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45號
原 告 曾順隆
訴訟
代理人 李林盛
律師
王彩又律師
張淑美律師
被 告 豐睿系統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美琪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
複代理人 劉雅萍律師
複代理人 盧秀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6日
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肆萬陸仟伍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100年9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
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壹仟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曾順隆所經營之威特電子(香港)有限公司【 Welltek
Electronics(Hongkong)Limited,下稱威特電子公司 )前於
民國99年5 月間起,陸續向被告豐睿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訂購TFT-LCD Panel 等產品,由訴外人即被告公司執行副總
經理王自強與威特電子公司連絡,
嗣威特電子公司陸續給付
貨款合計美金289,846 元予被告公司。
惟被告公司
迄至99年
6 月28日止,僅出貨美金243,335 元之貨物予威特電子公司
,經威特電子公司於99年8月9日以電子郵件將結算明細表傳
送予訴外人王自強,並要求被告公司返還溢收之貨款美金46
,511元,且經訴外人王自強同意於99年8 月13日將
上開款項
匯予威特電子公司,但其並未如期歸還,經威特電子公司不
斷催討,被告公司仍未將上開款項返還,其間訴外人王自強
為取信威特電子公司,甚至偽造一紙匯款水單,佯稱已請客
戶將上開款項匯還威特電子公司,但實際上並未匯款,亦故
意將威特電子公司之銀行帳號寫錯。嗣威特電子公司將上開
對被告公司之
債權讓與原告,並委託律師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同時催告被告儘速清償。是
兩造就未出貨貨物之
買賣契
約既經
合意解除,被告自應將
前揭溢收之
系爭貨款美金46,5
11元返還予原告,
詎被告公司迄今仍分文未償。為此,
爰提
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受讓自威特電子公司與被告
公司合意解除買賣契約後,被告應返還之貨款美金46,511元
。
二、對於被告
抗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辯稱其與威特電子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尚未合法解除,自
無溢收款項之問題存在
云云,
惟查:
(一)緣LCD Panel 產業之價格、市場需求變化快速,依交易習
慣,買方訂購產品並付款後,倘賣方未能於一星期內出貨
,則應以退款方式處理。且因生產商就LCD Panel 產能存
在不確定因素,實際可出貨貨品數量、型號及交貨日期皆
需動態進行確認,是買方依照市場需求及生產商產能更改
貨品型號本屬業界常態,賣方皆會配合,倘未能出貨,則
以退款方式處理。查本件威特電子公司向被告訂購TFT-LC
D Panel 並於99年5 月18日付款後,因被告遲未能確認貨
品交期及可出貨貨品之種類及數量,威特電子公司除催請
被告確認交期及貨品數量型號外,亦表示倘未能確認,希
望以退款方式處理,就此部分訴外人王自強亦曾表明其瞭
解並將盡速確認,且就威特電子公司所需貨品型號更換部
分,其亦表示會與生產商進行確認。是訴外人王自強就威
特電子公司更換貨品型號乙事,因與業界習慣相符,並未
表示
異議且仍與生產商進行確認,足認被告同意威特電子
公司更換貨品型號,現因拒絕返還溢付貨款,竟臨訟主張
威特電子公司違約云云,實無足採。
(二)又因被告公司遲未出貨,經威特電子公司多次催請被告退
還未出貨部分之貨款,訴外人王自強亦已於99年8 月11日
同意退款,而訴外人王自強為取信威特電子公司,甚至偽
造一紙匯款水單,佯稱已請客戶將上開款項匯還威特電子
公司,經威特電子公司發現匯款帳號有誤後,訴外人王自
強仍於99年8 月23日承諾會重新匯款,已如前述,準此,
訴外人王自強既於99年8 月11日同意退款,則被告與威特
電子公司間就未出貨部分之買賣契約業已合意解除,威特
電子公司依契約解除後之
回復原狀請求權,自得請求被告
公司返還已受領之貨款,而威特電子公司業將上開
債權讓
