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竹小字第409號
原 告 坂研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俊良
訴訟代理人 賴國仁
被 告 万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昌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1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柒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10日先向原告訂購
AF4000研磨液(下稱
系爭油品)兩桶及AF Surf100清洗劑乙
桶,
復於同年5月9日向原告訂購系爭油品乙桶,
上揭買賣貨
款共計新臺幣(下同)84,368元,然被告收受貨品後,未於
約定期限內付清貨款,
迄今僅交付並兌現票載金額為57,593
元、於101年8月31日到期之支票乙張,餘款26,775元仍未支
付。被告雖辯稱系爭油品品質瑕疵故拒絕付款,
惟系爭油品
乃制式成品,被告於用罄後方對原告主張系爭油品品質有瑕
疵,且原告於收到被告所退回之罐底殘餘底層油品時即向原
廠確認,原廠亦表示油品並無異常,故被告拒付貨款無理由
。為此,
爰依
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6,775元。
二、被告則以:其確實有收到系爭油品,101年5月24日原告統一
發票之記載及金額均正確,然原告所給付被告之油品品質有
瑕疵,且被告已於發現油品瑕疵之2週內即通知原告,原告
亦於與被告之通話過程中承認系爭油品的濃度比例不對,被
告自得拒付貨款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
兩造間有買賣契約且其對被告有貨款26,775元之
請
求權存在乙事,
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送貨簽收單及統一
發票影本各乙紙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6 頁、第8 頁),被告
不爭執已受領系爭油品且尚未支付貨款26,775元,惟以前詞
置辯。是
本件所應審酌者,乃系爭油品品質是否有瑕疵,被
告拒絕給付貨款是否有理由。
經查:
⒈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負
舉證責任之當事
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
心證,始盡其
證明責任。查被告
自承已受領系爭油品並將全部油品用完(
見本院101 年12月28日調解程序筆錄,卷第15頁),雖辯稱
系爭油品品質有瑕疵,惟為原告所否認,是被告自應就原告
給付之系爭油品有瑕疵
一節,負舉證之責。
⒉
惟查被告到庭陳述「收貨時未作進料檢驗」、「被告公司已
將
上開油品用罄,亦未留存樣本」、「僅依被告公司之員工
以肉眼觀察系爭油品色澤與先前不同,無法舉證」等語(見
本院101 年12月28日調解程序筆錄,卷第15頁),足見被告
無法提出系爭油品有品質瑕疵之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或查證,
縱被告復稱其於發現瑕疵之2 週內已通知原告,仍無從據此
認定原告所給付之系爭油品確有品質瑕疵,
揆諸前揭法條規
定,
難認被告已盡舉證責任,故被告
抗辯系爭油品品質瑕疵
乙節,無可採信。被告既未能證明系爭油品品質瑕疵,則其
據此為由拒絕給付貨款,自亦為無理由。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被告已受領標的物,是原告依買
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
小額訴訟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金額。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