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勞簡字第10號
原 告 鄭德芳
訴 訟
代理 人 徐正安
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綏愉
被 告 暐記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林清和
訴 訟代理 人 陳雋凱
周淑琴
羅秉成律師
前一複代理人 陳又寧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2日
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壹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壹仟柒佰貳拾肆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36,636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
中之民國101 年10月16日更正其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401,724 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說明,尚無不合,
應與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為房屋建設公司,原告自96年9 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
公司擔任房屋銷售之業務,嗣於101 年4 月17日離職。又原
告擔任被告公司房屋銷售之業務
期間,除受領被告公司每月
基本薪資外,被告公司並於原告接洽及銷售房屋完成後,即
另以房屋成交總金額之千分之3.6 給予房屋銷售獎金。
二、原告於101 年3 月9 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18日及同年4
月7 日,分別接洽銷售成功5 筆被告公司之房屋,房屋成交
金額各為2,958 萬元、2,330 萬元、1,943 萬元、2,120 萬
元及1,808 萬元。是依
上開房屋成交總金額111,590,000 元
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401,724 元(計算式:111,590,000
×0.0036=401,724 )。
詎原告向被告請領上開房屋銷售獎
金時,被告卻無故拒絕給付,
爰依
兩造僱傭契約之
法律關係
,訴請如聲明所示。
三、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獎金
報酬為千分之3.6 容有爭執,
惟查
原告㈠於99年12月9 日至100 年5 月31日期間,售出「馥邑
雙星」編號D4、E5/12F、A2/3F ,銷售金額分別為:4,200
萬元、2,700 萬元、1,681 萬元,總計8,401 萬元,乘以千
分之3.6 ,即為獎金302,436 元;於同時期另售出「時代雙
星」編號店A1、C2/8F ,銷售金額分別為:3,870 萬元、2,
200 萬元,總計6,070 萬元,乘以千分之3.6 ,即為獎金21
8,520 元,均扣除百分之10稅金,故原告實際領有獎金468,
860 元(即被告給付之金額272,192 元、196,668 元支票2
紙)。㈡於100 年6 月1 日至100 年12月5 日期間,售出「
馥邑雙星」編號A1/13F、E2/18F、E3/18F、E5/18F、E3/8F
,銷售金額分別為:2,342 元、1,183 元、2,262 元、2,34
3 元、2,505 元,總計10,635元,乘以千分之3.6 ,即為獎
金382,860 元,扣除百分之10稅金,故原告實際領有獎金34
4,574 元。㈢於100 年12月6 日至101 年1 月20日期間,售
出「馥邑雙星」編號E5/11F,銷售金額為2,561 萬元,乘以
千分之3.6 ,即為原告實際領有獎金92,196元(按該筆款項
並無扣除稅金)。綜上以觀,被告公司自99年12月9 日起至
101 年1 月20日止,共分3 次給付原告銷售獎金,且此3 次
獎金均經被告公司負責人查核發給項目及人員金額等事項後
並親自簽名於支票上,在此期間亦發放原告薪資,是被告辯
稱兩造間無獎金之約定,獎金
乃屬誤發,實無理由。
四、為此聲明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01,724 元,及自101 年
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請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96年9 月10日至101 年4 月17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擔
