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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張治祥 訴訟代理人 吳兆麟       彭成青律師 被   告 李騰峰即李平圳 訴訟代理人 吳國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2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貳仟叁佰壹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百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 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 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廖蘇隆,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治祥 ,此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民國100 年12月12日派令在卷可稽 (見卷二第11頁),經張治祥於101 年4 月27日以原告法定 代理人身分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規定,聲明承受訴 訟,尚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新竹市○○段○○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及坐落該土地上之64建號房屋(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街 ○○○ 巷○ 弄19、21號,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 房地,前遭被告無權占有使用。新竹市政府為辦理「新竹市 ○○街7.2 公尺道路工程」用地地上物徵收之補償,於99年 10月18日以府工土字第0990115133號函請原告所轄新竹分處 查告系爭房屋是否屬於新竹分處之資產,因原告所轄新竹分 處漏未詳查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即函復新竹市政府稱:「 查本案國有土地上建物本分處所經管之國有房屋」,導致 新竹市政府向當時占用系爭房屋之被告通知領取補償費新台 幣(下同)1,282,316 元及自動拆除獎勵金590,781 元,合 計1,873,097 元。 (二)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故 系爭房屋既經地政主管機關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而登載於 建物登記謄本上,則系爭房屋即屬國家所有之建物,不因原 告所屬新竹分處回函之誤載,致影響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之 認定。因此新竹市政府針對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所發放之建築 改良物補償費及自動拆除獎勵金,自應由系爭房屋之管理機 關即原告所領取,卻遭當時占用系爭房屋之被告所領走, 則被告之行為,不僅無法律上之原因,且造成原告之損害,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 (三)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在92年間對系爭房屋所為之施工行為,應屬單純修繕, 而非拆除新建: ⑴被告雖辯稱已將原有之系爭房屋拆除而興建新建築物,惟 依被告所提相片顯示,該舊有之建物係屬磚造結構輔以木 材為樑之瓦房,並非僅以木材為結構之建物,又依被告在 施工時所拍攝之現場相片,明顯可見舊有之磚造柱子、牆 面及木材橫樑仍然存在,亦即被告係利用系爭房屋原有之 結構為主加以改建修繕,並非全部拆除新建,表示舊有之 系爭房屋並未滅失,該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自仍屬中華民國 所有。 ⑵另被告提出新建工程合約書,主張系爭房屋為新建之工程 ,但該合約第1 條工程名稱記載為「李騰峰先生店舖及住 宅新建工程」,合約第2 條工程地點則為「新竹市」,是 此合約書完全看不出和本案系爭房屋有任何之關聯性。再 者,從該合約書後面所附估價單記載之內容,亦可得知被 告所提新建工程合約書所施工之標的與本案系爭房屋無關 :首先,估價單編號9 之項目為「鋼構工程」,金額高達 40萬元,惟依原告所提現場施工相片顯示,系爭房屋以 磚造為結構、以木材為橫樑之建物,完全沒有使用鋼骨為 結構;其次,估價單編號19、20之項目為「樓梯一支」及 「夾層」,惟系爭房屋僅是一樓之平房,何來之夾層?