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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度竹簡字第 1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簡字第195號 原   告 何圭璋 被   告 古永煌 被   告 桃宜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靜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騏任       温朝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1年7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古永煌於民國100年1月19日上午,駕駛被告桃宜交通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桃宜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大貨車,沿新竹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內 側車道,迨同日上午8時45分許,途經西濱公路與新竹市○ ○路○段路口,被告古永煌應注意在設有左右轉彎專用道之 交叉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且行駛中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無缺 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右前方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正從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左 轉(起訴狀誤載為右轉)專用車道,被告古永煌因之閃避 不及,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乃推撞原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至路口停止線前,致原告受有腦震盪、右大腿挫傷等傷 害。 二、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一)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674元。 (二)車輛受損費用:原告之系爭自小客車經估價修復費用為6 0,750元(含材料費49,150元及工資11,600元),原告認 為費用過高無修復必要,已予報廢,為此請求依修復費 計算損害金額。 (三)精神慰撫金250,0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傷害迄今未癒, 需長期服藥,精神受重大痛苦。 三、綜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2,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不爭執,並同意以車輛 修復費用作為車損之計算標準,惟零件部分須扣除折舊。原 告所提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台大 醫院新竹分院)101年7月2日診斷證明書(證七)記載第1次 就診時間為100年4月28日,症狀為眩暈、頭痛及其他失眠, 惟本件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是該症狀無法認定與本 件事故有關;而台大醫院新竹分院101年7月6日診斷證明書 (證八)記載症狀為腰椎側彎併嚴重退化狹窄,惟原告於車 禍後所提出之衛生署新竹醫院100年1月28日診斷證明書(證 二)僅載有右大腿挫傷,是原告所受腰椎側彎併嚴重退化狹 窄與本件事故亦無相關性,故精神慰撫金之部分依原告之傷 勢,被告至多僅願連帶賠償3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古永煌於100年1月19日上午8時45分許,駕駛 被告桃宜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新竹 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於西濱公路與 東大路4段路口推撞原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其受有腦震 盪、右大腿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衛生署新竹醫院 乙種診斷證明書1張、台大醫院新竹分院醫療費用收據29張 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21頁),並經本院調閱本 院100年度竹交簡字第548號刑事過失傷害卷宗查明無誤, 堪予認定。又案發時原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原行駛於同向 外側車道,嗣切進中間車道後,又再切進內側車道,與正 沿內側車道直行由被告古永煌駕駛之營業大貨車發生車禍 等情,亦經案發當時行駛於中線車道之訴外人劉興建於警 訊中供述明確(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 678號偵查卷第42頁,下稱偵查卷),且案發路段內側車道 接近路口處劃有禁止變換車道線(雙白實線),而原告之 車輪痕跡及碎片均落在禁止變換車道線範圍內(見偵查卷 第44至45頁現場照片所示),故原告係在禁止變換車道之 路段變換車道,遭被告古永煌撞及,亦堪予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 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 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 遵守下列規定:一、大型汽車在同向三車道以上之道路, 除準備左轉彎外,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六、變換車道 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設有左右轉彎 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佔用轉彎專用車道。」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1款、第6 款及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 上分類如左: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 ,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左:…(七)雙白實線設 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被告古永煌駕駛營業大貨車沿新竹市○○○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於內側車道,途經西濱公路與新竹市○○路○段路口 時,因該路段為同向三車道之道路,被告古永煌駕駛營業 大貨車為大型汽車,本應注意直行時不得行駛於內側車道 ,且在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叉路口,直行車不得占 用轉彎專用車道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又其且依事故發生當 時天候晴、視線正常、無障礙物等情,有新竹市○○○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第40、41頁),依其情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古永煌駕駛大貨車沿西濱公路 直行至東大路4段路口時,竟行駛於內側供左轉彎之專用車 道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閃避不及而撞擊正由外側車 道變換至內側左轉專用車道之原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 原告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及所駕駛之車輛受損,被告古永煌 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惟查,原告在劃有禁止變換 車道之路段,違規變換車道,且未依規定讓直行車先行並 注意安全距離,亦與有過失甚明。本件事故經送請臺灣省 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原告駕駛 自用小客車在劃有禁止變換車道線路段變換車道,且變換 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被告 古永煌駕駛營業大貨車,佔用左轉車道直行且未充分注意 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100年6月13日竹苗鑑0000000字第1005302121號函 所附鑑定意見書附於刑事卷宗可稽。