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533號
原 告 泉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文郎
上列原告與
被告鄭靜安間
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
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拾壹萬柒仟貳佰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聖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