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44號
原 告 郭昆城
被 告 神工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曉文
訴訟代理人 鄭源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31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204萬元,
嗣於民國10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
期日
更正請求之金額為198萬元,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前所述,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以其所獨資設立之揚鎰精機工業社與訴外人鄭源銘所
獨資設立之神工坊總店於95年3月29日訂立機器承租合約
書(下稱
系爭租約),由原告將其所有93年份麗偉廠牌(
下稱麗偉牌機器)及85年份協鴻廠牌(下稱協鴻牌機器)
之CNC銑床機器出租予神工坊總店,雙方約定租賃期限自9
5年3月31日起至100年3月30日止,且約定租金每月15,000
元,簽約金10萬元,約滿如期歸還簽約金。嗣訴外人鄭源
銘另成立神工精密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訴外人莊曉文
,實際負責人為鄭源銘),神工坊總店並將系爭租約之權
利義務移轉由被告神工精密有限公司承擔。其後被告於98
年12月30日,先將其中協鴻牌機器返還予原告。
迄上開租
約到期後,原告於100年4月15日寄發新竹光華街郵局第94
號
存證信函予神工坊總店,表示無意續約,請其於100年4
月30日前將所承租之機器返還。
惟被告並未返還上開機器
,原告遂向本院竹北簡易庭提起100年度竹北簡字第181號
返還租賃物之訴訟,被告於訴訟中100年10月27日,始將
麗偉牌機器返還原告。茲因被告未於租期屆滿後履行返還
系爭機器之義務,致原告受有每月30萬元之營業損失,以
被告遲延6.5個月計算,原告受有195萬元之損害;又被告
於100年9月後即未給付租金,被告受有100年9月及10月二
個月合計共3萬元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與
前揭195萬元
之損害合計共198萬元,為此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二)對被告
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雖主張原告未返還簽約金10
萬元,並主張與租金債務抵銷,惟因被告返還協鴻牌機器
時,並未將協鴻牌機器修復好,原告另請協鴻公司、中區
機電公司修理,分別支出9,660元及164,000元共173, 660
元之修理費用,此筆費用應與被告請求返還簽約金10萬元
之
債權抵銷,抵銷後已無餘額,故無返還義務。
(三)綜上,
爰依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 條第1項規定及不
當得利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98萬元。
二、被告則以:
(一)神工坊總店原係由訴外人鄭源銘獨資開設,並與原告締結
系爭二台機器之承租契約。迄於98年12月30日因協鴻牌機
器老舊不
堪使用,
乃將前開協鴻牌機器先返還原告。
迨訴
外人鄭源銘結束神工坊總店之營業,另設立被告神工精密
有限公司,且由訴外人莊曉文擔任
法定代理人,惟實際上
被告公司之業務均仍由訴外人鄭源銘處理,而神工坊總店
就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亦轉由被告公司承擔。
(二)嗣系爭租約之租期屆至,原告雖曾寄發郵局存證信函向被
告為不願續租之意思表示,惟被告公司於接獲原告催請返
還機器之意思表示後,已隨即於100年4月19日以竹北郵局
第162號存證信函回覆原告,表示有意繼續承租及收購機
器,但若原告不同意繼續出租及出售機器,則請原告將10
萬元簽約金返還,並簽署解約文件後,被告願支付運費將
租賃物運回返還,惟原告收受前開郵局存證信函後並未回
覆,乃逕向本院竹北簡易庭提起100年度竹北簡字第181號
返還租賃物之訴訟,
嗣經法官勸
諭和解下,被告已於100
年10月27日將麗偉牌機器返還原告,惟原告迄仍拒絕返還
被告10萬元簽約金,
是以,縱認被告應給付100年9月及10
月共3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該3萬元亦得與原告應
返還被告之10萬元簽約金抵銷。
(三)否認原告所主張之每月營業額30萬元之損失,蓋被告前亦
曾委任原告為其做零件加工,根本沒有這麼好賺的利潤,
倘若獲利如此高,原告何須至被告公司上班,並將機器以
