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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度聲字第 3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駿業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滿 相 對 人 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Koninklijke       Philips E. 法定代理人 Eric Cout.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仟叁佰捌拾肆萬捌仟元後,本院九十九年 度司執字第三二五四○號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股票之強制執 行程序,於本院一百一年度重訴字第四五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全案裁判確定或撤回、和解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依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2540 號 強制執行程序對於債務人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人之財產 為強制執行,竟對聲請人所有於另案提存之如附表所示巨擘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共3,600萬股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已 提起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陳明願供擔保,請求裁定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院調取101年度重訴字第45號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 聲請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尚無不符。按法院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 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 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 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參 照)。據上開標準衡量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事件未能即時 受償所受之損害額,應以執行標的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 票3,600萬股於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起訴價額 219,240,000元(36,000,000股×每股6.09元=219,240,000 元),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衡酌案件審理時間約4年期間, 定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為宜,故本件適當之供擔保 金額應為43,848,000元(計算式:221,094,000×0.05×4= 43,848,000元)。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聲請人本件 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勻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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