任業務助理一職,負責協助房屋銷售、現場帶看工作。兩造
約定月薪3 萬元,享勞健保及月休4 天,惟兩造間從無以房
屋成交總金額0.36% 作為給予房屋銷售獎金之約定或承諾。
嗣於101 年初原告被單獨派駐被告公司「馥邑雙星」實品屋
工地,協助餘屋之銷售或租賃業務,然原告違犯職業倫理,
私自接受同建案本公司已售出戶之委賣或委租業務,此不當
行為損及公司利益,已達勞基法可
予以開除之條件。惟因被
告一念之仁,以
資遣方式處理,且已給予原告優厚之預告工
資及
資遣費,原告
本案請求,實屬忘恩需索無度之舉,全違
職業道德及論理。
二、按有銷售獎金的行業如保險業、汽車銷售業、房地產代銷業
等,其特性乃固定薪資少,再依其業績分級給予銷售獎金。
所謂銷售人員一般慣稱跑單人員,其無固定雇主亦無固定銷
售獎金,更無勞健保福利,全視售屋建案代銷公司而異,如
無案場可賣之空窗期即不支薪,因此代銷業已銷售獎金彌補
薪支之不確定性。查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既有被告為
一定雇主,並享有薪資3 萬元、加班費、誤餐費及勞健保等
福利,已與跑單銷售人員迥異,更無可能有銷售獎金之約定
。
三、被告分別於96年及99年推出「馥邑雙星」、「時代雙星」建
案,委託代銷公司匯眾廣告實業及德亨廣告有限公司銷售,
雙方簽立「馥邑雙星
不動產委託銷售合約書」,約定支付銷
售金額1.7%作為報酬,至於銷售人員之聘用,及薪資、獎金
之支給則由代銷公司自行處理。原告即為此時代表被告公司
派至該兩工地之業務助理,負責聯繫與代銷公司之間事宜,
斯時有客戶已議定價錢及條件,代銷公司乃教導原告辦理簽
約手續,完成後被告公司依約給予代銷公司1.7%業務酬勞。
而原告自97年間以來所支領之數筆銷售獎金係代銷公司所發
給,乃上開代銷公司1.7%銷售報酬之一部分。然因代銷公司
將原告一併列入1.7%銷售報酬之請款人,被告公司疏未詳查
,僅確認代銷公司請款金額為總銷售金額之1.7%即為撥款,
,此誤發獎金被告將另案請求追回。
是以上開獎金之給付關
係應存立於代銷公司與原告之間,與被告公司
無涉。
四、嗣於101 年1 月21日起被告公司已中止與代銷公司之委賣合
約,惟仍派原告暫駐「馥邑雙星」接待會館,原告仍領有被
告公司全職薪支。況原告請求銷售獎金之5 件買賣中,買方
謝明月及張友慈為被告公司負責人林清和之友人,
非原告攬
客而來,原告豈可再要求銷售獎金。
五、為此答辯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證據:
一、兩造前存有僱傭關係,原告自96年9 月10日起在被告公司任
職,擔任房屋銷售業務,任職期間至101 年4 月17日止,原
告於受僱期間除領有基本薪資30,000元,另外分別於㈠99年
12月9 日起至100 年5 月31日止領有代銷獎金共計468,860
元(被告分二筆272,192 元、196,668 元給付);㈡100 年
6 月1 日至100 年12月5 日止領有代銷獎金為344,574 元;
㈢100 年12月6 日至101 年1 月20日領有代銷獎金92,196元
等事實,有員工離職申請書、獎金明細表、連線郵局電腦託
收票據收據、被告簽發之
發票日101 年4 月30 日 、支票號
碼AI 0000000號、票面金額92,196元之支票、原告100 年帳
戶存戶交易明細表等件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51至71
頁)。
二、兩造於101 年5 月22日在社團法人新竹縣勞資關係協會進行
勞資爭議協調,有新竹縣勞資爭議協調紀錄在卷
可參(見本
院卷㈠第14頁)。
肆、得
心證之理由:
一、
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僱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銷售
金額千分之3.6 之比例計算後,給付原告房屋銷售獎金401,
724 元
等情,業為被告所否認,並稱:原告因違反職業倫理
,私自接受同建案被告已售戶之委賣或委租業務,已損及公
司利益,被告原可予以開除,惟因被告一念之仁,以資遣方
式處理,且已給予原告優厚之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原告本案
請求,實屬忘恩負義之舉措,更況兩造間並無銷售獎金之協
議,且被告業已給付原告固定之薪資、加班費、誤餐費及勞
健保等福利,怎可能再給付原告銷售獎金,至於原告
所稱被
告歷次給付之銷售獎金,此乃被告之誤發,被告將另案請求
返還等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
厥為:㈠兩造間就
系爭銷售獎金之給付是否達成
合意?㈡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銷售獎金401,724元,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二、兩造間就系爭銷售獎金之給付是否達成合意?
