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506號
原 告 林永樹即長林玻璃企業社
上列原告與
被告台寶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吳春池間
損害賠償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
訴訟標
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
萬伍仟捌佰伍拾元,訴之聲明第二項為
非因財產權起訴,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元,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
仟捌佰伍拾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聖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