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30號
原 告 鼎豐景觀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智遠
訴訟代理人 陳淑蕊
被 告 龍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莊瑞珍
訴訟代理人 林興龍
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29日
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貳仟零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
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拾柒萬貳仟零捌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龍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為龍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被
告龍炎公司),
嗣於訴訟中即民國100 年12月2 日申請變更
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並由經濟部核准登記在案,有經濟部
函文附卷
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82頁)。而公司之變更組織
,只是改變其組織形態,並
非另行設立新公司,其法人人格
之存續,不受影響(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67 號解釋
參
照),原屬變更組織前公司之權利或義務,當然應由變更組
織後之公司繼續享有或負擔。是
本件被告龍炎營造有限公司
變更組織為龍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不失其法人之同一性,
不礙訴訟之進行與終結,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因
承攬「大埔湖濱公園及玉井資訊站周邊景觀改善工程
」之需要,由訴外人邱鈺惠自99年7 月間起即陸續向原告購
買石材等貨物(含施工),然原告將訴外人邱鈺惠所訂購之
系爭石材等貨物,依約送至被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工地施作
完成後,被告卻未依約給付貨款,現尚積欠100 年1 月起至
同年3 月止之貨款新臺幣(下同)572,086 元,
迄未給付,
為此,
爰依
民法第367 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系爭貨款。
(二)被告辯稱其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原告應向訴外人邱
鈺惠請求
云云,原告否認之,蓋查:
1訴外人邱鈺惠係代理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
⑴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後,委由訴外人邱鈺惠以被告名義向原
告訂購數批石材等貨物,而原告經網路查證得標廠商為被
告公司後,即與被告之代理人邱鈺惠訂立系爭貨物之
買賣
契約。至被告雖辯稱其係將系爭工程部分轉包予訴外人邱
鈺惠,而原告除未與訴外人邱鈺惠簽立書面契約外,亦未
確認訴外人邱鈺惠是否有足以代表被告之身分,與營業常
情有違云云。
惟查,被告並未就此提出轉包工程契約,且
被告先前就「南90自行車道景觀工程」,於99年3 月26日
向原告購買石材,當時即由訴外人邱鈺惠代表被告公司與
原告洽談,原告亦有收受訂金與後續尾款,原告並因此次
交易而信賴訴外人邱鈺惠係有權代表被告處理訂購石材等
相關事務之人,且進而願僅以口頭方式與被告成立石材之
買賣契約;至被告雖另辯稱該工程僅係訴外人邱鈺惠自行
向原告訂購,未經被告同意授權云云,然被告就此並未舉
證
以實其說,且被告收受原告所開之發票,並即持之向國
稅局申報,亦簽發給付貨款之支票,
足證被告承認此工程
交易的存在,否則不會曾簽發原告為受款人之支票,復因
訴外人邱鈺惠要求而取消禁止
背書,依一般之
經驗法則而
言,被告公司不可能無故同意讓訴外人邱鈺惠持
上開票據
交付予原告公司,顯見訴外人邱鈺惠確實係有權代表被告
公司處理該工程等相關交易事宜。準此,被告上開辯稱,
顯屬無理且於法無據,自不足採。
⑵況且,依交通部觀光局西拉雅國家風景區管理處100 年12
月29日觀西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所示,系爭工程