又 何需使用樓梯?此皆可顯示被告所為答辯之不實在。而事 實上被告就系爭房屋修繕後,亦提出修繕工程合約書,從 修繕工程合約書第1 、2 條即明確記載係對新竹市○○街 ○○○ 巷○ 弄19、21號之建物(即本件系爭房屋)進行修繕 工程,即知被告僅對系爭房屋僅為修繕之行為而非全部拆 除重建。 2被告主張「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⑴查被告以增加系爭房屋之價值為由,引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對原告主張抵銷。惟抵銷以二人互負債務為前提,而 本案原告對於被告並無負有債務,故無抵銷之用。 ⑵按民法第179 條雖規定不當得利之受損人得要求受利益人 返還其利益,惟同法第180 條第4 款復規定:因不法之原 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查系爭房地為原告所管理 之國有房地,針對上開國有房地,原告與被告間並無成立 租賃或借貸關係料被告在明知無合法權源下即擅自進 入並修繕使用上開國有房地,則被告之修繕使用屬於無權 占用,亦即其修繕使用之本身屬於侵權行為態樣,則依 民法第180 條第4 款之規定,自不得請求返還。且依據惡 意當事人不受法律保護之原則,被告亦不得向原告主張不 當得利。 (四)對於證人羅大為證言所為之陳述: 1依證人羅大為之證詞,係主張被告與證人羅大為先簽訂修繕 工程合約書,並於修繕工程開始施工且被告已給付第一期款 項後,方因建築結構無法支撐屋頂而改成簽訂新建工程合約 書。然依修繕合約書及新建合約書上關於簽約日期、付款日 期之記載,上述二份合約書之簽約日期均為92年1 月27日, 且修繕工程之開工日期明確記載為92年2 月5 日,若依證人 羅大為所言,既係於修繕工程開始施工後方改成新建工程, 則為何上述二份合約書之簽約日期均為同一日?且簽訂新建 合約書之時間(92年1 月27日)竟又早於修繕工程開工之時 (92年2 月5 日),此皆可顯示證人所為之證詞不實在。 2又依證人所言,被告於給付第一期款項予證人後,證人係將 簽收紀錄寫於修繕工程合約書上,之後即改成新建工程合約 書,若證人所言為真,則為何修繕合約書上仍有後續幾期以 至於最後一期交屋之簽收紀錄?而新建合約書上為何也有開 始施工之第一期款項之簽收紀錄?又為何上述二份合約書上 均有自第一期開始至最後一期交屋為止完整之簽收紀錄?是 明確可知證人所言之不實在。況系爭房屋僅坐落於新竹市○ ○段○○段183 、183-9 地號等2 筆土地上,總面積為87平 方公尺(約26.3坪),核其面積明顯小於證人所言之40幾坪 之施工面積,亦明顯小於新建工程合約書估價單編號14、15 項目所需使用之面積(即新建工程所需鋪設之地磚面積為12 2.79平方公尺+16.32平方公尺=139.11 平方公尺,即約42坪 ),是更可證明被告提出之新建工程合約書所施工之標的與 本案系爭房屋無關。 3證人更改其說法為二份合約書皆有訂定簽收之原因為被告 李騰峰與建築師羅大為係一次交易2 個工程,工程地點為同 一個房子,其中修繕工程合約書係針對被告私有土地上系爭 房屋的修繕,而新建工程合約書則係針對國有土地上之系爭 房屋的新建。核證人羅大為之證詞前後矛盾,首先提及二份 合約書係先後訂定,後又更改為二份合約書係同時訂定,且 證人一再主張系爭房屋已全部拆除,並又主張系爭房屋兼具 修繕工程及新建工程,卻又無法解釋如何對已全部拆除之系 爭房屋為修繕工程。況被告及其親友在系爭土地上及相鄰之 土地上並無蓋有建築物,因此何來證人所言「被告私有土地 (上建築物)」部分之修繕,其所為證言顯屬不實。 (五)為此聲明請求: 1被告應給付原告1,873,0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房屋係被告於92年間所新建,乃被告所有: 1依原告所提出之新竹市○○段○○段64建號之「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所示:民國39年總登記、主要建材:木造、92年價 值:11,500元(4,700 +6,800 =11,500),與目前系爭房 屋之外觀為92年新建、磚造、99年評定價值為1,282,316 元 可知,系爭房屋與原告所提出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示 之房屋不同(99年房屋價值竟比92年房屋價值還高100 倍) ,而與登記內容完全不符,而被告能證明現有房屋為被告所 原始起造,故系爭房屋自屬被告所有,而非原告所有。 2於92年元月初,因被告誤以為原告主張之房屋為被告外公所 有,故被告原預算以50萬元簡單整修該屋。惟當時國有財產 局主張土地部分為其所有,被告乃於92年2 或4 月間向國有 財產局詢問,表示願付租金以使用系爭土地;然國有財產局 卻以需往前追溯5 年,一次繳付70多萬元,方能出租,被告 實無力負擔。但同時國有財產局亦告知,若之後每半年應繳 付「佔用土地使用補償金」亦可,故被告當時同意並繳納之 。於92年3 至4 月間,因上述系爭土地問題已解決,被告因 而改變主意決定重建,故將原興建之經費從57萬元追加至22 4 萬元,此除第一期款50萬元、及尾款24萬元外,均有被告 與建築師羅大為之交易紀錄可查。 (二)系爭房屋為被告起造所有,則系爭房屋嗣後因馬路拓寬而依 法受領系爭房屋補償費1,282,316 元、拆除其所有系爭房屋 而收受自動拆除獎勵金590,781 元,合計1,873,097 元,被 告自無不當得利之處。 (三)本件若認系爭房屋屬原告所有,被告得以增加系爭房屋之價 值,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原告主張抵銷之意思表示: 1依被證二可知系爭房屋根本殘破不,而無法供人使用居住 ,因被告出資修繕而增加其價值,致被告財產受損害者,故 原告亦應返還其利益於被告,亦即被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 規定,請求返還該增加價值之利益。查原來木造房屋僅價值 11,500元,嗣因被告於92年以224 萬元重建,故顯已增加系 爭房屋價值2,228,500 元,故以92年價值言,原告對被告即 有不當得利2,228,500 元甚明。 2本件被告於興建系爭房屋時已通知原告,此觀原告提出被告 興建時向原告提出之照片及李騰峰修繕工程合約書自明。然 原告非但未加以阻止,甚且為興建房屋土地利用問題,而以 「土地使用占用補償金」方式,讓被告得以繼續興建。故縱 認被告修繕他人房屋,然被告所為因原告並未阻止、甚且積 極以「土地使用占用補償金」方式讓被告能繼續興建!故認 原告縱無明示同意被告就系爭房屋為修繕之意思表示,亦難 謂原告無默示同意被告就系爭房屋為修繕之意思表示。是被 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第33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向原告主 張抵銷之意思表示。原告將被告修繕房屋,認乃被告侵權行 為之不法給付,故不得主張抵銷等語云云,自難謂無所違誤 ! (四)為此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新竹市○○段○○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及坐落系爭土地上之64建號房屋(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街 ○○○ 巷○ 弄19、21號,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 房地,有土地及建物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7 頁) ;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有,而系爭房屋在被告「修繕或重 建」前,亦遭被告無權占有。 (二)被告就系爭土地無權占有部分,自92年起每半年定期向原告 繳納無權占有之「土地使用占用補償金」,有被告提出之國 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3 6 頁)。 (三)訴外人新竹市政府於99年10月18日辦理「新竹市○○街7.2 公尺道路工程」用地地上物徵收之補償,由新竹市政府向當 時占用系爭房屋之被告通知領取建築物補償費1,282,316 元 及自動拆除獎勵金590,781 元,合計1,873,097 元,有補償 費清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頁)。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依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 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原告,故不因原告所屬新竹分處函復 訴外人新竹市政府時誤載「本案國有土地上建物非本分處所 經管之國有房屋」等語,致影響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之認定 ,因此新竹市政府針對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所發放之建築改良 物補償費、自動拆除獎勵金,自應由系爭房屋之管理機關即 原告所領取,惟卻遭當時占用系爭房屋之被告所領走,造成 原告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等語。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 被告於92年間所新建,乃被告所有,嗣後因馬路拓寬而遭拆 除,被告依法受領系爭房屋補償費1,282,316 元、自動拆除 獎勵金590,781 元,自無不當得利之處;本件若認系爭房屋 屬原告所有,惟其根本殘破不堪,無法供人使用居住,因被 告出資修繕而增加其價值,致財產受損害者,原告亦應返還 其利益於被告,被告應得依民法第816 條、第179 條之規定 ,請求返還該增加價值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故本件兩造 之爭執之點為:㈠被告將原告管理之系爭房屋究係予以修 繕,抑或另行拆除新建?