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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度竹簡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簡字第23號   原   告 泉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郎   訴訟代理人 林如玉   被   告 宜加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建志   訴訟代理人 曾志華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而 視為起訴,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證人鄭靜安因坐落新竹市○○路○○○ 號之建物(下 稱系爭房屋),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訴由本院審理,於 審理期間,證人鄭靜安擬與原告和解,乃委由被告之受僱 人即證人賴心怡為代理人,與原告達成和解,雙方並訂有 「和解切結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並經被告公司承 認蓋章。系爭和解契約載明:賠償由乙方(承租人)以新 臺幣(下同)貳拾玖萬捌仟伍佰元整,做為和解金,由大 管家(按大管家即被告公司)代收。又載明:賠償條款甲 方(出租人)則得以於法院控告之得以以新竹地方法院提 出撤銷對乙方(承租人)之告訴,並提出撤銷憑證。(由 大管家將此筆款項匯入屋主林文郎(即原告法定代理人) 帳戶)。 ㈡原告業已向本院撤回對證人鄭靜安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之 民事訴訟在案,被告自有依系爭和解契約內容履行給付賠 償款項之義務,惟迭經催討,被告均拒不給付。爰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298,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辯稱原告非系爭和解契約之當事人,原告無請求權云 云,容有誤會。蓋系爭和解契約「立約人(甲)方﹕」後 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親自簽名,後並蓋有原告公司及法定代 理人之大、小章,何能稱謂原告非系爭和解契約之當事人 ? ㈡原告另稱被告非系爭和解契約之當事人,亦有誤會。蓋系 爭和解契約第2 條約定:賠償條款甲方(出租人)則得以 於法院控告之得以以新竹地方法院提出撤銷憑證對乙方( 承租人)之告訴,並提出撤銷憑證。(由大管家將此筆款 項匯入屋主林文郎帳戶),並蓋有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 之大、小章,以為本件給付義務之確認及保證,豈容被告 藉詞卸免責任。 ㈢又系爭和解契約係在被告公司食品路店內洽談內容並簽署 ,席間並曾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應為訴訟代理之誤,以下 均同)打招呼,而本件前於調解庭上,被告法定代理人亦 坦承此案交由證人賴心怡全權處理,是被告就系爭和解契 約之簽立及用印,均辯稱不知情,顯非可信。至被告於系 爭和解契約所蓋之公司章,上有「表格專用章」字樣,原 告亦曾質疑,但訴外人李今天稱表格專用章就是平時簽訂 委任契約用的章,沒有問題,並出示其放在公事包內之契 約文件,其上確有相同印章,原告方才相信、釋懷。而原 告既已撤回對證人鄭靜安遷讓房屋之訴,系爭和解契約之 條件業已成就,被告辯條件未成就而無給付責任,即不足 採。 ㈣再者,被告人員與伊和解時雖未出具委託書,惟有攜帶伊 房屋之鑰匙及消防設備圖說,故未詳問其他事項,但有表 示係證人鄭靜安叫其來談和解,和解完成並撤告後,卻未 給付和解金,亦未將鑰匙、文件返還。 貳、被告方面﹕ 一、原告對被告並無任何請求權基礎可言: 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契約,其請求權基礎無非以系 爭和解契約為據,然系爭和解契約之當事人乃「林文郎」 與證人鄭靜安之代理人「賴心怡」,並非原告與證人鄭靜 安之代理人「賴心怡」,故原告非系爭和解契約之當事人 ,其基於他人間之契約請求,自難謂無所違誤。至系爭和 解契約後蓋有原告公司印信,是否即代表原告即為契約當 事人,請審酌。 ㈡證人鄭靜安之代理人,並非被告之代理人:依系爭和解契 約所載:「雙方同意終止房屋契約地址:新竹市○○路○○ ○ 號於本日終止,賠償乙方(承租人)以新台幣貳拾玖萬 捌仟伍佰元,由大管家代收。」換言之: 1.系爭租賃契約乃存於原告與證人鄭靜安之間,故乙方乃 指證人鄭靜安並非證人賴心怡或被告甚明。 2.另依系爭和解契約載明由「大管家代收」,足見必須由 證人鄭靜安將金錢交付被告,被告始有轉交原告之義務 。 3.故可證,證人賴心怡乃證人鄭靜安之代理人,並非被告 之代理人;而被告充其量僅有「代收轉交」之義務。 ㈢再者承上,證人賴心怡立約時雖仍為被告之員工,但於系 爭和解契約中係證人鄭靜安之代理人,並非被告之代理人 ,故縱原告為系爭和解契約之當事人,惟被告並非系爭和 解契約之當事人,則原告以其與第三人間約定之事向被告 請求,自無理由。 ㈣證人賴心怡已出庭作證陳明有關系爭和解契約之簽立及用 印,被告均不知情,而該印文乃被告之表格專用章,任何 人均可以拿到,非用於契約使用。另被告公司制式委託書 上亦蓋用表格專用章。 二、縱兩造均為系爭和解契約之當事人,依系爭和解契約約定「 賠償乙方(承租人)以新台幣貳拾玖萬捌仟伍佰元,由大管 家代收。」大管家僅代收人,大管家並未收受證人鄭靜安賠 償之298,500 元,條件尚未成就,被告對原告自不負給付之 義務。 三、綜上,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和解契約、終止房屋租賃契約 書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兩造是 否為系爭和解契約之當事人?