係由訴外人邱鈺惠以被告公司工地負責人名義代表被告公
司負責與受託監造單位聯繫及處理工程履約相關事務,足
證訴外人邱鈺惠確為被告之代理人。再者,被告既為系爭
工程之得標廠商,則被告依約本應如期且確實地配合西拉
雅國家風景管理處,進行相關之景觀改善工程,包含因系
爭工程有關之開工報告、材料送審、現場
履勘、開會討論
、工程進行、驗收等程序,並經西拉雅國家風景管理處認
定被告之履行符合債之本旨且完驗無誤後,被告方能進一
步受領取得全部之工程款項;換而言之,
倘若本件如被告
辯稱訴外人邱鈺惠無權代表被告進行上開工程之相關程序
,西拉雅國家風景管理處係誤信訴外人邱鈺惠為被告所派
之工地負責人乙事為真,則被告理應就上開程序之進行,
提出其係派何人代表出具開工報告及如何進行材料送審等
程序,而除訴外人邱鈺惠外,又是派何人參與系爭工程案
之歷次現場履勘、所有檢討會議以及驗收程序?但迄今除
訴外人邱鈺惠實際有參與系爭工程外,並未見被告提出其
他代表之人以實其說,益證訴外人邱鈺惠確實係有權代表
被告執行系爭工程案相關業務之人,否則被告根本無法依
約完成系爭工程之所有相關程序,遑論被告已收取全額之
工程款。
⑶至被告雖又辯稱訴外人邱鈺惠非其員工及雙方為次承攬關
係云云,然查,被告於99年3 月29日為訴外人邱鈺惠辦理
勞工保險加保,足見被告前開辯稱,顯然不實。復被告雖
另以
他案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100 年度新簡字
第340 號民事簡易判決之內容,辯稱被告並未僱用訴外人
邱鈺惠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云云,但查,細繹上開
判決之內容,主要係以訴外人邱鈺惠係在99年3 月29日加
保於被告公司,並於99年8 月30日退保;而被告邱鈺惠向
該案原告租用吊車之時間點係在99年10月14日之後,從時
間上似無法證明租用系爭吊車之時間點是在訴外人邱鈺惠
於被告公司之服務
期間,據此憑以認定
渠等間並無
僱傭關
係
等情;然不論上開判決之理由是否妥
適,本件訴外人邱
鈺惠係在99年7 月間,即以口頭要求原告先向其報價,並
與原告在99年8 月間確認購買之石材,而原告依約出貨後
,隨即於99年10月21日開出第一張發票請款(金額:314,
996 元),而被告亦於100 年1 月31日簽發相同金額、以
原告為受款人之支票,足見
兩造間確實已成立買賣契約,
實不容被告再以訴外人邱鈺惠是否為其「投保期間之員工
」而推
卸責任。
2縱認訴外人邱鈺惠無
代理權,原告仍應負
表見代理之授權人
責任,給付系爭貨款。
⑴原告與訴外人邱鈺惠口頭訂立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後,原
告即依約將系爭貨物送至系爭工程施工處,並經被告公司
人員簽收;倘若訴外人邱鈺惠未經被告公司授權,何以被
告於簽收系爭貨物時,從未表示反對之意思,卻於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時,始將責任推給訴外人邱鈺惠,故被告明知
訴外人邱鈺惠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依民法第16
9 條規定,被告應對原告負授權人責任。
⑵又依
政府採購法第65條規定,與政府機關成立之契約,通
常訂有禁止轉包之規定,而被告係「交通部觀光局西拉雅
國家風景區管理處-大埔湖濱公園及玉井資訊站周邊景觀
改善工程」之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系爭工程,不得轉包
他人,原告當得合理相信被告為系爭貨物買賣之購買人。
⑶況且,系爭貨物之買賣總價額為887,082 元,而訴外人邱
鈺惠曾交付由被告所簽發,以原告為受款人,
發票日為10
0 年1 月31日,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東分行,面
額為314,996 元(含稅)之支票乙紙,原告亦持前開支票
提示兌領完畢,且被告復已持原告於99年10月21日所開立
之面額314,996 元統一發票乙紙向國稅局申報
營業稅;倘
若兩造間無買賣關係存在,被告何以簽發前開系爭支票予
原告,且未就原告以被告公司為買受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
異議,足見被告知悉原告出售系爭貨物予被告之情事,被
告應負給付價金義務。
3被告另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1 年度上聲議字
第1254號處分書,據以認定訴外人邱鈺惠才是本件系爭工程
之負責人云云,明顯係斷章取義,細譯上開處分書係指「
聲
請人(即被告)為系爭工程之出名得標廠商」、「被告(即
訴外人邱鈺惠)應有權以
聲請人名義處理簽訂系爭工程合約
相關事宜」、「被告所為並無冒用聲請人等名義之不法意圖
」等語,顯見訴外人邱鈺惠對於原告所為並非只是表見代理
,而是有權代表!
