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0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李憲章
訴 訟代理人 王偉齡
被 告 錦泓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祖賢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4日
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捌佰叁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五
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錦泓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錦泓公司)
於民國101 年1 月18日邀同被告陳祖賢擔任
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560,000 元,借款
期間自101 年1 月18
日起至106 年1 月18日止,且約定自實際撥貸日起,以每個
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則固定按年利率
百分之3.75計算。另約定倘有任何一期本息未依約給付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全部借款應一次全數繳清,並自逾期之日
起,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以上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錦泓公司就上
開借款自101 年5 月19日起即未按期繳款,現尚積欠本金52
5,836 元及自101 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
未獲清償,依約
債務人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
次清償,
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而被告陳祖賢為前開借
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
款契約書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未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
院審酌,本院
參諸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自
堪信原告之前開
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之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
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同法第273 條亦
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