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17號
原 告 張毅擎
被 告 復興煤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世谷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
律師
複代 理 人 呂姿慧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11日
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義興小段七九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四0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二四五
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
,而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
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
同法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依終止
租賃契約後之
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將承租之新竹縣○○鄉○○段義興
小段79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實際面積以測量為主),並
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審訴卷第25頁)。
惟就
上開應拆
除之地上物確切坐落位置及面積,經本院囑請地政人員現場
實施測量後,原告
乃依測量結果,追加基於所有人地位請求
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補正其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
○鄉○○段義興小段79地號土地上如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
民國101 年8 月1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240 平方
公尺)、B部分(面積245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
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見本院訴字卷第71頁),就聲明之更正
部分,
核屬經測量確定
系爭地上物之確定面積、位置後補充
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及追加;就追加基於所
有人之地位為
本件請求部分,核係追加訴訟標的,惟因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承租新竹縣○○鄉○○段義興小段79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營採礦事業,並於其上設置煉焦
窯2 座,惟被告自76年1 月停業後,即未再給付租金,
兩造
雖於77年8 月16日在新竹縣尖石鄉公所召開協調會,協議按
山地保留地租用規定每6 年換約一次,被告仍不理會,
嗣經
出租人尖石鄉公所於79年間終止租約收回土地。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原為中華民國,原告依
原住民保留地相關規定,於
86 年12 月4 日設定登記為
地上權人,嗣地上權
期間屆滿而
於98年5 月22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已於99年間以
新竹英明街郵局第1248號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1 個月內清除系
爭土地之地上物,並歸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惟被告
迄未履行
,為此依出租人終止租約後之法律關係及所有人之地位請求
被告拆除地上物,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
○段義興小段79地號土地上如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1 年
8 月1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240 平方公尺)、B
部分(面積245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將土地返還
予原告。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按中國煤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38年3 月由經濟部新竹煤礦
局接管,48年間新竹煤礦局併入該公司後乃將各採煤場合併
,即為中國煤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煤礦。而台灣金屬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金公司)由台灣金屬礦物局改組而
來,為經濟部管轄之國營事業。
嗣後原屬中國煤礦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之新竹煤礦由台金公司接管,台金公司於62年2 月
間公告出租新竹煤礦之採礦權,被告在62年2 月8 日參加出
租比價,以最高價獲得承租權,雙方並於62年2 月15日簽立
新竹煤礦承租契約。又原告祖母係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
辦法之相關規定登記為地上權人,是中國煤礦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新竹煤礦再依礦業法之相關規定分別向尖石鄉公所承租
系爭土地,並透過尖石鄉公所出面協調由原告祖母張月愛將
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或使用權出租。而原告祖母張月愛在51年
1 月1 日與中國煤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煤礦簽立山地保
留地補償合約出租地上權或使用權,嗣後由台金公司接管承
受系爭租約後約定租期至64年4 月30日,再由被告於62年2
月15日承受台金公司與原告祖母間之地上權或使用權租約,
是自64年5 月1 日起由被告向尖石鄉公所及原告祖母繼續承
租,被告並按時給付租金(補償金)至76年6 月30日。
