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達盛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沈伍鳳
相 對 人 亞洲福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本豐
上列
當事人間因
假扣押供
擔保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人聲請通知相
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民國一0一年
度司執全字第一二六號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
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
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
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另所謂「訴訟終
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及執
行程序終結在內。又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已於民國85年10月
9 日修正增列第3 項規定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
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
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已逾
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
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
106 條
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
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682 號
裁判要旨可資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195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之實施,曾提出新臺幣1,300,000 元為
擔保金,並經
本院以101 年司執全字第126 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
人具狀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執行,並聲請撤銷前述假扣押裁定
,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之規定請求本
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限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
證明等語。並提出本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195 號民事裁定
、本院新院千101 司執全字第126 號
執行命令、假扣押聲請
撤銷狀、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撤回狀等件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1 年度
司裁全字第195 號假扣押事件、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126 號
假扣押執行事件及101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6號卷宗核閱
無訛
。而聲請人既已撤回本院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126 號假扣押
執行事件之聲請,縱撤銷本院101 年司裁全字第195 號假扣
押裁定尚未確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規定,
債權
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亦不得再持本院
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195 號假扣押裁定聲請執行。是事實上
本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195 號假扣押事件已然終結。從而
,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盧玉潤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