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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度竹小調字第 2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竹小調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高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榮素蘭 相 對 人 瑞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熙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N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 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及第2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貨款,其主張之訴訟標的 金額未逾新台幣10萬元,核屬小額訴訟調解事件。然查,相 對人設於高雄市○○區○○街○○○號1樓,係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之轄區,屬本院管轄區域。又聲請人雖主張契約訂有債 務履行地,其並未舉證證明,依聲請人提出、主旨為「請 領交貨款」之傳真信函,其載明貨物收運處為「竹南鎮大厝 里13鄰獅山83-30號」,該地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之轄區, 亦非屬本院管轄區域。是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即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勻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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