1 個月15,000元之租金租給被告。又協鴻牌機器返還予原
告時,
兩造曾協議「協鴻CNC銑床,HV-45(即協鴻牌機器
),待維修到主軸會正常作動及三軸會做動,即完全所有
修護作業,不再做任何維修之要求」,並立有同意書在卷
可憑,被告已委請訴外人孫毓宏將協鴻牌機器修復至同意
書
所載之程度,並無原告所指未修好之情形。
(四)綜上,被告公司業已將系爭機器返還原告,惟原告迄仍拒
絕返還10萬元簽約金,竟又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顯屬無理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以其所獨資設立之揚鎰精機工業社與訴外人鄭源銘所
獨資設立之神工坊總店於95年3月29日訂立系爭租約,由
原告將其所有之麗偉牌機器及協鴻牌機器出租予神工坊總
店,雙方約定租賃期限自95年3月31日起至100年3月30日
止,租金每月15,000元,簽約金10萬元。惟承租人方面已
於98年12月30日先將其中協鴻牌機器返還原告。
(二)被告自95年4月間起僱用原告擔任銑床操作及繪圖工作,
惟原告已於96年6月19日離職。
(三)神工坊總店已辦理停業,被告於100年6月13日經濟部經授
中字第10032108650號核准變更法定代理人為莊曉文,惟
被告實際上之業務均係由訴外人鄭鴻銘負責處理、接洽,
被告並承受神工坊總店就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
(四)原告於100年4月15日寄發新竹光華街郵局第94號存證信函
予神工坊總店,表示無意續約,請其於100年4月30日返還
承租之麗偉牌機器,被告則於100年4月19日以竹北郵局第
162號存證信函回覆原告,表示有意繼續承租及收購機器
,但若原告不同意繼續出租及出售機器,則請原告將10
萬元簽約金返還,並簽署解約文件後,被告願支付運費將
租賃物運回返還等語。嗣原告向本院竹北簡易庭提起100
年度竹北簡字第181號返還租賃物之訴訟,於訴訟中,被
告於100年10月27日將麗偉牌機器返還原告,原告乃撤回
前開訴訟。
四、兩造爭點:
(一)原告以被告於租期屆滿後遲延6.5個月方返還麗偉牌機器
,致原告受有每月30萬元之營業損失,合計共受有195 萬
元之損害,有無理由?
(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萬元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理由,被告主張該金額
與原告應返還被告之簽約金10萬元抵銷,有無理由?
五、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以被告於租期屆滿後遲延6.5個月方返還麗偉牌機器
,致原告受有每月30萬元之營業損失,爰請求合計共受有
195萬元之損害,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租約,租期為95年3月31日至100年
3月30日,被告雖於98年12月30日先將協鴻牌機器返還原
告,惟麗偉牌機器卻遲至100年10月27日始返還原告,使
伊受有6.5個月、每月30萬元共計195萬元之營業損失
云云
,並提出其所獨資設立之揚鎰精機100年7-8月、9-10月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共2份為證(見101年度審訴字第
16號卷第21、22頁〈下稱見審訴卷〉)。
惟查,前揭
營業
稅額申報資料,無從證明所載之「銷售額」,即為系爭機
器(銑床)加工之收入,
退步言之,縱認係機器加工之收
入,惟原告所收取之加工
報酬係包含材料費用,此為原告
自承:其
承攬僑萬工程有限公司加工案之報酬75萬元中,
估計材料費用約是15萬到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反
面),其所述材料費用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提出其
支出成本之證明資料,故僅憑上開營業稅額申報資料,無
法證明原告之淨收入為若干。又原告係請求「二台機器」
損失的營業額每月30萬(一台機器每月營業額15萬元)(
見審訴卷10 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其雖主張「我
必須要有兩台機器一起加工才可以量產」(見本院卷第8
頁),然而,系爭二台機器均為CNC銑床機器,原告復主
張可各別獨立加工(見本院卷第15頁),而被告既已於98
年12月30日將協鴻牌機器返還原告,原告即得單獨以協鴻
牌機器接受訂單,原告並未提出必須二台機器同時加工方
能營業之證明,當無同時請求二台機器每月30萬元之營業
損失之理,再者,果若原告所有之系爭二台機器營業淨利
可高達每月30萬元,衡諸常情,原告自行以該二台機器加
工營業即可,何須將機器出租予被告,而僅獲得每月
15,000元之微薄租金?
