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林金發
訴訟
代理人 劉繼蔚
律師
被
上訴人 商錄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隆
訴訟代理人 王俊翔律師
被 上訴人 李淦平即三全餐飲設備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 3
月30日本院100 年度竹簡字第42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02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
按原審所以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無
非以被上訴人商錄有
限公司(下稱商錄公司)製造、生產、銷售冷凍、冷藏設
備已有長久時日,而市面上購買使用之
消費者,於
本件火
災前未有反應起火燃燒問題,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且上訴人似有於冷凍設備上堆置物品,並未舉證證明為
通常之使用
云云。
1.
惟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
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又依社會一般通常概念,可合理期待電器使用時不應有
設備短路肇致起火之危險。
2.依苗栗縣政府消防局民國(下同)99年5 月19日苗消調字
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
系爭鑑
定書)第15頁,就起火原因之鑑定,認為起火原因以「電
氣設備短路」可能性為最大。
是以,事故發生原因係被上
訴人商錄公司所製造、生產、販賣之冷凍櫃(即冰箱二,
下稱系爭冷凍櫃)發生設備短路之情事,顯然未達一般可
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審復以造成短路之原因眾多,如外
力、動物咬嚼、日曬雨淋、導線磨擦等;惟此均非無其他
手段如外覆保護硬殼等簡單裝置加以避免,若原審認此電
氣短路要屬其他原因所成就,更反
足證系爭冷凍櫃欠缺可
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3.職故,原審逕認系爭冷凍櫃具有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
上訴人並非通常使用
等情,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顯係
速斷。
(二)次按主張消極之事實而在客觀上無法積極證明者,其
舉證
責任移轉於他方當事人,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一。原審
所以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認為上訴人應先證明為「通常
使用」,然倘原審之判斷為正當,則上訴人欲取得有利判
斷者,依原審之見解,上訴人應就「冰箱二上方無堆置物
」加以證明。然此既屬消極事實,且冰箱之使用情形依通
常客觀狀態幾無可能為積極之證明,且依原審卷內關於火
災說明之事證,對原審判斷之結論,
亦非不能認為該處之
沉積物係自鄰近之冰箱上方因火場對流而帶來。原審此項
舉證之分配及判斷之結論,
顯有疑問。
1.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明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又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
第793 號民事判決並謂:「惟按主張消極之事實而在客觀
上無法積極證明者,其舉證責任移轉於他方當事人,亦為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一。」,是主張消極事實而在客觀上
無法為積極證明者,即屬但書所謂「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以為衡平之謂。
2.經觀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應先舉證為「通常使用」,惟按原
審所以判斷通常使用
與否之標準,係在於事故發生時,上
訴人於「冰箱二上方無堆置物」。然此係消極事實,且現
場業已毀損破壞,無從重建。依通常情形,常人亦不可能
將冰箱日常使用均拍攝存證。是關於系爭冷凍櫃上方之使
用情形之過去事實,客觀上已不可藉由積極證據加以重建
。準此,原審將此項消極事實之舉證責任,分配由上訴人
負擔,其舉證分配法則之
適用,已
難謂無瑕疵。
3.退而言之,原審所以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不外為證人陳
立偉於原審證述:「現場有很多受燒的碳化物。」(原審
卷27頁)。然所謂現場是否即指冰箱二現場,已非無疑;
又依現場照片(原審卷99頁以下),冰箱二上方殘骸情形
,就「非本體」沉積物尚難謂「很多」,且依照片說明「
碳粒子並未燒失」、「碳粒子燒失」等
可證,碳沉積亦非
不可能有冰箱本體之貢獻」。再退而言之,依卷內所附關
於火災之說明(原審卷第184 頁),火場
乃會自然形成熱
對流,火源上方空氣受熱上升而周圍冷空氣補入;依現場
鑑識起火點要屬冰箱二上方無疑,則冰箱二上方空氣受熱
上升、帶動周圍空氣流入同時,是否非無一併將非本體之
紙片、紙板帶入之可能?
