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竹小字第309號
原 告 全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陸政
被 告 錦泓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2日
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玖佰壹拾叁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間成立買賣訂單
,由被告向原告購買食品包裝封膜,而原告已於101年2 月
13日出貨予被告,
惟被告
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86,913
元貨款未付,爰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
前揭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報價單、
出貨單、客戶簽收單、統一發票及採購單等件(以上均為
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從而,原告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
小額訴訟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彭洪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
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另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
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