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建簡字第4號
原 告 舜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彭毓惠
訴訟代理人 翁文進
複代理人 翁鈺萍
訴訟代理人 翁采縈
被 告 王雅蕙
訴訟代理人 李書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99年12月30日
承攬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
○路○段○○○巷○○○弄○○○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大理石鋪設
工程,工資部分向訴外人泳駿裝潢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泳駿
公司)請款,材料部分由被告付款,材料部分經議價後定為
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嗣於100年1月8日由原告之受雇
人翁鈺華陪同被告至忻盛倉庫挑選大理石並調整採購品名後
施作,
惟被告另於100年3月間追加「玄關地坪拼花」(價額
為32,000元)、「浴缸貼花崗石」(價額為40,178元,100
年8月25日請款單
所載「洗手台」為誤寫,見原告於本院101
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陳述)、「地坪接縫與石材表面美
容處理加工」(價額為65,188元)加上原告原先「漏估部分
施工數量」(正確施工價格為344, 915元),總
報酬款為
482,281元,被告已於100年3月8日匯款給付其中150,000元
,剩餘尾款為332,281元,經催討不獲付款,爰請求被告如
數給付。又被告
所稱之象牙米黃及新薩安娜米黃為同一種石
材之不同名稱,原告並無交付石材不一致情形,一般大理石
地板的無縫處理本要就要另外付費。原告爰依承攬之
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2,281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於100年1月8日至忻盛倉庫挑選石材,並與原告之受雇
人翁鈺華確認石材並簽訂簡易報價單,雙方議價後同意本工
程總價為300,000萬元,該價格已包含「玄關地坪拼花」及
「浴缸貼花崗石」項目,因被告願意先付頭期款現金15萬元
,故原告願意贈送「玄關地坪拼花」、「浴缸貼花崗石」,
而該頭期款被告已於100年3月8日匯款予原告,此觀原告於
100年3月3日以電子郵件傳送被告之施作圖已包含「玄關地
坪拼花」及「浴缸貼花崗石」之部分,可見並
非追加;就「
地坪接縫與石材表面美容處理加工」部分,原告提出的石材
與原先至倉庫挑選者不同,且石材嚴重破損,原告有承諾會
將石材的接縫處處理到看不出石材破損,此部分自不應另請
求工資。又原告送來的材質為新薩安娜米黃,與原
本約定的
象牙米黃亦不相同;另關於「漏估部分施工數量」,自
兩造
確定價格、原告於100年3月間將施工圖傳真給被告,至同年
7月15日開始施作至同年8 月18完工此段
期間,均未提及漏
估尺寸、數量,遑論原告最後請款之價額與原先估算之價差
達百分之60之距,應不能再向被告請款等語,資為
抗辯,並
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訂定
承攬契約,約定原告於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施
作地板大理石鋪設等工程,原告初估之價格為333,080元,
嗣經兩造議價後約定工程款金額為300,000元,有原告提出
99 年12月30日出具之報價單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
;另被告已於100年3月8日將頭期款150,000元匯款予原告之
事實,有被告提出匯款回條以資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玄關地坪拼花」、「浴缸貼花崗石」為追加工程
,原告應另外給付材料款,「地坪接縫與石材表面美容處理
加工」應給付工資,另「漏估部分施工數量」部分被告亦應
給付材料款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
應審酌者為:(一)原告請求「漏估部分施工數量」44,915
元,是否有理由?(二)「玄關地坪拼花」、「浴缸貼花崗
石」之工程是否包含於原本工程總價300,000元之內?抑或
係另外追加之工程?(三)原告請求「地坪接縫與石材表面
美容處理加工」項目工資65,188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
下:
(一)原告請求「漏估部分施工數量」之44,915元,是否有理由
?
原告
自承原始報價單關於地坪施作之部分因丈量錯誤低估
價額,重新丈量後實際施工數量為379,027元,按原先議
價折讓比例計算後,被告應給付工程款為344,915元,即
增加44,915元,被告則為前開辯解。
經查,原告自承該低
估之價額係原告將施作面積、尺寸丈量錯誤,並稱通常在
估價時會估較實際數量為多之數量,而實際請款之數量較
少,則本件工程施作數量之誤算顯係
可歸責於原告方面因
素造成。再查,兩造約定之施工價格30萬元,係經兩造議
價後取整數所
合致之報酬額,自非以實際施作之數量實做
實算,且被告住家之坪數大小、格局等,均為原告人員到
現場依目視即可約略估算,雙方對於施工的範圍即為被告
住家地坪全部大理石鋪設工程,認知上並無疑義,至於原
告丈量之數量僅為其報價之參考,兩造間之權利義務,仍
應以契約雙方意思合致之價格為準,且原告既為專業之裝
修公司,就丈量施作尺寸應本於其專業為之,其重新丈量
尺寸後請求之價額為344,915元,與原始報價300,000元價
差高達44,915元,與原始價額相較,誤差達百分之15,顯
逾越一般得容忍之誤差範圍,該誤差既係因可歸責於原告
之事由所生,且自100年3月15日石材運抵系爭房屋至同年
8 月18日施工完成為止,原告均未曾向被告表示尺寸估算
錯誤,殆同年10月13日原告將請款單傳真予被告,被告始
知計算錯誤之情事,則倘將原告疏失將尺寸計算錯誤之不
利益歸由被告承受,顯不合理,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
(二)「玄關地坪拼花」、「浴缸貼花崗石」之工程是否包含於
原本工程總價300,000元之內?抑為另外追加之工程?
