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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度聲字第 3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達盛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伍鳳   相 對 人 亞洲福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本豐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供擔保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 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民國一0一年 度司執全字第一二六號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 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 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 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另所謂「訴訟終 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 行程序終結在內。又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已於民國85年10月 9 日修正增列第3 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 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 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 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 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 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682 號裁判要旨可資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195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之實施,曾提出新臺幣1,300,000 元為擔保金,並經 本院以101 年司執全字第126 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 人具狀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執行,並聲請撤銷前述假扣押裁定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之規定請求本 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限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 證明等語。並提出本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195 號民事裁定 、本院新院千101 司執全字第126 號執行命令、假扣押聲請 撤銷狀、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撤回狀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 年度 司裁全字第195 號假扣押事件、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126 號 假扣押執行事件及101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6號卷宗核閱無訛 。而聲請人既已撤回本院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126 號假扣押 執行事件之聲請,縱撤銷本院101 年司裁全字第195 號假扣 押裁定尚未確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規定,債權 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亦不得再持本院 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195 號假扣押裁定聲請執行。是事實上 本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195 號假扣押事件已然終結。從而 ,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盧玉潤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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