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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度竹簡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竹簡字第24號 上 訴 人 中華富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德福 送達代收人 陳婕玲 被 上 訴人 鼎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龍仁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新竹簡易101 年 度竹簡字第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第4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第1 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 第434 條第1 項、第434 條之1 及第3 編第1 章、第4 編之 規定,同法第436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下同)101 年7 月6 日送達上訴人 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而上訴人延至 101年8月9日始行提起上訴,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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