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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3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18號 原   告 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顏宗明 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律師 複代理人  陳奕勳律師 被   告 義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國 訴訟代理人 安中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壹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671,000 元,及自民國100 年10月6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1 月3 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71,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下稱國科會)為因應97年間金融 危機對科學工業園區廠商之影響,並鼓勵園區廠商持續研發 ,乃提出「科學工業園區固本精進研究計畫試辦方案」,該 方案係為透過產學合作之研發模式,由大專校院及學術研究 機構(下稱執行機構),遴選園區廠商(下稱合作企業), 組成研究團隊,共同進行產業關鍵技術之合作研究。研究團 隊得向國科會申請相關研究經費之補助,依前開試辦方案第 8 條第㈢項規定,國科會就合作企業研發補助款,係以總額 定額補助,且補助內容限以合作企業參與計畫從事「研發人 員」之部分薪資,補助研發人員薪資總額不得超過合作企業 參與計畫研發人員實支薪資總額之一半。 ㈡國立台北科技大學機電整合研究所(下稱北科大機電所)乃 與被告組成合作團隊,由北科大機電所擔任申請機構,被告 則擔任合作企業,於98年7 、8 月間向國科會提出「穿戴式 感測器與個人虛擬健康世界的開發」之研究計畫,嗣後經國 科會核准後,兩造與訴外人國立臺北科技大學(下稱北科大 )於98年11月18日簽訂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科學工業園區 固本精進研究計畫補助合約書(下稱系爭補助合約書),由 原告補助被告與訴外人北科大合作執行穿戴式感測器與個人 虛擬健康世界的開發固本計畫案(編號982A39),執行期間 為98年10月1 日至99年9 月30日止,又其計畫申請書詳列本 研究計畫之研發人員名單為楊逢元、黃俊達、倪士凱、黃啟 書、黃聖紘、許燦煌、周信國、石淵瑜、楊俊宏、田慶豐、 游宜儒等11人,申請補助之人事費用名單則為扣除楊俊宏外 之10人(就補助之研發人員部分,下稱楊逢元等10人),並 詳載其教育背景及專長,及在本研究計畫中擔任之具體工作 內容,原告補助訴外人北科大890,000 元及被告1,342,000 元;而被告後依系爭補助合約書第4 條第1 項約定,於98年 12月4 日向原告請領第1 期款即補助經費百分之50,計671, 000 元,復經原告於98年12月28日支付予被告。 ㈢於本案研究期間屆至後,被告於99年12月底向原告提出「結 案決算財務報告」,經原告委外之協助審查單位(博大公司 )審核後,因審查人員發現被告檢附之「結案決算財務報告 」中,98年10月至99年3 月之研發人員名單為楊逢元等10人 ,於99年4 月至99年9 月之研發人員名單卻改為丁○○、李 浩典、林志賢、王德裕、林岱治、張振益、林琦瑋、許雪雲 、傅秀凰等9 人(下稱丁○○等9 人);且所檢附之人員薪 資存入單上所蓋之銀行章竟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8 字之 方形私章(如同一般私人之私章),與審查人員於他案審查 薪資存入單時「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所蓋用之銀行證明章, 式樣完全不同,故於100 年3 月予以退件,其退件理由之補 件說明序號2 乃註明「0000-0000 之名單與計畫書不符,如 有變更,請補計畫變更表」,另於序號4 第5 點則註明「金 融機構核對章不得為私章,請補蓋」(詳原證9 )。被告再 於100 年4 月間補件,但補件內容仍與前次之「結案決算財 務報告」相同,審查人員乃於100 年4 月間再為退件,並於 補件說明之序號2 註明「0000-0000 的工作人員名單與計畫 書不符,且無進行人員變更相關行政流程。」,另於序號5 記載「金融機構核對章不得為私章,請補蓋」(詳原證10) 。審查人員並於100 年4 月27日補正期限屆至後,多次以電 話與被告聯繫,惟被告均表示因承辦人離職,仍有多數需補 正文件無法取得。原告審查認為被告逕將研發人員由楊逢元 等10人於99年4 月以後變更為丁○○等9 人,與計畫申請書 所列人員名單不符,且檢附之研發人員薪資存入單所蓋用之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章為方形私章,與他案之兆豐銀行證明章 式樣完全不同,恐有遭人偽刻之嫌,因此於100 年5 月20日 要求被告須至原告處說明,被告始於100 年5 月31日提出二 計畫案人員誤植之說法。於此之前,被告於本研究計畫執行 期間(即98年10月1 日至99年9 月30日),甚至於100 年5 月31日前,從未告知有所謂人員誤植之情形,原告亦未接獲 被告任何要求變更計畫之申請,如被告仍執稱已告知原告等 情,應由被告予以證明。 ㈣按系爭補助合約書第5 條第7 項規定「乙方(即訴外人北科 大)及丙方(即被告)執行本計畫之各項支出憑證,經甲方 (即原告)、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或相關審計單位查核, 如發現有未依補助用途支用或虛報、浮報者,甲方應追繳該 項支出款。」