㈡原告依據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 返還訴外人新竹市政府針對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所發放之建築 改良物補償費及自動拆除獎勵金,有無理由?㈢被告以其出 資修繕而增加系爭房屋價值2,285,000 元,依民法第816 條 、第179 條之規定得請求原告返還,並進而為抵銷抗辯,有 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92年間所為應係修繕改良系爭房屋,而非拆除新建系爭 房屋: 1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中華民國所有,其為管理機關,業據提 出建物謄本為證。被告辯稱其自92年起每半年定期向原告繳 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占用補償金」,系爭土地 使用問題解決後,因而改變主意決定重建系爭房屋,故將原 興建經費從57萬元追加至224 萬元,系爭房屋為其於92年間 原始起造取得所有權等語,並提出「新建工程合約書」、系 爭房屋完工後之照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8、49-52 頁被證 三、四),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並提出系爭房屋修繕中拍攝 之照片數幀、「修繕工程合約書」為據(見本院卷一第66-6 8 、69頁原證五、六)。經查,證人羅大為建築師到院結證 :(提示新建工程合約書,問:第一份工程地點新竹市之施 工地點在何處?)在新竹市○○街○○○ 巷○ 弄19、21號。( 問:新建工程合約書、修繕工程合約書此二份工程合約有何 關係?)我看了現場之後,評估整體拆除重蓋多少,也有修 繕一部分應花的金額,所以有2 份估價單;本件後來是新建 那一份,就是200 多萬元那一份;原來建物是磚造牆壁,木 造屋頂…,我在拆除的時候發現牆壁都不能用,唯獨有一共 用牆,其面對大門右手邊,因為擔心鄰房的安全,所以保留 3 分之2 …,蓋的房屋是一樓平房;新建工程合約書估價單 記載樓梯1 支是因為它是斜屋頂,挑高很高,想說利用中間 當小閣樓,所以當時估價有評估進去,但後來沒有做。(提 示本院卷一第66頁以下,問:對於原告主張這是施工中的照 片,事實上系爭房屋並未全部拆除,有何意見?)這是工程 進行中拍攝的,是已經拆完在蓋的過程;第66頁編號1 照片 的柱子有一部分沒有拆,下方照片屋頂是新的,白的磚頭是 舊的,紅的磚頭是新的。第67頁上方照片白的磚頭是舊的, 紅的磚頭是新的,下方照片是房屋背面,大部分都是新砌的 磚牆,只有黑色部分的磚牆是舊的。所以面對房屋門口右側 磚牆是舊的,還有背面照片所示黑色磚牆是舊的,但是房屋 內部我們有新砌磚牆內牆。(問:請確認第67頁下方照片面 對門口左側的磚牆是否是舊的?)背面確定是舊的,但側面 不確定。(提示本院卷一第66頁下方照片,問:屋頂下的樑 柱是否是舊的?)屋頂是新的,屋頂下方的斜撐顏色較黑的 我沒有印象,至於支撐的柱子顏色較淡的部分是新的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8頁反面至21頁)。經查,原告提出之原證五 照片,業經證人羅大為證述確為系爭房屋拆除完畢開始動工 之照片無誤,且由證人羅大為證述面對系爭房屋大門右手邊 之共用牆,因為擔心鄰房的安全,所以保留舊有磚牆3 分之 2 …,而觀諸該等照片,系爭房屋外部磚牆顏色較黑部分、 騎樓及內部磚頭砌成之柱子白色部分,依證人羅大為之證詞 可知均為舊有建物之結構,再細觀比較照片中屋頂下方之斜 撐顏色與支撐斜撐之木柱顏色相差甚鉅,新舊立分(見本院 卷一第66頁下方照片),而面對系爭房屋大門左手邊磚牆( 見本院卷一第67頁下方及68頁照片)及後門處之磚牆顏色均 較黑較舊,堪可認定系爭房屋屋頂下方之斜撐、以及房屋正 面磚牆外之其餘三面磚牆均係保留建物原有磚牆結構體予以 補強修繕,房屋整體結構、位置面積均未有改變,故被告於 92年間委請羅大為建築師所為,雖非保存系爭房屋之必要修 繕,惟亦非原始起造新建房屋,而應屬為居住舒適之目的而 為之修繕改良行為。 2證人羅大為建築師固於本院證稱:本件後來是新建那一份, 就是200 多萬元那一份,是將所有的東西拆除,拆除的時候 發現牆壁都不能用,唯獨有一共用牆,其面對大門右手邊, 因為擔心鄰房的安全,所以保留3 分之2 ,其他牆壁全部拆 除,屋頂全部拆除,原來舊有房屋只剩下面對大門右手邊那 道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頁反面至21頁)。惟經本院質之 :「若評估結果是要新建,為何修繕工程合約書上也有簽收 款項紀錄?」,其覆以:「印象中第一期款項是簽修繕那份 ,但後來因房屋在拆除時發現有很多問題,才改成新建」。 