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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上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新生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清 訴訟代理人 謝明璇       劉芮伶 被上訴人  藍弘仁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 2 月29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0 年度竹簡字第526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1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在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1761 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 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全屬被上訴人所有,不應執行查封,前 開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為被上訴人之父親藍榮祥(100 年12 月14日歿),其於民國80幾年至90年初因生意失敗周轉不靈 ,積欠銀行債務不能清償,之前因年事已高,身體狀況不佳 ,全倚靠兒女奉養,新竹市○○街房屋為被上訴人於97年間 所購置,並於98年初重新整修裝潢,供父(即債務人藍榮祥 )、母居住,屋內物品若非換屋時新購,即為繼續使用之舊 家具,一一分述如下: ⒈查封之國際牌42吋電視及其他家電,為被上訴人98年3 月 間重新裝修房屋時,為搭配裝潢請承包裝潢工程之訴外人 李明信向其配合之大新電器有限公司(下稱大新公司)所 購買,有大新公司所出具之購買證明書可憑。 ⒉另查封之奇美32吋電視,為債務人藍榮祥生病臥床期間由 被上訴人所增購,亦是向大新公司購買,並以現金支付, 此亦有大新公司之購買證明書可據。 ⒊查封之大掛鐘及黑色皮沙發1 套為被上訴人所有之舊家具 ,購買至今已10、20年,有88年3 月25日所攝照片2 張可 據,該家具因保存狀態良好,因此搬至錦華街房屋,供父 母使用,查封之電冰箱亦為被上訴人舊電器,因仍堪使用 ,亦移至錦華街房屋。 ⒋至於查封之洋酒6 瓶,亦為被上訴人所有,原擺置於被上 訴人舊居,嗣將其搬到錦華街新居之電視櫃中擺放。 ㈡查封之如附表所示動產皆非債務人藍榮祥所有,債務人藍榮 祥過世前已83歲,住於被上訴人家中,接受子女奉養實為常 理,上訴人徒以債務人藍榮祥為系爭房屋之戶長即主張前開 動產乃債務人藍榮祥所有,自屬無據,被上訴人就前開執行 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 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0 年度司 執字第11761 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㈠按實務上在查封動產時,債權人須提出債務人之戶籍謄本, 因我國強制執行程序係採「權利外觀調查原則」,故債務人 為形式上之戶長時,屋內之動產依民法第801 條、第948 條 之規定,即受占有保護,並應認定為占有人所有。是以本件 上訴人於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1761 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已 提出債務人藍榮祥居住於新竹市○○街○ 巷○ 號2 樓且為戶 長之證明文件予本院民事執行處,上訴人之查封行為當然適 法。 ㈡就所查封之動產,上訴人答辯如下: ⒈編號2 、5 (國際牌42吋客廳電視及奇美32吋液晶電視機 )及其他家電: 被上訴人於查封當日並未現場提出購買證明書,且被上訴 人於查封後所提出之購買證明書,其開立時間為100 年6 月18日,係為動產查封後始開立,又購買證明書格式過於 精簡,亦未有親筆簽名或用印,僅將文字以電腦列印出, 加蓋大新公司便章,實難相信該購買證明書為真,被上訴 人並無就此提出其他相關證明文件,按「權利外觀調查原 則」,該物件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確實為伊所有,則推定 為債務人藍榮祥所有。 ⒉編號1 、4 、3 (大掛鐘及黑色皮沙發及國際牌電冰箱) : 錦華街房屋為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所購買,而債務人藍榮 祥於98年3 月遷入,雖債務人較晚遷入,亦無法證明被查 封之家電用品並非債務人藍榮祥於10餘年前所購,又被上 訴人所提供之照片,雖能看出在10餘年前即已存在,但無 法證明掛鐘及沙發真為被上訴人所購,是以仍須出具更具 證據力之文件以證明該物實屬被上訴人所有。 ⒊編號6 至11(洋酒): 被上訴人陳稱被查封之洋酒6 瓶亦屬伊所有,原擺置於舊 居,嗣將其搬到錦華街新居電視櫃中擺放云云,然被上訴 人先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之查封程序中,均未就洋酒之部 分提出異議,且現已進入詢價程序,被上訴人前開所述, 實不足採。 ㈢又債務人藍榮祥於98年3 月遷居錦華街房屋內,就空間關係 ,該等查封之傢俱物品,皆為債務人藍榮祥使用,按「權利 外觀調查原則」,該物件被上訴人亦無法證明確實為伊所有 ,則推定為債務人藍榮祥所有;就時間關係,因債務人藍榮 祥於98年3 月即遷居錦華街房屋居住,已有相當時間占有及 使用該等物品,是以,若被上訴人無法提出證明確實為伊所 有,則推定為債務人藍榮祥所有。