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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度竹小字第 3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竹小字第309號 原   告 全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陸政 被   告 錦泓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玖佰壹拾叁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間成立買賣訂單 ,由被告向原告購買食品包裝封膜,而原告已於101年2 月 13日出貨予被告,惟被告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86,913 元貨款未付,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報價單、 出貨單、客戶簽收單、統一發票及採購單等件(以上均為 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從而,原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另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嚴翠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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