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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度竹簡字第 2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管理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簡字第200號 原   告 皇昱層峰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麗蓉 訴訟代理人 蔡東田 被   告 敦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俊偉 訴訟代理人 賴永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101 年6 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業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 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 巷○○號之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屬原告社區內之建物,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及皇昱層峰住戶規約(下稱系爭住戶規約)第10條 之約定,被告負有按月向原告繳交管理費之義務,且依本社 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未進住社區之住戶應繳之管理 費為每月新台幣(下同)7,000 元,因被告屬未進住之住戶 ,故被告每月應繳之管理費為7,000 元。被告自民國98年 1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均未依約繳納管理費,已積欠 24 期 、共計168,000 元之管理費未繳,經原告以存證信函 催繳,被告未給付。至被告辯稱因社區管委會未正常運作 且帳目不清,而拒絕繳交管理費云云,惟被告亦為社區第一 屆管委會之事務委員,如認管委會未正常運作,自可提出異 議,且管委會每半年皆有寄送管理費支出明細供住戶審認, 又原告所收取之社區管理費主要係用以支付社區警衛之薪資 ,本社區自管委會成立以來均有僱請警衛擔任保全工作,被 告亦蒙其利,自不應以前揭辯詞拒繳管理費,為此爰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及規約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管委會自96年7 月10日設立以來,並未依系爭住戶規約 之約定每年辦理改選並向區公所報備,應已當然解任,依系 爭住戶規約第7 條第7 款規定,應視同解任;被告雖為第一 屆管委會之事務委員,但從未接獲當時擔任主任委員之訴外 人黃永霖通知召開任何會議,且黃永霖所有之新竹市○○路 ○○○ 巷○○號房屋已於96年12月31日轉賣予訴外人蔡鴻璋,當 時之財務委員訴外人陳秀鳳亦於98年11月27日將其名下之房 屋轉賣予訴外人許月霞,第一屆主任委員黃永霖及財務委員 陳秀鳳均已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而當然解任,原告管委會 並無管理之權限,直至101 年1 月2 日召開第二任管委會為 止,期間並無合法之管理組織,並無向住戶收取管理費之權 限,且社區多數建物均為法拍狀況,並無管理之事實,更無 收取管理費之必要。又系爭住戶規約第10條所規定之管理費 收費額度、期間與目前收費額度均不一致,另原告於98年、 99年間亦未寄發任何繳費通知予被告,亦可證原告並無實質 管理事實,亦未正常運作。 ㈡、又原告提出之帳簿所列93年8 月3 日至96年7 月10日期間( 即建商交屋、成立管委會及大部分住戶遷入前)之支出約 100 多萬元,應屬建商應負責之管理期,不應列帳而由社區 住戶分攤,原告應將該段期間所收取之各項費用退還住戶; 另依該帳簿所列明細顯示,原告管委會已收取300 多萬元之 管理費卻仍透支200 多萬元,卻未提出相關資料供查核,足 見原告管委會仍有帳目不清之問題。故原告應先釐清所有支 出及會計帳簿是否合法,依法清算後再行催討合理之收費。 ㈢、為此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皇昱層峰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自98年1 月 1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均未依約繳納管理費,已積欠24期 、共計168,000 元之管理費未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管理費催繳通知單、存證信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 報備證明、系爭建物謄本、皇昱層峰社區99年度第二次區分 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皇昱層峰社區住戶規約、住戶名冊 及繳費紀錄等件為證,被告就其為皇昱層峰社區之區分所有 權人、以及其積欠98、99年度之管理費168,000 元未繳之事 實並不爭執,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 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住戶應遵守 其他法令或規約規定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 項 、第6 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專有部分、約定 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 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 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 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 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 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公寓大 廈區分所有權人或社區建物所有權人,為公寓大廈或社區全 體住戶團體之成員,對於社區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之 負擔,自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管理費,而由管理 委員會保管運用支付,是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應受上開區分 所有權人決議拘束,而有向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之 義務,而管理委員會僅代為執行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事 項,債權歸屬之主體。經查,皇昱層峰社區於96 年6 月22日召開第一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並制定系爭住戶 規約,約定皇昱層峰社區之管理費為已進住之住戶每戶每月 1 萬元、未進住之住戶每戶每月7,000 元,此有第一次區分 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系爭住戶規約、催繳通知單等件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支付命令卷第8 頁),皇昱 層峰社區於98、99年間有支付社區警衛費用及其他社區管理 之支出,亦有皇昱層峰社區管理委員會帳簿為憑(見本院卷 第20至31頁),足認原告於98、99年間確有管理之事實,自 有代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管理費之必要。後皇昱層峰社 區再於100 年1 月2 日召開99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 ,決議第二屆管委會有義務催繳99年度以前欠繳之管理費, 有該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可參(見本院卷第50頁),基 上,被告既為皇昱層峰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據上開區分 所有權人大會決議及系爭住戶規約規定,其應有向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被告雖辯稱原告管委會之組織 未定期改選、第一屆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已喪失區 分所有權人身分而視為解任,98、99年間並無合法之管委會 組織等語,惟按區分所有權人係依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及規 約,向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管委會僅係社區管理 、維護之執行機關,並非管理費債權歸屬之主體,皇昱層峰 社區就管理費之收取,既已作成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及規約, 且於98、99年間確有管理維護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自應 依上開決議及規約向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原告管 委會之組織是否合法,則非所問,被告以原告管委會於98、 99年度之組織不合法為由,拒絕繳交98、99年度之管理費, 非可採。 ㈢、被告復抗辯原告應先釐清所有支出及會計帳簿是否合法,依 法清算後再行催討合理之管理費等語。惟按管理負責人或管 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 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 、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 管理委員會。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 用,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管理委員會應向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負責,並向其報告會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 項 、第36條第7 款、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同條例第35條 規定,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 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 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 是被告對管理費收支情形若有所質疑,自得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前揭規定處理之。次按區分所有人因共同生活關係密切 ,為管理共同財產形成一區分所有人團體,下設管理委員會 為執行管理機關,以區分所有人會議為意思決定機關,區分 所有權人則為會員,管理委員會係對區分所有人團體執行管 理服務之義務,會員亦係對區分所有人團體負有給付管理費 之義務,此二者並非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非立於互為對 待給付之關係,被告自不得以原告對區分所有權人未盡提供 帳冊義務為由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被告據此拒絕繳納管理 費,即屬無據。 ㈣、末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 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 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 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 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1條、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項 、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皇昱層峰社區 之區分所有權人,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惟欠繳24期 之管理費168,000 元,已如前述,且原告已發存證信函定期 催告被告繳納,有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9 至 10 頁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起訴請求被告如數清償 所欠管理費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管理費168,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 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欣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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