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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度竹小字第 3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竹小字第324號 原   告 帝宇汽車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伯宸 訴訟代理人 曾志紘 被   告 李孝華 訴訟代理人 温朝慶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參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 告應無條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8,180元,於訴訟進 行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7,530元,核係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嘉樂寶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嘉樂寶 公司)訂有經銷合約書,由原告負責銷售嘉樂寶公司代理進 口及總經銷新竹地區之2003年KIA K2500 「卡旺」柴油小貨 車,雙方約定原告須善加保管展示車,且於展示車尾款尚未 結清前,該展示車之所有權仍屬嘉樂寶公司。嗣原告將全新 未掛牌、引擎號碼J3B154859 號、尚未售出之KIA K2500 「 卡旺」柴油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新竹市○○路○ 段○○○ 號原告公司門口前停車格,作為展示之用,被告於 民國101 年4 月25日於新竹市○○路○段○○○ 號原告公司門 口前,開啟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後車廂門時,過失撞及 系爭車輛左前方,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代嘉樂寶公司 支出系爭車輛之修車費用13,630元。另系爭車輛因此無法以 原訂售價銷售,經原告與總代理商即訴外人嘉樂寶公司評估 後,決定折價5%出售,而系爭車輛市價為678,000 元,故嘉 樂寶公司因系爭車輛受損所受折價損失金額為33,900元( 678,000 元×5%),嗣訴外人嘉樂寶公司將此折價訊息公佈 給全國經銷商後,經彰化區經銷商即訴外人俊宇公司已依上 開折價後之價額將系爭車輛售出,原告亦已將33,900元匯予 嘉樂寶公司。嗣嘉樂寶公司於102 年1 月26日將其對被告請 求之損害賠償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47,530元(13,630元+33,900元),依依侵權行為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7,35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因過失撞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受損應 不致造成折價損失,是伊僅願賠償修理費用13,630元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1 年4 月25日於新竹市○○路○段○○○ 號原告公司 門口前,開啟車號0000-00 號車輛後車廂門時,撞及停放於 該處尚未出售之系爭車輛(尚未掛牌)左前方,被告就此有 過失。 ㈡、系爭車輛於車禍當時之市價為678,000 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得將 債權讓與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 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 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 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4 條第1 項前段、第297 條亦有 明定。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 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 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 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 通知之效力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之規定,雖 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 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 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 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 之效力,有最高法院22年上第1162號判例、98年台上第186 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原告與嘉樂寶訂有經銷合約書,由 原告負責銷售嘉樂寶公司代理進口之系爭車輛,雙方約定於 展示車尾款尚未結清前,該展示車之所有權仍屬嘉樂寶公司 ,有系爭車輛之出廠資料、車輛型錄、經銷合約書等件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第42至46頁第55至57頁);而被告 於上開時地開啟車號0000-00 號車輛後車廂門時,因過失撞 及系爭車輛,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車輛於受損當時既尚 未售出,依原告與嘉樂寶公司所定上開經銷合約,系爭車輛 應仍屬嘉樂寶公司所有,是被告所為上開過失侵權行為,造 成嘉樂寶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應對嘉樂寶公司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予認定。次查,嘉樂寶公司已於 101 年1 月26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1頁) ,原告於本院102 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上開債 權讓與證明書,對被告已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原告自得 基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系爭車輛 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96 條、 第2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 用;另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 ,係應有之狀態,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 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 仍得請求賠償,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92年度 臺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原告因系爭車輛 受損,已支出維修費用13,630元,有估價單附卷可稽(見第 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本件事故發生當時,系爭車 輛當時係未掛牌之新品,無零件折舊扣除之問題,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3,630元,自屬有據。原告復主 張系爭車輛為全新待出售之車輛,縱經修復,仍僅得以市價 折價5%之價格出售,而有交易性折價損失,經查,系爭車輛 原訂售價為678,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車輛因遭 被告過失撞擊而毀損,致無法依原定價格出售,依其受損狀 況,經評估須以折價5%之價格售出,業據原告提出車輛折損 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且彰化區經銷商俊宇公司 依該折價後之價格出售系爭車輛後,原告已將該5%之折價金 額33,900元(678,000 元×5%)匯予嘉樂寶公司,亦有匯款 申請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2頁),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因本件事故而受有折價損失33,900元,亦堪採信。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47,530元(13,630元+33,9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 元,被告既受敗訴判決,自應負 擔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 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董怡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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