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簡字第200號
原 告 皇昱層峰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蔡麗蓉
訴訟代理人 蔡東田
被 告 敦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俊偉
訴訟代理人 賴永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101 年6 月26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業於法定
期
間內提出
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
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 巷○○號之
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屬原告社區內之建物,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及皇昱層峰住戶規約(下稱系爭住戶規約)第10條
之約定,被告負有按月向原告繳交管理費之義務,且依本社
區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未進住社區之住戶應繳之管理
費為每月新台幣(下同)7,000 元,因被告屬未進住之住戶
,故被告每月應繳之管理費為7,000 元。
詎被告自民國98年
1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均未依約繳納管理費,已積欠
24 期 、共計168,000 元之管理費未繳,經原告以
存證信函
催繳,被告
迄未給付。至被告辯稱因社區管委會未正常運作
且帳目不清,而拒絕繳交管理費
云云,惟被告亦為社區第一
屆管委會之事務委員,如認管委會未正常運作,自可提出異
議,且管委會每半年皆有寄送管理費支出明細供住戶審認,
又原告所收取之社區管理費主要係用以支付社區警衛之薪資
,本社區自管委會成立以來均有僱請警衛擔任保全工作,被
告亦蒙其利,自不應以
前揭辯詞拒繳管理費,為此爰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及規約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管委會自96年7 月10日設立以來,並未依系爭住戶規約
之約定每年辦理改選並向區公所報備,應已當然解任,依系
爭住戶規約第7 條第7 款規定,應視同解任;被告雖為第一
屆管委會之事務委員,但從未接獲當時擔任主任委員之訴外
人黃永霖通知召開任何會議,且黃永霖所有之新竹市○○路
○○○ 巷○○號房屋已於96年12月31日轉賣予訴外人蔡鴻璋,當
時之財務委員訴外人陳秀鳳亦於98年11月27日將其名下之房
屋轉賣予訴外人許月霞,第一屆主任委員黃永霖及財務委員
陳秀鳳均已喪失
區分所有權人資格而當然解任,原告管委會
並無管理之權限,直至101 年1 月2 日召開第二任管委會為
止,期間並無合法之管理組織,並無向住戶收取管理費之權
限,且社區多數建物均為法拍狀況,並無管理之事實,更無
收取管理費之必要。又系爭住戶規約第10條所規定之管理費
收費額度、期間與目前收費額度均不一致,另原告於98年、
99年間亦未寄發任何繳費通知予被告,亦
可證原告並無實質
管理事實,亦未正常運作。
㈡、又原告提出之帳簿所列93年8 月3 日至96年7 月10日期間(
即建商交屋、成立管委會及大部分住戶遷入前)之支出約
100 多萬元,應屬建商應負責之管理期,不應列帳而由社區
住戶分攤,原告應將該段期間所收取之各項費用退還住戶;
另依該帳簿所列明細顯示,原告管委會已收取300 多萬元之
管理費卻仍透支200 多萬元,卻未提出相關資料供查核,足
見原告管委會仍有帳目不清之問題。故原告應先釐清所有支
出及會計帳簿是否合法,依法清算後再行催討合理之收費。
㈢、為此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皇昱層峰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自98年1 月
1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均未依約繳納管理費,已積欠24期
、共計168,000 元之管理費未繳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管理費催繳通知單、存證信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
報備證明、系爭建物謄本、皇昱層峰社區99年度第二次區分
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皇昱層峰社區住戶規約、住戶名冊
及繳費紀錄等件為證,被告就其為皇昱層峰社區之區分所有
權人、以及其積欠98、99年度之管理費168,000 元未繳之事
實並不爭執,
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
相互關係,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住戶應遵守
其他法令或規約規定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 項
、第6 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專有部分、約定
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
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
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
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
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
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
若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公寓大
廈區分所有權人或社區建物所有權人,為公寓大廈或社區全
體住戶團體之成員,對於社區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之
負擔,自得由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管理費,而由管理
委員會保管運用支付,是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應受
上開區分
所有權人決議
拘束,而有向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之
義務,而管理委員會僅代為執行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事
項,
而非此
債權歸屬之主體。
經查,皇昱層峰社區於96 年6
月22日召開第一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並制定系爭住戶
規約,約定皇昱層峰社區之管理費為已進住之住戶每戶每月
1 萬元、未進住之住戶每戶每月7,000 元,此有第一次區分
所有權人大會會議
記錄、系爭住戶規約、催繳通知單等件附
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支付命令卷第8 頁),皇昱
層峰社區於98、99年間有支付社區警衛費用及其他社區管理
之支出,亦有皇昱層峰社區管理委員會帳簿為憑(見本院卷
第20至31頁),足認原告於98、99年間確有管理之事實,自
有代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管理費之必要。後皇昱層峰社
區再於100 年1 月2 日召開99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
,決議第二屆管委會有義務催繳99年度以前欠繳之管理費,
有該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可參(見本院卷第50頁),基
上,被告既為皇昱層峰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據上開區分
所有權人大會決議及系爭住戶規約規定,其應有向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被告雖辯稱原告管委會之組織
未定期改選、第一屆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已喪失區
分所有權人身分而視為解任,98、99年間並無合法之管委會
組織等語,惟按區分所有權人係依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及規
約,向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管委會僅係社區管理
、維護之執行機關,並非管理費債權歸屬之主體,皇昱層峰
社區就管理費之收取,既已作成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及規約,
且於98、99年間確有管理維護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自應
依上開決議及規約向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原告管
委會之組織是否合法,則非所問,被告以原告管委會於98、
99年度之組織不合法為由,拒絕繳交98、99年度之管理費,
洵非可採。
㈢、被告復
抗辯原告應先釐清所有支出及會計帳簿是否合法,依
法清算後再行催討合理之管理費等語。惟按管理負責人或管
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
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
、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
管理委員會。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
用,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管理委員會應向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負責,並向其報告會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 項
、第36條第7 款、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同條例第35條
規定,
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
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
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
是被告對管理費收支情形若有所質疑,自得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前揭規定處理之。次按區分所有人因共同生活關係密切
,為管理共同財產形成一區分所有人團體,下設管理委員會
為執行管理機關,以區分所有人會議為意思決定機關,區分
所有權人則為會員,管理委員會係對區分所有人團體執行管
理服務之義務,會員亦係對區分所有人團體負有給付管理費
之義務,此二者並非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非立於互為對
待給付之關係,被告自不得以原告對區分所有權人未盡提供
帳冊義務為由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被告據此拒絕繳納管理
費,
即屬無據。
㈣、末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
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
付應繳之金額及
遲延利息。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
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
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1條、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項 、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皇昱層峰社區
之區分所有權人,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惟欠繳24期
之管理費168,000 元,已如前述,且原告已發存證信函定期
催告被告繳納,有存證信函附卷
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9 至
10 頁 ),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起訴請求被告如數清償
所欠管理費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管理費168,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
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