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竹小字第170號
原 告 張愷庭
被 告 坤茹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坤成
上列
當事人間履行保固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9 日
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席夢思品牌、型號BEAUTYREST WORLD CLASS PIL
LOW TOP 之床墊壹張。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
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56 條定有明
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依被告提供之保
固書
所載事項,依約履行保固責任;
嗣於民國101 年5 月28
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履行保固責任為原告更換一相
同款式型號之新床。
惟因上述聲明有不明瞭及不
適當之情形
,經本院闡明後,原告於101 年10月9 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席夢思品牌、型號BEAUTYREST
WORLD CLASS PILLOW TOP床墊1 張,
核屬補充、更正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98年6 月21日向被告購買1 張席夢思品牌、型號BEAU
TYREST WORLD CLASS PILLOW TOP 床墊(下稱
系爭床墊),
被告之銷售人員於銷售時信誓旦旦拿出被告當時在報章媒體
上之報導,說明在被告之全台門市購買西方品牌床墊,若在
10年保固期限內有所損壞,可以無條件「1 張換1 張」。
詎
原告使用系爭床墊約莫半年即有床墊下陷之現象,遂於99年
10月至100 年10月間3 次請求被告到府檢測系爭床墊是否有
問題,被告雖均派人到府檢測,但檢測員均僅以目視和用雙
手按壓床墊之簡易方式檢測,且檢測完成後均稱床墊確實有
下陷問題,但下陷部分為床墊舒適層部分(床墊厚度約38公
分,舒適層部分約佔10公分,其餘為彈簧),被告僅對彈簧
提供保固,對於舒適層並無保固等語,原告當下即表示購買
床墊時,被告之銷售人員並無告知床墊之舒適層不在保固範
圍內,且被告即使不履行
上開「只要有瑕疵即可無條件1 張
換1 張」之約定,依被告提供之床墊保固使用說明書注意事
項第1 點內容「床墊在自然狀態下,隨著時間而自然形成老
舊、汙垢,本公司將不予與負責,此外床墊在經年使用下若
形成約2.5 公分左右的壓痕,這仍屬內材於人體曲線下之正
常消耗,不影響床墊之睡眠品質…」反面解釋,若形成超過
2.5 公分之壓痕,即不屬於內材於人體曲線下的正常耗損,
被告即須負
擔保固責任,且該保固內容並無明確排除舒適層
不在保固範圍內,惟檢測員仍堅稱舒適層不在保固範圍內。
㈡因未獲被告善意回應,原告遂於100 年12月8 日、101 年1
月5 日透過新竹縣政府及新竹市政府消保官進行調解,2 位
消保官均認為依照系爭床墊保固使用說明書內容,被告不能
自行片面解釋舒適層不在被告保固範圍內,且依
消費者保護
法第11條之規定,
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消費
者之解釋,惟被告仍一再堅稱業界無任何廠商對於舒適層提
供保固、舒適層下陷
乃屬物理現象,但原告向美國席夢思之
台灣代理商及台灣本土廠商世大易眠床專櫃確認舒適層是否
不提供保固,
渠等均表示只要床墊整體下陷一定公分數以上
,店家即會負擔保固責任,並無特別排除舒適層,故舒適層
當然是在保固範圍內,不知被告所指業界對舒適層不保固之
說法從何而來?
㈢另系爭床墊保固使用說明書並無載明限定要由何單位、何種
方式檢測才願意負保固責任,而台灣席夢思代理商指出美國
席夢思原廠所使用檢測床凹陷之物理科學檢測方法為:取1
條線在2 端綁上適當重量之重物,將繩子放在床上拉直並將
重物垂吊在床的左右2 邊,再拿尺測量床的最低點和該線的
距離即為床凹陷之公分數,經原告以上開方法測量證實系爭
床墊凹陷部分超過2.5 公分,被告自應履行保固責任替原告
換1 張相同型號款式之新床。如被告認為此檢測方式不具證
據能力、科學根據,應提出更客觀科學的理由來
反證之,況
系爭床墊保固使用說明書上既訂有2.5 公分之標準,被告本
即應能提出檢測方式,且席夢思原廠之保固書約定凹陷程度
需達15英吋即3.8 公分始保固,被告卻訂出比原廠更有利消
費者之2.5 公分,如被告無法提出其床墊保固使用說明書上
之2.5 公分是如何計算出來的,被告形同誤導欺騙消費者,
因其先提出比席夢思原廠更有利消費者的保固內容來吸引消
費者購買,之後若消費者遇到床凹陷之問題,即可因其本身
沒有檢測方式或台灣沒有相關檢測單位來推卸其床墊保固使
用說明書上所載看似有利消費者的保固責任。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履行保固責任,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系爭床墊保固使用說明書上所提供之保固僅限
於彈簧,舒適層是不保固的,因為舒適層下陷是合理的,系
爭床墊保固使用說明書注意事項第1 點所載「床墊在經年使
用下若形成約2.5 公分左右的壓痕,這仍屬內材於人體曲線
下之正常消耗,不影響床墊之睡眠品質」,即是針對舒適層
不保固的意思,而被告檢測方法是實際用手按壓彈簧後依專
業判斷,彈簧如有問題不會回彈,沒有用機器;至於本院現
場
履勘結果,被告認為測量儀器不對、不夠公正,應該要送
國家的檢驗機構,不然無法信服,因為沒有測量儀器,所以
被告不可能保固舒適層。又被告曾向原告表示願意免費將系
爭床墊送廠割開檢測,以機器將舒適層換內料及拉平回復,
