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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9號 原   告 賀中林 訴訟代理人 楊益松律師 被   告 朱錦坤 訴訟代理人 翁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貳佰肆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 項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5,29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聲 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45,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係屬 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朱錦坤於99年6月29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用自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 行經新竹市○○路口處時,應注意汽車於行進間,駕駛人應 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 視距、路面狀況及天候均良好等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左轉進入新竹市○○路○段, 適有原告賀中林所騎乘腳踏車沿新竹市○○○街由西向東方 向行駛,不慎遭被告所駕車輛撞擊後,致原告受有胸椎第11 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0年度偵字第4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此,原告爰依 民法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一)醫療費用5,448元。 (二)看護費用自99年6月29日至99年12月29日共計340,520元: 1、自行看護部分: 自99年6月29日至99年10月28日及自99年11月9日至99年12 月13日止,共計157日,每日以2,000元計算,共計314,000 元。 2、大仁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仲介之外籍看護工部分共計 26,520元: A、簽約金及文件費10,000元。 B、第一位外籍看護工薪資5,376元、第二位外籍看護工 20,895÷30×(29-13)=11,144元。 (三)精神損害50萬元: 原告車禍後晚間無法入眠,導致吃不好產生胃潰瘍,無法適 度休息,進而進行心導管手術,身心受創極大。車禍前原告 身體健康,雖已80歲,但依然可以騎乘腳踏車到處活動,然 車禍後原告無法騎乘腳踏車,走路亦須拐杖維持重心方不致 跌倒,故此次車禍令原告身心痛苦不堪,付出健康極大代價 ,原告學歷為高商畢業,曾開設工廠生產孵卵機,目前有兩 間店面出租維生,年收入約100萬以上,另有十四間房屋, 依此向被告請求50萬為相當慰撫金。 (四)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共計為845,968元,並聲 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45,96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不否認系爭車禍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伊應對原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提出的診斷證明與東元醫院 101年5月15日函覆內容有矛盾,99年10月23日所開立的診斷 證明書是心臟血管內科開的,不是骨科,部分的醫療費用應 與車禍沒有關連,就看護費用僅同意住院5天為全天看護, 其餘看護費用依東元醫院之函覆對於有無全日或半日看護必 要依病歷之記載無法回覆,另自行看護部分期間不明,且非 專業看護,每日以2,000元計算並非合理,精神損害賠償金 之請求亦屬過高,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 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本件車禍發生於00年0月00日上午8時許,被告駕駛車號 000-00 號營業用自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於行經新竹市○○路口處與原告發生車禍。 二、被告上開行為有過失,且業經本院刑事庭100年度竹交簡字 第441號判決被告過失傷害確定,被告並已繳納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 肆、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有無理由?其數額應為何始為合 理?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應為何始為妥適?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與原告騎乘 腳踏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胸椎第11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醫療費用明細、看護費用收據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調閱系爭車禍事故資料,經該局於 100年11月23日以竹市警交字第1000043257號函檢送本件事 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司竹調卷第20頁)、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見司竹調卷第23至24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記錄表(見司竹調卷第21至22頁)、事故照片(見司竹調卷第 26至30頁)附卷可稽,並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司竹調卷第71至73頁)附卷可參,且被 告對於上開事實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視距良好、柏 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而被告疏未注意禮讓對 向直行車先行,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貿然左轉而碰撞原告,致原告受有胸椎第11節壓迫性骨 折之傷害,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傷害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 為責任,洵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承前所述,被告因過失肇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 之事實,已如上述,而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間, 復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正當。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 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共支付醫療費5,448元之事 實,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明細、東元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依東元綜合醫院101年8月 1日函覆內容,原告因胸椎第11節壓迫性骨折於東元醫院 就醫之醫療費用金額為5,448元,有東元綜合醫院101年8 月1日東秘總字第1010000885號函及所附醫療費用單據4紙 (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附卷可參,該費用又係醫療上所必 須,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5,448元即有理由。 (二)看護費: 查原告主張其於99年6月29日起至99年12月29日之住院及 出院後共計6個月,均有僱請看護全日照護必要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見司竹調卷第45頁)、大仁人力資 源顧問有限公司雇主申請外籍看護工所支付費用明細為證 (見司竹調字卷第51頁);而就原告之傷勢有無僱請他人 看護之必要,經本院向東元綜合醫院函詢後經其函覆稱: 「經查病患賀中林先生受有之胸椎第11節壓迫性骨折需臥 床及內科藥物治療,可雇請看護亦可由家人長期照護,傷 勢恢復期需視病人恢復程度,一般來說需六個月,因病患 合併骨科及心臟問題,行動不便,生活自理有其困難,至 開立診斷書期日時已超過四個月,故需專人照顧六個月很 合理」等語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41頁)。是本院審酌原 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勢非輕,且已年邁並患有心臟疾病 ,其傷勢對身體健康之影響較一般壯年人重大,足認原告 確有雇請看護之必要。再查,就原告是否需全天看護乙節 ,亦經東元綜合醫院以101年5月15日東秘總字第10100006 53號函稱:「病患賀中林先生係於99年7月29日因胸痛由 急診住院,經診治後於當日辦理住院治療,主病因是心肌 梗塞、胸椎壓迫性骨折部分,...診療後於99年8 月2日辦 理出院。病患住院期間確有雇請全日看護之必要性」等語 在卷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9頁),足證原告於住院期間確 有全天看護必要,而被告對於原告住院期間確需全日看護 乙節亦不爭執,自堪認定。至原告出院後,依其傷勢雖無 需全天看護,惟於六個月期間內仍應有半日看護之必要。 又原告請求以每日2,000元計算其住院期間自行看護之費 用,被告則同意出院期間以半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 核與目前社會經濟情形及一般看護標準相當;是原告主張 被告應給付住院期間(99年7月29日至99年8月2日)全日 看護費10,000元(2,000×5=10,000),及自99年8 月2日出 院後至99年12月29日之半日看護費178,800元(1,200×149 =178,800),合計188,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 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 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 原告因被告過失駕駛車輛之行為,而受有胸椎第11節骨折 之傷害,經住院治療,期間遭受生活上諸多不便,其身體 、精神自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 精神慰撫金,於法並無不合。經本院審酌原告教育程度為 高職畢業,曾開設工廠,現已退休,目前有兩間店面,年 收入100萬以上,另有四間公寓房屋,名下財產總額有 13,579,366元;而被告為國小畢業,每月薪資約為17,000 元,目前為計程車司機,名下財產總額僅2,233 元,業經 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101年3月2日調解程序筆錄),並 有原告全戶戶籍資料(見司竹調卷第74頁)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 司竹調字卷第10至13頁;59至66頁)在卷可稽,暨衡量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為情狀等一切實際情況, 認原告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 10 萬元,方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5,448元、看護費 188,8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計為294,248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 損害金額計為294,248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0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免為假執行,經 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勻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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