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竹簡字第88號
原 告 互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建利
被 告 博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關劉月英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查
本件原告因給付貨款事件,前向本院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
令,
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原告前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500 元,尚有1,270 元之裁判費未繳納,經本院
於民國101 年2 月4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101 年2 月7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三、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