據此系爭動產既非被上訴 人所有,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開 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要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176 1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動產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關於執行債務人藍榮祥 名下不動產、存款、薪資債權、保險金債權部分,被上訴人 對於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然確定)駁回,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 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取得對於訴外人(即債務人)藍榮祥之執行名義,並 聲請強制執行藍榮祥所有位在新竹市○○街○ 巷○ 號2 樓內 之動產,由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1761 號清償債務事件強 制執行,於100 年5 月25日因上訴人指封而查封置放在新竹 市○○街○ 巷○ 號2 樓內如附表所示之動產。 ㈡新竹市○○街○ 巷○ 號2 樓前開房屋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為 被上訴人。 ㈢訴外人藍榮祥過世前設籍在新竹市○○街○ 巷○ 號2 樓。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為其所有,然上訴 人卻將系爭動產指為債務人藍榮祥所有而實施查封,然被上 訴人就系爭動產既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則為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如附表 所示之動產之所有權人是否為被上訴人?亦即被上訴人就系 爭動產有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依強制執行法 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者,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 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始得提起;又所謂就強制執行標 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 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本件被上訴人 主張其對於系爭動產有所有權,足以排除上揭強制執行程序 ,則為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系 爭動產享有所有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門牌號碼新竹市○○街○ 巷○ 號2 樓房屋,係被上訴 人於97年12月11日買賣取得並登記為所有權人,有建物登記 謄本足稽,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係其所有,提出 附在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1761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內 之購買證明、帳戶明細、照片為證。又證人李明信於原審審 理中結證稱:被上訴人所有之新竹市○○街○ 巷○ 號2 樓的 房子是我去裝潢,做天花板、櫃子、油漆、改管線、廚房浴 室貼磁磚。幫被上訴人從舊家搬了1 套沙發、床組、鐘、擺 飾、酒(威士忌、紅酒)、1 台冰箱、1 台洗衣機,還幫被 上訴人買了1 台42吋的國際牌電漿電視、約3 台國際牌冷氣 ,後來又買了1 台小台32吋的奇美牌電視。從舊家搬出的物 品屬被上訴人所有,舊家也是被上訴人的房子,被上訴人不 住在新竹,都委託我處理。我幫被上訴人買的家電,是分批 請款的,總價多少我不太清楚,家電含裝潢約60、70萬,帳 單我都交給被上訴人,當時我也沒想到要留發票、收據。我 是找電器行買的,所以請電器行開證明,發票應該對獎完就 丟了,因為我和被上訴人很熟,我幫他做完,跟他口頭講, 他就給我,沒有細目,60、70萬是包含裝潢、家電等語(見 原審卷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足證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 示之動產為被上訴人所有,核屬有據;另訴外人藍榮祥罹患 肝惡性腫廇,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可佐(見原審卷第54頁 至第56頁);再者,訴外人藍榮祥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於 執行查封時已82歲高齡,於97年藍榮祥所得為新台幣(下同 )162,529 元、98年所得為66,460元、99年所得為7,072 元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戶籍謄本影本足憑 (見原審卷第32頁至第39頁、第91頁)。