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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度竹建簡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建簡字第4號 原   告 舜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毓惠 訴訟代理人 翁文進 複代理人  翁鈺萍 訴訟代理人 翁采縈 被   告 王雅蕙 訴訟代理人 李書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99年12月30日承攬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 ○路○段○○○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大理石鋪設 工程,工資部分向訴外人泳駿裝潢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泳駿 公司)請款,材料部分由被告付款,材料部分經議價後定為 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於100年1月8日由原告之受雇 人翁鈺華陪同被告至忻盛倉庫挑選大理石並調整採購品名後 施作,被告另於100年3月間追加「玄關地坪拼花」(價額 為32,000元)、「浴缸貼花崗石」(價額為40,178元,100 年8月25日請款單所載「洗手台」為誤寫,見原告於本院101 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陳述)、「地坪接縫與石材表面美 容處理加工」(價額為65,188元)加上原告原先「漏估部分 施工數量」(正確施工價格為344, 915元),總報酬款為 482,281元,被告已於100年3月8日匯款給付其中150,000元 ,剩餘尾款為332,281元,經催討不獲付款,爰請求被告如 數給付。又被告所稱之象牙米黃及新薩安娜米黃為同一種石 材之不同名稱,原告並無交付石材不一致情形,一般大理石 地板的無縫處理本要就要另外付費。原告爰依承攬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2,28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於100年1月8日至忻盛倉庫挑選石材,並與原告之受雇 人翁鈺華確認石材並簽訂簡易報價單,雙方議價後同意本工 程總價為300,000萬元,該價格已包含「玄關地坪拼花」及 「浴缸貼花崗石」項目,因被告願意先付頭期款現金15萬元 ,故原告願意贈送「玄關地坪拼花」、「浴缸貼花崗石」, 而該頭期款被告已於100年3月8日匯款予原告,此觀原告於 100年3月3日以電子郵件傳送被告之施作圖已包含「玄關地 坪拼花」及「浴缸貼花崗石」之部分,可見並追加;就「 地坪接縫與石材表面美容處理加工」部分,原告提出的石材 與原先至倉庫挑選者不同,且石材嚴重破損,原告有承諾會 將石材的接縫處處理到看不出石材破損,此部分自不應另請 求工資。又原告送來的材質為新薩安娜米黃,與原本約定的 象牙米黃亦不相同;另關於「漏估部分施工數量」,自兩造 確定價格、原告於100年3月間將施工圖傳真給被告,至同年 7月15日開始施作至同年8 月18完工此段期間,均未提及漏 估尺寸、數量,遑論原告最後請款之價額與原先估算之價差 達百分之60之距,應不能再向被告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訂定承攬契約,約定原告於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施 作地板大理石鋪設等工程,原告初估之價格為333,080元, 嗣經兩造議價後約定工程款金額為300,000元,有原告提出 99 年12月30日出具之報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 ;另被告已於100年3月8日將頭期款150,000元匯款予原告之 事實,有被告提出匯款回條以資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玄關地坪拼花」、「浴缸貼花崗石」為追加工程 ,原告應另外給付材料款,「地坪接縫與石材表面美容處理 加工」應給付工資,另「漏估部分施工數量」部分被告亦應 給付材料款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 應審酌者為:(一)原告請求「漏估部分施工數量」44,915 元,是否有理由?(二)「玄關地坪拼花」、「浴缸貼花崗 石」之工程是否包含於原本工程總價300,000元之內?抑或 係另外追加之工程?(三)原告請求「地坪接縫與石材表面 美容處理加工」項目工資65,188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 下: (一)原告請求「漏估部分施工數量」之44,915元,是否有理由 ? 原告自承原始報價單關於地坪施作之部分因丈量錯誤低估 價額,重新丈量後實際施工數量為379,027元,按原先議 價折讓比例計算後,被告應給付工程款為344,915元,即 增加44,915元,被告則為前開辯解。經查,原告自承該低 估之價額係原告將施作面積、尺寸丈量錯誤,並稱通常在 估價時會估較實際數量為多之數量,而實際請款之數量較 少,則本件工程施作數量之誤算顯係可歸責於原告方面因 素造成。再查,兩造約定之施工價格30萬元,係經兩造議 價後取整數所合致之報酬額,自非以實際施作之數量實做 實算,且被告住家之坪數大小、格局等,均為原告人員到 現場依目視即可約略估算,雙方對於施工的範圍即為被告 住家地坪全部大理石鋪設工程,認知上並無疑義,至於原 告丈量之數量僅為其報價之參考,兩造間之權利義務,仍 應以契約雙方意思合致之價格為準,且原告既為專業之裝 修公司,就丈量施作尺寸應本於其專業為之,其重新丈量 尺寸後請求之價額為344,915元,與原始報價300,000元價 差高達44,915元,與原始價額相較,誤差達百分之15,顯 逾越一般得容忍之誤差範圍,該誤差既係因可歸責於原告 之事由所生,且自100年3月15日石材運抵系爭房屋至同年 8 月18日施工完成為止,原告均未曾向被告表示尺寸估算 錯誤,殆同年10月13日原告將請款單傳真予被告,被告始 知計算錯誤之情事,則倘將原告疏失將尺寸計算錯誤之不 利益歸由被告承受,顯不合理,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 (二)「玄關地坪拼花」、「浴缸貼花崗石」之工程是否包含於 原本工程總價300,000元之內?