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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度竹小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竹小字第12號 原   告 統聯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峰 訴訟代理人 梁瑞仁 被   告 卿弘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叁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卿弘明駕駛5698-KH 號自小客車,於民國 100 年5 月7 日下午3 時5 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 94公里處,因被告變換車道不當導致車輛失控擦撞原告所屬 013-SS號遊覽車,全案業經國道楊梅分隊林聖斌警員現場處 理有案可稽。本事故致原告上開車輛受損修復費用計新臺幣 (下同)18,350元(工資14,000元,零件材料4,350 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車輛因其過失所導致之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 司肇事估價單、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肇事現場照片、三重二重埔郵局存證信函第597 號。且 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 楊梅分隊函調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 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二警察隊101 年1 月3 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10270009號 函附上開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22頁),核屬相 符。被告於100 年5 月7 日下午3 時5 分許,在國道一號 高速公路北向94公里處,因由中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內側車 道時,未保持安全距離,且失控導致車輛打轉翻覆後,擦 撞由原告公司司機即訴外人韋佑燈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用大客車左後側,造成原告所屬上開車輛左側車身 鈑金及烤漆之損害,有上開原告所提及本院依職權函調之 相關資料文件附卷可佐,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實在。 (二)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 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 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 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定有明文。又依卷附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本件事發當時為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於變 換車道時竟未保持安全距離,小心操控,導致車輛打轉翻 覆後,擦撞訴外人韋佑燈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用大客車左後側,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之過失行 為自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訴外 人韋佑燈閃避不及而遭擦撞,應認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 任何過失,本院認被告應負全部分過失責任,先予敘明。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 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第 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 5 條之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60年度臺上字第 1505號判決及73年度臺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因前開不慎駕車行為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所有 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 告自應就原告所有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次查,本件原 告所有之前開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出修復費用18 ,350元(其中工資14,000元、烤漆費用4,000 元、安全門 緊急出口貼紙350 元,以上各項均無折舊之問題),有原 告公司臺北保養廠出具之肇事估價單1 紙附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6 頁),經核上開報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前開汽 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前開車輛所必要,而 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之主張即堪採信。從而,原 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8,350元, 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 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 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馮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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