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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度竹小字第 1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履行保固契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竹小字第170號 原   告 張愷庭 被   告 坤茹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坤成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保固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9 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席夢思品牌、型號BEAUTYREST WORLD CLASS PIL LOW TOP 之床墊壹張。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56 條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依被告提供之保 固書所載事項,依約履行保固責任;於民國101 年5 月28 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履行保固責任為原告更換一相 同款式型號之新床。因上述聲明有不明瞭及不當之情形 ,經本院闡明後,原告於101 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席夢思品牌、型號BEAUTYREST WORLD CLASS PILLOW TOP床墊1 張,核屬補充、更正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98年6 月21日向被告購買1 張席夢思品牌、型號BEAU TYREST WORLD CLASS PILLOW TOP 床墊(下稱系爭床墊), 被告之銷售人員於銷售時信誓旦旦拿出被告當時在報章媒體 上之報導,說明在被告之全台門市購買西方品牌床墊,若在 10年保固期限內有所損壞,可以無條件「1 張換1 張」。 原告使用系爭床墊約莫半年即有床墊下陷之現象,遂於99年 10月至100 年10月間3 次請求被告到府檢測系爭床墊是否有 問題,被告雖均派人到府檢測,但檢測員均僅以目視和用雙 手按壓床墊之簡易方式檢測,且檢測完成後均稱床墊確實有 下陷問題,但下陷部分為床墊舒適層部分(床墊厚度約38公 分,舒適層部分約佔10公分,其餘為彈簧),被告僅對彈簧 提供保固,對於舒適層並無保固等語,原告當下即表示購買 床墊時,被告之銷售人員並無告知床墊之舒適層不在保固範 圍內,且被告即使不履行上開「只要有瑕疵即可無條件1 張 換1 張」之約定,依被告提供之床墊保固使用說明書注意事 項第1 點內容「床墊在自然狀態下,隨著時間而自然形成老 舊、汙垢,本公司將不予與負責,此外床墊在經年使用下若 形成約2.5 公分左右的壓痕,這仍屬內材於人體曲線下之正 常消耗,不影響床墊之睡眠品質…」反面解釋,若形成超過 2.5 公分之壓痕,即不屬於內材於人體曲線下的正常耗損, 被告即須負擔保固責任,且該保固內容並無明確排除舒適層 不在保固範圍內,惟檢測員仍堅稱舒適層不在保固範圍內。 ㈡因未獲被告善意回應,原告遂於100 年12月8 日、101 年1 月5 日透過新竹縣政府及新竹市政府消保官進行調解,2 位 消保官均認為依照系爭床墊保固使用說明書內容,被告不能 自行片面解釋舒適層不在被告保固範圍內,且依消費者保護 法第11條之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消費 者之解釋,惟被告仍一再堅稱業界無任何廠商對於舒適層提 供保固、舒適層下陷屬物理現象,但原告向美國席夢思之 台灣代理商及台灣本土廠商世大易眠床專櫃確認舒適層是否 不提供保固,等均表示只要床墊整體下陷一定公分數以上 ,店家即會負擔保固責任,並無特別排除舒適層,故舒適層 當然是在保固範圍內,不知被告所指業界對舒適層不保固之 說法從何而來? ㈢另系爭床墊保固使用說明書並無載明限定要由何單位、何種 方式檢測才願意負保固責任,而台灣席夢思代理商指出美國 席夢思原廠所使用檢測床凹陷之物理科學檢測方法為:取1 條線在2 端綁上適當重量之重物,將繩子放在床上拉直並將 重物垂吊在床的左右2 邊,再拿尺測量床的最低點和該線的 距離即為床凹陷之公分數,經原告以上開方法測量證實系爭 床墊凹陷部分超過2.5 公分,被告自應履行保固責任替原告 換1 張相同型號款式之新床。如被告認為此檢測方式不具證 據能力、科學根據,應提出更客觀科學的理由來反證之,況 系爭床墊保固使用說明書上既訂有2.5 公分之標準,被告本 即應能提出檢測方式,且席夢思原廠之保固書約定凹陷程度 需達15英吋即3.8 公分始保固,被告卻訂出比原廠更有利消 費者之2.5 公分,如被告無法提出其床墊保固使用說明書上 之2.5 公分是如何計算出來的,被告形同誤導欺騙消費者, 因其先提出比席夢思原廠更有利消費者的保固內容來吸引消 費者購買,之後若消費者遇到床凹陷之問題,即可因其本身 沒有檢測方式或台灣沒有相關檢測單位來推卸其床墊保固使 用說明書上所載看似有利消費者的保固責任。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履行保固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系爭床墊保固使用說明書上所提供之保固僅限 於彈簧,舒適層是不保固的,因為舒適層下陷是合理的,系 爭床墊保固使用說明書注意事項第1 點所載「床墊在經年使 用下若形成約2.5 公分左右的壓痕,這仍屬內材於人體曲線 下之正常消耗,不影響床墊之睡眠品質」,即是針對舒適層 不保固的意思,而被告檢測方法是實際用手按壓彈簧後依專 業判斷,彈簧如有問題不會回彈,沒有用機器;至於本院現 場履勘結果,被告認為測量儀器不對、不夠公正,應該要送 國家的檢驗機構,不然無法信服,因為沒有測量儀器,所以 被告不可能保固舒適層。