與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溢收之貨款,亦屬有
據。
(三)至於被告另稱其對訴外人王自強同意返還溢收之貨款乙事
並不知情,且訴外人王自強並
非被告公司之代表,其個人
之行為與被告
無涉乙節,原告否認之。蓋被告公司法定代
理人彭美琪已於100 年12月12日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中明確
表示:「本件買賣事宜都是公司的副總經理王自強在處理
,公司全權授權給王自強處理。」等語,是訴外人王自強
既係以被告公司代理人身分處理本件買賣事宜,亦以被告
公司代理人身分同意返還溢收之美金46,511元,被告所為
上開抗辯,顯屬無稽,
不足採信。
三、原告為此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46,511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查威特電子公司分別於99年5月14日、5 月18日、5月24日向
被告訂購18.5吋、19吋、21.5 吋及23吋TFT-LCD液晶顯示面
板,被告並於雙方契約中詳加載明出貨日期為99年6 月18日
前,且陸續出貨至威特電子公司香港指定之倉庫。
惟於被告
於99年5月底至同年6月初陸續出貨
期間,威特電子公司見18
.5吋液晶顯示器市場反應不佳,遂要求尚未出貨之部分改為
19吋之貨品,經被告同意後,
乃即依照威特電子公司要求迅
速辦理。其後,威特電子公司又自覺市場評估錯誤,乃於99
年6 月12日寄發電子郵件表明欲再將出貨商品更改回18.5吋
,然TFT-LCD 液晶顯示器屬於電子類消耗品,無法久放且價
格會隨市場供需狀況有所漲跌,被告於威特電子公司決定不
需要18.5吋商品後,已將該商品售與其他客戶,雖威特電子
公司
嗣後反悔要求被告照原訂單出貨,並表示被告如無法履
約應退回溢收款項,惟
適處液晶顯示器旺季,再行生產威特
電子公司所要求之18.5吋貨品需時5至6週,被告自無法依原
協定於99年6月18日出貨,惟依
民法第230條規定,此遲延並
非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故被告
無庸負擔
給付遲延之責任至
明。
二、次查,本件中被告與威特電子公司間之買賣契約並未解除,
被告對威特電子公司自無任何溢收款項之情,因此,原告當
不得以被告積欠威特電子公司溢收款項,且威特電子公司業
將該債權讓與原告為由,執向被告要求支付任何溢收款項,
要無疑問。至於原告主張訴外人王自強曾同意返還溢收之貨
款乙節,被告並不知情,且訴外人王自強並非被告公司之代
表人,其個人之行為當與被告無涉,併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與訴外人威特電子公司間訂有買賣契約,威特電
子公司支付美金289,846 元予被告,均為該買賣契約所約定
之貨款,雖被告僅出貨美金243,335 元之貨物,惟雙方間之
買賣契約並未解除,自無所謂溢收款項,原告所受讓之債權
核與被告無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無理由。
四、被告為此聲明:
(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威特電子公司前於99年5 月間起,陸續向被告公司訂
購TFT-LCD Panel 等產品,由訴外人即該公司執行副總經理
王自強(英文名字John Wang )與訴外人威特電子公司連絡,
嗣訴外人威特電子公司陸續給付貨款合計美金289,846元予
被告公司。
二、訴外人威特電子公司先後於99年5 月間,陸續向被告公司訂
購18.5吋、19吋、21.5吋、23吋TFT-LCD 液晶顯示面板,被
告公司並於合約中(Proforma Invocie)中詳載出貨日期為99
年6 月18日前陸續出貨至訴外人威特電子公司香港指定倉庫
。
三、被告公司迄至99年6 月28日止,僅出貨美金243,335 元之貨
物予訴外人威特電子公司,經訴外人威特電子公司之經辦人
員於99年8月9日以電子郵件將結算明細表傳送予被告公司之
執行副總經理即訴外人王自強,要求被告公司將溢收之貨款
美金46,511元返還訴外人威特電子公司時,經訴外人王自強
同意在案,嗣訴外人王自強變造乙紙匯款水單,佯稱已請客
戶將上開款項匯還訴外人威特電子公司,經訴外人威特電子
公司發現匯款帳號有誤後,訴外人王自強仍於99年8 月23日
承諾會重新匯款。
四、訴外人王自強前開因涉行使變造私文書
犯行,經台灣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8573號提起公訴後,經本
院簡易庭以100 年度竹簡字第114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
在案。
肆、兩造爭點:
一、訴外人威特電子公司與被告公司間就未出貨部分之買賣契約
是否已合意解除?