(一)按銷售獎金乃視員工之每月銷售業績成果為標準評定後所
發放之獎金,此種依達成結果
與否之不確定性、變動性而
發給之激勵給與,自與因從事工作獲致每月穩定、經常性
,且不論結果如何皆須發給之薪資,性質不同,應屬獎勵
性給與,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 款規定,自不
屬工資之一部分。是以,本件被告辯稱業已給付原告每月
固定薪資,即無須給付原告主張之銷售獎金
云云,顯係將
薪資與銷售獎金之性質誤為同一,從而,被告辯稱業已按
月給付固定薪資予原告,自無給付獎勵性質之銷售獎金等
語,應屬無據。
(二)又按默示意思表示則係以言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間接
使人推知其意思,原則上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之效力
,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609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表意
人雖未直接以言詞為意思表示,
惟若以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使人間接推知其同意之效果意思存在者,應認已有默
示同意。又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
契約內訂定之,此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款規
定甚明,
嗣後資方如因業務需要而變動勞方之勞動條件,
除勞動契約已有約定,或有利於勞方外,資方應依
誠信原
則為之。本件被告固辯稱兩造間就系爭銷售獎金之發給並
未達成意思表示之
合致,歷次所核給之銷售獎金全屬誤發
;又原告所請求獎金之給付關係應存立於代銷公司與原告
之間,與被告公司無涉云云,
惟查:
1、本件證人許紫靚(即許晏綾)於本院
結證稱:她曾在被告
公司短期任職銷售業務,也是系爭建案代銷部分的股東,
系爭建
案由三方合夥代銷,分別是被告、德亨及她個人,
被告是推派原告及林峰世、德亨是推派葉宗華到現場代銷
,至於系爭建案獎金之核發,是依照葉宗華所擬之內容再
由她認可後,卷附獎金明細表
所載內容除了「葉宗華」的
名字外,其餘都是由她本人所填寫,至於獎金明細表上業
務個人之名字是由葉宗華所填寫,她對於被告公司如何核
發業務獎金予原告及他人,她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38頁正面至40頁背面),另證人陳玫芳即被告公司會計
則於本院結證稱:她是按照原告所提之原證五、六、七所
附之獎金明細表所載之員工姓名、項目及應領獎金數額核
對計算後,製作原告銷售房屋之獎金請領傳票及開立支票
,並連同獎金明細表等文件一起呈轉予被告公司負責人林
清和批示,而公司員工的獎金一定要經由負責人的同意才
能核章,被告公司歷次發給原告的銷售獎金都是依上開模
式發給,過程中被告公司負責人從未表示原告已是被告公
司員工即不另發給獎金的訊息,另被告所提出被證二之原
告所得獎金明細表上所示到
期日,為被告核發予原告馥邑
雙星銷售獎金之時點,即自97年5 月10日起至101 年4 月
30日止皆陸續核發銷售獎金,因為被告公司均係開立當期
支票,且由被證二之獎金明細表可以認定被告於100 年6
月25日至101 年4 月30日發給原告之銷售獎金比例均為銷
售總額之千分之3. 6等語稽詳(見本院卷㈠第34頁背面至
37頁背面、本院卷㈡第15頁正反面);復參以原告及被告
分別提出互核相符之暐記-馥邑雙星-99年12月9 日至10
0 年5 月31日之獎金明細表、100 年6 月1 日至100 年12
月5 日之獎金明細表及100 年12月6 日至101 年1 月20日
之獎金明細表數紙及自97年5 月10日起至101 年4 月30日
止之馥邑雙星鄭德芳獎金明細表等資料(見本院卷㈠第51
、52、55、57頁、第78、79頁、本院卷㈡第28頁)所示,
足
堪認被告確實自97年5 月10日起至101 年4 月30日止之
近4 年時間,陸續按原告銷售房屋售價千分之2.88、千分
之6 、千分之2 及千分之3.6 等不同比例經被告負責人之
核章後發放銷售獎金予原告,則被告辯稱所發予原告歷年
來之銷售獎金均屬誤發云云,顯悖於事實,不可採信。
2、被告固提出被告與
第三人匯眾廣告實業有限公司、德亨廣
告有限公司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合約書等資料,主張原告應