(三)為此聲明請求:
1被告應給付原告572,086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積欠貨款572,086 元云云,被告否
認之,蓋查: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後,將其中之部分工程轉分
包予訴外人邱鈺惠,再由訴外人邱鈺惠尋求分包廠商,以完
成其轉分包之工程,故被告與訴外人邱鈺惠間僅有分包之承
攬關係,
而非僱傭關係,此觀承攬工程契約書自明,亦有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100 年度新簡字340 號民事簡易
判決
可參。從而,兩造間實無任何契約關係,本件
乃訴外人
邱鈺惠就其向被告分包承攬之工程向原告購貨,原告並
自承
系爭買賣事宜均係由訴外人邱鈺惠向原告接洽,則買賣關係
應係存在於訴外人邱鈺惠與原告間,而由訴外人邱鈺惠負給
付貨款之義務,是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
自屬無據。
(二)原告又主張訴外人邱鈺惠係代理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
,且縱認訴外人邱鈺惠無代理權,原告仍應負表見代理之授
權人責任,給付系爭貨款云云,被告否認之,且查:
1依交通部觀光局西拉雅國家風景區管理處100 年12月29日觀
西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系爭工程開工報告,工地負
責人雖係訴外人邱鈺惠,但查,該開工報告所蓋之被告公司
及負責人與技師章等,均係訴外人邱鈺惠所自行偽刻,且該
等印章之形式,亦
核與被告和西拉雅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所簽
訂契約內之印單及印模單有所不符,而開工報告主任技師之
簽章,復核與
前揭契約附件16-2及附件16-3技師林永斌印章
不符,顯見該開工報告非被告公司所製作,應係訴外人邱鈺
惠所偽造。又西拉雅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並未就開工報告之真
實性
予以審查,乃誤信訴外人邱鈺惠係被告所派之工地負責
人,
是以,相關會議均通知訴外人邱鈺惠參與,並讓訴外人
邱鈺惠以工地負責人之名義簽名。再者,由於西拉雅國家風
景區管理處未將此情形告知被告,故被告亦不知訴外人邱鈺
惠係以被告之工地負責人自稱,然依被告與西拉雅國家風景
區管理處所簽訂系爭契約之影本,其中附件16-4即載明被告
之工地主任為林興龍,被告並未另派工地負責人,足證訴外
人邱鈺惠非被告之工地負責人,被告亦不知其自行對外稱其
為被告之工地負責人。
2又原告主張當時係被告委由訴外人邱鈺惠向原告購買系爭貨
物,然訴外人邱鈺惠向原告接洽時,並未簽訂契約,而依商
業習慣,應會要求買受人出具相關證明以明其身分或向買受
人查明,惟本件原告對此均未為必要之查證,僅憑訴外人邱
鈺惠之言語,即相信為被告公司所為,實難令人信其為真。
3另被告將得標工程之部分工作分包予其他分包廠商,實屬營
造業之常態,原告既知查明得標廠商為何人,焉有不知營造
業分包之常態,故原告未
經查明,即認定係得標廠商向其訂
購系爭貨物,亦
難認其主張為真實;且本件被告與訴外人邱
鈺惠間係分包關係,並非轉包,尚未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5條
規定。
4況且,依商業習慣,若非熟識且經常往來之廠商,縱不查明
其真實性,亦會要求訂購人支付訂金,尤以原告所售之材料
,均必須依尺寸訂製,為免訂製後不付款之情事,自不可能
不收取訂金,故由此以觀,本件原告必與訴外人邱鈺惠熟視
,甚至有長期之往來,否則焉有未收取訂金之理,因此,原
告應知訴外人邱鈺惠非屬被告之員工。
5至原告雖主張系爭貨物運至系爭工程之施工處後,由被告公
司人員簽收,惟未見係由何人簽收,自難採信;而統一發票
,係由訴外人邱鈺惠交予被告,並要求被告直接簽發受款人
為原告之支票,以代其付款,故被告係依訴外人邱鈺惠之要
求,簽發受款人為原告之支票,但尚不能據此認定系爭貨物
之買受人為被告,且被告亦不知訴外人邱鈺惠對原告表示其
為被告之代理人。
