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9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富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鐘榮宏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
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禾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明
訴訟代理人 陳景新律師
複 代理人 謝沂秀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5 日
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陸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玖拾陸萬陸仟壹佰柒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反訴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查
本件本訴部分原告起訴時
訴
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6,175 元,
及自民國100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嗣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即100 年9 月28日),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向原告訂購閥類,原告先後於99年6 月18日、99年6
月26日、99年10月11日出貨予被告,總金額為3,923,051
元,經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之2,956,876 元,尚積欠99年
6 月26日之966,175 元貨款,為此,
爰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
上開貨款。
⒉被告辯稱99年6 月18日及6 月26日所出貨之
系爭閥類材料
買賣關係僅存在原告與訴外人昕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昕
唐公司)間,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貨款
云云,
惟查
:
⑴原告為投標99年4 、5 月間之「空軍司令部忠勇分案新
建工程」標案,公司法定代理人鐘榮宏陸續前往該工地
數趟,並因他人介紹而認識自稱為被告「禾邑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副總經理之盧廷勇後,經數次與盧廷勇接洽
,並經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鐘榮宏向盧廷勇就系爭閥類
材料報價議價合議後,雙方同意原告負責系爭閥類材料
之提供及協助該閥類材料審查資料之準備;嗣原告於99
年5 月18日向吳世全經理及唐明光交付系爭閥類材料「
專案申請表」(原證3 ),而該資料即被告要求原告提
出之「訂單」,由該「專案申請表」得證,原告所認知
之合作經銷商即為被告;參以原告分別於99年6 月18日
、99年6 月26日、99年10月11日就系爭閥類材料出貨之
出貨單,顯見原告仍認知係出貨給被告。至被告雖與訴
外人昕唐公司簽立「忠勇消防工程案補充合約2010.08.
12」,但該合約
乃被告與
第三人之約定,並不得論證原
告出貨之上開閥類材料不在被告之訂貨範圍。
⑵又原告就99年6 月18日出貨之閥類貨款1,267,567 元(
含同年6 月22日退貨之390,635 元)係於99年6 月18日
簽發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被證7 ),
旋於99年7 月1
日即寄給被告請款(原證5 ),並
非如被告所主張係在
其與訴外人昕唐公司簽訂被證1 後於99年8 月中旬始提
出請款,原告當時並不知悉被告與訴外人昕唐公司之任
何約定,則被告辯稱原告於99年8 月31日前已知99年6
月18日出貨之貨款應向訴外人昕唐公司請款乙節,尚不
足採。嗣被告公司盧先生於00年0 月00日來電表示財務
上有問題,故6 月920,778 元發票要開折讓單請原告再
開9 月發票(原證6 ),被告並於99年8 月31日開具折
讓證明單(原證7 )給原告。若被告
自認不須付款給原
告,何以於99年8 月31日以「禾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統一發票專用章開折讓證明單給原告(被證7 )?且
原告自始均與被告洽商、議價、合作投標審議、出貨,
而於「請款」時,卻須向別家公司請款,實有違常理。
⑶由證人吳世全於101 年4 月26日之證述:「整個工地我
是負責執行,整個工地只能出現禾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的名字,所以鐘榮宏跟盧廷勇他們所定合約數量、付款
條件或是怎麼樣我不清楚。但是貨是交到忠勇工地沒有
錯。」、證人林振衡(即被告公司股東)於101 年6 月
4 日之證述:「我們公司無與昕唐約定一定要用禾邑的
名義訂貨,但是進貨因為工地的要求,要用禾邑的名字
進貨。」,足見本件閥類買賣交易當事人確實為原告與
被告。
⒊
退萬步言,本件至少屬
民法第169 條
表見代理之情形,被
告仍須負本人之責任:
縱然被告與昕唐公司有任何約定,從系爭買賣交易過程
足
證,被告與昕唐公司間顯係屬民法第103 條之代理關係,
故代理人昕唐公司於
代理權限內,以被告本人名義所為之
意思表示,應直接對被告本人發生效力;又被告於99年8
月31日以「禾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開
折讓證明單給原告,亦應屬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之情形
。至被告辯稱原告與訴外人昕唐公司共謀向被告詐領貨款
云云,惟從系爭買賣交易過程,足見被告上開所辯並非事
實。
⒋
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66,1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
⒈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閥類一批,原告並先後於99年6 月
