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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上字第 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勝立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文成 被 上訴人 亞特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怡琤 訴訟代理人 溫仕銘 訴訟代理人 傅建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6 月11 日本院101 年度竹簡字第1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102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因配合其客戶開發塑膠承載盤, 並告知被上訴人其欲購買規格為耐150 ℃使用溫度、具有導 電抗靜電功能且價格便宜之材料,被上訴人依據上訴人需求 ,建議其使用ZBX-B11109(即mPPE+CB ,下稱系爭材料), 並於民國100 年4 月27日提供系爭材料25公斤供上訴人試作 ,上訴人於試模後已知悉用系爭材料製出之試模品外觀較差 (表面有流痕),經其專業評估後,認系爭材料的耐溫性 較可符合其客戶需求、依其自身的加工技術能力可以改善此 問題,故仍於100 年5 月12日下單向被上訴人採購系爭材料 1,000 公斤,被上訴人已於100 年5 月13日、16日分別交貨 100 公斤、900 公斤予上訴人,且上訴人於收貨後已將其 中450 公斤用於生產,上訴人自應給付購買系爭材料1,000 公斤之貨款新臺幣(下同)181,650 元予被上訴人,上訴 人改用訴外人台灣造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造粒公司 )提供之PC/ABS+CF 材料生產,並以系爭材料成型出來的塑 膠承載盤表面有流痕、不被其客戶所接受為由,拒絕付款予 被上訴人,惟上訴人無法證明其生產之塑膠承載盤出現流紋 係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材料所致,且系爭材料與訴外人台 灣造粒公司提供上開材料之加工性本有不同,自不能以上訴 人向台灣造粒公司訂購上開材料作出之成品無流紋,即認被 上訴人提供之系爭材料有瑕疵,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購買 系爭材料1,000 公斤之貨款等語。並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被 上訴人181,650 元。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當初試用系爭材料25公斤後,即發現系 爭材料品質不良,所產出之成品具有流紋之重大瑕疵,本來 無意願採購,惟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向上訴人保證量產時將 改進系爭材料之配方,所製成之成品不會再出現流紋之現象 ,上訴人始同意購買系爭材料1,000 公斤,然嗣後上訴人以 系爭材料量產塑膠承載盤時,其外觀仍有出現流紋,致上訴 人之客戶鴻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宜公司)拒絕支付 模具費用,被上訴人之工程師亦稱係模具之問題,並建議上 訴人修改模具,惟上訴人依被上訴人工程師指示修改模具後 ,製成之成品仍有流紋之重大瑕疵,而上訴人為遵期交貨給 客戶,另向訴外人台灣造粒公司購買1,000 公斤之PC/ABS+ CF 原 料,該原料製成之成品外觀並未出現流紋,顯見上訴 人製成之塑膠承載盤出現流紋,係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材料 有瑕疵所致,應認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材料並未具備應有之 價值及通常效用,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就系爭材料負瑕疵擔 保責任,依民法第359 條、第360 條規定,上訴人得解除契 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或請求減少價金,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給付系爭材料之買賣價金額,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就其所製成之塑膠承載盤出現流紋, 係因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材料所致乙節,未能提出證據以實 其說,且經本院向財團法人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函詢結果 ,造成塑膠(射出)成品流紋的因素眾多,並僅限材料因 素,因而認定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為有理由。上訴人對原審 判決聲明不服,其上訴理由除引用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外 ,另主張:被上訴人於100 年4 月27日提供系爭材料25公斤 供上訴人試作時,即已發現製成之塑膠承載盤有流紋,隔日 兩造有在塑膠廠老闆彭水木處看試作之成品,當時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有保證只要回去修改系爭材料之配方,就可以改 善成品流紋之問題,上訴人始同意於100 年5 月12日訂購系 爭材料1,000 公斤,不料上訴人之後以系爭材料1,000 公斤 量產時,成品仍有出現流紋,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會同工程 師至上訴人公司瞭解情形後,工程師建議上訴人修改模具, 然所製成塑膠承載盤之流紋情況仍未改善,應認被上訴人提 供之系爭材料欠缺應有之通常效用,且被上訴人有保證系爭 材料製成之成品不會出現流紋等語,並聲明請求:原判決廢 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被上訴人 則抗辯以: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材料之化學性優、成型性較 差,台灣造粒公司提供之PC/ABS+CF 原料耐化學性差、成 型性較優,兩者性質本有不同,無法相提並論,被上訴人亦 不可能修改配方;又100 年4 月28日試作時,被上訴人並未 參與,隔日被上訴人只有和鴻宜公司負責人許俊章見面,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和塑膠廠老闆彭水木並不在場,被上訴人當 日雖有建議調整成型之參數,惟並未提議修改系爭材料之配 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保證修改系爭材料之配方、及保 證修改配方後之系爭材料製成之成品不會出現流紋等情,非 屬真實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0 年4 月27日提供25公斤之系爭材料供上訴人 試作塑膠承載盤,上訴人試作時,已發現試作之塑膠承載盤 有出現流紋情況。 ㈡、上訴人於100 年5 月12日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材料1,000 公 斤,每公斤173 元,加計稅金後總價款為181,650 元。被上 訴人已分別於100 年5 月13日、100 年5 月16日各交貨100 公斤和900 公斤,上訴人今尚未支付價款。 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提供之上開1,000 公斤系爭材料量產時, 所生產之塑膠承載盤有出現流紋之情況。後上訴人再向台灣 造粒公司購買塑膠原料,生產之塑膠承載盤無流紋。 ㈣、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材料為改性聚次苯基醚(mPPE),台灣 造粒公司之塑膠原料為聚碳纖維/丙烯睛- 丁二烯- 苯乙烯 (PC/ABS)。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材料1,000 公斤,迄今尚未 支付價金181,650 元乙節,業經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訂貨單、送貨簽收單、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9 頁、第10頁至第1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信為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材料有瑕疵,且被 上訴人有保證以系爭材料製成之成品不會出現流紋,而應負 瑕疵擔保責任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兩造間有爭執 且應予審酌者,應在於: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之系爭 材料,是否不合於契約約定之效用或通常效用?㈡、被上訴 人是否有向上訴人保證以系爭材料製成之塑膠承載盤不會出 現流紋?玆分敘如下: 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之系爭材料,是否不合於契約約定之 效用或通常效用? 1、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 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 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 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 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 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 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 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 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 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 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亦著有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製成之塑膠承載盤具有流 紋,係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材料所致,系爭材料不具備通常 效用或契約預定之效用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應由上訴人 就系爭材料有瑕疵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2、經查,上訴人主張其以系爭材料製成之塑膠承載盤有流紋, 並於本院101 年9 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提出成品為憑, 然就該成品產生流紋是否確係因系爭材料所致乙節,經原審 向財團法人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函詢,該中心函覆稱:「 造成塑膠(射出)成品流紋的因素,可區分為加工端與原料 端(塑膠粒)兩類。其可能原因大多為:1.因開始冷卻固化 的塑料進入了模腔。2.模具溫度太低。3.原料流動性質不佳 。mPPE及PC/ABS塑料等級繁多,依材料等級不同,流動性質 不同,應選擇不同的加工條件。除此之外,導電碳黑與塑膠 的混練好壞亦決定了後續加工的穩定性。以母粒(Master Batch )方式直接添加稀釋,或經押出螺桿事前重新混練過 後再射出加工,亦可能對成品品質產生不同的影響。加入填 充物或補強材(如:導電碳黑或玻纖),其添加比例、填充 物品質與等級、界面處理與混練的優劣,亦可能產生決定性 的影響」等語,有該中心101 年4 月6 日塑管字第206 號函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7頁),是以造成塑膠成品產生流紋 之因素可能為加工端或原料端,未必確係原料所造成;再經 本院向財團法人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函詢本件塑膠承載盤 之流紋係因加工端或原料端(即系爭材料)因素造成,及以 通常品質之系爭材料製造塑膠成品,如排除加工端因素,其 成品是否會產生流紋,該中心再函覆稱:「塑膠成品會出現 流紋之原因大致上可分為三類:射出機射出參數設定之影響 (如加熱缸溫度過低、射出壓力過低等)、模具設計(如澆 口太小、冷料井設計不當等)、原料特性(如流動性不良、 含有揮發性物質等),以上因素皆有可能影響成品產生流紋 。