(三)至原告雖另提出「南90自行車道景觀工程」之客戶訂購確認
單及原證十支票,主張訴外人邱鈺惠曾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
洽談此工程所需貨物之交易云云,然查,原證十支票後背書
所蓋印章,並非被告公司印章,且該印章與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正在偵查訴外人邱鈺惠之偽造文書案的印章相同,
被告公司亦未授權訴外人邱鈺惠刻此印章,故「南90自行車
道景觀工程」係由訴外人邱鈺惠自行與原告接洽,並由訴外
人邱鈺惠付款,原告公司則開立以被告抬頭之發票,再由邱
鈺惠交給被告公司申報;而被告之前曾開以原告為受款人,
且未禁止背書之支票予訴外人邱鈺惠,後訴外人邱鈺惠兌領
票款,並再另行交付其他票據已給付貨款予原告。是以,原
證十支票可知係由訴外人邱鈺惠直接簽發支票為訂金,該支
票上所背書之印章亦係訴外人邱鈺惠偽造,非被告公司印章
。
(四)又訴外人邱鈺惠所涉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0
317 號案件,經被告提出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
察署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1254號處分書指出「被告(即訴外
人邱鈺惠)因無牌照,所以與聲請人談妥系爭工程由聲請人
標下,雙方協商一定金額內由被告自負盈虧,被告實際上為
系爭工程之負責人,被告非聲請人之員工」云云,顯見訴外
人邱鈺惠實係工程之負責人而非被告,又訴外人邱鈺惠為施
作系爭工程向原告購買材料,亦係基於其實際負責系爭工程
之故,而非被告指示或授權,故訴外人邱鈺惠與原告簽訂系
爭契約,既與被告無關,自應由訴外人邱鈺惠負責。
(五)綜上,本件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承攬台南縣白河鎮南90自行車道景觀工程,訴外人邱鈺
惠因該工程需要向原告訂購花崗石等石材,且交付由古鉅湶
所簽發面額35,000元之支票給付貨款,原告則簽發以被告公
司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被告業持該統一發票向國稅局申報
營業稅,有支票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138 頁)。
(二)被告承攬大埔湖濱公園及玉井資訊站周邊景觀改善工程,訴
外人邱鈺惠因系爭工程需要,自99年7 月間起即陸續向原告
購買石材等貨物(含施工),經原告檢附銷貨單及統一發票
向訴外人邱鈺惠請款後,訴外人邱鈺惠交付由被告所簽發,
以原告為受款人,發票日為100 年1 月31日,付款人為台灣
中小企業銀行竹東分行,面額為314,996 元(含稅)之支票
乙紙,屆期原告持前開支票提示兌領完畢。被告復已持原告
於99年10月21日所開立之統一發票1 紙向國稅局申報營業稅
,有系爭支票及統一發票影本在卷
足稽(見本院審訴卷第44
-45 頁)。
(三)原告業將訴外人邱鈺惠於100 年1 月起至100 年3 月止,訂
購之系爭石材等貨物,依約送至被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工地
施作完成。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因承攬「大埔湖濱公園及玉井資訊站周邊景
觀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需要,由訴外人邱鈺惠自
99年7 月間起即陸續向原告購買石材等貨物,然原告將訴外
人邱鈺惠所訂購之石材,依約送至被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工
地施作完成後,被告卻未依約給付貨款,現尚積欠100 年1
月起至100 年3 月止之貨款572,086 元迄未給付,為此,爰
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貨款等情。被告則以:
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後,將其中之部分工程分包予訴外人邱鈺
惠,再由訴外人邱鈺惠尋求分包廠商,以完成其分包之工程
,故被告與訴外人邱鈺惠間僅有分包之承攬關係,而非僱傭
關係,本件乃訴外人邱鈺惠就其向被告分包承攬之工程向原
告購貨,買賣關係應係存在於訴外人邱鈺惠與原告間,原告
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自屬無據;又系爭工程開工報告
所載
工地負責人雖係訴外人邱鈺惠,惟開工報告所蓋之被告公司
及負責人與技師章等,均係訴外人邱鈺惠所自行偽刻,被告
不知訴外人邱鈺惠對原告表示其為被告之代理人等情,資為
抗辯。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被告是否授權訴外人邱鈺
惠以其名義向原告購買系爭石材?亦即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存
在於在兩造間?㈡若被告並未授權訴外人邱鈺惠,則本件是
否構成表見代理,而應由被告負授權人責任?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授權訴外人邱鈺惠以其名義向原告購買系爭石材,系爭
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間:
1經查,被告係於99年6 月25日承攬系爭工程,於同月29日開
工,並預定於開工日起150 日曆天即99年11月25日竣工,惟
實際竣工日為100 年4 月1 日,於同年5 月11、12日、同年
6 月17日驗收;系爭工程於99年8 月20日以原告之黃花崗、
青斗石等石材送審而獲業主即交通部觀光局西拉雅國家風景
區管理處(下稱業主西拉雅管理處)核准,訴外人邱鈺惠則
為施作系爭工程所需,自99年7 月起即陸續向原告購買石材
等情,有系爭工程契約書、開工報告、會勘簽到簿、會勘紀
錄、驗收紀錄、工程材(資)料送審單等履約相關紀錄、銷
貨單、統一發票
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55-87 、5-7 、
10-11 頁),並經本院向西拉雅管理處調取系爭工程案卷核
閱
無訛。次查,系爭工程進行之初,開工報告係陳報訴外人
邱鈺惠為工地負責人,訴外人邱鈺惠於系爭工程進行中確實
以被告工地負責人身份參與公文往來、歷次會勘、現場估驗
及驗收等情,
業據系爭工程業主西拉雅管理處之承辦人林宏
緯、林志漢證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2-17 頁),並由開
工報告、歷次現地會勘紀錄簽到簿、驗收紀錄(缺失複驗)
等均係訴外人邱鈺惠親筆簽名
可證(見本院審訴卷第55-87
頁);復且,業主西拉雅管理處亦函覆:「二、由
旨揭工程
開工報告書及履約相關紀錄顯示,
本案係由工地負責人代表
龍炎營造有限公司負責與本處受託監造單位聯繫及處理工程
履約相關事務」等語,有該處100 年12月29日觀西工字第00
00000000號函附卷足稽(見本院審訴卷第55頁),顯見訴外
人邱鈺惠確係以被告公司工地負責人身份而參與系爭工程之
施作,非如被告所辯將系爭工程部分工項分包予訴外人邱鈺
惠,與訴外人邱鈺惠間為承攬關係云云。
2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之開工報告所蓋之被告公司及負責人與
技師章等,均係訴外人邱鈺惠所自行偽刻,其不知訴外人邱
鈺惠對原告表示為被告之代理人云云。
惟查,被告對訴外人
邱鈺惠提起之偽造文書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以訴外人邱鈺惠係經被告之概括授權而蓋用被告公司印
鑑章,不構成偽造文書
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
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證人即被告之現
場工程師何碧茹之證詞,認定系爭工程自開標、開工、找廠
商施作、變更契約、驗收乃至結算,因被告為系爭工程之出
名得標廠商,訴外人邱鈺惠為系爭工程實際上之負責人,為
