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竹小字第97號
原 告 三木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紀
適如
被 告 進鴻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秉烽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2日
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0年7月間
合意成立承攬合
約,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海口橋施工構台計劃書」,
嗣由
原告依約履行完畢並交付被告,被告亦開立面額新台幣(下
同)52,500元之支票乙紙,作為支付原告承攬報酬之工具。
原告就
上開承攬報酬本已預備開立發票予被告,
詎原告於到
期日持上開支票向銀行提示,因被告存款不足及成為拒絕往
來戶而遭
退票,發票始按下未發。
嗣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
均推諉拒付。為此,爰依
兩造間之承攬
法律關係,聲明請求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發包之工作並已交付完成,而被告
迄
今未支付承攬報酬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承攬報酬發票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
酌前開書證,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
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既已完成
並交付承攬之工作,被告即應支付承攬報酬。從而,原告
本於承攬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款項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1年3月8日)起
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
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勻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