4.職故,原審舉證責任之分配令上訴人舉證客觀上無法證明
之消極事實,而依原審認定之事實,依卷內證據又非無其
他為上訴人有利之可能,是原審之判斷要難謂無違誤。
(三)又半斷線之原因,依回函意見,乃屬多端。重物並非當然
導致本件起火之半斷線原因,亦不足支持上訴人有何被上
訴人
所稱上訴人有「非通常使用」即「重物堆置」之行為
,原審逕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即有速斷之嫌。
1.依本院卷第53頁以下即苗栗縣政府消防局就函詢問題表示
意見認為「半斷線與絕緣破壞,僅為成因之一,與半斷線
周圍環境亦會造成影響,非能定性、定量之原因分析。是
其回函意見顯不能認為當然有「 重物」之存在。
2.又原審以受燒冰箱上方有碳粒沉積,唯函覆意見亦已表示
,燃燒殘跡會受消防救災、射水破壞,是假若該處堆放係
原審所認定之紙箱,則
鑑定人既認紙箱燒失,又如何能於
該處殘跡破壞後,採得紙類沉積之碳粒?且依鑑定人所述
,受燒冰箱上方該處鄰有嚴重受燒之紙箱,該紙箱依卷附
證據已一部缺損,亦非無可能係受燒冰箱上方鄰近之紙箱
因受消防救災、射水破壞。蓋若如鑑定人所述,現場業有
受消防救災、射水破壞之可能,其上方沉積為原始存在或
受破壞之結果,業已難為辨認。
3.
職此之故,原審
遽認上訴人有「非通常使用」之情,業不
能被證據所支持,逕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殊有不當。
(四)再按
民法217 條明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原審所以
計較冰箱二上方使用情形,不外將此認為係責任成立之要
件,然上訴人以為,縱冰箱二上方有其他雜物,然依原審
所得
心證,火災之成因需有起火點及助燃物,缺一不可。
準此,對發生自燃之事故冰箱而言,冰箱二上方
縱有雜物
堆置(上訴人仍否認之),僅屬於與有過失之情形,要難
僅以此謂被上訴人不應賠償上訴人之損害。
(五)為此聲明請求: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新台幣(下同)420,683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
二、被上訴人商錄公司則以:除與原審主張相同外,另補稱如下
:
(一)原審認定本件火災,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
損害賠償責任
,系爭認定
洵屬無誤。
1.按原審
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2 號、93年度台上
字第989 號判決意旨,認上訴人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商錄公司賠償其所受損害,自應就系爭冷凍櫃或電源線
引發本件火災、有安全上之危險,及本件火災發生前,系
爭冷凍櫃及電源線係處於通常使用之狀態,先為舉證,否
則,即難令被上訴人商錄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
2.原審認定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係因系爭冷凍櫃最上層放
置壓縮機、風扇、電路機板之空間內,連結電路機板之電
源線路短路,引燃附近紙箱雜物所致。
⑴「苗栗縣○○鎮○○路○○○ 號火災案件經現場勘查,火
勢未延燒鄰棟建築物,故該址為
本案起火戶。火勢未造
成人員傷亡,財物損失初估約50,000元,現場勘查起火
處為一樓店面內『冰箱二』最上層放置壓縮機、風扇、
機板之空間,火流延燒路徑由『冰箱二』最上層放置壓
縮機、風扇、機板之空間內往冰箱外側延燒,火流引燃
冰箱南側『丙區玩具貨架』上玩具塑膠外殼,造成冰箱
東面及西面『/ 型』受燒痕,本案綜合現場勘查、本局
出動觀察紀錄、相關人員談話筆錄陳述、消防署鑑驗結
果等研判,排除人為縱火因素、香菸、線香等遺留火種
因素,本案起火原因以電氣設備短路引燃附近紙箱雜物
的可能性最大。」等情,有系爭鑑定書附卷
可稽。
⑵又系爭鑑定書記載:『冰箱二』內放置之物品、塑膠袋
