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度竹勞簡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竹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宇富半導體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照綱 被   告 林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20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7年8 月1 日至99年7 月20日期間任職於原告公 司,任職之初被告簽立員工工作守則,依該守則第12條:「 員工離職後,三年內不得受僱於與本公司有業務上競爭之其 他公司或個人,且不得經營或與他人合夥經營與本公司業務 性質相同或相似之業務,以與公司競業,更不得以任何方式 參與,否則造成公司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若查證屬實,員 工應賠償新臺幣伍拾萬元整予公司。」之約定(下稱系爭競 業禁止條款),被告於離職後之三年間不得受僱於與原告競 業之公司。惟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後隨即至第三人顯勵國際 有限公司(下稱顯勵公司)處任職,而顯勵公司從事與原告 所經營之電子材料零售業相同之事業,且顯勵公司在此之前 為原告之供應商,後為原告之競爭對手,被告顯已違反系爭 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 二、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即多次前往原告之競爭對手處,其 行為已有洩漏原告機密之嫌疑。又被告現任職於顯勵公司所 從事之工作內容與任職於原告期間相同,均為銷售半導體6 吋、8 吋、12吋晶圓廠耗材及相關通路商及代理商之耗材銷 售,故被告確有違反上開員工守則有關競業禁止之約定。且 被告離職後,多次以「林文禾」之名義致電原本由其服務之 客戶,告知其已由原告公司離職,以後若有石英及陶瓷零件 需求時,希望客戶轉向被告採購,並散布不實之訊息稱原告 公司之產品均係外包給顯嶸公司(即顯勵公司之工廠)生產 云云,造成原告之商譽受損,其行為已經與系爭競業禁止條 款之約定抵觸。 三、上開員工守則第12條之約定並無妨礙被告離職後之工作及生 存權,亦無無效之情形: (一)被告截至目前為止,仍在新竹HomeBox 維持其原本之兼職 工作,且被告至原告公司任職前,並非從事半導體等相關 產業,而係從事網路開發、第一及第二類電信及光學鏡頭 銷售等工作,所有與半導體產物、LED 產業及TFT-LCD 產 業有關之知識,均是由原告提供訓練,或以公費方式提供 被告至工研院等單位受訓,是原告自有理由要求知悉研發 內容之被告不得到相同性質之公司就職。 (二)又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後,仍可從事半導體及光電業之其 他材料材質零件買賣,如金屬零組件及橡膠化纖等大量用 於半導體及光電業之產品,唯獨不得販賣陶瓷及石英零組 件。而顯勵公司給予被告之聘書中註明被告負責「半導體 晶圓製程耗材銷售及通路商/代理商/設備商等陶瓷及石英 加工接單及相關電子零組件業務」,已明顯違反被告與原 告所簽訂之系爭競業禁止條款。 (三)關於競業禁止之補償部分,原告於面試時已口頭告知被告 離職後二年內不得任職於與原告相同類型之公司,禁止競 業期間並得按月薪資半額給予補償,然兩造並未就此項約 定另行簽訂書面,且被告離職時亦未向原告提出申請,故 未給予補償。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並未妨礙被告之 生活,亦無無效之情形,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四、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為無效: 按競業禁止約款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 動之範圍,需不超逾合理之範疇,然系爭競業禁止條款,規 定員工離職後不得從事與原告經營項目相同或類似之行業, 其限制之行業範圍已擴大到相當大而不合理,應以實質上原 告競爭利益受到影響之職業活動範圍以為判斷方為適當。又 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之主要營業範圍為LED 晶粒段及封 裝段產業耗材銷售,被告轉任顯勵公司後,主要職業活動範 圍則為半導體6 、8 、12吋晶圓代工廠耗材銷售及相關通路 商、代理商、經銷商耗材銷售,已屬不同領域,基於自由競 爭原則,不得加以限制。是系爭競業禁止之條款應認拘束勞 工轉業自由,乃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又兩造並未約定禁止 競業之補償,被告離職時,原告亦未提供任何有關競業禁止 契約損害代償或補助措施,如認被告應受上開競業禁止約款 之拘束,亦非合理。再者,顯勵公司與原告之業務屬性不同 ,專擅領域也完全不同,則被告離職後至顯勵公司任職,自 無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況原告所銷售之產品絕大 部分都是由客戶端取得設備原廠之耗材圖面或實體樣品仿製 後再銷售給客戶,非由原告自行開發設計,未經設備原廠授 權後仿製的行為明顯已涉及侵害智慧財產權之製造及銷售之 不法行為,不應成為競業禁止之保護範圍。 二、被告並未違反競業禁止契約: 被告在原告公司僅任職2 年,且為低階銷售工程師,對於原 告公司之營業機密完全無參與機會,蓋被告業務執行範圍僅 限於以客戶端提出之產品需求向公司詢價及向客戶報價,既 非採圖人員,手中亦無產品加工圖面,亦不能向加工廠詢價 ,無從知悉採購成本及產品細部規格等營業機密,自無洩密 之可能。且被告離職後並無大量篡奪原告之客戶情報等情事 ,被告目前任職於顯勵公司之主要營業訊息均係接續前任業 務留下之客源及自行開發之半導體廠客戶,故無顯著之背信 性或顯著違反誠信原則。被告於98年度在原告公司所經營之 前20大客戶均非被告目前任職顯勵公司所經營之客戶,且被 告任職原告公司時,有關LED 晶粒段及封裝段耗材銷售之營 業額已佔全部營業額60﹪,而顯勵公司完全無生產或銷售該 類型之產品,故被告擔任之新職無與原告競爭可能,顯勵公 司亦從未生產或銷售原告已取得專利之封裝陶瓷產品,故被 告絕無妨害原告營業利益或侵害原告權益之可能。 