(二)查本件被告與原告祖母間約定之租賃期間至76年6 月30日屆
滿,惟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至今,原告在
租期即將屆滿之際並無預為不願繼續出租系爭土地之意思,
對於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均未表示反對,
且被告亦
自承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且迄今從未終止契約,
是依
民法第451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410 號判例
意旨,兩造間現仍存在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即被告並非無權
占有人,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實為無理由。
(三)為此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新竹縣○○鄉○○段義興小段79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興建之煉焦窯2 座占用系爭土地如
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1 年8 月14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
圖)所示A部分面積240 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245 平方公
尺
等情,
業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為據(見本
院審訴卷第28、35-1頁),並經本院至現場
勘驗明確,復囑
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有勘驗測量筆錄及
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60-66 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認為真。然原告主張被告
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訴外人中國煤礦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煤礦(下稱中國煤礦公司)前依礦業法之
相關規定向新竹縣尖石鄉公所承租系爭土地,並透過尖石鄉
公所出面協調由原告祖母張月愛將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或使用
權出租予中國煤礦公司,嗣後台灣金屬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金公司)接管中國煤礦公司承受系爭租約,被告在62
年2 月8 日參加採礦權出租比價,以最高價獲得承租權,並
承受台金公司與原告祖母間之地上權或使用權租約,故非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
厥為被告占有
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
(二)
經查,被告
抗辯中國煤礦公司前由台金公司接管,被告於62
年2 月8 日參加台金公司舉辦之採礦權出租比價,以最高價
獲得承租權,並承受台金公司與原告祖母間之契約等情,固
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新竹煤礦承租契約及該契
約第14條約定:「台金公司於交接時已簽訂之契約(包括包
作人契約),承租人應照約承受辦理,至各該契約期限屆滿
時為止」(見本院訴字卷第31-33 頁),核與原告提出77年
8 月16日在尖石鄉公所舉行之新竹煤礦、復興煤礦公司公司
租用土地
暨其他合約結案協調會議紀錄(下稱77年8 月16日
協調會議紀錄)記載:「1.台金公司因奉令結束營業,前於
民國62年2 月與復興煤礦公司所訂租採合約業於76年6 月29
日經雙方簽訂協議書提前解約,並以76年6 月30日為退遣員
工生效日期…。2.前台金公司新竹煤礦與第三者所訂定之各
項合約於民國62年2 月與復興煤礦公司訂定租採契約時,合
約中明文規定,由復興煤礦公司承辦處理」等情相符(見本
院訴字卷第9 頁)。
堪信被告抗辯其承受台金公司(接管中
國煤礦公司)與原告祖母間之契約
尚非無據。
(三)
惟查,原告提出由其祖父張義雄、祖母張月愛與中國煤礦公
司於51年1 月1 日簽訂之山地保留地補償合約記載如下(見
本院審訴卷第4 頁):「立合約人張義雄(甲方,按立合約
人欄張義雄之簽名及印文嗣被刪除,改由張月愛簽名用印)
今願遵照政府
法令規定並遵守尖石鄉公所指示將自己開墾而
租與中國煤礦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煤礦(乙方)之國有保留地
水田、一二八一.00、旱田二五六.00坪,自民國五十
一年一月份起,交與尖石鄉公所處理,並由該所暫租與新竹
煤礦使用,茲將上項土地交與該所後,乙方補償甲方拓墾費
用,經雙方議定條款如后:
⑴土地座落:新竹縣尖石鄉義興村。
⑵面積水田、一二八一.00、旱田二五六.00坪(如附
圖)。
⑶補償辦法:上項土地交與鄉公所處理後,由乙方於每年國
曆二月及十月末日分兩期付補償金與甲方,其每坪補償金
發給計算標準如下:…。
⑷乙方前向甲方租用上土地時,所付甲方之土地原保證金每
坪水田三元、旱田一元,共計新台幣0萬肆仟0佰玖拾玖
元0角正,甲方前已出據具領,日後如乙方向尖石鄉公退
租還地復原時,該項保證金應由乙方在甲方應領補償金內
如數扣還,甲方不得提出異議。
⑸上項土地自交與尖石鄉公所之日起,每年應繳稅捐等,概
由尖石鄉公所自理,與甲方
無涉。
⑹乙方不需用土地時,除向尖石鄉公所退租外,同時結清應
付甲方之補償金,並廢止本補償合約,甲方不得異議,其
時鄉公所可將上項土地遵照政府規定,交給甲方使用。
⑺倘尖石鄉公所對乙方租用上項土地之租金有增加時,甲方
所應領之補償金額亦應隨同該時所增加之租額減少…。
⑻本合約成立時起,原有舊約,一律作廢。」
1兩造對於上開山地保留地補償合約之形式及實質真正均不爭
執,被告並以上開山地保留地補償合約為據,辯稱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有地上權或使用權之租賃關係存在。惟細繹該補償
合約之約定,係中國煤礦公司前向原告祖父母承租其等開墾
之土地(按系爭合約未載地號亦無附圖,故所指土地為何不
明),嗣因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祖父母親遂遵照政府法令
規定將自己開墾而出租與中國煤礦公司之國有保留地,自51
年1 月起交與尖石鄉公所出租與中國煤礦公司採礦使用,且
由中國煤礦公司於每年2 月及10月分2 期支付補償金與原告
之祖父母,由此可知原告之祖父母親並非土地之出租人,僅
因開墾之土地屬於國有地遭政府收回出租,而由承租人中國