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約定之賠償金298,500 元是否有理由? 二、按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 第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系爭和解契約立約人( 甲)之簽名為「林文郎」而否認原告為系爭和解契約之當事 人云云,惟查系爭和解契約甲方除有林文郎之簽名外,另蓋 有原告之印文,依前所述,即難認原告非系爭和解契約之立 約人,況林文郎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系爭和解契約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文郎代表原告所簽立 ,可堪認定,原告自為系爭和解契約之當事人,被告所辯, 委無可採。 三、次按代理人雖未明示本人名義,而相對人明知其代理或可得 知者,仍不能對於代理人主張其自為;換言之,授權人已將 授權於他人之事通知或公告或為相對人所知悉,其人所為之 行為,雖未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仍應對於本人發生效力,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91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 92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和解契約第1 條載明「雙方同意訂立終止所訂之房屋 契約,地址﹕新竹市○○路○○○ 號(即系爭房屋)。於本 日終止,賠償由乙方(承租人)以新台幣貳拾玖萬捌仟伍 佰元,做為合解金之。由大管家代收。」第2 條則明定「 賠償條款甲方(出租人)則得以於法院控告之得以以新竹 地方法院提出徹(應係「撤」之誤寫)消乙方(承租人) 之告訴。」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們公司名義的房 屋租給鄭老師,鄭老師沒有依照合約來走,租金也都沒有 拿給我們,我告鄭老師,鄭老師再請大管家來跟我們和解 ,和解的內容就是將所欠租金及對我所造成的損失總共二 十九萬八千伍佰元,要我去跟法院撤回起訴,鄭老師就會 匯款給我們...。」(見本院100 年11月30日調解程序 筆錄),顯見系爭和解契約係處理系爭房屋基於租賃關係 所生之紛爭,而非原告委託被告出租系爭房屋之委託契約 所生之爭執。 ㈡次查系爭和解契約之立約人(乙)方雖署名為「賴心怡」 ,惟其上簽有「代理人」字樣,且證人賴心怡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有聽說房東與房客就系爭房屋有爭執...九月 十一日我親自至找房客協調,請房客授權給我去跟聲請人 協調,...房客有出具委任狀及解約契約書給我... ,九月十四日我到聲請人公司協調這件事情,聲請人要求 如果解約的話,要結清水電瓦斯及拆除招牌,並賠償二十 九萬八千五百元」、「我跟聲請人法代說,是房客請我來 跟他解約」、「切結書上『代理人』是在我蓋章前寫的, 聲請人法代也有看到。」另原告亦表示「(問﹕簽和解契 約書的時候,大管家的人員如何跟你說?)他們說是鄭老 師叫他們來的,和解過程中,他們也有和鄭老師聯絡.. .」,且原告就證人賴心怡所述有關系爭和解契約協議之 過程並無爭議(見本院見本院100 年11月30日、100 年12 月26日調解程序筆錄)。而證人鄭靜安亦證稱「(問﹕提 示100 年12月26日所提授權書,是否妳出具的?)是我出 具的。這個授權書是賴小姐來學校來找我,要我出具授權 書給她本人,她說原告告她,請我出具授權書給她,她來 處理幫我處理跟原告之間代為出租房屋所產生的問題。. ..我交給她的目的就是希望她幫我處理和原告之間的問 題」(見本院101 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與原 告簽訂系爭和解契約之他造當事人應係證人即承租系爭房 屋之鄭靜安,證人賴心怡僅係代理證人鄭靜安簽立系爭和 解契約,其並非系爭和解契約之當事人,亦非代理被告簽 定系爭和解契約。 ㈢復查系爭和解契約上蓋有被告公司之表格專用章,為被告 所不否認,惟被告並非系爭房屋之承租人,亦未委託證人 賴心怡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和解契約,縱證人賴心怡 於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時仍為被告公司之員工,亦僅生被告 是否為證人鄭靜安簽立系爭和解契約之代理人,被告並不 因此而成為系爭和解契約之當事人。又原告主張被告於系 爭和解契約上蓋章即係保證系爭和解契約之給付義務,惟 為被告所否認,而觀之系爭和解契約,其上並無保證字樣 或相關用語,亦無保證之內容,原告又未舉證證明被告就 系爭和解契約所生之義務有為保證之意,此部分主張,尚 非可採。 ㈣綜上,原告既明知證人賴心怡係代理證人鄭靜安協調系爭 房屋出租所生爭議之事宜,並與之簽立系爭和解契約,依 前揭說明,即難認系爭和解契約係被告與原告所簽立。 四、系爭和解契約雖係由證人賴心怡代理與原告簽訂,惟其效力 仍應發生於原告與證人鄭靜安間,已如上所述,從而,原告 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98,500 元及利息,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 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於判決時諭知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3,200元(裁判費)。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繫防禦方法, 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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