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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度聲字第 3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欣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滿 相 對 人 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Koninklijke        Philips . 法定代理人 Eric Cout.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有明文。而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 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 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 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又法院依聲請為准許供擔保而停止執 行之裁定後,聲請人即得據以提存擔保金聲請停止執行,若 該聲請人嗣後重複聲請法院裁定供較低擔保金額以停止執行 ,顯屬有礙法院已為停止執行之裁定之羈束力,應不予准許 (最高法院94年度台聲字第7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債務人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所為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2540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 爭議強制執行事件,本僅可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財產,然竟對 第三人即聲請人所有之於另案提存於本院提存所之有價證券 ,即如附表所示之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共計670萬股 (共13張,票面金額均為每股新臺幣〈下同〉10元)為強制 執行,其程序顯有違法,應予撤銷。聲請人已於民國100 年 10月25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7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為免損害繼續擴大,聲請人願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請求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已就同一事由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36號裁定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675萬元後,本 院99年度司執字第3254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院100年度審重訴字第87號(即101年度重訴字第46號)第三 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此經本院,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00年度聲字第536號、99年度 司執字第32540號、101年度重訴字第46號卷宗查核屬實,聲 請人就同一執行事件,已聲請停止執行,且經本院裁定准許 ,其再重複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依照前開說明,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至聲請人雖主張應以系爭股票於聲請日即10 1年 8 月16日之收價每股1.78元,計算執行標的之股票價值,並 以本院認定一定年數之延遲受償之利息,作為擔保金核定之 基準云云,惟查,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 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且聲請人係100年10月25日提起第三 人異議之訴,並於100年11月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536號裁定係依上開執行標的面額10元核計6700 萬元,預估本件訴訟期間約5年,以每年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延遲受償之損害,核定擔保金額為16,750,000元。而本件聲 請時距前次聲請不及一年,巨擘公司股票已由6.4元大幅滑 落至1.78元,足認執行標的巨擘公司股票價值變動甚大,如 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待全案訴訟終結再續行執行,屆時巨擘 公司股票價值如何,實無從預測,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 受之損害,應不僅止於目前股票現值(以每股1.78元計算) 延遲受償之利息損害,聲請人主張不足採信。 四、綜上,本院100年度聲字第536號裁定,業已准許聲請人提供 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不依該裁定提供擔保金,卻 另行提出本件聲請,並請求另定擔保金額,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勻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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