、冰箱結構均僅受煙燻,火流未直接延燒至內部,故可
排除冰箱內部為起火處;『冰箱二』連結機板之電源線
路前端約20公分處發現疑似通電熔痕,另一端電源線路
亦發現疑似通電熔痕,其餘電源線路被覆均完整無受燒
痕跡,另電源插頭插入插座內,插頭刀片無碳粒子附著
及受燒痕跡,室內無熔絲開關於火災發生後已關閉,將
本案於起火處採證電線證物二件,導線種類為花線,送
交消防署鑑驗,經以巨觀實體觀察法、微觀金相觀察分
析法鑑定,鑑定結果顯示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
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故本件火災起火原因係因系爭
冷凍櫃最上層放置壓縮機、風扇、電路機板之空間內,
連結電路機板之電源線路短路,引燃附近紙箱雜物所致
。
3.上訴人並未舉證說明,本件火災之電源線路短路,係因系
爭冷凍櫃及電源線路有客觀上之瑕疵,具有安全上的危險
,並因通常使用所生結果:
⑴查原審認被上訴人商錄公司製造之系爭冷凍櫃電源線路
使用訴外人育正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育正公司
)所製造之聚氯乙烯花線,該線路取得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商業檢驗合格之驗證登錄證書;其次,與系爭冷凍櫃
相同機型之冷凍櫃最上層連結機板之電源線路前端約20
公分處,係平放在冷凍櫃本體之上方空間內,位於壓縮
機與電路機板之間,並無彎曲綑綁之情形,可見系爭冷
凍櫃電源線路之通常使用亦應如此;再者,電氣設備短
路僅是結果,造成可能原因眾多,在無直接證據
佐證下
,無法直接判定短路原因究竟為何,即難以將該電源線
路短路之原因,
推定必係因被上訴人商錄公司所製造之
系爭冷凍櫃配件之電源線路本身有瑕疵存在之唯一因素
所致,而上訴人對此亦未舉證說明。
⑵此外,原審認系爭冷凍櫃業已使用近一年,如系爭冷凍
櫃電源線路於交付上訴人時有因材質製造不佳,致引發
電源短路之瑕疵,衡情應於使用之初即會發生,惟上訴
人並未舉出使用
期間,系爭冷凍櫃有異常運作之情事,
故
難認上訴人於購買系爭冷凍櫃時,該冷凍櫃電源線路
即有客觀上之瑕疵存在,而使系爭冷凍櫃具有安全上之
危險性情事存在。
4.
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舉證說明系爭冷凍櫃及電源線路有客
觀上之瑕疵存在,且具有安全上之危險性;亦未證明系爭
冷凍櫃及電源線路之使用係處於通常使用狀態,而與本件
火災之發生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故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並無損害賠償責任,判決自與法相符,上訴人應舉證
說明,系爭冷凍櫃及電源線路之使用係處於通常狀態,並
導致本件損害發生,方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
(二)針對苗栗縣政府消防局101 年9 月3 日苗消調字第000000
0000號函
暨回復法院新院千民誠101 簡上56字第18194 號
函之資料,表示意見如下:
1.本件火災事故之起火原因,仍以電氣設備短路引燃附近紙
箱雜物之可能性最大:
由苗栗縣政府消防局101 年9 月3 日函覆資料,及系爭鑑
定書均可知,本件火災起火處之冷凍櫃(即系爭鑑定書等
所稱之冰箱 二)遺有大量非屬系爭冷凍櫃結構之可燃物
受燒殘跡,顯見上訴人在系爭冷凍櫃上堆置大量物品;其
次,本件雖有電氣設備短路情形,但上開函覆資料亦表示
「電氣設備短路僅是結果,造成可能原因眾多,如導線絕
緣損傷、電氣設備暴露之通電部與其他導體之接觸及半斷
線等因素,在無直接證據之下,並不能以半斷線即造成短
路來定論以免偏頗」,並清楚指出造成本件物品延燒、建
築物內起火原因,仍以電氣設備引燃附近紙箱雜物的可能
性,是上訴人在系爭冷凍櫃上堆置大量物品致電氣設備短
路引燃,應為本件火災之最大肇因。
2.上訴人指稱原審卷第93、94頁,照片編號18-20 相片內容
部分:
查上訴人於101 年8 月9 日民事陳報暨
聲請調查證據狀中
陳稱:「原審卷94頁下方照片(即照片20)標示有誤,該
頁所標示冰箱二應為冰箱一,標示冰箱一之位置為原審卷
83頁蔥抓餅推車及其與冰箱一間較大空自處有一未經標示
之層架」云云,
惟查:
⑴苗栗縣政府消防局101 年9 月3 日函覆資料第1 頁對於
上開照片編號18-20 之內容,依照本件火災調查人員先
後於99年2 月15日(即案發日)8 時至12時、同年3 月
23日12時30分至13時20分,前往現場勘查採證結果,均
有清楚描述,該函覆意見並指出「照片20中左側1/4 處
之鐵皮燒白處即為冰箱二;照片中央則為冰箱一;照片
右側1/3 堆放雜物處為層架」等情,而此說明,經仔細
比對照片18、20(二者均為案發日所拍攝)即可知照片
20之原有標示並無錯誤。
⑵又本件火災調查人員為隸屬苗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
科之公務員,秉其等調查鑑定專業知識,到事故現場執
行職務,當無憑空捏造、杜撰上開情節之可能與必要,
應合理相信其等調查人員所述情狀與事實相符,被上訴
人商錄公司主張,101 年9 月3 日函覆資料及原審卷第
93、94頁「苗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中
對於編號18-20 照片所示情形,應與事實相符,足
堪採
信。
3.上訴人提問重物重壓與半斷線之關係,及冷凍櫃鄰近物品
燒失情況等部分:
⑴由101 年9 月3 日函覆資料第2 頁(回復情形第2 點)
「重物拉扯或重物重壓造成半斷線與絕緣破壞為長時間
造成之現象,非瞬間形成,重物重壓僅為半斷線之成因
之一,半斷線周圍環境亦會造成影響,故非定量、定性
之因果關係」可知,重物重壓僅為造成半斷線之原因之
一,若非長時間重物重壓,顯難造成半斷線與絕緣體之
破壞,而周圍環境亦會影響半斷線之結果,因此,此提
問與函覆資料,尚難證明重物重壓為造成電源線半斷線
之唯一原因;此外,避免電源線受重物壓制,為使用者
(本案即為上訴人)應遵守之使用注意事項,與系爭冷
凍櫃加工製造公司(本案即為被上訴人商錄公司)之商
品責任無關,退步言,縱重物重壓係本件電源線半斷線
之成因並致生本件火災,應屬使用商品之上訴人未通常
使用系爭冷凍櫃所應承擔之損害結果,並非被上訴人商
錄公司之責任,
併予敘明。
⑵次由上開函覆資料第2 頁(回復情形第3 點)「以鑑定
書第41頁(原審卷94頁)照片20所示,冰箱一上方紙箱
近東側局部碳化,部分瓦楞紙外觀仍可辨識,近西側(
近冰箱二)紙箱則碳化燒失,研判紙箱火流由西往東方
向延燒。又冰箱二上方東面鐵皮受燒情形(見鑑定書第
46頁,比較相片29、30),研判火流由冰箱二上方放置
壓縮機、風扇、機板之空間往冰箱外側延燒,故冰箱二
上方東面鐵皮、冰箱一上方紙箱受燒後,火流具連貫之
一致性」、第3 頁(回復情形第5 點)「承上,該處所
呈現之燃燒後殘跡,可作為火流方向之研判,因冰箱一
上方紙箱係受火流延燒,燃燒時問較短,未完全燒失係
屬合理」、(回復情形第8 點)「有關冰箱二上方有碳
粒分布,顯示冰箱二上方原本有堆放可燃物,因受燒碳
化。至於所謂「重物」之定義及存在可能性並非本局調
查之範疇」等語可知,本件火災之火流方向為西向東,
即系爭冷凍櫃(即冰箱二)向冰箱一之方向延燒,是起
火處應為系爭冷凍櫃無誤。又上開函覆資料再次
肯認系
爭冷凍櫃上堆放可燃物,並因受燒碳化而形成火災後碳
粒殘跡分布。是原審判決第14頁第16-18 行所稱「原告
既在系爭起火處之冷凍櫃上方空間置放雜物,致起火處
遺有大量非屬冰箱結構之可燃物受燒殘跡」認定,顯係
依據鑑定調查機關報告結果所為判斷,自屬有據。
⑶綜上,原審認定上訴人在本件火災發生前,難謂就系爭
冷凍櫃及電源線之使用處於通常使用之狀態,而與本件
火災發生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實屬正確。
(三)綜上所述,並援引歷次答辯及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商
錄公司對系爭冷凍櫃上層為壓縮機、風扇及電路機板之設
計,及使用電源線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業檢驗合格,