被告古永煌上開業務 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100年度竹交簡字第548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確定在案,有本院100年度竹交簡字第548號刑事簡易判決 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衡酌兩造過失情節 ,認為原告與被告古永煌應各負10分之6及10分之4之過失 責任。 三、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古永煌係受僱於被告桃宜公司,因執行職務 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原告主張被告桃宜公司與被告古永 煌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再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 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規定。本件原告因被告桃宜公 司之受僱人即被告古永煌之過失造成身體受傷及汽車受損 ,原告所受損害間與被告古永煌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正當。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 項目論述如次: (一)醫療費用: 被告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1,674元並無爭執,原告此 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二)車輛修復費用: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因車禍受損,經估價 修理費用為60,750元(含材料費49,150元及工資11,600 元),其認為無修復必要,已予報廢,有原告提出估價 單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3、24頁),被告同意以修復費 用作為車損的計算標準(見本院101年6月22日言詞辯論 筆錄),且依此計算對原告較為有利,本院依此計算原 告車輛毀損之損害賠償數額,自屬有據。查原告所有之 系爭車輛係於77年6月出廠,並於77年6月21日領牌照使 用,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56 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0年1月19日)已使 用22年9個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 條第8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不滿1月者,以月計) ,依前揭說明,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 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 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是原 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4,917元(計 算方式如附表),另關於工資部分11,600元,因無折舊 之問題,是被告應全數賠償。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修復系爭車輛之折舊後之材料金額4,917元及工資11,6 00元,合計為16,517元(計算式為:4,917+11,600=16, 517元)。 (三)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因被告古永煌前揭侵 權行為而受有腦震盪、右大腿挫傷等傷害,業據提出衛 生署新竹醫院100年1月28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頁 )可稽,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至今仍有 眩暈、頭痛及失眠等症狀,另造成其腰椎側彎併嚴重退 化狹窄症狀等,並提出台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二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8-59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 稱診斷證明書所載症狀與車禍無關連性,經查,原告提 出患有眩暈、頭痛及失眠等症狀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初 次就診日期為100年4月28日,患有腰椎側彎併嚴重退化 狹窄症狀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初次就診日期為101年1月13 日,距離車禍發生日期之100年1月19日已有數月之久, 且原告復未提出該等症狀與本件事故關連性之證據,本 院認為無從認定與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惟原告年事已高,因本件車禍受有腦震盪及右大腿挫 傷之傷害,日常生活亦因此受相當程度之影響,精神上 自受有相當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 慰撫金,洵無不合。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兩造 身份、地位、經濟情況(經本院調閱兩造財產所得資料 ,原告名下無任何財產;而被告99年度名下有33,408元 之薪資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 ,見本院卷第47頁)、侵權行為情節之輕重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60,000元為正當,逾此金 額則屬過高。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項目之金額,合計為78,191元( 計算式:11,674元+16,517元+60,000元=88,191元) 。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 生,原告與被告古永煌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10分之6及10分 之4,已如前述,則被告自得請求減輕10分之6過失責任,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5,276元(計算式: 88,191元×0.4=35,2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35,2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 原告逾上開准許外之請求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附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新竹簡易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嚴翠意 附表: ┌───────────────────────────┐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 │第一年之折舊│49,150×0.369=18,136 │ ├──────┼────────────────────┤ │第二年之折舊│(49,150-18,136)×0.369=11,444 │ ├──────┼────────────────────┤ │第三年之折舊│(49,150-18,136-11,444)×0.369=7,221 │ ├──────┼────────────────────┤ │第四年之折舊│(49,150-18,136-11,444-7,221)×0.369 │ │ │ =4,557 │ ├──────┼────────────────────┤ │第五年之折舊│(49,150-18,136-11,444-7,221-4,557) │ │ │ ×0.369=2,875 │ ├──────┼────────────────────┤ │時價即折舊後│49,150-18,136-11,444-7,221-4,557-2,875 │ │之金額 │ =4,917 │ ├──────┴────────────────────┤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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