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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5號 原   告 彭秋泉       彭茂源       彭秋盛 被   告 林振枝       林錦祺       椰灣休閒企業社即林錦亮 被   告 新祐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錦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1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下稱同段)59-2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面積28 8.53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按占用面積及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之自 民國(下同)94年12月8 日起至起訴狀送達之日止之相當 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係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7號確定判決分得系爭土地 ,被告林錦祺則係繼受取得同段59-1地號土地;被告林振 枝、林錦祺、椰灣休閒企業社即林錦亮、新祐昌實業有限 公司等共同經營之「椰灣休閒家具」在前述判決分割前, 即未經共有人同意,無權在前述判決分割前之同段59地號 土地上擅自興建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 段○○○ 號之鐵 架造之房屋一棟(下稱系爭建物),作為經營「椰灣休閒 家具」賣場之用,系爭建物除占用同段59-1地號土地外, 尚有部分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二)原告於前述判決99年12月7 日確定後,曾多次要求被告自 行拆除越界建築之建物,然被告等竟藉迴避,爰依法起訴 並請求如聲明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系爭建物係訴外人利台鑄造工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訴外 人利台公司)所建;10年前颱風將該建物屋頂吹走,該公 司股東林木彬之兒子即向原告表示若原告同意其修理,其 願支付租金,惟原告同意後,其即置之不理;後被告林振 枝表示訴外人利台公司已將系爭建物讓與被告林振枝。 (二)被告林振枝、椰灣休閒企業社即林錦亮於100 年12月2 日 陳述狀中已自承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惟渠等仍拒絕提 供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文件。 (三)被告林錦祺係自訴外人劉有義處取得同段59-1地號土地, 訴外人劉有義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713號拍賣抵押物強 制執行事件中,曾以債權人身分表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 新祐昌實業有限公司;嗣訴外人劉有義承受同段59-1地號 土地後,旋即將之移轉登記予被告林錦祺。 (四)10幾年前系爭建物曾遭颱風破壞,被告林振枝擬修復並表 示願支付租金,原告始同意其修繕。 四、證據:提出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陳述書、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71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事件 99年7 月12日公告(以上均為影本)、地籍圖謄本、土地登 記第二類本為證;聲請向新竹市稅務局調取系爭建物房屋稅 籍。 貳、被告林振枝、椰灣休閒企業社即林錦亮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椰灣休閒企業社係向所有權人無償借用系爭建物,作 為產品展示之用,並非無權占用;另林錦亮自幼在美國長 大,不識中文,且無主導權,以其為被告,實屬不妥。若 要被告自行拆除,原告應支付補償費新台幣150 萬元。 (二)被告林振枝並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原告將之列為被告是 否合理? 參、被告林振枝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系爭建物係被告林振枝與他人合資之訴外人利台公司所建 ,屬違章建築;否認曾自訴外人利台公司處受讓系爭建物 ;系爭建物係被告椰灣休閒企業社即林錦亮向訴外人利台 公司借用,目前由被告椰灣休閒企業社即林錦亮在使用。 (二)系爭建物起造人係訴外人利台公司,故原告應告訴外人利 台公司方是;被告林錦祺僅向訴外人劉有義購買土地而已 。 (三)被告林振枝以前根本不認識原告,故應係訴外人利台公司 向原告表示要修理,並非被告林振枝表示要修理。 三、證據: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為證。 肆、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稅務局調取坐落新竹市○○段59-1及59 -2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 段○○○ 號建物自課 徵房屋稅以來納稅義務人及門牌變動明細等資料。 伍、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林錦祺、新祐昌實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目前係被告 椰灣休閒企業社即林錦亮占有使用中,該建物占用原告所有 系爭土地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份(面積288. 53 平方 公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並經 本院依原告聲請至現場履勘,及囑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派員 測量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並 為被告林振枝、椰灣休閒企業社即林錦亮所不爭執,堪認屬 實。 三、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被告所興建乙節,則為被告林振枝 、椰灣休閒企業社即林錦亮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建物係訴外 人利台公司所興建,與被告林振枝無關,雖系爭建物現由被 告椰灣休閒企業社即林錦亮使用中,惟椰灣休閒企業社即林 錦亮僅係借用人等語。經查,系爭建物係訴外人利台公司所 興建之事實,為原告所自承,核與被告林振枝所辯相符,堪 信為真。雖原告復陳稱⑴被告林振枝曾自承已自訴外人利台 公司處受讓系爭建物,且被告林振枝曾向原告表示欲修繕系 爭建物並願支付租金;⑵被告椰灣休閒企業社即林錦亮已自 承占用系爭建物;⑶訴外人劉有義曾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 971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中,以債權人身分表示系爭 建物所有權人為新祐昌實業有限公司,並於承受同段59-1地 號土地後將之移轉登記予被告林錦祺等語。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振枝既否認 自訴外人利台公司處受讓系爭建物,且否認曾向原告表示 欲修繕系爭建物,已如前述,則原告等自應就其等主張之 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等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況原告等先係稱訴外人利台公司股東林木彬 之兒子向其等表示欲修繕系爭建物(見本院卷第43頁背) ,後始改稱係被告林振枝向渠等表示欲修繕(見本院卷第 103 頁),前後所述不一,故本院實難以其等空言且前後 所述不一之陳述,即認系爭建物屬被告林振枝所有。 (二)至於被告椰灣休閒企業社即林錦亮雖自承系爭建物現由其 占有使用中,並辯稱其係向訴外人利台公司無償借用等語 ,惟本院以為,姑不論其所辯是否屬實,其既非系爭建物 之所有權人,即無拆除系爭建物之權力,原告等對之訴請 拆屋還地,所訴對象顯有錯誤。 (三)又訴外人劉有義固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713號拍賣抵押 物強制事件執行中曾具狀表示系爭建物屬被告新祐昌實業 有限公司所有,並據原告提出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713號 拍賣抵押物強制事件99年7 月12日公告為憑,且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該事件全卷核對無訛。按違章建築所有人固得將 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予他人,惟訴外人劉有義 於前開執行程序中並未提出所述所憑之證據,故本院實難 以第三人所空言,即認被告新祐昌實業有限公司已取得系 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又依新竹市稅務局提供之房屋稅 籍證明書所載,其上納稅義務人姓名雖為新祐昌實業有限 公司(見本院卷第61頁、第77頁),然其函文則表示原房 屋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利台公司,於94年7 月25日賣予訴 外人沅樂有限公司,顯見系爭建物與被告新祐昌實業有限 公司並無關係;況房屋之納稅名義人僅能證明稅捐機關向 其課徵房屋稅之事實,於私權上並無法執之而認被告新祐 昌實業有限公司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 (四)末被告林錦祺雖係自訴外人劉有義處受讓同段59-1地號土 地,但此與系爭建物歸屬無涉,亦無從認定系爭建物歸屬 被告林錦祺所有。 四、綜上,被告等對系爭建物既無事實上處分權,如附件複丈成 果圖所示A 部份即非被告等占有亦明,則原告基於所有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 份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占用土地,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均屬無據,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本院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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