符合現代科技之水準,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等情,
已負舉證之責,反觀,上訴人仍未證明本件火災事故,係
因上訴人通常使用系爭冷凍櫃所造成,質此,本件火災所
造成之損害,非可歸責加工製造系爭冷凍櫃之被上訴人商
錄公司,被上訴人商錄公司自不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被上訴人李淦平即三全餐飲設備行則辯以:除與原審主張相
同外,另補稱如下:本件所應爭執者,應在於系爭冷凍櫃究
係本身起火,抑或是上訴人堆放物品所引起;被上訴人經驗
中冰箱也許有瑕疵,但並不會引起這樣的火花等語,其餘則
如被上訴人商錄公司另補陳之(二)(三)所言,
並聲明求
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
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一)系爭冷凍櫃於進入市場及銷售時,是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
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二)本件損害發生及擴大,是否係在上訴人通常使用系爭冷凍
櫃下所造成?
五、本院之判斷:
(一)查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98年3 月26日向被上訴人李淦平即
三全餐飲設備行購買被上訴人商錄公司所製造生產之系爭
冷凍櫃,並將之置放於上訴人位於苗栗縣○○鎮○○路○○
○ 號承租經營之「乖乖童車玩具城」店內;
嗣於99年2 月
15日1 時許,系爭冷凍櫃最上層放置壓縮機、風扇、機板
處發生電器設備短路並引發火災(下稱系爭火災),致焚
毀店內部分器材設備、裝潢、玩具、看板,造成上訴人受
有遭房東沒收押租金50,000元及支出修復上開承租房屋47
,400元之損失;另上訴人並因系爭火災受有相關設備招牌
被燒燬之損失72,400元、玩具被燒燬燻黑及因消防灌救所
造成線路引擎受損無法使用之損失168,800 元、自99年2
月16日起至99年4 月1 日止之期間爆米花及玩具部分之營
業利潤損失49,123元及蔥抓餅及香椿抓餅部分之營業利潤
損失30,960元、支出災後僱工協助清理火災現場及清洗物
品二日工資損失2,000 元等情,
業據上訴人提出訂購單、
房屋
租賃契約書、估價單、訂購單、收據、送貨單、銷貨
單、出貨單及受損物品照片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應
堪信為真。
(二)系爭冷凍櫃於於進入市場及銷售時,是否符合當時科技或
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1.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
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
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
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
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
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
1 項、第7 條之1 第1 項、第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上訴人商錄公司、李淦平即三全餐飲設備行既分
別係製造生產、經銷系爭冷凍櫃之企業經營者,已如前述
,揆之
前揭規定,
渠等自應舉證系爭冷凍櫃於流通進入市
場、銷售時,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
全性。
2.
