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簡字第23號
原 告 泉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文郎
訴訟代理人 林如玉
被 告 宜加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建志
訴訟代理人 曾志華
上列
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原告
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
異議而
視為起訴,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1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證人鄭靜安因坐落新竹市○○路○○○ 號之建物(下
稱
系爭房屋),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訴由本院審理,於
審理
期間,證人鄭靜安擬與原告和解,
乃委由被告之
受僱
人即證人賴心怡為代理人,與原告達成和解,雙方並訂有
「和解
切結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並經被告公司承
認蓋章。系爭和解契約載明:賠償由乙方(承租人)以新
臺幣(下同)貳拾玖萬捌仟伍佰元整,做為和解金,由大
管家(
按大管家即被告公司)代收。又載明:賠償條款甲
方(出租人)則得以於法院控告之得以以新竹地方法院提
出撤銷對乙方(承租人)之告訴,並提出撤銷憑證。(由
大管家將此筆款項匯入屋主林文郎(即原告法定代理人)
帳戶)。
㈡原告業已向本院撤回對證人鄭靜安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之
民事訴訟在案,被告自有依系爭和解契約內容履行給付賠
償款項之義務,
惟迭經催討,被告均拒不給付。
爰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298,5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辯稱原告
非系爭和解契約之當事人,原告無
請求權云
云,容有誤會。蓋系爭和解契約「立約人(甲)方﹕」後
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親自簽名,後並蓋有原告公司及法定代
理人之大、小章,何能稱謂原告非系爭和解契約之當事人
?
㈡原告另稱被告非系爭和解契約之當事人,亦有誤會。蓋系
爭和解契約第2 條約定:賠償條款甲方(出租人)則得以
於法院控告之得以以新竹地方法院提出撤銷憑證對乙方(
承租人)之告訴,並提出撤銷憑證。(由大管家將此筆款
項匯入屋主林文郎帳戶),並蓋有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
之大、小章,以為
本件給付義務之確認及保證,豈容被告
藉詞卸免責任。
㈢又系爭和解契約係在被告公司食品路店內洽談內容並簽署
,席間並曾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應為訴訟代理之誤,以下
均同)打招呼,而本件前於調解庭上,被告法定代理人亦
坦承此案交由證人賴心怡全權處理,是被告就系爭和解契
約之簽立及用印,均辯稱不知情,顯非可信。至被告於系
爭和解契約所蓋之公司章,上有「表格專用章」字樣,原
告亦曾質疑,但訴外人李今天稱表格專用章就是平時簽訂
委任契約用的章,沒有問題,並出示其放在公事包內之契
約文件,其上確有相同印章,原告方才相信、釋懷。而原
告既已撤回對證人鄭靜安遷讓房屋之訴,系爭和解契約之
條件業已成就,被告辯條件未成就而無給付責任,即不足
採。
㈣再者,
被告人員與伊和解時雖未出具委託書,惟有
攜帶伊
房屋之鑰匙及消防設備圖說,故未詳問其他事項,但有表
示係證人鄭靜安叫其來談和解,和解完成並撤告後,卻未
給付和解金,亦未將鑰匙、文件返還。
貳、被告方面﹕
一、原告對被告並無任何
請求權基礎可言:
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契約,其請求權基礎
無非以系
爭和解契約為據,然系爭和解契約之當事人乃「林文郎」
與證人鄭靜安之代理人「賴心怡」,並非原告與證人鄭靜
安之代理人「賴心怡」,故原告非系爭和解契約之當事人
,其基於他人間之契約請求,自
難謂無所違誤。至系爭和
解契約後蓋有原告公司印信,是否即代表原告即為契約當
事人,請審酌。
㈡證人鄭靜安之代理人,並非被告之代理人:依系爭和解契
約
所載:「雙方同意終止房屋契約地址:新竹市○○路○○
○ 號於本日終止,賠償乙方(承租人)以新台幣貳拾玖萬
捌仟伍佰元,由大管家代收。」換言之:
1.系爭
租賃契約乃存於原告與證人鄭靜安之間,故乙方乃
指證人鄭靜安並非證人賴心怡或被告甚明。
2.另依系爭和解契約載明由「大管家代收」,足見必須由
證人鄭靜安將金錢交付被告,被告始有轉交原告之義務
。
3.故
可證,證人賴心怡乃證人鄭靜安之代理人,並非被告
之代理人;而被告充其量僅有「代收轉交」之義務。
㈢再者承上,證人賴心怡立約時雖仍為被告之員工,但於系
爭和解契約中係證人鄭靜安之代理人,並非被告之代理人
,故縱原告為系爭和解契約之當事人,惟被告並非系爭和
解契約之當事人,則原告以其與
第三人間約定之事向被告
請求,自無理由。
㈣證人賴心怡已出庭作證陳明有關系爭和解契約之簽立及用
印,被告均不知情,而該印文乃被告之表格專用章,任何
人均可以拿到,非用於契約使用。另被告公司制式委託書
上亦蓋用表格專用章。
二、縱
兩造均為系爭和解契約之當事人,依系爭和解契約約定「
賠償乙方(承租人)以新台幣貳拾玖萬捌仟伍佰元,由大管
家代收。」大管家僅代收人,大管家並未收受證人鄭靜安賠
償之298,500 元,條件尚未成就,被告對原告自不負給付之
義務。
三、綜上,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叁、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和解契約、終止房屋租賃契約
書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兩造是
否為系爭和解契約之當事人?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約定之賠償金298,500 元是否有理由?
