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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3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0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 訟代理人 王偉齡 被    告 錦泓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祖賢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捌佰叁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錦泓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錦泓公司) 於民國101 年1 月18日邀同被告陳祖賢擔任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560,000 元,借款期間自101 年1 月18 日起至106 年1 月18日止,且約定自實際撥貸日起,以每個 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則固定按年利率 百分之3.75計算。另約定倘有任何一期本息未依約給付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全部借款應一次全數繳清,並自逾期之日 起,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以上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錦泓公司就上 開借款自101 年5 月19日起即未按期繳款,現尚積欠本金52 5,836 元及自101 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 未獲清償,依約債務人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 次清償,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而被告陳祖賢為前開借 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 款契約書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未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 院審酌,本院參諸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前開 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之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 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同法第273 條亦 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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