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欣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美滿
相 對 人 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Koninklijke
Philips .
法定代理人 Eric Cout.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
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有明文。而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
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
行,其
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
量之範圍,如已斟酌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
非
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又法院依聲請為准許供擔保而停止執
行之裁定後,
聲請人即得據以
提存擔保金聲請停止執行,若
該聲請人
嗣後重複聲請法院裁定供較低擔保金額以停止執行
,顯屬有礙法院已為停止執行之裁定之羈束力,應不予准許
(最高法院94年度台聲字第788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對債務人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所為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2540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
爭議強制執行事件,本僅可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財產,然竟對
第三人即聲請人所有之於另案提存於本院提存所之有價證券
,即如附表所示之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共計670萬股
(共13張,票面金額均為每股新臺幣〈下同〉10元)為強制
執行,其程序
顯有違法,應予撤銷。聲請人已於民國100 年
10月25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7條規定提起第三人
異
議之訴,為免損害繼續擴大,聲請人願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請求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前已就同一事由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36號裁定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675萬元後,本
院99年度司執字第3254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院100年度審重訴字第87號(即101年度重訴字第46號)
第三
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此經本院,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00年度聲字第536號、99年度
司執字第32540號、101年度重訴字第46號卷宗
查核屬實,聲
請人就同一執行事件,已聲請停止執行,且經本院裁定准許
,其再重複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依照前開說明,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至聲請人雖主張應以
系爭股票於聲請日即10 1年
8 月16日之收價每股1.78元,計算執行標的之股票價值,並
以本院認定一定年數之延遲受償之利息,作為擔保金核定之
基準
云云,
惟查,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
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且聲請人係100年10月25日提起第三
人異議之訴,並於100年11月間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536號裁定係依
上開執行標的面額10元核計6700
萬元,預估本件訴訟
期間約5年,以每年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延遲受償之損害,核定擔保金額為16,750,000元。而本件聲
請時距前次聲請不及一年,巨擘公司股票已由6.4元大幅滑
落至1.78元,足認執行標的巨擘公司股票價值變動甚大,如
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待全案訴訟終結再續行執行,屆時巨擘
公司股票價值如何,實無從預測,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
受之損害,應不僅止於目前股票現值(以每股1.78元計算)
延遲受償之利息損害,聲請人主張
不足採信。
四、綜上,本院100年度聲字第536號裁定,業已准許聲請人提供
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不依該裁定提供擔保金,卻
另行提出本件聲請,並請求另定擔保金額,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勻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