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簡字第195號
原 告 何圭璋
被 告 古永煌
被 告 桃宜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文靜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騏任
温朝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1年7月23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古永煌於民國100年1月19日上午,駕駛被告桃宜交通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桃宜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大貨車,沿新竹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內
側車道,
迨同日上午8時45分許,途經西濱公路與新竹市○
○路○段路口,被告古永煌應注意在設有左右轉彎專用道之
交叉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且行駛中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無缺
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等情狀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右前方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
系爭自小客車)正從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左
轉(
起訴狀誤載為右轉)專用車道,被告古永煌因之閃避
不及,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
乃推撞原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至路口停止線前,致原告受有腦震盪、右大腿挫傷等傷
害。
二、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一)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674元。
(二)車輛受損費用:原告之系爭自小客車經估價修復費用為6
0,750元(含材料費49,150元及工資11,600元),原告認
為費用過高無修復必要,已予報廢,為此請求依修復費
計算損害金額。
(三)
精神慰撫金250,000元:原告因
本件車禍傷害
迄今未癒,
需長期服藥,精神受重大痛苦。
三、綜上,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2,42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不爭執,並同意以車輛
修復費用作為車損之計算標準,
惟零件部分須扣除折舊。原
告所提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台大
醫院新竹分院)101年7月2日診斷證明書(證七)記載第1次
就診時間為100年4月28日,症狀為眩暈、頭痛及其他失眠,
惟本件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是該症狀無法認定與本
件事故有關;而台大醫院新竹分院101年7月6日診斷證明書
(證八)記載症狀為腰椎側彎併嚴重退化狹窄,惟原告於車
禍後所提出之衛生署新竹醫院100年1月28日診斷證明書(證
二)僅載有右大腿挫傷,是原告所受腰椎側彎併嚴重退化狹
窄與本件事故亦無相關性,故精神慰撫金之部分依原告之傷
勢,被告至多僅願連帶賠償3萬元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古永煌於100年1月19日上午8時45分許,駕駛
被告桃宜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新竹
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於西濱公路與
東大路4段路口推撞原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其受有腦震
盪、右大腿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業據提出衛生署新竹醫院
乙種診斷證明書1張、台大醫院新竹分院醫療費用收據29張
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21頁),並經本院調閱本
院100年度竹交簡字第548號刑事過失傷害卷宗查明無誤,
堪予認定。又案發時原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原行駛於同向
外側車道,
嗣切進中間車道後,又再切進內側車道,與正
沿內側車道直行由被告古永煌駕駛之營業大貨車發生車禍
等情,亦經案發當時行駛於中線車道之訴外人劉興建於警
訊中供述明確(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
678號偵查卷第42頁,下稱偵查卷),且案發路段內側車道
接近路口處劃有禁止變換車道線(雙白實線),而原告之
車輪痕跡及碎片均落在禁止變換車道線範圍內(見偵查卷
第44至45頁現場照片所示),故原告係在禁止變換車道之
路段變換車道,遭被告古永煌撞及,亦
堪予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
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
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
遵守下列規定:一、大型汽車在同向三車道以上之道路,
除準備左轉彎外,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六、變換車道
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設有左右轉彎
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佔用轉彎專用車道。」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1款、第6
款及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
上分類如左: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
,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左:…(七)雙白實線設
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
被告古永煌駕駛營業大貨車沿新竹市○○○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於內側車道,途經西濱公路與新竹市○○路○段路口
時,因該路段為同向三車道之道路,被告古永煌駕駛營業
大貨車為大型汽車,本應注意直行時不得行駛於內側車道
,且在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叉路口,直行車不得占
用轉彎專用車道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又其且依事故發生當
時天候晴、視線正常、無障礙物等情,有新竹市○○○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第40、41頁),依其情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古永煌駕駛大貨車沿西濱公路
直行至東大路4段路口時,竟行駛於內側供左轉彎之專用車
道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閃避不及而撞擊正由外側車
道變換至內側左轉專用車道之原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
原告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及所駕駛之車輛受損,被告古永煌
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惟查,原告在劃有禁止變換
車道之路段,違規變換車道,且未依規定讓直行車先行並
注意安全距離,亦
與有過失甚明。本件事故經送請臺灣省
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原告駕駛
自用小客車在劃有禁止變換車道線路段變換車道,且變換
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被告
古永煌駕駛營業大貨車,佔用左轉車道直行且未充分注意
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100年6月13日竹苗鑑0000000字第1005302121號函
