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竹小調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高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榮素蘭
相 對 人 瑞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熙昌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N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
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及第2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
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一編第一章第
一節之規定,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
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貨款,其主張之
訴訟標的
金額未逾新台幣10萬元,
核屬小額訴訟調解事件。然查,相
對人設於高雄市○○區○○街○○○號1樓,係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之轄區,
非屬本院管轄區域。又聲請人雖主張契約訂有債
務履行地,
惟其並未舉證證明,依聲請人提出、主旨為「請
領交貨款」之傳真信函,其載明貨物收運處為「竹南鎮大厝
里13鄰獅山83-30號」,該地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之轄區,
亦非屬本院管轄區域。是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即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勻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