,而原告並於100 年8 月30日、100 年9 月15 日發函限期通知被告繳回第1 期款,且於100 年10月3 日以 園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求被告於100 年10月5 日前繳 回第1 期款671,000 元,但被告迄今仍未依限繳回,為此爰 依「科學工業園區固本精進研究計畫試辦方案」第18條及系 爭補助合約書第5 條第7 項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前開第1 期 款671,000 元。 ㈤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所核發之補助經費,僅得用以支付研發人員楊逢元等 10人之薪資: ⑴按「科學工業園區固本精進研究計畫試辦方案」第8 條 第㈡項規定:「執行計畫之總經費包括:…㈡申請部份 補助合作企業『研發人員薪資款』、…」,第3 頁之第 ㈢項規定:「管理費:…合作企業研發補助款以總額定 額補助合作企業參與計畫從事『研發人員』的部分薪資 ,且補助『研發人員』薪資總額不得超過合作企業參與 計畫『研發人員』實支薪資總額之一半…」(詳原證7 )。又第11條第㈢項乃規定:「本方案審查程序應遵守 保密原則及利益迴避原則,審查重點如次:…㈢評估合 作企業之資格、企業力挺研發人員措施、派遣『研發人 員』參與計畫之程度、…」。又「固本精進研究計畫試 辦方案」主要係為因應金融風暴後,施行無薪假之企業 遍及全台,政府為鼓勵科學園區廠商留住研發人員,減 少無薪假之情形,因而提出此一補助計畫。故於審查各 該計畫案是否通過,合作企業所提出之研發人員學經歷 及專長,即為審查之重點,此亦具有高度之屬人性質; 且原告就合作企業亦僅補助實際參與『研發人員』之部 分薪資,而未及於其他行政、財會、業務人員等。合作 企業取得系爭補助經費後,亦僅得支付該等『研發人員 』之薪資,正因如此,於廠商結案決算之財務報告中, 始會要求合作企業須提出該公司確有支付『研發人員』 薪資之證明。 ⑵按系爭補助合約書第5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補助經 費之收支及核銷:一、…丙方原始憑證正本及自籌款憑 證影本、收支報告表、支用明細表、研究計畫書、計畫 核定清單及經乙、丙雙方之計畫主持人、主辦會計、負 責人等蓋章之決算表函送甲方核銷。…二、乙方及丙方 對補助經費應以專款專用為原則,並應遵守相關法令規 定,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得將補助經費使用於 核定目的外之其他用途。」,被告得聲請補助研發人員 部分薪資之人員,限於其申請書第100 頁至第101 頁記 載之研發人員人即楊逢元等10人(不包含楊俊宏),且 原告之補助經費亦僅得用於支付楊逢元等10人之薪資; 倘如被告所稱楊逢元等10人係另案之計畫人員,則被告 之法定代理人丁○○於複審會議之簡報說明時,理應不 識楊逢元等10人,如何還能照簡報內容以楊逢元等10人 作為本計畫案之研發人員?且若有人員誤植情事,何以 被告於複審會議進行簡報說明時,亦未予更正?足證被 告對於系爭研究計畫,確實係以楊逢元等10人作為實際 研發人員,並無任何人員誤植之事。況且,被告提出之 「期中補助款使用明細報告」中,所列之人員名單仍為 楊逢元等10人,其上亦有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蓋章,顯見 被告對於本計畫可聲請補助部分薪資之人員確為楊逢元 等10人,確屬清楚知悉,故原告所核發之補助經費,僅 得用以支付研發人員楊逢元等10人之薪資。 ⒉被告無法提出確實支付薪資予楊逢元等10人之證明,實有 未依補助用途支用補助經費之情形: ⑴依原告與北科大、被告3 方簽立之系爭補助合約書第1 條第1 項規定:「合約文件包含下列各項內容:…㈢申 請書及其附件。」,是系爭申請書確為3 方合約內容之 一部。又系爭補助合約書第5 條第1 、2 項規定:「補 助經費之收支及核銷:一、…丙方原始憑證正本及自籌 款憑證影本、收支報告表、支用明細表、研究計畫書、 計畫核定清單及經乙、丙雙方之計畫主持人、主辦會計 、負責人等蓋章之決算表函送甲方核銷。…二、乙方及 丙方對補助經費應以專款專用為原則,並應遵守相關法 令規定,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得將補助經費使 用於核定目的外之其他用途。」故被告得聲請補助研發 人員部分薪資之人員,即限於楊逢元等10人,且原告之 補助經費亦僅得用於支付楊逢元等10人之薪資,應屬無 疑。 ⑵被告於99年12月底向原告提出結案決算財務報告,經原 告委外之審查人員發現被告所檢附之前開報告中,98年 10 月 至99年3 月之研發人員名單為楊逢元等10人,於 99年4 月至99年9 月之研發人員名單卻改為丁○○等9 人,且所檢附之人員薪資存入單上所蓋之銀行章竟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八字之方形私章,與審查人員於他 案審查時「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所蓋用之銀行證明章, 式樣完全不同,故於100 年3 月予以退件,其退件理由 之補件說明序號2 乃註明「0000-0000 之名單與計畫書 不符,如有變更,請補計畫變更表」,另於序號4 第5 點則註明「金融機構核對章不得為私章,請補蓋」(原 證九);詎被告再於100 年4 月間補件,惟補件內容仍 與前次之結案決算財務報告相同,審查人員乃於100 年 4 月間再為退件,並於補件說明之序號2 註明「0000- 0000月的工作人員名單與計畫書不符,且無進行人員變 更相關行政流程。」,另於序號5 記載「金融機構核對 章不得為私章,請補蓋」(詳原證十)。準此,被告於 期末結算時,因無法提出確實支付薪資予楊逢元等10人 之原始憑證,故就98年10月至99年3 月之每月薪資存入 單,雖係列出楊逢元等10人,惟該薪資存入單上卻係蓋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八字之方形章,欲以不實之楊逢 元等10人之薪資存入單,企圖矇騙原告,經原告委外之 審查人員發現後,分別於100 年3 、4 月退件2 次,嗣 被告於100 年6 月間第3 次送件時,逕將「結案決算財 務報告」之人事費用名單,自98年10月起至99年9 月止 ,全數變更為丁○○等9 人,並謂本案研發人員實為丁 ○○等9 人,申請書上所載楊逢元等10人實為人員誤植 云云,然被告既無法提出確實支付薪資予楊逢元等10人 之證明,且補助經費亦未用於支付研發人員楊逢元等10 人之薪資,足堪認定被告實有未依補助用途支用補助經 費之情形。 ⒊本件並無人員誤植之情事,蓋查: ⑴系爭研究計畫主要係針對「穿戴式感測器」進行開發, 且觀申請書第100 頁及被告法定代理人丁○○出席99年 9 月14日複審會議時所提出之簡報,均詳細記載楊逢元 等10人於本研究計畫中具體之工作內容,即「血壓感測 器電路設計」、「足底壓力感測器陣列設計開發」、「 感測器無線化硬體及軟體設計與開發」、「虛擬世界網 路平台攥寫」等,而被告所稱誤值另案之訴外人凌越公 司「與實景/VR 互動之運動休閒器材與行動健康網的開 發」,則係針對運動休閒器材進行開發,二者迥不相牟 ,如係人員誤植,何以被告之申請書及複審會議簡報檔 所記載之工作內容,均係針對本研究計畫之「穿戴式感 測器」為撰寫?足徵被告恐係為求申請案獲得通過,先 於申請書中記載具高度專業之研發人員,並於期末結算 時,再以不實之薪資存入單企圖魚目混珠,詎遭原告審 查發現,並因無法提出支付薪資予楊逢元等10人之證明 ,被告始提出所謂人員誤植之說法,故被告辯稱人員誤 植云云,顯無可採。 ⑵依系爭計畫申請書第90頁可知,被告工作項目包括:A 、微型感測器研製:1.足底壓力感測器陣列、2.腹式呼 吸感測器、3.血壓感測器…;B 、無線化感測器模組與 虛擬健康世界網路系統…。而系爭計畫申請書第100 頁 至第101 頁所列各研發人員在本研究內擔任之詳細具體 工作內容,亦為「血壓感測器電路設計」、「足底壓力 感測器陣列設計開發」、「感測器無線化硬體及軟體設 計與開發」、「虛擬世界網路平台攥寫」等,依一般論 理法則而言,如非針對各該研發人員之專業,如何得以 詳細記載其應負責之具體工作內容?顯然被告於該計畫 申請書中,確實係以楊逢元等10人作為本研究之研發人 員,足堪認定。 ⑶又依被告所提申請書第32頁記載之公司簡介,其中丁○ ○為總經理、李浩典為副總、林琦璋為業務人員、林岱 治為生產人員、謝雪雲為財會人員、傅秀凰為人事總務 ,均非研發人員,而原告依法不得對非研發人員進行薪 資補助;然被告於遭原告審查人員二次退件後,卻持上 開非研發人員,向原告辦理結算,益見被告實係因無法 提出楊逢元等研發人員之支付薪資證明,乃轉以公司內 部其他人員請求核銷,原告依規定更是無法同意進行核 銷。至被告雖辯稱依申請書第32頁與第100 頁相較,第 100 頁顯屬誤植云云,然系爭研究計畫申請書第32頁僅 係單純敘明合作企業之人力簡介,此觀其上有業務、生 產、財會、人事等人員,而非均為研發人員,顯見被告 並非係以第32頁所載之人員申請薪資之補助,灼然至明 。 ⑷況且,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原先同意系爭研究計畫案 ,除訴外人北科大之研究團隊外,對於合作企業即被告 ,並因申請書上所列研發人員即楊逢元等10人幾乎均為 碩士,亦具有IC設計、軟體開發等專業,因而予以通過 ;倘被告當時申請書所列之人員為丁○○等9 人,因其 人員除丁○○為電子碩士、李浩典為材料博士外,其餘 如林志賢、王德裕僅為學士,張振益則為高工畢業,而 林琦璋、林岱治、謝雪雲、傅秀凰則非理工科系,本研 究計畫案實無可能審查通過,故被告空言泛稱本案僅屬 人員誤植云云,顯係編造之詞,無可採信。至被告雖復 稱以其研發能力確可執行本研究計畫云云,然此並非本 案之審查重點,蓋本件原告依法得補助薪資之對象,依 系爭補助合約書及計畫申請書所載,乃為楊逢元等10人 ,此即為合意之契約內容,而被告既無法提出確有支付 薪資予楊逢元等10人之證明,甚至以私刻之「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8 字之方形私章,製造不實之薪資給付證明 ,以求本案得通過辦理結算,益見本案之研發人員絕非 單純誤植之情形,否則被告何以大費周章製造不實之薪 資給付證明?被告空言辯稱人員誤植,並將所有責任推 諉予訴外人北科大之誤植、被告公司人員甲○○有違委 託等,實屬卸責之詞,無可憑信。 ⑸至被告雖提出部分電子郵件,用以證明其曾向北科大要 求人員更換,並以該公司內部報告主張有向北科大進行 確認云云,然原告否認該等電子郵件、管理部門報告之 形式真正。且被告與北科大內部之交涉,從未曾對外告 知原告,實與原告無涉。況依證人丙○○於鈞院101 年 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即證稱:「(問:穿戴式感測與 個人虛擬健康世界的開發計劃案研發人員名單是否你製 作的?)那個名單我是從老師及廠商那裡得到資料然後 我寫上去。」、「(問:在計畫案中的人事清單有無與 義統電子詳細討論或是核對?)因為這部分義統電子是 負責,所以義統電子寄過來我就放進去,就送件。因為 這部分要涉及用印的部分,所以由義統電子去負責用印 。…我印象中是從廠商及老師那裡來的,人員的部分是 交給廠商撰寫,然後資料回復給我資料,我就送了,我 將北科大的技術部分寫好之後,整份給義統電子看,義 統電子把人員資料填上去之後,再把資料回復給我,我 再做編排再送出去。」、「(問:如何用印?)我編排 完畢之後,北科大先用印,我在用快遞寄給義統電子, 義統電子用印之後再由甲○○送出去博大公司申請。」 、「(問:系爭計劃案在撰擬完技術部分後,交予義統 電子去填載人員名單,整份資料再回來北科大用印之後 ,你有無動到人員名單的內容?)我只有動排版,內容 沒有動。」、「(問:系爭計畫案人員資料名單有無可 能與第一期未申請通過的兩份人員名單弄混?)我根本 沒有前面兩份的資料。」(見本院101 年10月25日言詞 辯論筆錄)。依丙○○之證言可知,系爭申請書之研發 人員名單確係由被告提供,且丙○○將申請書編排完畢 之後,由北科大先用印,再以快遞寄予被告,被告用印 之後再由甲○○送出去博大公司申請,被告對於研發人 員名單為楊逢元等10人,要難諉為不知,其辯稱有人員 名單誤植云云,顯無可採。 ⒋被告辯稱得以系爭契約第6 條或第7 條變更研究人員,亦 屬無據: ⑴按系爭契約第6 條、第7 條分別規定:「計畫內容應以 乙方及丙方所提出之研究計畫書為準。本計畫執行期間 內,若乙方或丙方因事實需要必須變更計畫內容時,得 統一由乙方提出有關資料述明理由,並徵得甲方書面同 意後為之。惟計畫已超過執行期限者,原則上不得申請 變更內容。」、「於本計畫執行期間內,丙方研發人員 如有異動情形,應統一由乙方以書面向甲方報備;惟丙 方研發人員如有受勞動基準法第11條各款之一終止勞動 契約之情形,丙方所得請領之補助經費,應扣除原核定 予該名研發人員之補助金額。」 ⑵經查,本案被告係主張欲將楊逢元等10人,全數變更為 丁○○等9 人,其中不但含有非研發人員,且丁○○等 9 人之學經歷,與楊逢元等10人完全不同,恐已涉及本 件補助案於申請審查時即可能遭駁回之情形,而非一般 計畫變更之情形。況被告主張契約變更,亦與契約規定 有違,按系爭契約第6 條已明確規定於計畫超過執行期 限者,原則上不得申請變更內容,而原告委外之協助審 查單位博大公司,早於99年9 月2 日即以電子郵件通知 當時所有進行之計畫案主持人及合作企業,再次提醒如 有計畫變更之情事,應於99年9 月30日(即執行期間末 日)前申請計畫變更(詳原證11),惟被告從未向原告 申請計畫變更,其辯稱得以契約變更處理云云,亦屬無 據。 ⑶被告又稱本案得依契約第7 條以研發人員異動方式處理 云云,亦非可採。承前說明,系爭契約第7 條亦係規定 :「於本計畫執行期間內,丙方研發人員如有異動情形 ,應統一由乙方以書面向甲方報備」,故須研發人員於 本計畫執行期間內有異動之情形,則由乙方以書面向原 告報備,如計畫執行期間完成後,自不得再向原告報備 研發人員異動。經查,本案並非研發人員於本計畫執行 期間內因離職而有異動之情形,而是被告無法提出確有 支付薪資予楊逢元等10位研發人員,已非系爭契約所稱 之人員異動,亦無系爭契約第7 條規定之適用。 ⑷被告復稱:其於99年2 、3 月曾要求北科大進行人員變 更等語,然據證人丙○○所言:「(問:系爭計畫執行 過程中,你有向原告或是博大公司申請做研究人員變更 ?)有詢問過,因為義統電子有問要變更的程序,但是 因為義統電子沒有再提,所以後續沒有再處理。」(見 本院101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乙○○於 鈞院101 年9 月20日亦稱:「(問:被告在執行計畫過 程中,是否有向你申請研發人員變更?)從來沒有提過 研發人員進行變更。」、「(問:提示審訴卷第119 頁 背面,補件說明序號2 ,人事費用表中的1 記載『0000 -0000 之名單與計劃書不符如有變更,請補計畫變更表 』此是否認明我們就人員變動還可以變更?)不是,這 是在行政過程中,如果被告曾經有提出變更的話,結案 的時候要附相關資料即之前申請跟核准的資料過來,並 不是指已經在期末結算才要申請人員變更。」(見本院 101 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如有計畫變更 或人員異動之報備,均須於系爭計畫執行期間內完成。 被告於系爭計畫執行期間內,從未透過北科大向原告踐 行契約變更或研發人員異動之報備程序,其空言主張於 計畫執行期間經過後,仍得進行研發人員異動之報備程 序云云,顯與系爭契約第6 條、第7 條之規定有違,亦 屬無據。 ⒌另被告於執行本件研究計畫案中,原應提出研究紀錄簿等 文件,以證明本計畫確係由該公司實際研發人員所執行, 然被告迄今卻仍無法提出任何研究紀錄,益證不論係被告 於申請書所載之楊逢元等10人或係應變更為丁○○等9 人 ,其均無法提出該公司確有協助執行本研究計書之證明, 則系爭補助經費確有未依補助用途支用之情形,原告依科 學工業園區固本精進研究計畫試辦方案第18條及系爭補助 合約書第5 條第7 項規定,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補 助經費。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71,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計畫申請書中研發人員係誤植: ⒈政府開放第2 期固本計畫申請時,訴外人黃榮堂教授與被 告合作,提出系爭研究計畫案(編號982A39),通過相關 合作企業之審查,獲國科會核定補助,與被告及原告三方 簽署系爭補助合約書;而基於固本計畫目標及方案目的, 被告於呈報人事費名冊時,必當以被告在職員工名冊提報 ,然訴外人北科大承辦人員於執筆系爭研究計畫案之申請 書時,卻將合作企業計畫經費之人事費用人員名單(第 100 頁)誤植為訴外人凌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越 公司)人員名單,與被告所提員工名單不符,此有訴外人 北科大100 年6 月9 日北科大機電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 說明二可佐,故研發人員名單之錯誤發生原因,純為複製 檔案之文書作業疏忽,非故意或蓄意偽報,且因作業時間 匆促,訴外人北科大、被告及原告皆未發現列為系爭補助 合約書之部分申請書內容有誤。至98年9 月14日之複審會 議中,被告所提簡報內容係由系爭研究計畫主持人即訴外 人黃榮堂教授負責報告,被告法定代理人丁○○僅列席備 詢,並因當日進行到本案之審查會議時間已晚,審查委員 要求簡報內容擇要說明,故訴外人黃榮堂教授未言及技術 人員,而被告法定代理人丁○○在事前亦未檢視申請書及 簡報內容下,故未當場發現研發人員誤植之情事,直至簽 署系爭補助合約書後,才發現研發人員誤植等情事。 ⒉另發現錯誤後,承辦人員尋問獲知之作業程序係於期末報 告進行研發人員更正即可,故至100年2月18日完成計畫成 果驗收時,被告依通知進行成果報告修正及繳交結案決算 財務報告,惟於申請修正申請書之人員名單時,卻遭原告 以執行期限已於99年9 月30日屆滿為由,按系爭補助合約 書第6 條規定,拒絕被告之申請。然申請書之撰寫製作, 皆由計畫主持人負責,被告所提供之合作企業基本資料( 申請書第31頁),參與本計畫研究共計7 人,即申請書第 32 頁 被告公司簡介之丁○○、李浩典、林志賢、王德裕 、潘緒滄、蘇娟卉及張振益等7 名研發人員,原申請書中 人事費用人員名單即楊逢元等10人,乃係前述誤植之訴外 人凌越公司人員名單;而被告呈報之結案決算財務報告中 的人事支出憑證,皆為被告實際投入之人事費用,此有申 請書第32頁之被告員工名單及被告於執行期間前後之勞工 退休金計算名冊可參,並未有原告指陳未依補助用途支用 或虛報、浮報之情事,故被告自無需返還補助經費第一期 671,000 元款項。 ⒊依系爭補助合約書第9 頁之合約補充及修改「二、本合約 意義不明或衝突、或因不可抗力、或政策、法令、情事變 更或其他事由致本合約之履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或窒 礙難行者,經三方同意後得修正或補充之。」