又被告曾向原告表示願意免費將系 爭床墊送廠割開檢測,以機器將舒適層換內料及拉平回復, 惟原告不願意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訂購單、統 一發票、照片、網頁資料、床墊保固使用說明書、新竹縣政 府消費申訴案件協調紀錄書、新竹市政府消費申訴案件協調 紀錄書、席夢思原裝進口保證書等件為證,而被告雖以前詞 置辯,惟查: ㈠按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如已 於契約內為相關之約定,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 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法院應以該契約約定 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不予適 用,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又解釋契約固須 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 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 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以,倘契約約定明確,其內容又無違 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當事 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而無「常情」適用之餘地,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系爭床墊保固使用說明書注意事項第1 點載明「床墊在自然 狀態下,隨著時間而自然形成老舊、污垢,本公司將不予與 負責,此外床墊在經年使用下若形成約2.5 公分左右的壓痕 ,這仍屬內材於人體曲線下之正常消耗,不影響床墊之睡眠 品質,請安心使用」等語,則依該文義反面解釋,如床墊壓 痕下陷超過2.5 公分,即非屬內材於人體曲線下之正常消耗 ,被告即應換1 張新床給買受人,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至 於被告辯稱系爭床墊保固使用說明書注意事項第1 點之真意 為床墊舒適層部分不在保固範圍內,僅對床墊之彈簧部分保 固云云,惟觀諸系爭床墊保固使用說明書注意事項第1 點內 容,並未提及「床墊舒適層不在保固範圍內,僅對床墊之彈 簧部分保固」,依前開說明,自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 解,則系爭床墊保固使用說明書注意事項第1 點所指之床墊 ,於解釋上自不得任意排除床墊舒適層部分,方符合契約文 義及當事人之真意,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憑採。是系爭床 墊保固使用說明書注意事項第1 點所指之床墊,包含床墊舒 適層部分,認定。 ㈢按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係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 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內容」,並 未明定「廣告為要約」或「廣告必為契約內容之一部」,故 消費者如信賴廣告內容,依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廣告訊息與之 洽談而簽訂契約,於契約中雖未就廣告內容再為約定,企業 經營者所應負之契約責任,仍及於該廣告內容,該廣告應視 為契約之一部。原告主張於購買系爭床墊時,被告之銷售人 員拿出在媒體報導,說明在被告之全台門市購買西方品牌床 墊,若在10年保固期限內有所損壞,可以無條件「1 張換1 張」等情,並提出網頁資料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其相信被告公司之銷售人員 所述系爭床墊在保固期間內如有損壞事由,可更換1 張新床 墊,而購買系爭床墊等情,應屬可取。 ㈣經本院於101 年9 月4 日會同兩造至原告住所施行勘驗,系 爭床墊舒適層上有車花,車花處較無車花處凹陷,原告所指 下陷部分並非在車花處,經測量約下陷3.2 公分,測量方式 為以細繩2 端垂吊重物,將繩子放在床上拉直並將重物垂吊 在床的左右2 邊,再拿尺測量床的最低點和該線的距離,而 就原告未爭執部分,以同樣方式測量凹陷約0.5 公分,是系 爭床墊有3.2 公分之下陷壓痕乙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51頁),是依系爭床墊保固使用說明書注意事項 第1 點反面解釋,系爭床墊既有超過2.5 公分之下陷壓痕, 被告即應換1 張新床墊給原告;又被告雖辯稱本院勘驗時所 採測量儀器不對、不夠公正云云,惟被告並未明確指出上開 測量方式有何不能測量、不公正之處,復未提出其他測量方 式供本院審酌,是其上開所辯,核屬無據。 ㈤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席夢思 品牌、型號BEAUTYREST WORLD CLASS PILLOW TOP 床墊1 張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 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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