18日、99年6 月26日、99年10月11日出貨,而扣除已付之
2,956,876 元,被告尚積欠966,175 元貨款云云,
惟查:
⑴原告雖主張於99年4 、5 月間與訴外人盧廷勇、吳世全
、唐明光等人接洽,並提出原證3 之「專案申請表」以
證明與被告間存在買賣關係,惟被告否認訴外人盧廷勇
、吳世全、唐明光及在原證3 材料確認單上簽名之張富
榮為被告公司人員,且張富榮有載明係「昕唐」公司之
人員,證明原告當時已知接洽之對象係訴外人昕唐公司
人員。另被告否認收到原證5 即掛號號碼2737號、日期
99年7 月1 日之郵件,證人林振衡為被告公司副總經理
,對於內部文件收發不清楚,故對原證5 之陳述不正確
。
⑵被告係透過訴外人昕唐公司之介紹而取得空軍司令部榮
工忠勇消防工程乙案之新建工程,而於98年5 月21日與
訴外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空軍司令部忠勇分案新
建工程水電工程--消防工程」工程契約,被告另與訴外
人昕唐公司協議以總價96%由昕唐公司總價責任承包,
而於98年6 月9 日轉包予昕唐公司再
承攬,其中消防案
件主要材料即商禾唐消防、陽鼎實業與捷欣工程等3 家
材料由被告承購,且於訴外人昕唐公司取得之總價中扣
除;又被告於99年8 月間發現訴外人昕唐公司財務不穩
,為順利完成工程,乃於99年8 月12日與訴外人昕唐公
司簽訂「忠勇消防工程案補充合約」(被證1 ),約定
現場管理費用至完成前由訴外人昕唐公司自行實支,99
年9 月開始,此工程案件所需材料費用由訴外人昕唐公
司轉移給被告,由被告直接支付,被告並依據廠商發票
與請款明細,經由訴外人昕唐公司檢附查驗證明資料後
支付相關款項。
⑶又99年6 月18日出貨之閥類貨款1,267,567 元(含同年
6 月22日退貨之390,635 元),原告於該日即簽發電子
計算機統一發票,然原告卻係在被告於99年8 月12日與
訴外人昕唐公司簽訂被證1 合約後,於99年8 月中始向
被告提出請款,被告當初雖以其為8 月份以前之出貨而
擬退件,但原告以該發票已提出申報
營業稅為由,請求
被告先行收下發票,再由被告出具「營業人銷貨退回進
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並於99年8 月31日寄予原告(
被證7 ),以沖銷雙方本筆進出貨,故原告於99年8 月
31日前已知99年6 月18日之出貨應向訴外人昕唐公司請
款;況且,被告於99年8 月31日當天下午2 時39分將原
告誤向被告請款之事以電子郵件通知訴外人昕唐公司,
訴外人昕唐公司並於99年9 月2 日下午通知收到上開電
子郵件(被證8 ),但訴外人昕唐公司竟又將99年6 月
18日出貨之閥類日期改填99年10月11日,客戶簽收欄原
為唐明光亦改填為吳世全、陳志良,此由被證4 之1 及
被證3 、4 單據互核即明;且原告
嗣後又將99年6 月26
日出貨之閥類貨款向被告請款,被告
復於99年11月23日
將該請款發票退回,並進而查悉原告與訴外人昕唐公司
聯手向被告詐領貨款之情事。
⑷另訴外人昕唐公司採購之材料、設備,先由訴外人昕唐
公司駐工地人員完成自主檢查,再交與榮工─榮電─正
宜聯合承攬體派駐忠勇施工處之人員查核通過後,第一
承攬人之被告始得向業主請款,則不論是被告自行採購
或訴外人昕唐公司採購之材料、設備,其銷貨單、統一
發票之客戶名稱及客戶地址皆須載明被告名稱及被告工
地處所,此觀原告出貨3 批閥類之相關資料(被證10、
11)甚明,故區別何人向廠商採購之方式為銷貨單「客
戶簽收」欄之簽收人員為何人所派駐。
經查,原告於99
年6 月18日、6 月26日出貨閥類之銷貨單,其「客戶簽
收」欄皆由訴外人昕唐公司人員唐明光簽名,故該2 批
出貨之買賣關係實係存在於訴外人昕唐公司及原告。
⑸綜上,依被證1 「忠勇消防工程案補充合約」,被告僅
對訴外人昕唐公司所採購、於99年9 月起出貨之應付材
料費用代為付款,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之99年6 月18
日、6 月26日出貨之閥類,應係由訴外人昕唐公司訂購
且不在被告代為付款之約定範圍,並應由訴外人昕唐公
司自行付款;
詎訴外人昕唐公司卻將原告公司99年6 月
18日出貨之款項併列於99年10月11日出貨之請款單據(
被證5 ),致被告誤依請款金額2,956,876 元付款(被
證5 、原證1 ),被告復已於99年11月29日通知原告該
99年8 月底前之款項應向訴外人昕唐公司收取。
是以,
原告於99年6 月26日出貨之貨款,應向訴外人昕唐公司
收取,本件原告向被告訴請上開給付,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⒉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除援用本訴之陳述外,另補稱:
⒈
反訴被告於99年6 月18日出貨之閥類,其貨款920,779 元
(計算式:876,932 元×1.05=920,779 元)應向訂購者
即訴外人昕唐公司收取,反訴被告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經由訴外人昕唐公司向反訴原告請款,致反訴原告不查而
支付該筆款項,反訴原告自得依
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反訴被
告賠償上開金額及遲延法定利息。再者,反訴被告無法律
原因而受有920,779 元之利益,致反訴原告受有失去920,
779 元之損害,反訴原告亦得依
不當得利法律規定,請求
反訴被告返還920,779 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此,反訴原
告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依選擇合
併關係,訴請反訴被告為上開給付。
⒉並聲明:
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20,779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援用本訴之陳述,並聲明:
⒈反訴
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即反訴被告先後於99年6 月18日、99年6 月26日、99年
10月11日出貨閥類至被告即反訴原告工地,金額分別為920,
779 元、966,175 元、2,036,097 元,總金額為3,923,051
元,被告即反訴原告已給付原告即反訴被告2,956,876 元。
㈡原告即反訴被告就被告即反訴原告與訴外人昕唐實業有限公
司於99年8 月12日所簽訂忠勇消防工程案補充合約形式上不
爭執。
㈢被告即反訴原告向空軍司令部承攬榮工忠勇消防工程案之新
建工程。
四、兩造爭點:
㈠系爭
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何?
