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920號
原 告 健行者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秀珠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曾
聲請對
被告黃計機械工程有限公
司、勁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
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陸佰貳拾柒萬伍仟零伍
拾壹元,應繳
裁判費新台幣陸萬叁仟壹佰柒拾貳元,扣
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台
幣陸萬貳仟陸佰柒拾貳元。
(二)提出
準備書狀一件,
繕本逕送
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聖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