向第三人即匯眾廣告實業有限公司、德亨廣告有限公司等
代銷公司請求銷售獎金之支付云云,惟查:
⑴被告所提出之上開不動產委託銷售合約書乃被告及訴外人
新竹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與第三人匯眾廣告實業有限公
司、德亨廣告有限公司等代銷公司就馥邑雙星建案之委託
銷售業務合作案中關於合作期間、服務費、銷售佣金、廣
告預算等事項所為之約定,原告既非上開不動產委託銷售
合約書之當事人,自
難謂受被告所提上開不動產委託銷售
合約書所約定之契約條款
拘束。
⑵被告自始至終均未否認原告為伊所聘僱之員工,再者,被
告就系爭建案既自97年5 月10日起至101 年4 月30日止長
達近4 年之期間陸續核發銷售獎金予原告,
而非由匯眾廣
告實業有限公司、德亨廣告有限公司核撥,且參以證人許
紫靚(即許晏綾)於本院結證稱:系爭建案由三方合夥代
銷,分別是被告、德亨及她個人,被告推派原告及林峰世
、德亨是推派葉宗華到現場代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
38頁正面),自應認原告要屬被告公司就系爭馥邑雙星建
案派駐銷售展場代表被告銷售房屋之銷售業務人員,被告
片面否認並主張原告與第三人之代銷公司存在有銷售獎金
之約定,自屬卸詞,難謂可採。
⑶按銷售獎金係依照員工之績效表現所為之獎勵,性質應為
被告之額外給與,即為被告衡量員工個人表現、公司營運
狀況所為就員工薪資彈性調整之獎勵措施。本件被告長達
近4 年之期間陸續核發銷售獎金予原告之舉動,已足使原
告間接推知被告同意並給予銷售獎金之意思,且應認兩造
間僱傭契約之實質上含有被告默示同意就系爭建案之銷售
給予原告銷售獎金之意思表示,即銷售獎金之給予已成為
兩造僱傭契約之一部,是認本件原告依僱傭契約條款主張
被告應給付系爭建案銷售獎金,自屬有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銷售獎金401,724元,是否有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於101 年3 月9 日、同年月
16日、同年月18日及同年4 月7 日所代銷之如附表所示編
號一至五房屋之銷售獎金共401,724 元等語,被告則辯稱
:被告給付獎金之比例,並非均為千分之3.6 ,且針對附
表所示編號買方為謝明月、張友慈2 件之買受人均為被告
負責人林清和之友人,並非原告招攬而來,被告自無給付
此部分獎金之義務云云,
經查:
1、被告所提出被證二之原告所得獎金明細表上所示內容,為
被告核發予原告有關馥邑雙星建案自97年5 月10日起至10
1 年4 月30日止之各該銷售獎金,由被證二之獎金明細表
所示可認定被告於100 年6 月25日至101 年4 月30日發給
原告之銷售獎金比例均為銷售總額之千分之3. 6等情,除
據前開獎金明細表附卷
可佐外,亦據證人陳玫芳於本院證
述
綦詳(見本院卷㈡第15頁正反面、第28頁),參以銷售
獎金之發放與否及比例應為公司衡量員工個人表現、公司
營運狀況所為就員工薪資彈性調整之獎勵措施,則銷售獎
金發放之成數,自與該特定期間內員工個人之表現及公司
營運狀況息息相關,本件原告請求之銷售獎金為101 年3
、4 月份,衡之該期間公司發予原告之獎金比例既均為銷
售總額之千分之3.6 ,則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銷售獎金按
銷售總額千分之3.6 計算之數額核發,自屬有理,應為可
採。
2、被告復以其中附表編號一、二買方謝明月、張友慈均為被
告負責人林清和之友人,並非原告招攬而來,辯稱原告就
此部分應無請求獎金之
適法正當性云云,惟查:
⑴
消費者是否購屋,主要取決於房屋之品質、坐落位置及經
濟景氣狀況,至於買受人之喜好、
經濟能力、需求等浮動
、不確定之因素,非可由賣方完全掌控,亦非招攬即可達
成購屋之目的,而銷售仲介之業務人員對於消費者所提供
之服務則為現場屋況之解說、帶看、建案附近環境、交通
、學區、未來發展之介紹、價金之斡
旋、締約、貸款甚至
保險等過程之協助,其目的在促成買賣雙方契約之成立,
而銷售獎金既係依員工之銷售業績成果為標準評定後所發
放之獎金,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自應以購屋契約是否成
立為銷售業績之認定標準。
⑵本件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之買方固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之友人,然衡情,買方是否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友人
