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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度竹小字第 2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竹小字第208號 原   告 普來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文宗 訴訟代理人 劉育君       蘇金章       郭語禎       林燕新 被   告 冠品家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眉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8 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799 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1.緣被告為原告之長期供應商,雙方於民國(下同)95年11 月26日訂立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被告應 長期供貨予原告。嗣雙方因故終止合約,原告乃於100 年 5 月間發函通知被告,促其依合約第3 條第10款約定,依 原告原進價買回全部存貨,惟未獲置理。嗣經原告以應付 予被告之款項抵銷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退貨貨款及其他 費用總計7,799 元等語。 2.兩造間共有二筆交易,其一為5,506 元、另一為4,200 元 ,其中5,506 元部分,原告可扣除706 元價差。 3.另依系爭合約約定,被告尚應支付原告花圈贊助2, 800元 、搭贈樣品折扣1,268 元、行銷活動贊助金180 元、帳單 郵匯費35元、新店開幕折扣450 元、銀行轉帳手續費30元 、進貨月獎勵金270 元;另原告已匯款3,967 元予被告。 4.原告之後有退貨二筆,一為3,864 元、另一為1,397 元; 且因被告於兩造合約期間,僅與原告新店店交易,依系爭 合約約定,原告雖可請求五家店之尾牙贊助金及月扣等, 然為兼顧情理及兩造商場情誼,原告僅請求新店店部分, 包含年扣51元、DM月扣21元、尾牙贊助2,100 元(含稅) 、二筆退貨郵寄費70元、到貨不足率扣款296 元。 5.原告不爭執兩造間之系爭合約為定型化契約,但該合約係 雙方認同後始簽署。 (二)被告則辯稱如下,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1.被告供貨予原告僅有二次,其一為96年1 月11日、銷貨單 號0000000000、金額5,506 元,另一為96年1 月22日、銷 貨單號0000000000、金額4,200 元,以上合計9,706 元, 扣除原告96年5 月31日匯款3,967 元,尚有貨款5,739 元 未收;雖原告於96年7 月18日退貨3,864 元、銷貨退回單 號000000000000 ,但被告實不知債務自何而來。 2.雙方簽訂之採購契約應秉持公平正義合理之基礎,兩造間 交易僅5,842 元,但合約內容卻要被告提供五間店,每間 店2,000 元之春節贊助金,已超出公平正義之基礎,且在 此二次交易後,原告即未繼續下單,在如此不公平的合作 機制下,被告無法負擔相關費用。 3.有關原告主張706 元價差部分,原告從未曾提及,扣款時 亦未曾通知被告,況原告對被告所開立之發票亦未有意見 。 4.被告僅收到3,864 元之退貨,未曾收到1,397 元之退貨, 亦不知有此退貨;另一般退貨均採貨到付款,退貨運費均 係由被告支出。 5.原告扣款項目中有關花圈贊助金2,800 元,非合約之內容 ,被告未曾收到有此贊助費用之通知;另搭贈樣品折扣1, 268元亦未經被告同意;被告亦未曾收到帳單。 6.另有關行銷活動贊助金180 元、新店開幕折扣450 元、進 貨月獎勵金270 元,亦不合理,不應以原訂單金額計算。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一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26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 101 年9 月25日以書狀將之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79 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上開原告訴之聲明之變更係對於被告減縮 請求,其訴訟標的仍屬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其廠商,雙方簽立有系爭合約書,原告 於合約期間內,前後二度向被告進貨5,506 元及4,200 元 ,其後退貨3,864 元,原告並已匯款3,976 元予被告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採購合約書、應收明細表、台幣匯款轉 帳表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 (三)次查,原告主張前揭進貨5,506 元部分,依約應扣除價差 706 元,且尚有一筆退貨1,397 元應予扣除乙節,則為被 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原告即應就 此有利於已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 ,則其所為之此部分主張,即難採信,應認兩造間進貨扣 除退貨後,實際交易金額為5,842 元(5,506+4,200-3,86 4 )。 (四)再查,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二、協議內容第1 、3 、7 項 之約定,原告得主張⑴月進貨獎勵金3%;⑵行銷活動贊助 金2%;⑶搭贈樣品折扣及花圈贊助,及新店開幕折扣5%等 節,固據原告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系爭合約書為憑,且原 告主張經其計算之結果,其中⑴月進貨獎勵金3%金額為27 0 元(9,001*3%);⑵行銷活動贊助金2%為180 元(9,00 1*2%);⑶店開幕折扣5%為450 元(9,001*5%),⑷另搭 贈樣品折扣金額為1,268 元及花圈贊助費用為2,800 元, 亦據原告於102 年1 月8 日提出明細表以為說明,然被告 就前揭⑴⑵⑶部分則認不應以訂單金額計算,就⑷部分則 辯稱原告皆未告知即逕予扣款等語。經查,兩造間實際交 易金額既為5,842 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之⑴月進貨 獎勵金3%;⑵行銷活動贊助金2%;⑶新店開幕折扣5%部分 ,即應以此為計算基礎,始屬合理。