,申請書之 人事費用誤植,已使申請書內容有衝突,構成進行合約修 正之合理性及正當性,而依前開條文進行合約的補充及修 改,亦無執行期限的限制;況且,依系爭補助合約書第7 條研發人員異動之處理「於本計畫執行期間內,丙方研發 人員如有異動情形,應統一由乙方以書面向甲方報備;惟 丙方研發人員如有受勞動基準法第11條各款之一終止勞動 契約之情形,丙方所得請領之補助經費,應扣除原核定予 該名研發人員之補助金額。」,顯見研發人員異動,於無 裁員情況下,無需原告同意即可進行人事異動,且合約並 無限定向原告報備的時間點。是以,原告上開拒絕被告進 行申請書修正之理由,並不合理。 ㈡系爭補充合約書並非著重在研發人員: ⒈原告非原計畫申請案之審查委員,純以研發人員學經歷論 斷不能通過審查有所偏頗。 ⒉不符固本計畫試辦方案的審查重點:由被證13試辦方案第 3 頁「十一、…,審查重點如次:㈠研究團隊之執行能力 、研究計畫主要內容與目標是否符合合作企業核心技術固 守及升級需求」,顯見審查重點非在個別研發人員的學經 歷,而在於合作企業所掌握之技術能力。 3.被告多次榮獲政府機構創新研究補助,研發人員的學經歷 皆未曾遭質疑,且所直接負責經濟部U-Care旗艦計畫,更 是本項計畫案之核心技術;㈤依合約書第7 條研發人員異 動之處理,採報備制即可下,顯見研發人員的名單,並不 會影響被告的提案是否通過審查,及是否獲得政府補助款 的資格。 4.誤植之楊逢元等10人名單係為訴外人凌越公司人員,該公 司人員名單及學經歷實非被告所能知悉,且錯誤發生原因 純為複製檔案之文書作業疏忽,並非故意或蓄意偽報,有 被證8 函文之說明二可證;況且,被告擁有多項專利,並 多次榮獲政府機構補助,96年至97年間所直接負責經濟部 創新服務業界科專銀髮族U-Care旗艦計畫,為本件研究計 畫案之核心技術,依科學工業園區固本精進研究計畫試辦 方案第11條規定之審查重點「研究團隊之執行能力、研究 計畫主要內容與目標是否符合合作企業核心技術固守及升 級需求…」,顯見審查重點非在個別研發人員的學經歷, 而在於合作企業所掌握之技術能力,參以本件研究計畫之 審查委員意見表之審查委員意見「本計畫目的是延續合作 企業義統電子原本已經成功開發販售的三合一系統(血壓 感測、血糖感測、心電圖)增加開發創新型穿戴式感測器 (腳底力量、腹式呼吸)…」,益見此研究計畫為現有技 術之再提昇,則在被告充分掌握關鍵技術能力下,實無故 意偽造不實研發人員之動機。 5.況且,申請書中人事費用人員名單雖遭誤植,但由合約已 事先約定研發人員異動之處理採報備制即可下,顯見研發 人員的名單,並不影響被告之提案是否通過審查及是否獲 得政府補助款資格;而政府補助款僅係補助人員薪資總額 50%為上限,被告尚需全額負擔消耗性器材及材料費投入 ,且被告業已投入人力物力以完成研究計畫,期末技術審 查結果亦良好,益見被告完全符合系爭補助合約書精神。 至系爭補助合約書第6 條雖規定超過執行期限者,不得申 請變更內容,惟此為原則性聲明,在被告完全符合合約精 神下,僅因人員誤植及行政疏失之事,而不允通融,抹煞 所有成果,並向原告追討補助經費第一期671,000 元款項 ,實不具情理。 ㈢原告不應以合約書第6 條計畫內容拒絕被告變更: ⒈於合約中,第6 條計畫內容之變更及第7 條研發人員異動 之處理為分開列示,顯見研發人員之異動並非計畫內容之 變更,否則無需獨立出1 個條文。 ⒉依系爭補助合約書第6 條計畫內容之變更「本計畫執行期 間內,若乙方或丙方因事實需要必須變更計畫內容時,得 統一由乙方提出有關資料述明理由,並徵得甲方書面同意 後為之。惟計畫已超過執行期限者,原則上不得申請變更 內容。」,但依原告委託之審查機構於100 年3 月2 日所 發出之結案決算財務報告補正通知第2 頁之補件說明序號 2 即人事費用表之問題說明,除顯示結案決算財務報告繳 交當時之人事變更係可接受外,亦表明計劃變更表的補正 ,無執行期限內提出之限制,此與原告以執行期限屆滿, 拒絕被告進行人事修正之事由,相互矛盾。 ⒊由固本計畫所要求申請書之內容格式,壹、計畫基本資料 、貳、研究計畫內容(皆為技術研究方向內容),及參、 計畫經費及人力配置,為分開列示,足見計畫內容的定義 與計畫經費及人力配置是分開不同的。 ⒋由固本精進研究計畫審查原則二、審查重點中,所條列的 計畫內容,係指⑴計畫創新性或研發技術與市場上其他競 爭技術的優劣勢的比較分析⑵可行性分析⑶實施步驟與方 法⑷研發技術或產品的智財佈局之前瞻性⑸預定進度與查 核點⑹預期效益與實際導入合作廠商應用之規劃;所列計 畫內容之涵蓋範圍,亦為技術研究方向內容,研發人員之 配置與變更並未涵蓋其內,可證於固本精進研究計畫之一 般的文字用詞,研發人力的變更,並非如同原告所提,視 為計畫內容的變更,需受限於原則上需於執行期限內提出 。 ⒌另被告委託之承辦人員甲○○於99年12月底所提出之結案 決算財務報告中,99年4 月至99年9 月之研發人員名單已 申請變更為丁○○、李浩典、林志賢、王德裕、及張振益 等人,可見原告於99年底前已得知被告申請研發人員變更 ,並無原告所稱未接獲被告任何要求變更計畫之申請情事 。況依訴外人黃榮堂教授之學生丙○○(研究計畫主要承 辦人員及與合作廠商主要聯絡人)於99年2 月23日所寄電 子郵件內容(被證17)之「人員更換的問題」,亦見被告 之前已向計畫主持人提及研發人員誤植之情事,需由訴外 人北科大協助研發人員的更正,且被告於準備期中審查所 需之研發記錄簿及相關帳冊時,已提出正確研發人員名單 予訴外人北科大,而計畫主持人於審查會議上,向原告及 審查單位所進行期中執行成果簡報檔(被證20)中,第47 頁至第49頁有關合作企業人力及經費運用情形,業已依被 告之資料,進行研發人力之更換,被告當時之承辦人員甲 ○○並表示與訴外人丙○○確認完成固本計畫名單更新, 於結案決算財務報告進行研發人員的更正即可,有99年7 月20日之被告內部會議確認進度可參(被證21)。是以, 被告於本件研究計畫執行期間,確曾提出研發人員異動之 情事,並需由訴外人北科大協助進行更正。 ㈣系爭補助和約書並未限制研發人員異動之報備期限: ⒈系爭補助合約書第7 條研發人員異動之處理:於本計畫執 行期間內,丙方研發人員如有異動情形,應統一由乙方以 書面向甲方報備;惟丙方研發人員如有受勞動基準法第11 條各款之一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丙方所得請領之補助經 費,應扣除原核定予該名研發人員之補助金額。條文中「 本計畫執行期間內」係指於98年10月1 日至99年9 月30日 間的實際執行研發人員發生異動情形,而非限定研發人員 異動報備的時間點。 ⒉再者,系爭補助合約書為制式合約,所需提出之相關表冊 單據皆需依原告規定辦理,作業程序及時間點非被告所熟 知,而被告獲知之作業程序,係於繳交結案決算財務報告 時,進行研發人員更正即可,若作業程序中繳交結案決算 財務報告時間點與執行期間結束時間點一致,便能及時於 執行期限內提出申請,但實際作業程序卻係於繳交結案決 算財務報告時間點在執行期限結束之後,故被告依原告通 知時間點,繳交結案決算財務報告,自然未能注意到執行 期間問題,參以系爭補助合約書第5 條(補助經費之收支 及核銷)第6 款「乙方及丙方應確實審核計畫補助經費之 各項支出憑證,如發現計畫主持人未依用途支用或虛報、 浮報等情事,應不得報銷,並應責成計畫主持人限期改善 。」,顯見原告負有輔導計畫執行者順利完成合約內容之 責,則在作業程序易令人誤解下,身為合約及相關作業程 序制定者,原告應擔負些許責任,自不得以程序問題責難 被告。 ⒊依科學工業園區固本精進研究計畫試辦方案第8 條規定, 執行計畫之總經費包括「申請部份補助合作企業研發人員 薪資款…管理費…,合作企業研發補助款以總額定額補助 合作企業參與計畫從事研發人員的部分薪資,且補助研發 人員薪資總額不得超過合作企業參與計畫研發人員實支薪 資總額之一半;…」,顯見補助經費採總額定額補助,與 何者研發人員無關;而依系爭補助合約書第7 條研發人員 異動之處理,研發人員於無裁員情況下,無需原告同意( 無需提供學經歷及專長審查),只需訴外人北科大以書面 向原告報備(並無限定報備時間點)即可,亦與原告所主 張高度之屬人性質不符,益見系爭補助合約書並未限以支 付楊逢元等10人之薪資。 ㈤系爭補助合約書既已事先約定研發人員異動之處理採報備制 ,足見研發人員名單,並不影響被告提案是否通過審查及是 否獲得政府補助款的資格。至原告所提期中補助款使用明細 報告,其上印章皆係為被告委託之承辦員即訴外人甲○○偽 造,而所呈期中補助款使用明細報告亦未交被告檢視,故訴 外人甲○○為何未進行研發人員更正,被告實已無法確知。 ㈥被告於結案決算財務報告之人事費雖誤將非研發人員薪資納 入,然並不影響被告受補助金額的多寡,且扣除掉非研發人 員薪資,被告呈報之結案決算財務報告中,丁○○、李浩典 、林志賢、王德裕、及張振益等人之人事費用,自籌款即遠 高於補助經費總金額,符合科學工業園區固本精進研究計畫 試辦方案之有關合作企業研發補助款相關規定,並無未依補 助用途支用之情形。至原告雖要求被告應提出研究紀錄簿以 證明本件研究計畫確係由被告實際研發人員所執行,然研究 紀錄簿並非系爭補助合約書或結案決算財務報告核銷所責付 被告要提出之文件,故以被告未提出研究紀錄簿以證明被告 確有協助執行本研究計畫為由,來論定被告未協助執行本件 研究計畫,實有不當,況被告已於99年4 月21日呈交期中審 查研發記錄簿(被證22)。 ㈦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與訴外人北科大於98年11月18日簽訂行政院國家科學委 員會科學工業園區固本精進研究計畫補助合約書,由原告補 助被告與訴外人北科大合作執行「穿戴式感測器與個人虛擬 健康世界的開發固本計畫案」(編號982A39),執行期間為 98 年10 月1 日至99年9 月30日。 ㈡原告業依系爭補助合約書第4 條給付被告第1 期款共671,00 0 元。 ㈢「穿戴式感測器與個人虛擬健康世界的開發」之研究計畫申 請書第100 頁至第101 頁,將計畫之人力配置及人事費用列 為楊逢元、黃俊達、倪士凱、黃啟書、黃聖紘、許燦煌、周 信國、石淵瑜、楊俊宏、田慶豐、游宜儒等11人。 ㈣訴外人北科大及被告並於99年3 月間提出「期中補助款使用 明細報告」(原證8 ),其上記載合作企業補助款人事費用 之人員名單為申請書上所列之楊逢元等10人(扣除楊俊宏) 。 ㈤被告於99年12月底向原告提出「結案決算財務報告」,該財 務報告中,98年10月至99年3 月之研發人員名單為楊逢元等 10人,於99年4 月至99年9 月之研發人員名單為丁○○、李 浩典、林志賢、王德裕、林岱治、張振益、林琦瑋、許雪雲 、傅秀凰等9 人。 ㈥原告於100 年3 月就「結案決算財務報告」通知被告補正, 通知補正之補件說明有關人事費用、薪資清冊及入帳單中序 號2 乃註明「0000-0000 之名單與計畫書不符,如有變更, 請補計畫變更表」,另於序號4 第5 點則註明「金融機構核 對章不得為私章,請補蓋」。 ㈦原告於100 年4 月再就「結案決算財務報告」通知被告補正 ,並於補件說明之序號2 註明「0000-0000 的工作人員名單 與計畫書不符,且無進行人員變更相關行政流程。」,另於 序號5 記載「金融機構核對章不得為私章,請補蓋」。 四、兩造之爭點: ㈠被告將研發人員由楊逢元等10人於99年4 月以後變更為丁○ ○等9 人,與原研究計畫申請書所列人員名單不符,且檢附 之研發人員薪資存入單所蓋用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章為方形 私章,是否為人員誤植或虛報及未依補助用途支用補助經費 之浮報等情? ㈡原告依據「科學工業園區固本精進研究計畫試辦方案」第18 條及系爭補助合約書第5 條第7 項約定,追繳被告返還第1 期補助經費671,000 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將研發人員由楊逢元等10人於99年4 月以後變更為丁○ ○等9 人,與原研究計畫申請書所列人員名單不符,且檢附 之研發人員薪資存入單所蓋用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章為方形 私章,係未依補助用途支用補助經費之情: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 ,屬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 思表示之補充。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 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 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 解釋方法,並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 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且應將目的列為最先 ,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 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 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 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 ,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可參。