惟原告提出之「修繕工程合約書」及被告提出之「新建工程 合約書」最末頁付款方式關於開工、各期工程款、交屋尾款 等簽收欄位均完整記載簽收人及簽收日期,顯與證人羅大為 上開證述不符,經再詰諸:「工程都已經進行到屋頂完成交 屋階段,怎麼還會不知道是新建或修繕,而在92年4 月1 日 同時收受修繕及新建之分期款?」,其答稱:「付款到底怎 麼弄我已經沒印象了」等語,雖其嗣後又改稱:「我想起來 了,原本57萬元那份是針對被告原有的私有土地上建物的修 繕,後來205 萬元那份是國有地上的新建」、「修繕與新建 是同一個地點」云云,惟此顯與常情不符,又與其證述面對 大門右手邊保留3 分之2 共用牆,其他牆壁全部拆除,屋頂 全部拆除等情矛盾,蓋系爭房屋如已整個房屋拆除,又何來 修繕?且比對「新建工程合約書」與「修繕工程合約書」之 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53、75頁),二者門、窗之數量、尺 寸幾乎相同,衡情要無可能同時併存;此外,證人羅大為證 述僅留一面共用牆之證詞,經提示本院卷一第66頁以下之照 片後,其已更正說詞,詳如前述,據此堪認證人羅大為所為 系爭房屋係拆除新建之證詞並非實在。被告所為應係修繕原 告管理之系爭房屋,而非拆除新建。 (二)原告依據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返還訴外人新竹市政府針對 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所發放之建築改良物補償費,為有理由; 惟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動拆除獎勵金,難認正當: 按政府機關因徵收土地而發給建築物補償費,係為補償建築 物被徵收所受損害,至自動拆除獎勵金則為鼓勵拆除權人於 徵收期限內自動拆除建築物而發給(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 第2418號判決參照)。查系爭房屋及土地原為原告所管理之 國有房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及建物謄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6-7 頁),而被告於92年間所為應係修繕 改良系爭房屋,而非拆除新建系爭房屋,已如前述,故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仍屬中華民國。雖原告發文誤載「本案國有土 地上建物非本分處所經營之國有房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9 頁),致新竹市政府於99年10月18日辦理「新竹市○○街 7.2 公尺道路工程」用地地上物徵收補償時,發放建築物補 償費1,282,316 元予被告,惟系爭房屋既屬中華民國所有, 補償建築物被徵收所受損害之建築物補償費自應由管理機關 之原告受領,被告受領建築物補償費部分自屬受有不當得利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上開建築物補償費,應 屬正當。至於自動拆除獎勵金係為鼓勵拆除權人於徵收期限 內自動拆除建築物而發給,系爭房屋既係被告於徵收期限內 自動拆除,而非原告拆除,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 第40頁),則原告自無由請求被告返還自動拆除獎勵金590, 781 元。 (三)被告以其出資修繕而增加系爭房屋價值2,285,000 元,依民 法第816 條、第179 條之規定得請求原告返還,並進而為抵 銷抗辯,難認正當: 1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 得動產所有權。因前5 條之規定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民法第811 條、第816 條分別 定有明文。且民法第816 條之規定係一闡釋性之條文,旨在 揭櫫依同法第811 條至第815 條規定因添附喪失權利而受損 害者,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向受利益者請求償金,故該條 所謂「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係指法律 構成要件準用易言之,此項償金請求權之成立,除因添 附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外,尚須具備不當得利之一般構成 要件始有其適用。