二、原告依買賣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美金46,5
11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威特電子公司與被告公司間就未出貨部分之
買賣契約業已合意解除
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
詞置辯,惟查:
(一)訴外人威特電子公司之經辦人員曾於99年8月9日寄發電子
郵件將結算明細表傳送予被告公司之執行副總經理即訴外
人王自強,提及該公司實際支付給被告公司三筆款項:美
金247,740元、美金18,560 元及美金23,546元,合計為美
金289,846 元,而被告公司已陸續出貨部分共計金額為美
金243,335 元,扣除已經出貨的部分,被告公司須退還美
金46,511元,經被告公司當時執行副總經理王自強於99年
8 月11日以電子稿件回覆予原告:「好的! 」,表示同意
退款在案,
業據原告提出上開電子郵件附卷
可稽( 詳本院
卷一第22頁 ),則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就未出貨的貨款美金
46,511元,既同意退款予訴外人威特電子公司,應認就未
出貨部分之買賣契約業已由訴外人威特電子公司與被告公
司達成合意解除乙節,
尚非無據。
(二)又訴外人王自強嗣後變造乙紙匯款水單,於99年8 月19日
以電子郵件附加檔案方式,將該份匯款單寄予原告,佯稱
已請客戶將上開款項匯還訴外人威特電子公司,經訴外人
威特電子公司發現匯款帳號有誤後,訴外人王自強仍於99
年8 月23日承諾會重新匯款,而訴外人王自強前開因涉行
使變造私文書犯行,經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0
年度偵字第8573號案件提起公訴後,經本院簡易庭以 100
年度竹簡字第114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亦據原告提
出變造之匯款水單、訴外人王自強於99年8 月23日承諾會
重新匯款之電子郵件各一紙
附卷可稽( 詳本院卷一第23頁
、第26頁),及本院100年度竹簡字第1147號刑事簡易判決
一件附卷
可佐(詳本院卷一第134頁 ),且為被告所不否認
,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100年度竹簡字第1147 號刑事卷宗
核閱
無訛,足見訴外人王自強當時並無提及須待訴外人威
特電子公司原先承購之18.5吋液晶顯示面板轉售後,才同
意還款予訴外人威特電子公司,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
執行副總經理王自強確同意解除買賣契約,始會變造匯款
水單,亦無悖一般
經驗法則,
要非無憑。
(三)至被告公司雖辯稱其對訴外人王自強同意返還溢收之貨款
乙事並不知情,且訴外人王自強並非被告公司之代表人,
其個人之行為與被告無涉乙節,惟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
1、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彭美琪既於本院100 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期日中明確陳稱:「本件買賣事宜都是公司
的副總經理王自強在處理,公司全權授權給王自強處
理。」等語(詳本院卷一第72頁),審訴外人王自強與
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彭美琪為夫妻關係,衡之常情,
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彭美琪上開所述,應屬真實,
堪
予採信。
2、又證人王自強亦於本院10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證述:「( 問:是否曾經擔任被告公司執行副總經
理職務? )答:有的。我從98年12月起擔任至99年12
月底。」、「(問:執行副總經理職務內容為何?)答
:負責業務。」、「( 問:被告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為
何人?)答:我太太。」、「(問:你太太與你對於公
司事務處理,負責有何不同? )答:我只負責業務。
」、「( 問:你負責業務部分,是否包括處理買賣契
約、價格決定、出貨時間、契約解除等部分? )答:
我只負責買賣、價格、出貨,其餘沒有負責。」、「
(問:買賣後履約部分,你是否處理?)答:我只負責
接單,出貨是由原廠出貨。帳款是實際負責人在收。
」、「(問:被告公司有幾名員工?)答:我還在公司
時,有五人。」、「(問:業務除了你還有幾人?)答
:臺灣一個人、大陸一個人。」、「( 問:被告公司
出貨的發票是要何人簽名後才能出貨? )答:我簽名
。」、「(問:針對美金46511元未出貨的貨款,是否
有變造一張匯款水單給威特電子公司? )答:是的。
」、「(問:當時為何想要變造匯款水單?)答:那時
原告要這筆款項很急。」、「( 問:如果原告要求款
項很急,可以與原告商洽出貨的事情,為何要匯款?
