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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管理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號 原   告 富群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李志成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曾能煜律師 複代理人  黃振洋律師 被   告 迎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莊正義 訴訟代理人 吳敬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10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本訴部分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叁拾萬捌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壹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更正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貳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壹年五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三十六頁倒數第五行至第七行關於「原告請 求被告自兩造間管理費協議契約終止日起至101 年6 月30日止之 不當得利應為308,856 元(計算式:(5880+(50,496×6 )= 308,856 元)。」應更正為「原告請求被告自101 年1 月1 日起 至101 年6 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應為302,976 元(計算式:(50 ,496×6 )=302,976 元)。(原告就兩造間管理費協議契約終 止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期間仍依管理費協議契約請求,並非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即不得計算此期間之不當得利金額)」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三十七頁第一行關於「308,856 元」應更正 為「302,976 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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