煤礦公司支付補償金予原告之祖父母,故縱認系爭補償合約
所指土地為系爭土地,原告之祖父母亦非出租系爭土地之「
使用權」予中國煤礦公司,被告抗辯其自台金公司處輾轉承
受該使用權租賃關係,
難認有據。
2又依本院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函調之系爭土地登載資料
顯示,系爭土地自56年9 月1 日地籍總登記時即登記為中華
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台灣省政府民政廳,迄86年12月4 日
依台灣省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之規定設定地上權予原
告,嗣因地上權期間屆滿而由原告於98年5 月22日取得所有
權並塗銷地上權,此有土地登記簿、
所有權移轉登記案卷、
地上權塗銷登記案卷
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8-28 頁)
,準此可知,原告係因設定原始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非
繼承其祖父母之權利至明,從而被告抗辯原告之祖父母出租
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予中國煤礦公司,輾轉由其承受該租
賃關係,亦非有據。
3綜上,系爭山地保留地補償合約僅
足證明被告與原告之祖父
母間有補償金之約定,難認原告基於繼承關係與被告間有何
使用權或地上權租賃關係存在至明。
(四)次查,本院檢附上開補償合約函詢尖石鄉公所,其覆函本院
:「本所原始登記租使用清冊,台灣金屬礦業公司新竹煤礦
,民國57年間經奉台灣省政府民政廳57年7 月3 日民丁字第
13694 號函,核准○○○鄉○○段義興小段65號等12筆土地
,租賃期間自59年6 月起;惟該公司於79年6 月14日經本所
尖鄉財經字第3615號終止租約,收回該公司承租12筆土地」
等語,並檢附登載系爭土地自59年6 月1 日至64年4 月30日
出租予台金公司之原始登記租使用清冊為憑(見本院訴字卷
第36、48頁)。準此,系爭土地於56年9 月1 日登記為中華
民國所有後,自59年6 月1 日即由管理機關台灣省政府民政
廳核准出租予台金公司至64年4 月30日止。而依被告提出原
告不爭執之尖石鄉公所77年6 月27日尖鄉財經字第3616號函
文記載:「經查新竹煤礦租用本鄉山地保留地作為礦業用,
於64年4 月30日租約屆滿,現由復興煤礦租用中,惟未辦妥
租用手續,其租金仍繼續繳交至75年度,76、77年度未予繳
交」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4頁反面),暨台金公司於
上揭
77年8 月16日協調會議紀錄中表達「未了租約及未付租金,
請復興煤礦提出合理解決辦法」,被告公司表達「本公司仍
需繼續使用該礦業用地,租金願照付」、尖石鄉公所則表示
「依照山坡地保留地租用規定,六年須換約一次,如復興煤
礦需再租用,應將原約作廢,重新辦理租約」,會議結論為
「復興煤礦公司如需再使用礦業用地,即將原訂合約全部終
止並另新訂合約,並由復興煤礦負全責,與台金公司無涉」
(見本院訴字卷第11-12 頁),而被告並未提出與尖石鄉公
所重新辦理之租約等情判斷,
堪認被告因向台金公司承租採
礦權而占有系爭土地,並於台金公司奉令結束營業後繼續代
該公司繳交租金予尖石鄉公所,惟並未依上開協調會議紀錄
結論與尖石鄉公所重新簽訂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故被告仍
係基於次承租人之地位占有系爭土地。按租賃契約乃特定當
事人間所締結之契約,其
債權債務關係,亦僅存在於該特定
當事人間,而轉租係轉租人與次承租人成立新租賃關係,縱
令出租人同意轉租,次承租人與出租人間亦無直接之租賃關
係可言;又次承租人之使用租賃物,乃因承租人轉租之結果
,其權利自不得大於承租人,故定期租賃契約之承租人與
第
三人訂立不定期轉租契約者,
苟出租人與承租人間於租期屆
滿後未另定新約,自不能認次承租人尚得合法不定期繼續使
用租賃物(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28號判決
參照)。查
台金公司承租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既已於79年6 月14日經尖
石鄉公所以尖鄉財經字第3615號函終止,該公司就系爭土地
之使用
收益權已不復存在,被告係基於向台金公司承租採礦
權而占有系爭土地,其權利自不得大於台金公司,故被告已
不得繼續使用租賃物,其辯稱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難認有理
由。
(五)末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
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
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被告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
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有其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狀
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可認原告已證明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被告雖抗
辯其就系爭土地之占有具有使用權或地上權之租賃關係存在
,惟系爭山地保留地補償合約僅足證明被告與原告之祖父母
間有補償金之約定,難認原告基於繼承關係與被告間有何租
賃關係存在,已如上述;且被告基於次承租人之地位占有系
爭土地之權源,復因尖石鄉公所與台金公司終止系爭土地之
租賃關係而不存在,被告自已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而屬無權占有甚明。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
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新竹縣○
○鄉○○段義興小段7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
24 0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245 平方公尺之之煉焦窯各1 座
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
明文。本件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本院
爰依
前開條文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