抑為另外追加之工程? 1、原告主張原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23頁)施作內容不包含 「玄關地坪拼花」及「浴缸貼花崗石」之工程,該等工程 係被告嗣後追加,拼花之部分有口頭向被告報價35,000元 、浴缸貼花崗石部分並未報價,被告稱施工完成再計算價 額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該二項目亦在原報價 單之範圍內,此可由原告100年3月3日以電子郵件傳送給 被告之施工圖已包含此二部分可知。經查,原告於100 年 3月3日以電子郵件將本件施工圖以附件之方式寄給被告( 見本院卷第24至28頁),而該郵件之附件內容已包含樓梯 施作圖面、地坪大理石鋪設圖面及浴缸施作圖面,出圖日 期均為100年2月16日。郵件內所附地坪鋪設大理石之圖面 ,其中玄關部分並未設計拼花,另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附 件之地坪鋪設大理石之施工圖面亦無拼花圖案(僅為塊狀 菱形組合圖案,見本院卷第37頁),參酌兩造就玄關地坪 拼花形狀討論及確認之往來電子郵件,日期均在100年4月 11日之後(見本院卷第56至80頁),且原告於雙方確認拼 花形狀後另於100年7月11日出具繪有玄關地坪拼花之施工 圖予被告(見本院卷第52頁),足認「玄關地坪拼花」並 非在原報價單或100年3月3日電子郵件涵蓋之施作範圍內 ,而係100年3月之後始行追加,被告辯稱因其願在施工前 先行支付15萬元工程款,原告同意贈送「玄關地坪拼花 」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 該變更後之拼花圖樣與原先設計之圖樣相比,顯然較為繁 複,且係由三種不同材質之石材拼貼而成,不論石材之裁 切及施工工法均較為複雜,被告辯稱原告同意免費贈送云 云,無從採信,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追加之「玄關地坪拼花 」工程款32,000元,為有理由。 2、至於原告請求追加「浴缸貼花崗石」材料款40,178元部分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於100年3月 3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寄予被告之施工圖,確有包含浴缸內 、外立面及浴缸蓋板之施工圖面(出圖日期為100年2 月 16日),足認當時兩造約定之施工範圍確有包含「浴缸貼 花崗石」項目,且原告未就此部分另行報價或協商要求增 加工程款(該電子郵件中附有原告向被告請款之匯款帳號 〈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仍依原約定先行支付15萬元工 程款),本院認為被告辯稱兩造當時合意施作範圍已包含 「浴缸貼花崗石」部分,堪信為真,是以原告請求給付「 浴缸貼花崗石」之工程款,為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地坪接縫與石材表面美容處理加工」之項目 65,188元,是否有理由? 1、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 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 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 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 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民法第492條及第493條 定有明文,此為承攬人對承攬工作物負瑕疵擔保責任之規 定。是以,承攬人負有交付無瑕疵工作物義務,如工作物 具有瑕疵,承攬人亦負有修補之義務。 2、經查,兩造訂定承攬契約,約定原告於被告所有之系爭房 屋施作地板大理石鋪設工程,由被告負擔該等工程之材料 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惟查,被告抗辯原 告於100年3月15日運抵至系爭房屋之石材已殘破不堪,邊 緣不平整並有缺角,鋪設於地板後,亦有石材接縫處不平 整及以小塊石材補貼拼接之情形,業據被告於101年8月20 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呈其手機內所拍攝之現場施工照片為證 ,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被告辯稱原告地坪鋪設大理石 有破損及接縫不平整之瑕疵,堪信屬實。證人周明河雖證 稱:「一般地坪鋪設大理石正常是不用無縫處理,如要無 縫處理,須另外算(工錢),但我不知道兩造如何談的」 (見本院卷第102頁),惟因原始報價單上並未記載「地 坪接縫與石材表面美容處理加工」之項目,且原告鋪設之 大理石材有破損缺角之瑕疵,原告就承攬工作物瑕疵本有 修補之義務,自無另行要求被告給付「地坪接縫與石材表 面美容處理加工」工程款之理。故本院認為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之尾款 150,000元,及「玄關地坪拼花」材料款32,000元,共182,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嚴翠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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