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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度竹小字第 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竹小字第97號 原   告 三木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適如 被   告 進鴻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秉烽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0年7月間合意成立承攬合 約,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海口橋施工構台計劃書」,嗣由 原告依約履行完畢並交付被告,被告亦開立面額新台幣(下 同)52,500元之支票乙紙,作為支付原告承攬報酬之工具。 原告就上開承攬報酬本已預備開立發票予被告,詎原告於到 期日持上開支票向銀行提示,因被告存款不足及成為拒絕往 來戶而遭退票,發票始按下未發。嗣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 均推諉拒付。為此,爰依兩造間之承攬法律關係,聲明請求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發包之工作並已交付完成,而被告迄 今未支付承攬報酬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承攬報酬發票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 酌前開書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 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既已完成 並交付承攬之工作,被告即應支付承攬報酬。從而,原告 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8日)起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勻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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