㈡本訴部分:原告依買賣契約之關係,向被告請求貨款966,17
5 元,有無理由?
㈢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侵權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反
訴被告返還920,779 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
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
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
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
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
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締結契約之一方
債權人不得對於
債
務人以外之人請求履行,此法理之當然。
⒉查證人吳世全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稱:自98年至99年9 月我
是支領昕唐公司的工地代管理費用,因為昕唐公司沒有給
我投保,我是自己投保,從99年9 月後我是領禾邑公司的
代管理費用,任職在家盈水電,我認識唐明光、張富榮,
他們都任職在昕唐公司,唐明光是負責工地採購請款、行
政工作,張富榮是專案經理,禾邑公司與昕唐公司的工程
契約我沒有看過,這個案子昕唐公司接的時候,現場是我
、盧廷勇及梁浩文3 個人,我在98年5 月至同年12月代表
禾邑公司及昕唐公司,因為這個工地對空軍總部只能有1
個廠商,所以所有交進工地的簽收單只能有禾邑公司來驗
收,不管是簽收單或是交貨證明,在工程開始都是盧廷勇
與原告公司接洽、詢價,我沒有在場,我只負責現場執行
,整個工地我是負責執行,整個工地只能出現禾邑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的名字,所以鐘榮宏跟盧廷勇他們所定合約數
量、付款條件或是怎麼樣我不清楚,但是貨是交到忠勇工
地沒有錯,閥類需求由我提出,再由盧廷勇或張富榮向原
告公司訂購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至第24頁),是以
由證人吳世全證述可知,忠勇工地的收貨、簽收均是以禾
邑公司名義為之。
⒊佐以原告所提出之專案申請表、99年6 月18日、99年6 月
26日、99年10月11日就系爭閥類材料出貨之出貨單上
所載
客戶均為被告禾邑公司
等情有該專案申請表、出貨單(見
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339 號卷第134 頁、第79頁背面至
第80頁背面),則在出貨單上之簽收人雖係證人吳世全證
述之昕唐公司員工唐明光,然無證據證明唐明光於簽收貨
物有向原告公司表明係代表昕唐公司收貨。
⒋另被告公司就99年6 月18日原告公司所出貨物於99年8 月
31日以其公司名義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
明單等情,有該證明單在卷
可參(見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
第339 號卷第144 頁),則若被告公司認為99年6 月18日
、同年月26日向原告公司訂購閥類貨物的為訴外人昕唐公
司,則何需就訴外人昕唐公司所購入貨物以自己公司名義
開立折讓證明單。
⒌至被告與訴外人昕唐公司雖於99年8 月12日簽訂「忠勇消
防工程案補充合約」(見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339 號卷
第33頁至第35頁),其中第2 條雖約定99年8 月前由訴外
人昕唐公司自行實支,99年8 月以後由被告公司直接支付
,然此契約對象為被告公司與訴外人昕唐公司,契約效力
未及無參與契約簽訂之原告公司。
⒍綜前所述,在在顯見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係兩造一情,
堪以認定。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憑信。
㈡本訴原告依買賣契約之關係,向本訴被告請求貨款966,175
元,有理由:
⒈本件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業如前述,原告並已履行交
付貨物義務,
揆諸首揭條文,被告即應負買受人支付約定
價金之義務。是以,原告基於兩造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價金966,175 元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00 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
核
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㈢反訴部分:
⒈反訴原告依侵權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反訴被告返
還920,779 元,無理由:
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業如前述,反訴被告並已履行交
付貨物義務,揆諸首揭條文,反訴原告即應負買受人支付
約定價金之義務。是以,反訴原告支付920,779 元予反訴
被告既係基於買賣關係給付價金,則其並非侵權行為或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為給付。從而反訴原告依侵權或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訴請反訴被告返還920,779 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併
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因不影響判決結果之認定,爰不一
一論駁,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