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竹勞簡字第14號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佑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明朗
上列
反訴原告與
反訴被告范茂成即鴻成科技工技行間給付工資事
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已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壹仟伍佰伍
拾元,
惟本件反訴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叁拾捌萬伍仟玖佰柒拾捌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肆仟壹佰玖拾元,是反訴原告仍應補繳貳
仟陸佰肆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反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