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竹簡字第164號
原 告 李宜陽
被 告 公學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燕美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
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提
出
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扣抵原告已
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新台幣(下同)500 元,經本院於民
國101 年3 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
費1,490 元,該項裁定已於101 年4 月3 日寄存送達於原告
,並於000 年0 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
三、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