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駿業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美滿
相 對 人 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Koninklijke
Philips E.
法定代理人 Eric Cout.
上列
當事人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5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肆仟叁佰捌拾肆萬捌仟元後,本院九十九年
度司執字第三二五四○號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股票之
強制執
行程序,於本院一百一年度重訴字第四五號第三人
異議之訴事件
全案
裁判確定或撤回、和解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依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2540 號
強制執行程序對於
債務人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人之財產
為強制執行,竟對聲請人所有於另案
提存之如附表所示巨擘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共3,600萬股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已
提起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5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
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陳明願供擔保,請求裁定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院調取101年度重訴字第45號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
聲請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尚無不符。按法院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
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
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
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
參
照)。據
上開標準衡量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事件未能即時
受償所受之損害額,應以執行標的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
票3,600萬股於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起訴價額
219,240,000元(36,000,000股×每股6.09元=219,240,000
元),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
衡酌案件審理時間約4年
期間,
定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為宜,故本件
適當之供擔保
金額應為43,848,000元(計算式:221,094,000×0.05×4=
43,848,000元)。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聲請人本件
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勻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