1、原告主張原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23頁)施作內容不包含
「玄關地坪拼花」及「浴缸貼花崗石」之工程,該等工程
係被告
嗣後追加,拼花之部分有口頭向被告報價35,000元
、浴缸貼花崗石部分並未報價,被告稱施工完成再計算價
額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該二項目亦在原報價
單之範圍內,此可由原告100年3月3日以電子郵件傳送給
被告之施工圖已包含此二部分可知。經查,原告於100 年
3月3日以電子郵件將本件施工圖以附件之方式寄給被告(
見本院卷第24至28頁),而該郵件之附件內容已包含樓梯
施作圖面、地坪大理石鋪設圖面及浴缸施作圖面,出圖日
期均為100年2月16日。郵件內所附地坪鋪設大理石之圖面
,其中玄關部分並未設計拼花,另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附
件之地坪鋪設大理石之施工圖面亦無拼花圖案(僅為塊狀
菱形組合圖案,見本院卷第37頁),
參酌兩造就玄關地坪
拼花形狀討論及確認之往來電子郵件,日期均在100年4月
11日之後(見本院卷第56至80頁),且原告於雙方確認拼
花形狀後另於100年7月11日出具繪有玄關地坪拼花之施工
圖予被告(見本院卷第52頁),足認「玄關地坪拼花」並
非在原報價單或100年3月3日電子郵件涵蓋之施作範圍內
,而係100年3月之後始行追加,被告辯稱因其願在施工前
先行支付15萬元工程款,原告
乃同意贈送「玄關地坪拼花
」
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且
該變更後之拼花圖樣與原先設計之圖樣相比,顯然較為繁
複,且係由三種不同材質之石材拼貼而成,不論石材之裁
切及施工工法均較為複雜,被告辯稱原告同意免費贈送云
云,無從採信,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追加之「玄關地坪拼花
」工程款32,000元,為有理由。
2、至於原告請求追加「浴缸貼花崗石」材料款40,178元部分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於100年3月
3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寄予被告之施工圖,確有包含浴缸內
、外立面及浴缸蓋板之施工圖面(出圖日期為100年2 月
16日),足認當時兩造約定之施工範圍確有包含「浴缸貼
花崗石」項目,且原告未就此部分另行報價或協商要求增
加工程款(該電子郵件中附有原告向被告請款之匯款帳號
〈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仍依原約定先行支付15萬元工
程款),本院認為被告辯稱兩造當時
合意施作範圍已包含
「浴缸貼花崗石」部分,
堪信為真,
是以原告請求給付「
浴缸貼花崗石」之工程款,為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地坪接縫與石材表面美容處理加工」之項目
65,188元,是否有理由?
1、按
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
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
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
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
求
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
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
民法第492條及第493條
定有明文,此為承攬人對承攬工作物負
瑕疵擔保責任之規
定。是以,承攬人負有交付無瑕疵工作物義務,如工作物
具有瑕疵,承攬人亦負有修補之義務。
2、經查,兩造訂定承攬契約,約定原告於被告所有之系爭房
屋施作地板大理石鋪設工程,由被告負擔該等工程之材料
款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惟查,被告抗辯原
告於100年3月15日運抵至系爭房屋之石材已殘破不堪,邊
緣不平整並有缺角,鋪設於地板後,亦有石材接縫處不平
整及以小塊石材補貼拼接之情形,
業據被告於101年8月20
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呈其手機內所拍攝之現場施工照片為證
,並經本院當庭
勘驗屬實,被告辯稱原告地坪鋪設大理石
有破損及接縫不平整之瑕疵,堪信屬實。證人周明河雖證
稱:「一般地坪鋪設大理石正常是不用無縫處理,如要無
縫處理,須另外算(工錢),但我不知道兩造如何談的」
(見本院卷第102頁),惟因原始報價單上並未記載「地
坪接縫與石材表面美容處理加工」之項目,且原告鋪設之
大理石材有破損缺角之瑕疵,原告就承攬工作物瑕疵本有
修補之義務,自無另行要求被告給付「地坪接縫與石材表
面美容處理加工」工程款之理。故本院認為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之尾款
150,000元,及「玄關地坪拼花」材料款32,000元,共182,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彭洪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