訴外人藍榮祥名下 多筆土地,亦經上訴人於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1761 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一併聲請強制執行在案,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前開卷宗審認無訛,參酌訴外人藍榮祥當時年事已高, 又罹患肝惡性腫廇,收入不豐,且多有負債等情,是否仍有 資力購置如附表所示動產並非無疑,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屋內 遭查封之如附表等物品係其所購買供藍榮祥使用等語合於社 會常情,堪足憑信;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反證證明系爭動 產係屬債務人藍榮祥所有,則其所辯,亦非有據。是被上訴 人就系爭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既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所有權 ,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0 年度司執 字第1176 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就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所 為之查封程序,應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動產既屬被上訴人所有,則被上訴人依強制 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1761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就系爭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所為之查 封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 之判決,就舉證責任分配部分雖與本院所持見解不同,惟結 果並無二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附表: ┌──────────────────────────────────┐ │100年度司執字第11761號 強制執行事件動產 │ ├───┬───┬───┬───┬───┬───┬──────────┤ │編號 │物品名│單位 │數量 │物品所│最低拍│備考 │ │ │稱 │ │ │在地 │賣價格│ │ ├───┼───┼───┼───┼───┼───┼──────────┤ │1 │落地鐘│座 │1 │新竹市│ │ │ │ │擺時鐘│ │ │錦華街│ │ │ │ │ │ │ │5巷8號│ │ │ │ │ │ │ │2樓 │ │ │ ├───┼───┼───┼───┼───┼───┼──────────┤ │2 │奇美32│台 │1 │同上 │ │ │ │ │吋液晶│ │ │ │ │ │ │ │電視機│ │ │ │ │ │ ├───┼───┼───┼───┼───┼───┼──────────┤ │3 │國際牌│台 │1 │同上 │ │ │ │ │電冰箱│ │ │ │ │ │ ├───┼───┼───┼───┼───┼───┼──────────┤ │4 │客廳沙│組 │1 │同上 │ │含4 人座、2 人座、1 │ │ │發組 │ │ │ │ │人座沙發各一張、客廳│ │ │ │ │ │ │ │長桌一張、小茶几二張│ ├───┼───┼───┼───┼───┼───┼──────────┤ │5 │國際牌│台 │1 │同上 │ │ │ │ │42吋液│ │ │ │ │ │ │ │晶電視│ │ │ │ │ │ │ │機 │ │ │ │ │ │ ├───┼───┼───┼───┼───┼───┼──────────┤ │6 │REMY │瓶 │1 │同上 │ │ │ │ │MARTIN│ │ │ │ │ │ │ │XO │ │ │ │ │ │ │ │SPECIA│ │ │ │ │ │ │ │L │ │ │ │ │ │ │ │洋酒 │ │ │ │ │ │ ├───┼───┼───┼───┼───┼───┼──────────┤ │7 │COURVO│瓶 │1 │同上 │ │ │ │ │ISIER │ │ │ │ │ │ │ │洋酒 │ │ │ │ │ │ ├───┼───┼───┼───┼───┼───┼──────────┤ │8 │DELUXE│瓶 │1 │同上 │ │ │ │ │45 │ │ │ │ │ │ │ │WHISKY│ │ │ │ │ │ ├───┼───┼───┼───┼───┼───┼──────────┤ │9 │SPECIA│瓶 │1 │同上 │ │ │ │ │L OLD │ │ │ │ │ │ │ │OCEAN │ │ │ │ │ │ │ │12 │ │ │ │ │ │ │ │WHISKY│ │ │ │ │ │ │ │洋酒 │ │ │ │ │ │ ├───┼───┼───┼───┼───┼───┼──────────┤ │10 │EXTRA │瓶 │1 │同上 │ │ │ │ │CHABOT│ │ │ │ │ │ │ │Armagn│ │ │ │ │ │ │ │ac洋酒│ │ │ │ │ │ ├───┼───┼───┼───┼───┼───┼──────────┤ │11 │CAMUS │瓶 │1 │同上 │ │ │ │ │EXTRA │ │ │ │ │ │ │ │COGNAC│ │ │ │ │ │ │ │洋酒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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