三、原告未能舉證其受有損失:又原告既主張權利受損,自應就 此負舉證責任,即原告需舉證被告至顯勵公司就職,因篡奪 原告原有客戶而造成原告實際營業損失之明確證據,如無法 提出明確證據,自無權要求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毫無理由,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及其假執行申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原任職於原告公司,從事業務員工作,每月薪資約35,0 00元,並於97年8月1日任職之初簽立員工守則。 二、被告於99年7 月20日自原告公司離職,於同年月22日至第三 人顯勵公司任職,其聘書記載之負責工作為「半導體晶圓製 程耗材銷售及通路商/ 代理商/ 設備商等陶瓷及石英加工接 單及相關電子零組件業務」。 肆、經行爭點整理程序,兩造確認以下列爭點為本件攻防之事項 ,不再主張其他: 一、被告所簽署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是否有無效之事由? 二、原告依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50萬元及其利 息,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所簽署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應屬無效: (一)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 保障,乃在宣示國家對人民應有工作權之保障,然人民之 工作權並非不得限制之絕對權利,此觀憲法第23條規定自 明。次按受僱人有忠於其職責之義務,於僱用期間非得僱 用人之允許,固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辦理同類之營業事務 ,惟為免受僱人因知悉前僱用人之營業資料而作不公平之 競爭,雙方得事先約定於受僱人離職後,在特定期間內不 得從事與僱用人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以免有不公平之競爭 ,若此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間、內容為合理時,與憲法工作 權之保障並不牴觸,最高法院迭著有94年度台上字第1688 號、86年度台上字第48號、81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81年 度台上字第989號、75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足參 。又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係前雇主在勞動契約下與受僱 人約定,勞工有不使用或揭露其在前勞動契約中獲得之營 業秘密或隱密性資訊之附屬義務,其目的在使前雇主免於 受僱人之競爭行為,倘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 ,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且不危 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者,應為法之所許。然在 該競業禁止之約定係以附合契約即定型化契約之方式訂定 時,仍應審酌該競業禁止之約定,是否有民法第247條之1 各款,即是否有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 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 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各 情,且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事。又依學術及實務之見解 ,尚須審酌企業或雇主須有依競業禁止條款之保護利益存 在,亦即雇主的固有知識和營業秘密有保護之必要;勞工 在原雇主之企業應有一定之職務或地位;對勞工就業之對 象、期間、區域或職業活動範圍,應有合理之範疇;應有 補償勞工因無法競業所受損失之代償措施;離職勞工之競 業行為,具有顯著背信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事實。倘競 業禁止之約定未能符合上開要件,自應認違反公序良俗而 無效。 (二)被告於97年8 月1 日至99年7 月20日期間任職於原告公司 ,擔任業務人員,每月薪資約35,000元,乃兩造不爭之事 實。原告於任職之初,即簽立員工守則,以系爭競業禁止 條款約定被告於離職後3 年內不得受僱於原告公司之競爭 對手。如造成原告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若查證屬實並 應賠償50萬元與原告公司等情。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 ,是否合法有效,有無背於公序良俗,自應依前引標準, 予以審究。經查: 1、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加重被告之責任,依其情形顯失公平: 本件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係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訂定之契約,被告除接受與否之決定外,無從與原告 進行任何磋商討論,該約定自屬定型化契約條款無疑。系 爭競業禁止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應衡酌有無民法第247 條 之1 各款所列情事而顯失公平以認定其效力。查該競業禁 止條款中,不論任職於原告公司之期間若干、擔任職務為 何、薪資多寡、得否接觸營業秘密,均約定員工離職後3 年內不得至有業務競爭之公司或個人處任職,且對於離職 員工不得前往就業之對象約定函括所有「與本公司有業務 上競爭之其他公司或個人」,並未區別離職員工於競業公 司所任新職是否與競業之項目有關,上開競業禁止約定顯 已超逾合理之範疇。