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竹建小字第3號
原 告 寬昶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梁瑞峯
訴訟代理人 張世良
被 告 宏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芬
訴訟代理人 陳世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101 年
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
訴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
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前曾
承攬被告所發包之新竹市○○○路
」及「公道五路」旁建案之門類工程,其
報酬係以實作實
算計價,今原告已依約施作完畢,經實際計算後,工程總
報酬為新台幣(下同)1,103,805 元,然被告至今尚欠98
,895元未付,經原告催討無著,
爰依承攬之
法律關,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指之「南大路」工程並
非被告所發包,
而係訴外人載英彥發包予原告,故被告無從給付此部分報
酬89,040元;另「公道五路」工程因有門框錯誤之瑕疵,
故應扣款9,855 元等語置辯,並求為
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之新竹市○○道○路」及「南大路
」旁建案之門類工程,均係以實作實算計價,原告均已施
作完畢,結算後總報酬為1,103,805 元,而被告僅支付1,
004,910 元,尚欠98,895元未付
等情,
業據其提出工程承
攬合約書、對帳單、工程請款單、支票、統一發票為證,
被告對於其確有將
前揭「公道五路」工程交原告承攬,報
酬以實作實算計價,原告並已施作完畢,結算後原報酬應
為1,014,765 元之事實,固不爭執,
惟辯稱前揭「公道五
路」工程中,因有門框錯誤之瑕疵,故應扣款9,855 元;
另有關「南大路」工程,則非被告發包予原告承攬,而係
訴外人載英彥所發包,故被告無法給付此部分報酬89,040
元等語,並提出工程支領明細表、工程請款單、派工單為
憑。
(二)
經查,關於原告所提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內,工地名稱雖
僅記「公道五路」,而不及於「南大路」,然此並不代表
兩造間就「南大路」工程未有承攬關係存在,
合先敘明。
(三)次查,有關「南大路」工程,原告業已施作完畢,其工程
報酬為89,040元,且被告業已將該報酬支付予原告乙節,
業據原告提出數額均為89,040元之「南大路」工程請款單
(其上客戶名稱為被告)、被告所簽發並記載原告為受款
人之支票為證,雖被告辯稱該工程請款單係訴外人載英彥
所簽收,且前揭支票係遭訴外人載英彥挪用後交予原告
云
云,然本院以為,
倘若有關「南大路」旁建案之門類工程
非被告所發包,其所簽發之前述支票受款人何以記明為原
告;再參以一般實作實算之承攬報酬給付,必以請款單
所
載內容為憑,而
本件承攬亦若是,此為被告所坦承,然經
本院命被告提出前述支票所相對應之請款單,以為釐清被
告所憑支付報酬之請款單,究係何處工程報酬時,被告竟
表示找不著,本院認被告既無法說明何以前述面額為89,0
40元支票受款人係記載原告,復無法提出該支票所相對應
之請款單,以證明前述支票非屬「南大路」工程之報酬,
準此,應可認原告所施作之「南大路」工程,確係被告發
包予原告承攬無誤,且承攬報酬為89,040元。
(二)次查,有關新竹市○○道○路」工程之報酬原應為1,014,
765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雖被告辯稱因其中有門框錯
誤之瑕疵,經扣款9,855 元後,報酬應為1,004,910 元云
云,然原告否認其施作有何瑕疵,被告對此即表示不再爭
執,是被告
上開所辯,即無足採,從而,被告應給付之有
關「公道五路」工程之報酬,應為1,014,765 元,
堪可認
定。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
490 條、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前揭新竹市○
○道○路」及「南大路」旁建案之門類工程,既均為被告
發包予原告承攬,原告並已施作完畢,結算後總報酬為1,
103,805 元(89,040+ 1,014,765 ),而被告至今復僅清
償1,004,910 元,,均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承攬之
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欠報酬98,895元(1,103,805-1,
004,910 ),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1 年6 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為
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 2
項、第436 條之23、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
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