相對人營業處所即新竹市○○○○○區○○路○○○○ 號 處,為債權申報期間及場所,債權人未經申報者,不得依重 整程序受償及行使權利,有本院101年度整字第1號民事裁定 附卷可稽,相對人於收受上開裁定後,業依公司法之規定, 將裁定全文登報、公告,並經各大媒體揭露相對人重整之相 關訊息,而聲明異議人既屬在國內設立之公司,對於上開相 對人公司經法院准予重整乙節,難認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致 無從知悉之情事存在,此參相對人自進入重整程序後,相對 人之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一直積極處理相對人公司位在中科 12吋晶圓廠之資產設備處分等事宜,亦為國內各平面及電子 媒體廣為報導,足見聲明異議人亦難推稱不知相對人業已被 法院准予重整之事實,應認聲明異議人既足以知悉相對人業 經本院裁定准予重整,即得於申報債權期間內,提出債權證 明文件向重整監督人申報,是以,聲明異議人既無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上開申報債權期間,則聲明異議人主張 依公司法第297條第3項規定補行申報債權,於法不合,自不 得依重整程序受償。從而,聲明異議人聲請將其債權申報之 金額分別為歐元49,665.73元,以匯率37.9換算為1,882,331 元、日圓5,953,054元,以匯率0.366換算為2,178,818 元, 總計補行申報之債權金額為4,061,149 元補列入重整債權, 依重整程序受償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呂苗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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