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竹簡字第234號
原 告 淮祐工程有限公司即瑞美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承民
被 告 晶丞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登木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依第519 條第1 項規定以
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
調解者,仍應依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規定全額徵收
裁判
費或聲請費。前項應徵收之裁判費或聲請費,當事人得以聲
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1
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依
訴
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亦為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明定。
二、
經查:
㈠
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在案,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等情,有支付命令聲請書、送
達證書、民事異議狀在卷
可按。
㈡故經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參佰參
拾壹萬貳仟玖佰捌拾玖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參萬參仟捌佰
陸拾捌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外,尚應補繳參
萬參仟參佰陸拾捌元。而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29日以101
年度補字第401 號裁定書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
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其訴,此有
前揭裁定書在卷
可
稽。
㈢查前揭補費裁定業於101 年5 月3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附卷
可證。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如數補正,此有本院查詢簡答
表在卷
可參,
足徵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能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