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度竹簡字第 2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竹簡字第234號 原   告 淮祐工程有限公司即瑞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承民 被   告 晶丞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登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依第519 條第1 項規定以支付命令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 調解者,仍應依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規定全額徵收裁判 費或聲請費。前項應徵收之裁判費或聲請費,當事人得以聲 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1 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依訴 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亦為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明定。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在案,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等情,有支付命令聲請書、送 達證書、民事異議狀在卷可按。 ㈡故經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參佰參 拾壹萬貳仟玖佰捌拾玖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參萬參仟捌佰 陸拾捌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外,尚應補繳參 萬參仟參佰陸拾捌元。而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29日以101 年度補字第401 號裁定書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 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其訴,此有前揭裁定書在卷可 稽。 ㈢查前揭補費裁定業於101 年5 月3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證。原告逾期今仍未如數補正,此有本院查詢簡答 表在卷可參足徵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能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