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13號
原 告 黃文彥
吳美馨
被 告 謝蓮英
正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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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德能代書事務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 101
年2 月7 日以101 年度補字第83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五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9 日送達原告吳美馨、於同
年月13日寄存送達原告黃文彥,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三、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民事法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