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簡字第458號
原 告 國順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胡增雄
訴訟代理人 劉世為
訴訟代理人 巫光城
被 告 永閎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賴志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2 年1 月10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參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参佰伍拾伍元
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本件依雙方簽立之訂貨單訂貨條款第13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
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永閎工程有限公司前因承建「新竹縣員崠- 四面佛工程
」之需要,於民國101 年4 月起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並
由被告賴志陽擔任連帶
保證人,
詎被告永閎工程有限公司未
依約付款,積欠新臺幣(下同)278,355 元,爰依
買賣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78,355 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訂貨單、
請款明細單、送貨單、發票等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需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