2、再查,原告提出前揭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2份,
其所屬年份各為100年7-8月及100年9-10月,所載銷售額
分別為331,800元及291,730元,而被告係於100年10月27
日方返還麗偉牌機器,亦即於該2份申報書所屬
期間,被
告尚未返還麗偉牌機器,果如原告
所稱必須要有兩台機器
一起加工始得量產,則前開申報書所載營業額係從何而來
?該銷售額顯係原告以一台機器(協鴻牌機器)加工,或
其他營業收入所獲之營業利益,與原告主張因被告遲延返
還麗偉牌機器,致原告受有每月營業額30萬元損失之說詞
,
顯有矛盾。
3、再查,原告陳稱伊原承攬訴外人僑萬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僑萬公司)加工期2個月總價為75萬元之工程,惟因其必
須要有兩台機器一起加工始得量產,而被告僅返還一台協
鴻牌機器致無法量產,故訴外人僑萬公司以「貴公司(即
原告)答應用2台機器銑床作加工,以因應交期。但現在
只有1台銑床機來作加工,無法如期交貨。故此案取消。
」為由將該筆訂單取消,造成原告營業上之損失云云,並
提出該訂購單為證(見審訴卷第23頁)。惟查,訴外人僑
萬公司係於100年3月20日與原告訂約,而系爭二台機器之
租期係至100年3月30日始屆至,為原告所明知,則原告接
受訴外人僑萬公司訂購單時,明知其僅有一台機器可以加
工生產,竟仍接受訂單,嗣於租期屆滿後亦未積極索回機
器(延至100年4月15日始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致
僑萬公司於100年4月15日以原告不具備二台機器加工為由
取消訂單,該筆訂單之損失自不得歸責於被告。
4、綜上,原告主張因被告於租期屆滿後遲延返還麗偉牌機器
,致其每月有30萬元之營業損失,以遲延6.5個月計算,
合計受有195萬元之營業損失云云,無從採信。
(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萬元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理由,被告主張該金額
與原告應返還被告之簽約金10萬元抵銷,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二
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179條、第
3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租約自95年3月31
日起至100年3月30日止,租金每月15,000元,而被告已於
98年12月30日返還協鴻牌機器,於100年10月27日始返還
麗偉牌機器,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陳稱:「兩台機器
總共租金是一萬五千元,沒有分別約定租金為何。」等語
(見本院101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一台機器之租
金即為15,000元之二分之一,即7,500元;又被告亦自承
其自100年9月開始即未繳納租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7頁
),衡諸該時被告僅占有麗偉牌機器一台,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100年9、10月二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00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2、承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固屬正當,惟被告另以原告尚未返還之簽約金10萬元主
張抵銷。而原告則主張被告於98年12月30日返還協鴻牌機
器時,未將協鴻牌機器修復好,一關機就無法開機,原告
始自行委託訴外人協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訴外人中區機
電陳學
渠修復,各支出9,660元及164,000元共173,660元
之修理費用,10萬元之簽約金用以抵銷上開修復機器費用
,尚有不足,並提出協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區機電請
款單據共3紙為證(見審訴字卷第53頁)。經查,系爭租
約第3條約定:「…簽約金壹拾萬元整,約滿如期歸還簽
約金」。而被告返還協鴻牌機器後,經兩造協議「協鴻
CNC銑床,HV-45(即協鴻牌機器),待維修到主軸會正常
作動及三軸會做動,即完全所有修護作業,不再做任何維
修之要求」,有原告於99年1月20日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
憑(見審訴字卷第60頁)。又被告為修復協鴻牌機器,於
99年1月25日請訴外人慶宏企業社之孫毓宏修理,並支出
27,930元,有被告提出之慶宏企業社服務單為證(見審訴
字卷第61頁),復據證人孫毓宏證述:「當時機器是當機
,主機板壞掉,主機板送原廠修理,回來再做更新的動作
,經維修後主機板已經處理好,開關機也正常,據我的記
憶,主軸
旋轉正常但正常加工可能有問題,我不記得有沒
有看過審訴卷第60頁的同意書,但我到現場時兩造都在場
,我是做有到同意書上面所載的修復程度,因為我是依照
客戶的要求做維修」(見本院卷第14頁),足
認證人孫毓
宏已將協鴻牌機器修復至同意書所載之程度,被告方面之
修復義務,應已履行完畢。原告雖主張於證人孫毓宏修復
協鴻牌機器後,機器關機後卻無法開機,始另請人修復云
云,惟證人孫毓宏證稱:「這部分我不知道,如果有這個
情形那是屬於保固範圍內,可以找我們去看,關機之後如
果不能再開機代表我沒有處理好,我會過去看是什麼情形
,如是主機板的問題還可以送回原廠三菱公司修理,原廠
有三個月的保固期間。是被告找我來維修並且由被告付費
,如果有問題被告可以通知我,但我沒有接到原告或被告
的電話」。被告既未通知證人孫毓宏修復上有何瑕疵,或
要求其負保固責任,則被告事後另委請
第三人修復所生之
費用,自不得另行對被告請求,其主張以協鴻牌機器修復
費用173,660元,與返還簽約金之債務10萬元,互相抵銷
云云,顯
非可採。
3、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業
如上述,兩造間租約業已屆期,被告並已將協鴻牌及麗偉
牌機器返還原告,則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原告即應將
簽約金10萬元返還被告,惟原告迄未返還,為兩造所不爭
執,而被告所負之租金債務15,000元,與原告所負返還簽
約金債務10萬元,均為金錢債務,且均屆清償期,依民法
第334條第1項規定,得互為抵銷,故被告主張以其對於原
告所負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000元債務,與原告對被
告所負之返還簽約金10萬元債務互相抵銷,核屬正當,抵
銷後已無餘額,被告已無給付義務。
六、
綜上所述,被告於租期屆滿後雖有遲延返還麗偉牌機器之情
事,惟原告無法證明其因遲延給付受有每月30萬元之營業損
失,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因被
告主張抵銷而消滅,故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 條
第1項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8萬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彭洪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