二、按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民法
第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系爭和解契約立約人(
甲)之簽名為「林文郎」而否認原告為系爭和解契約之當事
人云云,
惟查系爭和解契約甲方除有林文郎之簽名外,另蓋
有原告之印文,依前所述,即
難認原告非系爭和解契約之立
約人,況林文郎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系爭和解契約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文郎代表原告所簽立
,可
堪認定,原告自為系爭和解契約之當事人,被告所辯,
委無可採。
三、次按代理人雖未明示本人名義,而
相對人明知其代理或可得
知者,仍不能對於代理人主張其自為;換言之,授權人已將
授權於他人之事通知或公告或為相對人所知悉,其人所為之
行為,雖未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仍應對於本人發生效力,
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3180號、91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
92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
㈠系爭和解契約第1 條載明「雙方同意訂立終止所訂之房屋
契約,地址﹕新竹市○○路○○○ 號(即系爭房屋)。於本
日終止,賠償由乙方(承租人)以新台幣貳拾玖萬捌仟伍
佰元,做為合解金之。由大管家代收。」第2 條則明定「
賠償條款甲方(出租人)則得以於法院控告之得以以新竹
地方法院提出徹(應係「撤」之誤寫)消乙方(承租人)
之告訴。」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們公司名義的房
屋租給鄭老師,鄭老師沒有依照合約來走,租金也都沒有
拿給我們,我告鄭老師,鄭老師再請大管家來跟我們和解
,和解的內容就是將所欠租金及對我所造成的損失總共二
十九萬八千伍佰元,要我去跟法院撤回起訴,鄭老師就會
匯款給我們...。」(見本院100 年11月30日調解程序
筆錄),顯見系爭和解契約係處理系爭房屋基於租賃關係
所生之紛爭,
而非原告委託被告出租系爭房屋之委託契約
所生之爭執。
㈡次查系爭和解契約之立約人(乙)方雖署名為「賴心怡」
,惟其上簽有「代理人」字樣,且證人賴心怡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有聽說房東與房客就系爭房屋有爭執...九月
十一日我親自至找房客協調,請房客授權給我去跟
聲請人
協調,...房客有出具
委任狀及解約契約書給我...
,九月十四日我到聲請人公司協調這件事情,聲請人要求
如果解約的話,要結清水電瓦斯及拆除招牌,並賠償二十
九萬八千五百元」、「我跟聲請人法代說,是房客請我來
跟他解約」、「
切結書上『代理人』是在我蓋章前寫的,
聲請人法代也有看到。」另原告亦表示「(問﹕簽和解契
約書的時候,大管家的人員如何跟你說?)他們說是鄭老
師叫他們來的,和解過程中,他們也有和鄭老師聯絡..
.」,且原告就證人賴心怡所述有關系爭和解契約協議之
過程並無爭議(見本院見本院100 年11月30日、100 年12
月26日調解程序筆錄)。而證人鄭靜安亦證稱「(問﹕提
示100 年12月26日所提授權書,是否妳出具的?)是我出
具的。這個授權書是賴小姐來學校來找我,要我出具授權
書給她本人,她說原告告她,請我出具授權書給她,她來
處理幫我處理跟原告之間代為出租房屋所產生的問題。.
..我交給她的目的就是希望她幫我處理和原告之間的問
題」(見本院101 年1 月29日
言詞辯論筆錄),可見與原
告簽訂系爭和解契約之
他造當事人應係證人即承租系爭房
屋之鄭靜安,證人賴心怡僅係代理證人鄭靜安簽立系爭和
解契約,其並非系爭和解契約之當事人,亦非代理被告簽
定系爭和解契約。
㈢復查系爭和解契約上蓋有被告公司之表格專用章,為被告
所不否認,惟被告並非系爭房屋之承租人,亦未委託證人
賴心怡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和解契約,縱證人賴心怡
於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時仍為被告公司之員工,亦僅生被告
是否為證人鄭靜安簽立系爭和解契約之代理人,被告並不
因此而成為系爭和解契約之當事人。又原告主張被告於系
爭和解契約上蓋章即係保證系爭和解契約之給付義務,惟
為被告所否認,而觀之系爭和解契約,其上並無保證字樣
或相關用語,亦無保證之內容,原告又未舉證證明被告就
系爭和解契約所生之義務有為保證之意,此部分主張,
尚
非可採。
㈣綜上,原告既明知證人賴心怡係代理證人鄭靜安協調系爭
房屋出租所生爭議之事宜,並與之簽立系爭和解契約,依
前揭說明,即難認系爭和解契約係被告與原告所簽立。
四、系爭和解契約雖係由證人賴心怡代理與原告簽訂,惟其效力
仍應發生於原告與證人鄭靜安間,已如上所述,從而,原告
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98,500 元及利息,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
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於判決時
諭知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3,200元(
裁判費)。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繫
防禦方法,
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盧玉潤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