惟原告不願意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訂購單、統
一發票、照片、網頁資料、床墊保固使用說明書、新竹縣政
府消費
申訴案件協調紀錄書、新竹市政府消費申訴案件協調
紀錄書、席夢思原裝進口保證書等件為證,而被告雖以前詞
置辯,
惟查:
㈠按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
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如已
於契約內為相關之約定,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
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可不受
拘束外,法院應以該契約約定
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不予適
用,此乃私法自治、
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又解釋契約固須
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
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
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是以,倘契約約定明確,其內容又無違
反
公序良俗、
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
誠信原則之情形,當事
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而無「常情」適用之餘地,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97年度
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
旨
參照。
㈡系爭床墊保固使用說明書注意事項第1 點載明「床墊在自然
狀態下,隨著時間而自然形成老舊、污垢,本公司將不予與
負責,此外床墊在經年使用下若形成約2.5 公分左右的壓痕
,這仍屬內材於人體曲線下之正常消耗,不影響床墊之睡眠
品質,請安心使用」等語,則依該文義反面解釋,如床墊壓
痕下陷超過2.5 公分,即非屬內材於人體曲線下之正常消耗
,被告即應換1 張新床給買受人,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至
於被告辯稱系爭床墊保固使用說明書注意事項第1 點之真意
為床墊舒適層部分不在保固範圍內,僅對床墊之彈簧部分保
固
云云,惟
觀諸系爭床墊保固使用說明書注意事項第1 點內
容,並未提及「床墊舒適層不在保固範圍內,僅對床墊之彈
簧部分保固」,依前開說明,自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
解,則系爭床墊保固使用說明書注意事項第1 點所指之床墊
,於解釋上自不得任意排除床墊舒適層部分,方符合契約文
義及當事人之真意,是被告前開所辯,
尚難憑採。是系爭床
墊保固使用說明書注意事項第1 點所指之床墊,包含床墊舒
適層部分,
洵堪認定。
㈢按
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係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
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內容」,並
未明定「廣告為要約」或「廣告必為契約內容之一部」,故
消費者如信賴廣告內容,依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廣告訊息與之
洽談而簽訂契約,於契約中雖未就廣告內容再為約定,企業
經營者所應負之契約責任,仍及於該廣告內容,該廣告應視
為契約之一部。原告主張於購買系爭床墊時,被告之銷售人
員拿出在媒體報導,說明在被告之全台門市購買西方品牌床
墊,若在10年保固期限內有所損壞,可以無條件「1 張換1
張」
等情,並提出網頁資料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其相信被告公司之銷售人員
所述系爭床墊在保固
期間內如有損壞事由,可更換1 張新床
墊,而購買系爭床墊等情,應屬可取。
㈣經本院於101 年9 月4 日會同
兩造至原告
住所施行
勘驗,系
爭床墊舒適層上有車花,車花處較無車花處凹陷,原告所指
下陷部分並非在車花處,經測量約下陷3.2 公分,測量方式
為以細繩2 端垂吊重物,將繩子放在床上拉直並將重物垂吊
在床的左右2 邊,再拿尺測量床的最低點和該線的距離,而
就原告未爭執部分,以同樣方式測量凹陷約0.5 公分,是系
爭床墊有3.2 公分之下陷壓痕乙情,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按(
見本院卷第51頁),是依系爭床墊保固使用說明書注意事項
第1 點反面解釋,系爭床墊既有超過2.5 公分之下陷壓痕,
被告即應換1 張新床墊給原告;又被告雖辯稱本院勘驗時所
採測量儀器不對、不夠公正云云,惟被告並未明確指出上開
測量方式有何不能測量、不公正之處,復未提出其他測量方
式供本院審酌,是其上開所辯,核屬無據。
㈤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席夢思
品牌、型號BEAUTYREST WORLD CLASS PILLOW TOP 床墊1 張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
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
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