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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度竹簡字第 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竹簡字第88號 原   告 互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利 被   告 博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關劉月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因給付貨款事件,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原告前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500 元,尚有1,270 元之裁判費未繳納,經本院 於民國101 年2 月4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101 年2 月7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三、原告逾期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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