經查,依苗栗縣政府消防局於系爭火災後實地調查後所出
具之系爭鑑定書摘要五、火災原因研判
所載:「(一)起
火戶之研判:…該址為本案之起火戶。(二)起火處所研
判:…本案起火處為一樓店面內「冰箱二」最上層放置壓
縮機、風扇、機板之空間,…。(三)…發現起火處僅設
置壓縮機、風扇、機板等構造,…。本案於起火處採證電
線證物二件,…,送交消防署鑑驗,經以巨觀實體觀察法
、微觀金相觀察分析法鑑定,鑑定結果…與導線短路所造
成之通電痕相同。…,經排除人為縱火因素、香菸、線香
等遺留火種因素,本案起火原因以電氣設備短路引燃附近
紙箱雜物的可能性最大。」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5頁以下
)觀之,可知系爭火災係因電器設備短路所引起,而起火
點應係位於系爭冷凍櫃最上層放置壓縮機、風扇、機板處
之電源導線電線(系爭電線)。
3.次按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
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下列情事認定
之:一、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二、商品或服務可期待
之合理使用或接受。三、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
之時期,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 條定有明文。查⑴一
般商用大型冷凍冷藏櫃通常將壓縮機、風扇及電路機板設
計於上方乙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0 年12月21日
以經標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原審在卷(見原審卷一
第211 頁背面);⑵另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訴外人瑞興公司
所製造銷售之冷凍櫃照片觀之,上開公司所製造銷售之冷
凍櫃亦係將壓縮機、風扇及電路機板等置於在最上層處,
此有上訴人提出照片附於原審卷
可參(見原審卷二第6 頁
以下);⑶再參以系爭電線所使用之訴外人育正公司所製
造之聚氯乙烯花線,業經訴外人育正公司取得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商業檢驗合格之驗證登錄證書,此有被上訴人商錄
公司提出之訴外人育正公司之檢驗報告書、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商業驗證登錄證書附於原審卷
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0
1 至203 頁);⑷且與系爭冷凍櫃同型之冷凍櫃最上層連
結機板之電源線路前端約20公分處,係平放在冷凍櫃最上
層之空間內,位於壓縮機與電路機板之間,並無彎曲綑綁
之情形,此業據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實地前往被上訴人商
錄公司倉儲勘查在卷,並攝有照片附於原審卷可參(見原
審卷一第158 頁),
核與被上訴人商錄公司提出之照片相
符(見原審卷一第146 至148 頁);⑸再者,在本件火災
之前,並未有任何資料顯示,市面上與系爭冷凍櫃同型之
冷凍櫃,曾發現有類似系爭冷凍櫃最上層空間起火燃燒之
問題,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綜上,應已足證系爭冷凍櫃
最上層之壓縮機、風扇及電路機板等之設計,係符合現代
科技或專業之水準,並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另兩
造復未就系爭冷凍櫃上開起火點以外之設計為爭執,準此
,應可認系爭冷凍櫃於流通進入市場及銷售時,符合現代
科技或專業之水準,且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三)本件損害發生及擴大,是否係在上訴人通常使用系爭冷凍
櫃下所造成?
1.按受害人依民法第191 條之1 規定請求商品輸入業者與商
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賠償責任,固
無庸證明商品之生產、製
造或加工、設計有欠缺,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之欠缺
有因果關係,以保護消費者之利益,惟就其損害之發生係
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
一節,仍應先負舉證責任。
於受害人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
致,而令商品製造人或商品輸入業者就其商品負
侵權行為
之賠償責任,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89 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2.經查,雖系爭火災經苗栗縣政府消防局於調查結果,其結
論認:「…本案起火原因以電氣設備短路引燃附近紙箱雜
物的可能性最大」,有系爭鑑定書附於原審卷可稽。然該
局於原審函詢時亦表示:「…電氣設備短路僅為結果,造
成可能的原因很多,在無直接證據下,無法直接判定短路
原因究竟為何…」等語,有該局100 年11月28日苗消調字
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資料(下稱系爭資料)附於原審卷
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49 頁),系爭資料並說明:導線絕