經計算後⑴月進貨獎 勵金3%金額應為175 元(5,842*3%);⑵行銷活動贊助金 2%應為117 元(5,842*2%);⑶店開幕折扣5%應為292 元 (5,842*5%),以上合計584 元,故原告就上開⑴⑵⑶主 張部分即應以此為度。至於原告主張搭贈樣品折扣及花圈 費用部分,雖亦為系爭合約所明定,然既為搭贈之樣品及 花圈,其等金額自應徵得贈與人同意,而不得由受贈人咨 意為之,否則贈與人支付之金額會陷於不可測之數字,惟 本件原告並未能舉證其所列之金額業已得被告同意,是原 告逕自於其應付價金中扣除搭贈樣品折扣1,268 元、花圈 費用2,800 元,即難認有理由。又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銀 行轉帳手續費30元部分,則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應認為有理由;至於原告主張因寄送帳單予被告 而支出35元郵寄費用部分,則因被告否認收受認帳單,原 告就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此部分主張,即無足採 。 (五)又查,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二、協議內容第2 、4 、10項 及三、供貨條款第3 項之約定,原告得主張⑴年進貨獎勵 金1%;⑵每月進貨折扣2%;⑶春節贊助2,100 元;⑷到貨 率不足扣款20% 等情,固亦有系爭合約書為證,且原告主 張經其計算之結果,其中⑴年進貨獎勵金1%為51元(〈4, 801+4,200-3,864 〉*1% );⑵每月進貨折扣2%為21元( 4,200*2%/4);⑷到貨率不足扣款20% 為296 元(1,482. 6*20% ),亦據原告於101 年12月6 日及102 年1 月8 日 分別提出廠商對帳單、到貨不足扣款明細表以為說明,然 被告就前揭⑵部分則認其今日始知如此計算,且兩造間僅 有二筆交易,其後原告即未再下單,原告卻要求被告支付 2,000 元春節贊助金,顯不合理等語。經查,就前揭⑴⑷ 部分既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347 元(51+296 )請求,係有理由;至於前揭⑵部分,既為系爭合約所約 明,且明定有一定比例,被告自難委為不知,且無不合理 之處,故應認原告此部分21元請求,亦屬有據。至於原告 主張曾因退貨二筆而支出70元郵寄費用部分,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稱退貨通常係貨到付款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所辯 並非全然無據,參以原告始終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有支出該 等費用,故其此部分請求,即難認有理由。 (六)第查,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二、協議內容第10項之約定, 原告得請求春節贊助2,100 元等情,固亦據原告提出系爭 合約書為證,然為被告辯以兩造間僅交易二筆,其後原告 即未再下單,原告卻要求被告支付2,000 元春節贊助金, 顯不合理等語。 1.查系爭合約二、協議內容第10項,就被告應支付之春節贊 助金,於進貨淨額100 萬元以下欄位,係約定為2,000 元 ,惟原告請求金額為2,100 元,顯與約定不符;雖原告陳 稱係外加5%稅金云云,然原告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是 原告就超2,000 元部分之請求,即無所據。 2.按當事人之一方(多為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相對 人訂立同類契約之用而預先擬定之交易條款所訂定之契約 ,謂之定型化契約。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此等契約條款, 原則上均屬有效,當事人雙方理應受其拘束。惟因此等條 款係當事人之一方所預先擬定,其就交易之客體,非但具 備專業知識,且通常均已累積豐富交易經驗,並多藉助法 律專業人士為其擬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故其條款多以追求 己方之最大利益為目標,或使用專門用語,而為通常欠缺 相關法律常識之交易他方所難以理解,或隱藏風險轉嫁, 而使交易他方承擔不利。是其雖符合契約自由之外觀,然 多悖離契約正義之要求,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 護交易之公平,民法第247 條之1 乃明定:「依照當事人 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 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 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 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 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經查,系爭合約係兩造依照原告單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定型化契約,此為原告所自承,雖 系爭合約二、協議內容第10項,就被告應支付之春節贊助 金之約定,分為10個階段,然於最低階段即年度進貨淨額 100 萬元以下部分,則未再詳為區分而一律規定為 2,000 元已有不妥,再參以系爭合約僅規範被告應如何支付獎勵 金或贊助金等,而就被告若達一定出貨量時,可自原告處 獲得何獎勵,則支字未提,再審酌被告於合約期間之進貨 金額僅9,706 元,扣除退貨後亦僅5,842 元,但被告卻需 依約支付2,000 元之春節贊助金,此除顯僅加重被告之責 任外,相較於被告可得之利益顯不相當,綜上,本院認系 爭合約中有關二、協議內容第10項,就春節贊助金於進貨 淨額100 萬元以下之約定應支付2,000 元部分,應屬無效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款項,即屬無據。 (七)綜上計算結果,原告應給付予被告之價款原應為9,706 元 (5,506+ 4200 ),經扣除原告已支付之3,967 元及退貨 3,864 元,再扣除原告得請求被告支付之行銷活動贊助金 117 元、新店開幕折扣292 元、進貨月獎勵金175 元、銀 行轉帳手續費30、年扣51元、月扣21元、到貨率不足扣款 296 元後,原告尚應支付被告893 元價款。從而,原告既 尚應給付被告價款,則其主張其尚得向被告請求退貨貨款 及其他費用總計7,799 元云云,即與事實不符,應予駁回 。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436條之23、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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