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竹簡字第421號
原 告 赫登傢俱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紹夫
上列原告與
被告竹星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債權存在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8日
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1年10月12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三、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