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竹小字第12號
原 告 統聯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奇峰
訴訟代理人 梁瑞仁
被 告 卿弘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1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叁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卿弘明駕駛5698-KH 號自小客車,於民國
100 年5 月7 日下午3 時5 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
94公里處,因被告變換車道不當導致車輛失控擦撞原告所屬
013-SS號遊覽車,全案業經國道楊梅分隊林聖斌警員現場處
理有案
可稽。本事故致原告
上開車輛受損修復費用計新臺幣
(下同)18,350元(工資14,000元,零件材料4,350 元),
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
車輛因其過失所導致之損害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
司肇事估價單、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肇事現場照片、三重二重埔郵局
存證信函第597 號。且
經本院
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
楊梅分隊函調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
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二警察隊101 年1 月3 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10270009號
函附上開資料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22頁),
核屬相
符。被告於100 年5 月7 日下午3 時5 分許,在國道一號
高速公路北向94公里處,因由中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內側車
道時,未保持安全距離,且失控導致車輛打轉翻覆後,擦
撞由原告公司司機即訴外人韋佑燈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用大客車左後側,造成原告所屬上開車輛左側車身
鈑金及烤漆之損害,有上開原告所提及本院依職權函調之
相關資料文件附卷
可佐,自
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實在。
(二)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
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
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
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定有明文。又依卷附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本件事發當時為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於變
換車道時竟未保持安全距離,小心操控,導致車輛打轉翻
覆後,擦撞訴外人韋佑燈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用大客車左後側,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之過失行
為自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有相當
因果關係。至於訴外
人韋佑燈閃避不及而遭擦撞,應認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
任何過失,本院認被告應負全部分過失責任,先予敘明。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
償責任;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
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第
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
5 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60年度臺上字第
1505號判決及73年度臺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查被告因前開不慎駕車行為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所有
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等情,已如前述,
揆諸前開說明,被
告自應就原告所有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次查,本件原
告所有之前開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出修復費用18
,350元(其中工資14,000元、烤漆費用4,000 元、安全門
緊急出口貼紙350 元,以上各項均無折舊之問題),有原
告公司臺北保養廠出具之肇事估價單1 紙附卷
可按(見本
院卷第6 頁),經核上開報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前開汽
車受損之情形相符,
堪認確係屬修復前開車輛所必要,而
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之主張即堪採信。從而,原
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8,350元,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
小額訴訟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
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
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馮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