所附鑑定意見書附於刑事卷宗
可稽。被告古永煌
上開業務
過失傷害
犯行,業經本院100年度竹交簡字第548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確定在案,有本院100年度竹交簡字第548號刑事簡易判決
書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
衡酌兩造過失情節
,認為原告與被告古永煌應各負10分之6及10分之4之過失
責任。
三、次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古永煌係受僱於被告桃宜公司,因執行職務
而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原告主張被告桃宜公司與被告古永
煌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再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
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規定。本件原告因被告桃宜公
司之受僱人即被告古永煌之過失造成身體受傷及汽車受損
,原告所受損害間與被告古永煌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
因果
關係,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正當。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
項目論述如次:
(一)醫療費用:
被告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1,674元並無爭執,原告此
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二)車輛修復費用: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
決議、同院73年度
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
可資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因車禍受損,經估價
修理費用為60,750元(含材料費49,150元及工資11,600
元),其認為無修復必要,已予報廢,有原告提出估價
單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3、24頁),被告同意以修復費
用作為車損的計算標準(見本院101年6月22日言詞辯論
筆錄),且依此計算對原告較為有利,本院依此計算原
告車輛毀損之損害賠償數額,自屬有據。查原告所有之
系爭車輛係於77年6月出廠,並於77年6月21日領牌照使
用,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
56 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0年1月19日)已使
用22年9個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
條第8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不滿1月者,以月計)
,依
前揭說明,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
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
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是原
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4,917元(計
算方式如附表),另關於工資部分11,600元,因無折舊
之問題,是被告應全數賠償。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修復系爭車輛之折舊後之材料金額4,917元及工資11,6
00元,合計為16,517元(計算式為:4,917+11,600=16,
517元)。
(三)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因被告古永煌前揭侵
權行為而受有腦震盪、右大腿挫傷等傷害,業據提出衛
生署新竹醫院100年1月28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頁
)可稽,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至今仍有
眩暈、頭痛及失眠等症狀,另造成其腰椎側彎併嚴重退
化狹窄症狀等,並提出台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二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8-59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
稱診斷證明書
所載症狀與車禍無關連性,經查,原告提
出患有眩暈、頭痛及失眠等症狀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初
次就診日期為100年4月28日,患有腰椎側彎併嚴重退化
狹窄症狀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初次就診日期為101年1月13
日,距離車禍發生日期之100年1月19日已有數月之久,
且原告復未提出該等症狀與本件事故關連性之證據,本
院認為無從認定與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惟原告年事已高,因本件車禍受有腦震盪及右大腿挫
傷之傷害,日常生活亦因此受相當程度之影響,精神上
自受有相當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
慰撫金,
洵無不合。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兩造
身份、地位、經濟情況(經本院調閱兩造財產所得資料
,原告名下無任何財產;而被告99年度名下有33,408元
之薪資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參
,見本院卷第47頁)、侵權行為情節之輕重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60,000元為正當,逾此金
額則屬過高。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項目之金額,合計為78,191元(
計算式:11,674元+16,517元+60,000元=88,191元)
。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
生,原告與被告古永煌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10分之6及10分
之4,已如前述,則被告自得請求減輕10分之6過失責任,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5,276元(計算式:
88,191元×0.4=35,2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35,2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
原告逾上開准許外之請求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附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新竹簡易法 官 彭洪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嚴翠意
附表:
┌───────────────────────────┐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
│第一年之折舊│49,150×0.369=18,136 │
├──────┼────────────────────┤
│第二年之折舊│(49,150-18,136)×0.369=11,444 │
├──────┼────────────────────┤
│第三年之折舊│(49,150-18,136-11,444)×0.369=7,221 │
├──────┼────────────────────┤
│第四年之折舊│(49,150-18,136-11,444-7,221)×0.369 │
│ │ =4,557 │
├──────┼────────────────────┤
│第五年之折舊│(49,150-18,136-11,444-7,221-4,557) │
│ │ ×0.369=2,875 │
├──────┼────────────────────┤
│時價即折舊後│49,150-18,136-11,444-7,221-4,557-2,875 │
│之金額 │ =4,917 │
├──────┴────────────────────┤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