此外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 ,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 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 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707號、84年度台上字第1188 號、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裁判意旨可明。查: ⑴依據國科會科學工業園區固本精進研究計畫試辦方案第 1 條、第2 條分別載明:國科會為因應金融危機對科學 工業園區廠商競爭力劇烈之影響,鼓勵並協助園區廠商 持續研發,參與學研界之合作研究以精進研發能量,特 規劃訂定本「科學工業園區固本精進研究計畫試辦方案 」;本方案之目的為透過產學合作之研發模式,由申請 機構遴選園區廠商,組成研究團隊,發揮大專校院及學 術研究機構之研發能量,結合合作企業技術升級需求, 共同進行產業關鍵技術之合作研究,保持園區廠商既有 的研發元氣,共度全球金融風暴造成之經濟危機,並持 續研發精進等語,有該試辦方案在卷可按(見本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32號卷第133 頁),佐以前開試辦方案第 11條之試辦方案審查重點:…㈢評估合作企業之資格、 企業力挺研發人員措施、派遣研發人員參與計畫之程度 、參與本計畫對研發能力精進之潛力、配合研究計畫需 求提供資源等語(見同上卷第134 頁背面)。是依前開 試辦方案之目的觀之,該試辦方案之重點係在全球金融 風暴之影響下,為鼓勵學界、園區廠商合作繼續從事研 發工作,而在產學界提出研究計畫後,給予補助讓產學 界可以從事研發工作,期使降低產業界因金融風暴所受 之影響,是以,產學界所從事之研發工作是否可行,乃 是否可獲得補助之重要因素,而研發工作係由研發人員 所為,研發之成效端賴研發人員之素質、能力,是研發 人員可否獲得補助之重要因素乙節,堪以認定。 ⑵系爭補助合約書第1 條、第6 條、第7 條分別約定:「 合約文件包含下列各項內容:…申請書及其附件…」、 「計畫內容應以乙方及丙方所提出之研究計畫書為準。 本計畫執行期間內,若乙方或丙方因事實需要必須變更 計畫內容時,得統一由乙方提出有關資料述明理由,並 徵得甲方書面同意後為之。惟計畫已超過執行期限者, 原則上不得申請變更內容」、「於本計畫執行期間內, 丙方研發人員如有異動情形,應統一由乙方以書面向甲 方報備;惟丙方研發人員如有受勞動基準法第11條各款 之一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丙方所得請領之補助經費, 應扣除原核定予該名研發人員之補助金額」等語(見本 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10919 號卷第5 頁、第6 頁背面) ;又前揭試辦方案第8 條規定:執行計畫之總經費包括 …㈡申請部分補助合作企業研發人員薪資款…㈢管理費 :依本會補助專題計畫之規定計算。合作企業研發補助 款以總額定額補助合作企業參與計畫從事研發人員之部 分薪資,且補助研發人員薪資總額不得超過合作企業參 與計畫研發人員實支薪資總額之一半…等語(見本院 101 年度審訴字第32號卷第133 頁背面至第134 頁); 又北科大所提出之「穿戴式感測器與個人虛擬健康世界 的開發」之研究計畫申請書,人事費用欄位項下說明: 申請本計畫補助以每人每月薪資之百分之50為上限,差 額由合作企業負擔,之後並列入楊逢元、黃俊達、倪士 凱、黃啟書、黃聖紘、許燦煌、周信國、石淵瑜、田慶 豐、游宜儒等10人等情,有該申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 100 年度司促字第10919 號卷第62頁)。綜上觀之,申 請書中人事費用中所列楊逢元等10人係被告所提出受原 告補助之研發人員,且此研發人員名單為系爭補助合約 書計畫內容之一部分,且依據系爭補助合約書第6 條約 定,係概括指稱變更計畫內容原則上應於執行期限內為 之,並未將研發人員異動排除在外,而第7 條僅係另為 約定將研發人員異動採報備制,而非如其他計畫內容需 得原告之同意,是系爭補助合約書第7 條係就研發人員 異動採報備制為明確約定,並非指研發人員異動僅得依 第7 條規定,而排除第6 條之適用,是原告主張研發人 員異動亦應於執行期限內為之等語,堪予採憑;被告辯 稱:系爭補助合約書第7 條係約定研發人員若在執行期 限內異動,應為報備,但並非限制必需在執行期限為之 云云,尚不足採。 ⑶依「科學工業園區固本精進研究計畫試辦方案」第8 條 規定:「執行計畫之總經費包括:㈠申請機構研發補助 款、㈡申請部份補助合作企業研發人員薪資款、㈢合作 企業投入研究配合資源之自籌款等3 部分」等語(見本 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32號卷第133 頁背面),而系爭補 助合約書之申請機構為北科大,合作企業為被告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以依據前開試辦方案之規定,原告係 補助被告研發人員之薪資款等情,堪以認定,被告所辯 該補助並非僅限於研發人員薪資云云,尚難採信。 ⒉被告所提之申請書中研發人員應無誤植: ⑴依據計畫申請書中記載,被告工作項目為包括:A.、微 型感測器研製:1.足底壓力感測器陣列、2.腹式呼吸感 測器、3.血壓感測器、4.U,M,H,B-care,B.無線化感測 器模組與虛擬健康世界網路系統:1.生理監控設備與無 線上網、2.異常狀況之判別與通知、3.健康收集分析與 評估,C.網路整合:1.網路系統與感測器介面開發、2. 