塑膠粒製造塑膠成品,除加工端因素外尚有其他各種可能 影響因素,故實難斷下結論。」等語,有該中心101 年11月 2 日塑檢字第674 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頁),則本 件上訴人製成之塑膠承載盤產生流紋,是否為被上訴人提供 之系爭材料所致,實難認定,自非得僅以上訴人製成之塑膠 承載盤出現流紋,即認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材料有瑕疵。上 訴人就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材料有何瑕疵,且導致製成之塑 膠承載盤出現流紋等情,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 其主張系爭材料不符合通常之品質及效用,尚難憑採。 ㈡、被上訴人是否有向上訴人保證以系爭材料製成之塑膠承載盤 不會出現流紋? 1、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因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 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賣之物 ,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 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359 條、第 36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100 年4 月27日試作 後隔日、兩造在塑膠廠老闆彭水木處看試作成品時,被上訴 人訴訟代理人有保證要修改系爭材料之配方,以改善射出成 品流紋之問題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當日被上訴人只有和鴻 宜公司負責人許俊章見面,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和塑膠廠老闆 彭水木並不在場,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只有建議調整成型之 參數,並未提議修改系爭材料之配方等語,是兩造間就被上 訴人是否曾保證系爭材料具有製成成品不會出現流紋之品質 乙節,即存有爭議。 2、經查,證人即本件塑膠廠老闆彭木水於101 年11月26日本院 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稱:「我是經營塑膠射出加工,本件塑 膠承載盤是在我那邊加工。由上訴人提供模具,被上訴人提 供原料,在我的工廠加工成型。試模的時候是在我那邊,生 產的時候也是在我那邊生產,試模的時候,我沒有去記時間 ,是因為做出的成品外觀有流紋,不符合客人的要求,被上 訴人說配方改過,試模的時候,流紋會消失掉,是被上訴人 公司何人說的及有無保證流紋是否一定會消除掉,我記不清 楚。被上訴人說料改過的話就沒有問題,沒有說要改模具, 後來一噸的料來的時候,試的時候還是效果不好,被上訴人 說有修改模式,被上訴人拿一個相同的東西拿給我們看,然 後說灌點如果改成像那個東西一樣就會比較沒有問題。」等 語;證人即向上訴人購買塑膠承載盤之許俊章亦於本院上開 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述:「是我向上訴人買塑膠承載盤,塑 膠承載盤是要放置記憶體模組,塑膠承載盤有流紋,是外觀 的缺失,功能不會影響,買塑膠承載盤的時候,我有向上訴 人要求不能具有流紋,因為外觀上不美觀,我交貨給客戶的 時候,會被退貨。25公斤試模的時候,有上訴人法代、彭先 生在場,我忘記被上訴人有無在場,試模的時候,有試出成 品,成品的架構是沒有問題,但是產品外觀上面的紋路,我 認為是不OK的,後來就沒有再試第二次模。產品做完之後 ,我們在討論的時候,兩造及證人彭木水及我都在場,討論 的時候,架構基本上沒有問題,但是外觀有流紋的情況,原 料商說假如說出貨的時候,原料的配方調整一下,之後就應 該沒有問題。後來一噸原料開始生產的時候,外觀的狀況不 是很好,被上訴人建議是可能是模具需要修改,在模具上面 增加水路,然後模具廠調整射出模具的溫度係數,我們照著 被上訴人講的去做修改,溫度也去修改,但是後來射出的狀 況,最後也是無法達到要求。只有試模的時候,被上訴人說 修改配方應該可以改善這個問題,後來被上訴人就沒有說過 保證用他們的原料作出來的量產成品不會出現流紋。」等語 ,雖堪認兩造於訂購前就試作成品討論時,被上訴人曾就成 品流紋之情形,曾表示「如果調整一下原料,之後流紋情況 應會改善」之旨,惟並未明確表示其將於何時、如何調整系 爭材料之配方,亦未表示修改配方後成品必定不會再出現流 紋,尚難認被上訴人已為「修改配方至不再出現流紋」之表 示;況上訴人亦自陳訂購系爭材料1,000公斤量產後,被上 訴人只有建議修改機台,並未再提到修改材料之事,上訴人 亦知悉被上訴人並未修改原料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 ,衡情倘被上訴人於先前25公斤試作時,曾向上訴人保證修 改系爭材料配方,上訴人應會於量產時再度要求被上訴人履 行其先前所為之保證,並與被上訴人確認如何修改系爭材料 之配方,然上訴人卻未持續與被上訴人就上開事項進行溝通 ,亦與常情有違,尚難認定兩造已於25公斤之後,已達成由 被上訴人修改系爭材料配方之合意。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曾保證會修改系爭材料配方、及以系爭材料製成之成品 不再出現流紋,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向被上訴人訂購之系爭材料1,000 公 斤有瑕疵,導致製成之塑膠承載盤出現流紋,及被上訴人保 證更改系爭材料配方,使製成之塑膠承載盤不再出現流紋等 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以此拒絕支付訂購系爭材料 之貨款予被上訴人。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貨款,核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亦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盧玉潤 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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