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號
原 告 富群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即
反訴被告
法定
代理人 李志成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
律師
曾能煜律師
複代理人 黃振洋律師
被 告 迎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
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莊正義
訴訟代理人 吳敬恒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10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本訴部分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叁拾萬捌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壹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更正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貳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壹年五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三十六頁倒數第五行至第七行關於「原告請
求被告自
兩造間管理費協議契約終止日起至101 年6 月30日止之
不當得利應為308,856 元(計算式:(5880+(50,496×6 )=
308,856 元)。」應更正為「原告請求被告自101 年1 月1 日起
至101 年6 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應為302,976 元(計算式:(50
,496×6 )=302,976 元)。(原告就兩造間管理費協議契約終
止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
期間仍依管理費協議契約請求,並
非依
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即不得計算此期間之不當得利金額)」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三十七頁第一行關於「308,856 元」應更正
為「302,976 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