)答:原告說因為面板景氣很差,他不要貨了。」、
「( 問:你當時變造匯款水單,是同意退貨給威特電
子公司嗎?)答:我個人同意的。」、「(問:當時退
貨款項的來源為何? )答:這批貨事實上已經訂了,
奇美電子也已出貨到香港,已經送到原告倉庫門口,
原告不領,說倉庫已經滿了,會變造水單,是因為我
有其他韓國客戶在洽談這批貨,如果處理好,可以退
貨款給原告,原告當時也同意接受。」、「( 問:韓
國客戶當時也是向被告公司購貨嗎? )答:是的。」
、「(問:你是否有允諾退款給威特電子公司?)答:
我是允諾原告說這筆款可以退給他。」、「( 問:你
之前處理被告公司業務事務時,是否都會告訴你太太
? )答:不會,我只有告訴她什麼款項會匯入,什麼
款項要匯出給何公司等。」、「( 問:你太太是否都
依照你告知的內容匯款給客戶或廠商? )答:是的。
」、「( 問:你太太是否會跟客戶或廠商確認是否要
匯款的事情?)答:通常沒有去確認。」、「(問:你
本來打算韓國客戶匯款後,將款項匯回給原告,後來
為何沒有匯回給原告? )答:因為後來韓國客戶沒有
購買。」、「(問:此批貨後來如何處理?)答:原廠
將它當違約賣掉了。因為面板的貨品不能放太久,通
常只能放三個月。」等語( 詳本院卷二第45頁至第47
頁 ),亦明確證述被告公司買賣締約等業務當時係由
其負責,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彭美琪則負責帳款收付事
宜。
3、參以被告公司出貨予訴外人威特電子公司後,所開立
之美金94,305元、美金83,230元發票上,均係由訴外
人王自強以Johg Wang 名義在被告公司代表人處簽名
,此有原告提出被告公司開立之發票二紙附卷可稽 (
詳本院卷二第37頁、第40頁 ),足見訴外人王自強確
係以代表被告公司身分處理本件與威特電子公司買賣
契約事宜,並以被告公司代理人身分同意返還溢收之
貨款美金46,511元,是以,被告上開所辯訴外人王自
強個人之行為與被告無涉云云,亦與實情有悖,難予
採信。
(四)從而,訴外人威特電子公司與被告公司間就未出貨部分之
貨物,確已由被告公司授權負責處理當時買賣事務之王自
強代表被告,合意與訴外人威特電子公司解除買賣契約,
洵堪認定。
二、原告依買賣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美金46,5
1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訴外人威特電子公司與被告公司間就未出貨美金46,511元貨
款部分,既經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並經訴外人威特電子公司
將此部分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公司,業據原告提出新竹英明街郵局第857 號存證信函一
紙附卷可稽(詳100年度司促字第8129號卷宗第20頁 ),則原
告依買賣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美金46,51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部分: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
予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陸、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呂苗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