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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度聲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昶豪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輝   相 對 人 紅樹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華光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擔保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 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民國一00年 度司執全字第一一八號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 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 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 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201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之實施,曾提供新臺幣92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 0 年度存字第242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假扣押執行 在案(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118 號)。後因相對人就假扣押 裁定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0 年度事聲字第33號裁定廢棄原 裁定,並駁回聲請人假扣押之聲請確定,是本案訴訟業已終 結,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請求本 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限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 證明等語。並提出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242 號提存書、100 年事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 年度 司裁全字第201 號假扣押事件、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118 號 假扣押執行事件及100 年度存字第242 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 核閱無訛。而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既經本院廢棄准許假扣押之 裁定,並駁回聲請人假扣押之聲請且經確定,故本院99年度 司裁全字第109 號假扣押事件業已終結,從而,聲請人聲請 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盧玉潤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書記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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