介面測試與規格調整等,又申請書中就楊逢元等10人在 本研究案中所擔任之具體工作內容,分別載明「血壓感 測器電路設計」、「足底壓力感測器陣列設計開發」、 「感測器無線化硬體及軟體設計與開發」、「虛擬健康 世界網路平台攥寫」,楊逢元等人學歷為電子碩士、通 訊工程碩士、電機碩士…等語;又申請書之公司簡介中 載明丁○○為總經理、李浩典為副總、林琦璋為業務人 員、林岱治為生產人員、謝雪雲為財會人員、傅秀凰為 人事總務,其等學歷分別為電子碩士、材料博士、企管 學士、外文學士、會計科…等情(見本院100 年度司促 字第10919 號卷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第61頁背面至第 62 頁 、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是以,本件原告所補 助之研究計畫既係穿戴式感測器與個人虛擬健康世界的 開發,而楊逢元等人之學歷背景均與該研究領域相關, 而公司簡介中丁○○等人,應僅係就合作企業公司組成 人員為介紹,依常情判斷,公司簡介中之人員多人並無 研究領域相關之學術背景,而研究計畫係屬相當專業, 若非有相關學歷背景,應無法勝任。 ⑵佐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研發人員名單是 我從老師及廠商那裡得到的資料我寫上去的,人員是廠 商撰寫,他們回覆給我以後,我編排後由北科大先用印 ,再送給被告公司用印,再送去博大公司申請,申請過 程教授、被告都沒有指示我改人員名單,名單是被告所 提供的,我沒有動內容,我也沒有被告之前申請未通過 案件的相關資料,被告雖然有問過人員變更的事,但因 為後來都沒有再提,所以後續沒有再處理等語(見本院 卷第41頁背面至第44頁)。 ⑶綜上,因被告結算報告所提出之研發人員名單丁○○等 9 人中有多人並不具備研究計畫之專業能力,參以證人 丙○○前揭所述,被告所提之申請書中研發人員名單應 無誤植之情,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⒊被告未能提出確有支付薪資予研發人員楊逢元等10人之證 明: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 期中補助款係支付予楊逢元等10人之薪資一節,為原告 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部分之主張負舉證責任。 ⑵被告於99年12月底提出之結案決算財務報告中,將99年 4 月至99年9 月之研發人員名單改為丁○○等9 人,且 所檢附之人員薪資存入單上所蓋之銀行章為「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8 字之方形私章,與他案「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所蓋用之銀行證明章,式樣完全不同,故經原告於 100 年3 月予以退件,並於退件理由註明「0000-0000 之名單與計畫書不符,如有變更,請補計畫變更表」、 「金融機構核對章不得為私章,請補蓋」;被告於100 年4 月間補件,補件內容與結案決算財務報告相同,原 告之審查人員復於100 年4 月間再次退件,並註明「 0000- 0000的工作人員名單與計畫書不符,且無進行人 員變更相關行政流程。」、「金融機構核對章不得為私 章,請補蓋」;被告又於100 年6 月間第3 次送件時, 並將「結案決算財務報告」之人事費用名單,自98年10 月起至99年9 月止,全數變更為丁○○等9 人,並謂本 案研發人員實為丁○○等9 人,申請書上所載楊逢元等 10人實為人員誤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並未 提出支付薪資予楊逢元等10人之憑證等情,應堪認定。 是被告既無法提出確有支付薪資予楊逢元等10人之憑證 ,應認被告實有未依補助用途支用補助經費之情形。此 外,被告復未能舉他證以實其說,則其前開所辯,洵非 可採。 ㈡原告依據「科學工業園區固本精進研究計畫試辦方案」第18 條及系爭補助合約書第5 條第7 項約定,追繳被告返還第1 期補助經費671,000 元,為有理由: ⒈科學工業園區固本精進研究計畫試辦方案」第18條第6 項 規定:計畫執行機構執行本計畫之各項支出憑證,經本會 與管理局查核,如發現有未依補助用途支用或虛報、浮報 者,應追繳該項支出款;系爭補助合約書第5 條第7 項約 定乙方(即訴外人北科大)及丙方(即被告)執行本計畫 之各項支出憑證,經甲方(即原告)、行政院國家科學委 員會或相關審計單位查核,如發現有未依補助用途支用或 虛報、浮報者,甲方應追繳該項支出款等語。 ⒉本件之研發人員應係楊逢元等10人,原告補助被告之款項 應用於研發人員薪資,惟被告無法提出確有支付薪資予楊 逢元等10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是依前開試辦 方案規定、系爭補助合約書約定,自屬被告未將補助款項 用於補助用途之支用,被告自應將已領取款項返還原告。 ㈢末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至損益之內容是否 相同,及受益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可以不問(最高 法院65年台再字第138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領之前開671,000 元,有如前述,且因其領取 上開款項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被告之受利益與原告所受 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至為顯然,是則,原告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即屬有據。被告所為前開抗 辯,尚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1, 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 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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