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簡字第258號
原 告 王榮耀
被 告 永發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國昌
訴訟代理人 陳金良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4
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新竹市○○段○○○○號土地、四三三建號
建物,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所為
最高限額
抵押權設定,已無
擔保債權存在;被告不得具領本院九
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二五0一三號事件
提存之案款新臺幣貳拾柒萬
零叁佰肆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甚明。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
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
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
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以避
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
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471 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在本院99年度司
執字第25013 號所受之分配款債權不存在」,
嗣經本院闡明
其
法律關係後,原告
爰變更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茲因原告
聲明變更前後主張之事實,均為被告對原告有無本院74年促
字第4544號
支付命令所載抵押債權存在,得否據此對原告行
使抵押權
參與分配,並領取提存案款,其原因事實具有共通
性及關聯性,且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後訴
得加以利用,並無害於被告之程序權保障,且符訴訟經濟,
應認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請求基礎事
實同一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貳、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5013 號執行程
序主張對被告有抵押債權,得具領該案提存之款項,為原告
所否認,則被告對原告是否仍有抵押債權存在而得領取該提
存案款,於
兩造間容有爭執,原告主觀上認其得否受領提存
案款之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
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原告所提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雖曾於民國70餘年間積欠被告債務,並提供名下坐落新
竹市○○段○○○ ○號土地及433 建號房屋,權利範圍各2 分
之1( 下稱
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第三順位、擔保債權金額
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
惟原告前
於結束公司營運時,業徵得被告同意,以工廠生產用之機器
設備抵償債務完竣,被告並將對帳單、付帳憑證、支票等件
交還原告,故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業因清償而消滅。原告
嗣後曾致電被告聲明欲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登記,惟被告
表示原告尚須額外支付走路工費用2 、3 萬元,始願配合辦
理,故最終未予塗銷;然而,
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已
不存在,被告自不得再持本院74年促字第4544號支付命令為
執行名義,對原告行使抵押權。
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仍具
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惟原告
上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亦因
多年未追償而
罹於時效,爰為時效
抗辯。被告執債權已不存
在之上開支付命令,行使抵押權,並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
25013 號執行事件受分配270,347 元(按含
執行費934 元及
上開執行名義本利和269,413 元),自非允當。爰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
貳、被告則以:
原告尚未還清債務,此由原告為擔保債務之清償而提供系爭
房地設定之抵押權並未塗銷即可知之。被告之債權證明文件
雖因歷時甚久而尋覓未果,以致尚無法領取分配款270,347
元,惟被告於系爭房地上所設定之抵押權約定之
存續期間為
不定期限,抵押權持續有效,足見被告對原告確有債權存在
,且尚未罹於時效。本件被告既對於原告尚有債權存在,自
得持本院74年度促字第4544號支付命令行使抵押權,參與本
院99年度司執字第25013 號之
強制執行,並受分配。為此答
辯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就系爭房地於73年12月20日以原告為
債務人兼義務人,
設定第三順位、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擔保債權金額50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二、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被
第三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
聲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5013 號強制執行後,
乃於
100 年7 月18日檢附本院74年度促字第4544號、4545號支付
命令為債權證明文件,連同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
明書等書證,主張上開債權均為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而聲請
參與分配,於分配表確定後已具領案款35,191元,尚有分配
案款270,347 元因未能提出債權證明文件而無法領取,本院
執行處乃將上開案款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268 號提存書辦
理提存。
肆、經行
爭點整理程序,兩造同意以下列事項為本件之爭點,不
再為其餘爭執:
一、被告持74年度促字第4544號支付命令為抵押債權之證明文件
參與分配,是否應受案款之分配?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抵押債權已罹於時效,不再受最高限額抵押
權之擔保,不得具領提存案款,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就系爭房地於73年12月20日以原告為債務人兼義務人,
設定第三順位、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擔保債權金額50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此有新竹市○○段○○○ ○號土地、同段
第433 建號建物之登記謄本附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5013
號執行卷宗可查。而被告於獲悉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被第三
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院99年度司執
字第25013 號強制執行後,乃於100 年7 月18日檢附本院74
年度促字第4544號、4545號支付命令為債權證明文件,連同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書證,主張上開債權
均為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而聲請參與分配。系爭房地拍定後
,本院執行處依被告之陳報,將被告參與分配之執行費用1,
054 元、本院74年度促字第4544號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債務
人慶一紙業有限公司之116,629 元債權,及自74年11月8 日
起至清償日即101 年1 月13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利合計269,413 元、本院74年度促字第4545號支付命令
所載被告對債務人龍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之15,000元
之債權及自74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即101 年1 月13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利合計35,071元,列入表1 分
配表,並於表1 分配表中註明「
債權人永發紙業股份有限公
司(即第三順位抵押權人)依序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伍
拾萬元抵押權,其應提出債權證明
正本始得領款(前所陳報
之本院74年促字第4544號支付命令之債務人係慶一紙業有限
公司,王榮耀僅為
法定代理人,故該支付命令不得作為本件
之債權證明文件)。」經送達分配表後,均無人
異議而確定
。被告乃據以領取本院74年度促字第4545號執行名義所載之
本利合35,071元及該部分執行費120 元。惟因被告未能提出
得具領其餘分配案款270,347 元之債權證明文件,本院執行
處乃將上開案款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268 號提存書辦理提
存完畢。此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5013 號執行事
件全卷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不得持74年度促字第4544號支付命令為抵押債權之證明
文件參與分配,而受案款之分配:
按稱最高限額抵押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
不動產為擔
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
額內設定之抵押權,
民法第881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
系爭房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乃為擔保原告對被告所
負債務之清償,故被告欲行使抵押權參與分配,自應證明對
於原告具有抵押債權存在。惟被告於執行程序中所提出之本
院74年度促字第4544號支付命令,上載之債務人並非原告個
人,而係由原告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訴外人慶一紙業有限公司
,則被告自無從以該支付命令作為對原告個人具有抵押債權
存在之證明文件,被告主張依本院74年度促字第4544號支付
命令對原告有抵押債權
云云,於法自有未合,無從信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之抵押債權已罹於時效,不再受最高限額抵押
權之擔保,不得具領提存案款,為有理由:
(一)復按
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 條前
段規定甚明。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
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
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
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
範圍,民法第881 條之15亦規定甚明。
(二)查被告於系爭房地所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係於73年12
月20日完成登記,而被告所能提出之支付命令,亦均在74
年7 月底前即已取得,縱自74年7 月底起算時效期間,被
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抵押債權請求權,至遲於89年7 月底
即均已罹於時效,且系爭抵押權依前引規定,至94年7 月
底即已不再擔保已罹於時效之抵押債權,而被告竟於100
年7 月18日始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74
年間之支付命令參與分配,並獲提存案款,原告自得以時
消滅為由,拒絕給付。況被告所提本院74年度4544號支付
命令並非對原告個人之
債權憑證,已如前述;而被告所提
本院74年度第4545號所載債權已受償完畢,而被告對於除
所提上開支付命令外,對原告尚有其他抵押債權存在一事
,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自難認被告對原告尚有未
罹於
請求權時效之抵押債權存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原
告已無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等情堪可採信。被告抗辯
系爭抵押權為不定期限之抵押權,故抵押債權尚存云云,
顯係誤將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與抵押債權之發生期間及其
時效混為一談,
自屬無據。被告對原告既已無抵押權所擔
保債權存在,自無從具領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5 013號事
件所提存之案款270,347 元,自明。
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已無擔保
債權存在,並確認被告不得具領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二
五0一三號事件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268 號所提存之案款
270,34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
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