以本件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職僅近2 年 ,若須於離職3 年內不得至相關有競業可能之企業擔任任 何之職務,而未限制其地域及營業範圍,顯非相衡,自應 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定型化約款,確已加重被告之責任 而依其情形顯非公平。 2、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有須依競業禁止條款保護之利益存在: 原告對於其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即原告公 司之固有知識、營業祕密確有保護之必要一節,應舉證以 實其說。查原告係資本總額730 萬元之公司(參卷宗第9 頁反面之原告公司基本資料),98年間全年銷售總額為80 4 萬4,503 元(參卷宗第10頁),每月平均營業額為67萬 元許,營業規模並非甚大,是否確有被告於任職期間足以 探知之固有知識、營業秘密須加以保護,原告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尚難謂原告有依競業禁止約定保護之利益存在。 3、被告非原告之高階員工,應無受競業禁止條款約束之必要 :被告在原告公司之職位,乃銷售產品之業務員,月薪僅 約35,000元,並非具有何特別技能、技術之專業人員,亦 非原告公司之主要營業幹部,而得涉及公司之經營決策或 重要技術,實難認被告有受競業禁止條款加以拘束之必要 。原告未能證明被告係具備特別專業技術之經營核心人員 ,亦未能證明被告已知悉原告之營業秘密,則被告辯稱伊 僅屬基層之勞工,並未獲悉營業秘密,洵屬可信。被告既 非原告公司之主管或重要幹部,縱被告離職後所任職之顯 勵公司確與原告從事相同或類似之產業,亦無妨害原告營 業之可能,若認被告須受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拘束,而無 法自由轉業,顯已逾必要之程度,而害及被告之工作權, 應認該競業禁止條款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4、系爭禁業競止條款未給予勞工因競業禁止所受損失之補償 :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並未約定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所生損 害之代償措施,依契約約定之文字即可知之。原告固稱其 與被告曾以口頭約定離職後若未至同類型公司任職,會按 月薪半額補助,是被告未為申請,所以未發給云云(參卷 宗第98頁反面),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亦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謂原告已就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填補被 告之損失。此項競業禁止條款既未約定給予被告之代償措 施,自難認為公平,揆諸前引說明,實難謂系爭競業禁止 之約定為合法有效。 (三)綜上,本件兩造所為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定型化約定,已 加重被告之責任,依其情形對被告顯失公平,且原告未能 證明其有須依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保護之利益存在,於此情 形下,即對職位低微之被告限制超逾合理範圍之就業對象 、期間,而無任何填補被告因競業禁止所生損害之代償措 施,自難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合於公序良俗而為合法有效 。依此,被告所為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無效之主張,應可採 信,洵堪認定。 二、原告依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50萬元及其利 息,為無理由: (一)如前所述,上開員工守則第12條所示之系爭競業禁止條款 ,因逾越必要之程度、未給予適當之補償,且加重被告之 責任,顯失公平而應認為無效,原告據該條款之約定,訴 請被告給付50萬元及及利息,自屬無據。 (二)此外,原告主張被告至競爭對手顯勵公司從事與原告公司 營業範圍相同之競業行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就此,原告雖謂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時,就前20大 客戶中從事6吋、8吋、12吋半導體晶圓有關產業者所為石 英、陶瓷等耗材之銷售,與被告在顯勵公司從事之新職所 銷售之物品相同,認被告確有競業之行為。惟被告否認於 至顯勵公司任職後,仍持續至上開客戶處銷售相同之產品 ,原告就此,自應舉證以實其說。而原告就被告於離職後 確有接觸其舊客戶,並出售與在原告公司時相同之產品, 以為競業行為一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未能提出具 體事證證明被告於離職後曾以背於誠信之方法致原告之營 業受到何不利影響,且就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實際所受之損 害為何,亦均未舉證以明其說。縱認上開競業禁止約定之 條款為有效,原告亦無從依該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 (三)綜上,原告依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陸、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柒、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 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 併敘明。 捌、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