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竹小字第324號
原 告 帝宇汽車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伯宸
訴訟代理人 曾志紘
被 告 李孝華
訴訟代理人 温朝慶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6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參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
告應無條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8,180元,
嗣於訴訟進
行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7,530元,核係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嘉樂寶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嘉樂寶
公司)訂有經銷合約書,由原告負責銷售嘉樂寶公司代理進
口及總經銷新竹地區之2003年KIA K2500 「卡旺」柴油小貨
車,雙方約定原告須善加保管展示車,且於展示車尾款尚未
結清前,該展示車之
所有權仍屬嘉樂寶公司。嗣原告將全新
未掛牌、引擎號碼J3B154859 號、尚未售出之KIA K2500 「
卡旺」柴油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停放於新竹市○○路○
段○○○ 號原告公司門口前停車格,作為展示之用,
詎被告於
民國101 年4 月25日於新竹市○○路○段○○○ 號原告公司門
口前,開啟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後車廂門時,過失撞及
系爭車輛左前方,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代嘉樂寶公司
支出系爭車輛之修車費用13,630元。另系爭車輛因此無法以
原訂售價銷售,經原告與總代理商即訴外人嘉樂寶公司評估
後,決定折價5%出售,而系爭車輛市價為678,000 元,故嘉
樂寶公司因系爭車輛受損所受折價損失金額為33,900元(
678,000 元×5%),嗣訴外人嘉樂寶公司將此折價訊息公佈
給全國經銷商後,經彰化區經銷商即訴外人俊宇公司已依
上
開折價後之價額將系爭車輛售出,原告亦已將33,900元匯予
嘉樂寶公司。嗣嘉樂寶公司於102 年1 月26日將其對被告請
求之損害賠償賠償
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47,530元(13,630元+33,900元),
爰依依
侵權行為及
債權
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7,35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因過失撞及系爭車輛,
惟系爭車輛受損應
不致造成折價損失,是伊僅願賠償修理費用13,630元等語,
資為
抗辯。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1 年4 月25日於新竹市○○路○段○○○ 號原告公司
門口前,開啟車號0000-00 號車輛後車廂門時,撞及停放於
該處尚未出售之系爭車輛(尚未掛牌)左前方,被告就此有
過失。
㈡、系爭車輛於車禍當時之市價為678,000 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債權人得將
債權讓與於
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
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
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
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4 條第1 項前段、第297 條亦有
明定。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
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
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
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
通知之效力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之規定,雖
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
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
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
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
之效力,有最高法院22年上第1162號判例、98年
台上第186
號判決意旨
可參。
經查,原告與嘉樂寶訂有經銷合約書,由
原告負責銷售嘉樂寶公司代理進口之系爭車輛,雙方約定於
展示車尾款尚未結清前,該展示車之所有權仍屬嘉樂寶公司
,有系爭車輛之出廠資料、車輛型錄、經銷合約書等件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第42至46頁第55至57頁);而被告
於上開時地開啟車號0000-00 號車輛後車廂門時,因過失撞
及系爭車輛,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車輛於受損當時既尚
未售出,依原告與嘉樂寶公司所定上開經銷合約,系爭車輛
應仍屬嘉樂寶公司所有,是被告所為上開過失侵權行為,造
成嘉樂寶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應對嘉樂寶公司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堪予認定。次查,嘉樂寶公司已於
101 年1 月26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
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1頁)
,原告於本院102 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提出上開債
權讓與證明書,對被告已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原告自得
基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系爭車輛
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96 條、
第2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
適用;另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
,係應有之狀態,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
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
仍得請求賠償,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92年度
臺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可供
參照。經查,原告因系爭車輛
受損,已支出維修費用13,630元,有估價單
附卷可稽(見第
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本件事故發生當時,系爭車
輛當時係未掛牌之新品,無零件折舊扣除之問題,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3,630元,自屬有據。原告復主
張系爭車輛為全新待出售之車輛,縱經修復,仍僅得以市價
折價5%之價格出售,而有交易性折價損失,經查,系爭車輛
原訂售價為678,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車輛因遭
被告過失撞擊而毀損,致無法依原定價格出售,依其受損狀
況,經評估須以折價5%之價格售出,
業據原告提出車輛折損
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且彰化區經銷商俊宇公司
依該折價後之價格出售系爭車輛後,原告已將該5%之折價金
額33,900元(678,000 元×5%)匯予嘉樂寶公司,亦有匯款
申請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2頁),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因本件事故而受有折價損失33,900元,亦堪採信。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47,530元(13,630元+33,9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
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按於
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 元,被告既受敗訴判決,自應負
擔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
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董怡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