緣損傷(例:機械運轉時之震動;受外力作用損傷;纏繞
鐵絲、金屬管之邊緣或配線器具之金屬盒等與導線摩擦;
老鼠咬囓破損;日曬雨淋致絕緣老化龜裂)、電氣設備暴
露之通電部與其他導體接觸(例:老鼠、守宮等小動物之
接觸;人體金屬、工具類之接觸)、半斷線(花線類之芯
線發生斷裂),均有可能造成電氣設備短路;再參以證人
即參與系爭火災調查之苗栗縣政府消防局第三大小隊長陳
立偉於原審證述:(問:是否會因為電源線路本身製造品
質不佳,而造成短路?)都有可能;(問:是否會因為電
源線路被上方物品堆放壓制,而造成短路?)也有可能。
電線長時間彎曲或被壓制,會造成電線內部為半斷線,都
會造成電源線短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頁),可認系爭
電線發生短路之結果,未必係因系爭電線本身存有瑕疵所
導致。
3.次查,依系爭鑑定書所載:「…『冰箱1 』上方有紙箱等
可燃物燃燒後殘跡,亦有類似玩具商品等雜物殘跡,顯示
於『冰箱1 』上方有堆放雜物之情形,另勘查『冰箱2 』
上方,雖未發現未完全受燒之紙類殘跡,但該處為起火處
,受燒時間、程度本較其他處所嚴重,如紙類燒失亦屬合
理,且勘查時發現起火處有『大量』碳化物,與同型之冰
箱相比較,研判除冰箱本體碳化物外,仍有其他非屬冰箱
結構之可燃物受燒殘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4頁),
及證人陳立偉於原審所證:(問:本案起火處根據火災原
因鑑定書記載,在冰箱二上方有發現『大量』碳化物,研
判除冰箱本體碳化物外,仍有其他非屬冰箱結構之可燃物
受燒殘跡,所判斷的可燃物為何物質?)經我們前往製造
商工廠查看,可燃燒部分在冰箱只有電線的披覆,類似保
溫塑膠套。起火處碳化嚴重,我們無法研判該碳化物原本
屬於何種物質。起火處現場即冰箱上方的空間,有『很多
』碳化物,依冰箱本身結構的碳化物不會遺存如此多,在
冰箱上方是樓板,水泥塊掉落的殘跡跟可燃物受燒後是不
同的;(問:如果冰箱二上方未堆放雜物,在冰箱二上方
電源線路短路時,有無可能引燃冰箱本體起火燃燒?)我
們不確定電線燒起來後,是否會沿著披覆燒下去,如果附
近都沒有可燃物的狀況下,就不會造成火災。因此不確定
披覆起火後,是否會引燃附近的雜物延燒,如果引燃到雜
物,就有可能延燒到冰箱本體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頁背
面、第26頁),可認系爭火災發生前,系爭冷凍櫃最上層
空間處確實置放有其他雜物,以致於系爭火災後該空間處
遺有『大量』非屬系爭冷凍櫃結構之可燃物受燒殘跡,上
訴人上訴否認於系爭冷凍櫃上方置放物品,並稱被上訴人
非無其他手段如外覆護硬殼等簡單裝置加以避免,且碳化
物可能係燃燒時熱流上昇帶入紙片紙板所致云云,應係避
重就輕之詞,
要無足採;又該空間因散熱所需,不得放置
物品乙節,既為上訴人
自承所已知(見原審卷二第33頁背
面),而系爭火災時,該置於上訴人實力支配下之空間,
竟置放有雜物,顯可認上訴人於系爭火災發生前,就系爭
冷凍櫃之使用,並非處於通常使用之狀態下,揆之前揭判
決意旨說明,即難認上訴人所受損害之發生與系爭冷凍櫃
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亦無從認被上訴人
對其負有損害賠償之責任。上訴人辯稱縱係如此,亦僅係
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云云,顯有誤會。
(四)又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始終未提出系爭冷凍櫃經檢驗合格
之證明云云,查系爭冷凍櫃係單相交流110 伏特、容量為
600 公升乙節,業據被上訴人商錄公司法定代理人曾文隆
陳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4 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而該種類冷凍櫃並非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列屬之應施檢驗
範圍之冷凍櫃,有該局100 年12月21日經標三字第000000
00000 號函附於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11 頁),從
而,系爭冷凍櫃既無需檢驗,即無從執上訴人此部分所陳
,而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又燃燒殘跡固會受消防救災、射
水而破壞,惟本院以為救災射水僅會使殘跡減量,應不致
於因此而遺留碳粒沈積,參以系爭冷凍櫃上方是樓板,水
泥塊掉落之殘跡與可燃物受燒後亦屬可區分,亦經證人陳
立偉證述在卷,是上訴人陳稱系爭冷凍櫃上沈積究為原始
存在或受破壞之結果,已難辨認等語,亦無從執為有利於
其之認定。
(五)綜上,系爭冷凍櫃於流通進入市場及銷售時,既符合現代
科技或專業之水準,並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上
訴人於系爭火災發生前,就系爭冷凍櫃之使用,顯非處於
通常使用之狀態下,均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依消費者
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及民法第191 條之1 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即無
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或與本件爭點
無涉,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逐
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