惟若附合係出於受損人侵權行為時,受損 人是否仍能基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而向受益人主張不當得利 請求權即有疑問,此稱之為「強迫得利」,即表面上受益人 雖增加其所有之部分,看似有利,然實質上確係違背受益人 之意思,並無增益所有權之效能,甚或有害其所有權之行使 ,因此在法律適用上應趨向限制受損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 「強迫得利」在學說上之理論基礎固有不法原因給付說、惡 意當事人不受保護原則說、損害賠償回復請求權說、所受利 益之主觀化或利益不存在理論之區別,第一說謂:受損人成 立不當得利,乃不法原因之給付,屬民法第180 條第4 款之 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者,因而不得請求返還;第二說謂:基 於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而建立之惡意抗 辯權為依據,認為受損人因為惡意當事人而無不當得利請求 權;第三說謂:利益人(即侵權行為被害人)可請求受損人 (即侵權行為中之加害人)除去添附之物,利益人因此未受 有利益,即可不負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第四說謂:侵權行 為人因添附而使他方受利益,客觀言之,雖亦增加其財產, 惟違反其意思,就受益人而言,並無利益可言;或認為雖受 益人仍受有利益,惟若屬善意,可主張所受利益不存在,不 負返還責任。無論係何說均否認強迫得利之受損人可對受益 人主張不當得利。 2次按國有房屋如遭拆除後重新起造,管理機關之原告一般處 置方法係提出刑事毀損告訴及民事拆屋還地訴訟,此情業據 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0頁反面)。查本 件「新建工程合約書」與「修繕工程合約書」二者應無可能 同時併存,已如前述;而卷附之「修繕工程合約書」為系爭 房屋施工中由被告提交予原告,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準此可 徵,被告未得原告同意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及土地後,復於92 年間為供自己與家屬居住舒適之目的大幅整修系爭房屋,惟 因恐原告否准其大幅修繕之改良行為,甚或以其毀損國有房 屋提出刑事告訴或拆屋還地民事訴訟,故隱匿「新建工程合 約書」,而提出「修繕工程合約書」,以示所為僅為保存系 爭房屋而為必要修繕,而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大幅整修改良系 爭房屋。從而,被告辯稱其於興建系爭房屋時已通知原告, 原告未加阻止,反而積極以「土地使用占用補償金」方式默 示其所為修繕行為云云,難認可採。故被告所有建材附合於 原告管理之系爭房屋上,雖使原告取得系爭房屋因修繕而附 合之動產所有權,惟既係違反原告之意思而為之行為,原告 本得向被告請求回復原狀,且被告所為具侵權行為之違法性 ,復不符合誠實信用原則,而屬強迫得利,是被告以原告因 附合而取得系爭房屋增加之價值,受有不當得利2,285,000 元,進而為抵銷抗辯,難認正當,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92年間所為應係修繕改良系爭房屋,而非 拆除新建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所有權仍屬國有;原告依據民 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返還訴外人新竹市政府針對系爭房屋所 有權人所發放之建築改良物補償費1,282,316 元,為有理由 ,惟因系爭房屋非原告自動拆除,故其請求被告返還自動拆 除獎勵金590,781 元,難認有據;被告以其出資修繕系爭房 屋而增加房屋價值2,285,000 元,得向原告請求返還進而為 抵銷抗辯,難認正當。 (五)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 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 利息,一併償還,為民法第182 條第2 項前段所明定,此係 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此項附加之 利息應自受領時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與民法第233 條規定法定遲延利息所不同(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2473 號判決參照);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 條定有明 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建築 改良物補償費1,282,3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未 逾上開法律規定得請求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餘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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