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竹簡字第24號
上 訴 人 中華富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德福
送達代收人 陳婕玲
被
上 訴人 鼎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龍仁生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新竹簡易101 年
度竹簡字第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
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第4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得上訴或
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第1 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
準用
第434 條第1 項、第434 條之1 及第3 編第1 章、第4 編之
規定,同法第436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文。
二、
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下同)101 年7 月6 日送達上訴人
所委任之
訴訟代理人,有卷附送達證書
可稽。而上訴人延至
101年8月9日始行提起上訴,依上說明,自應
予以駁回。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盧玉潤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