,並不必然成為購屋之決定因素,亦難謂訴外人謝明月、
張友慈全然僅因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之交情,而不問一般消
費者購屋時所考量之上開條件,且無須銷售業務人員之服
務,即成立購屋契約之締結,是以被告以附表所示編號一
、二之買方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友人為由而
拒卻銷售
獎金之發放,立論
難謂有據。
⑶又查,市場交易常情為房屋買賣之實際交易過程中,須由
負責銷售之業務人員為消費者提供上開服務以促成
買賣契
約之締結,且本件馥邑雙星建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
各該房屋,均係由原告達成買賣契約之締結等情,亦經被
告
肯認無訛(見本院卷㈠第40頁),則銷售獎金核發予實
際提供服務並促成契約締結之原告,實合於銷售獎金發放
之本意,更況據證人陳玫芳前開證述各節,已足
堪認定被
告法定代理人全然握有核發銷售獎金之權限,則被告若認
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之買方並非由原告招攬,自可由被告
法定代理人自行抑選定他人提供服務,否則既由原告提供
服務後達成買賣契約之締結,銷售獎金自應由實際提供服
務並達成買賣契約締結之原告所取得,自當公平合理,被
告就此所為之
抗辯,顯與事理相悖,難謂可信。
(二)是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按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五代銷
房屋銷售金額按千分之3.6 之比例計算銷售獎金,應屬有
理。
伍、
綜上所述,被告長期陸續核發銷售獎金予原告之舉動,已足
使原告間接推知被告同意並給予銷售獎金之意思,而銷售獎
金之給予已成為兩造僱傭契約之一部,本件原告依僱傭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按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五之銷售金
額千分之3.6 之比例給付如附表所示銷售獎金總計401,724
元,及自101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陸、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原告勝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柒、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因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且與
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附表:
┌──┬───┬────┬─────┬───────┬───────┐
│編號│戶 別│訂購姓名│銷售金額 │簽 約 日 期│銷售獎金(以千│
│ │ │ │(新臺幣)│ │分之3.6 計,新│
│ │ │ │ │ │臺幣) │
├──┼───┼────┼─────┼───────┼───────┤
│一 │A1-20 │謝明月 │2,958萬元 │101 年3 月9 日│106,488元 │
├──┼───┼────┼─────┼───────┼───────┤
│二 │A2-20 │張友慈 │2,330萬元 │101 年3 月9 日│83,880元 │
├──┼───┼────┼─────┼───────┼───────┤
│三 │A1-14 │曹慧中 │1,943萬元 │101 年3 月16日│69,948元 │
├──┼───┼────┼─────┼───────┼───────┤
│四 │B1-3 │江珮蓮 │2,120萬元 │101 年3 月18日│76,320元 │
├──┼───┼────┼─────┼───────┼───────┤
│五 │B2-3 │謝宗汗 │1,808萬元 │101 年4 月7日 │65,088元 │
├──┴───┴────┼─────┼───────┼───────┤
│總 計 │11,159萬元│ │401,72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