使工程得以運作,並兼顧與招標機關簽訂之工程契約上被告
為
承攬人,訴外人邱鈺惠應有權以被告名義處理簽訂系爭工
程合約相關事宜;故訴外人邱鈺惠對外於工程必需之契約等
文件上,以被告名義為之,並不能謂之當然有不法意圖,而
認訴外人邱鈺惠所為並無冒用被告等名義之不法意圖,或有
何盜用或盜刻印章、印文之行為,而駁回再議確定,此業據
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0317 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1254號
案卷核閱無訛,並有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
院訴字卷第60-70 頁)。
3再查:被告曾於99年3 月29日為訴外人邱鈺惠辦理勞保加保
手續,於同年8 月30日完成退保,並將訴外人邱鈺惠之勞工
保險加保申報表提報予系爭工程之業主西拉雅管理處,有該
處前揭100 年12月29日觀西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勞
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表附卷足稽(
見本院審訴卷第56頁反面、150 頁)。而訴外人邱鈺惠係自
99年7 月起陸續向原告訂購系爭石材,且於99年8 月20日將
原告出售之黃花崗、青斗石等石材送審,而獲業主西拉雅管
理處核准,上開期間既均在被告為訴外人邱鈺惠投保之期間
內,衡諸公司企業體為其所僱傭之員工投保勞工保險,為勞
工法規之規定及一般社會之常態,據此應可推認被告與訴外
人邱鈺惠間於99年3 月29日至同年8 月30日期間應有僱傭關
係存在。
4佐以證人即西拉雅管理處工務課技士林宏緯證述:伊處理系
爭工程之公文往來及現場的估驗及驗收、會勘,上開事務都
與被告公司工地負責人邱鈺惠聯絡,後期被告公司另1 位陳
平原亦有聯絡,他們處理的事務基本上沒有什麼區隔,開工
前我們會另外要求承包商陳報工地負責人、品管人員及勞安
人員,被告公司是陳報邱鈺惠為工地負責人,一般我們會要
求承包商提供工地負責人、品管人員及勞安人員的投保資料
,是與開工報告書一同送過來的,我們的監造審核後就會同
意備查,我認為邱鈺惠是工地負責人,因為文書上就是如此
記載,我們有看到投保資料,且開工報告也有被告公司的大
小章,監造單位也有幫我們把關,另外南90自行車道景觀工
程,被告公司也是提報邱鈺惠當工地負責人,該案工程結束
也如期付款,被告公司經理林興龍是快完工時才來和我接洽
了解工程狀況,接洽過2 、3 次,每次邱鈺惠都在旁邊,現
場勘查都是邱鈺惠…,被告公司大約是在100 年5 、6 月間
有向我們口頭反應過邱鈺惠偽造被告公司大小章,也有反應
邱鈺惠不是他們公司人員,而是下包,但因為工程已經完工
準備驗收,且被告只是口頭向我們反應,沒有正式書面,就
沒有特別去處理,我們也有詢問被告公司為何幫邱鈺惠投保
,被告公司只有回應他們已經退保,也沒有特別提到否認邱
鈺惠為工地負責人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2-15 頁反面
)。證人即西拉雅管理處工務課課長林志漢亦證述:本案一
開始就陳報由邱鈺惠當工地負責人,被告公司也沒有解除他
的工地負責人身分,對我們業主來講只要順利完成工程就可
以;被告只有和我反應邱鈺惠盜刻印章,並沒有否認他是工
地負責人,或積極表示他只是下包,林興龍只是在完工第3
次驗收後到我們辦公室聊天,有提到這件事,但沒有要求對
邱鈺惠終止什麼職務的意思,被告也未反應開工、材料送審
都不是他們所為,邱鈺惠擔任工地負責人這是被告公司陳報
的,而且還有投保資料,所以我們沒有必要也不需要告知邱
鈺惠為工地負責人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7頁)。由證
人林宏緯、林志漢之證詞可知被告於系爭工程開工之初檢附
其訴外人林鈺惠之投保資料,並陳報其為工地負責人,嗣雖
於100 年5 、6 月間系爭工程竣工後之驗收期間,向業主口
頭表示訴外人邱鈺惠偽造其公司大小章,亦反應邱鈺惠不是
他們公司人員,而為下包,惟並未否認訴外人邱鈺惠為其工
地負責人,甚至於業主反問何以陳報訴外人邱鈺惠之投保資
料時,僅推稱已經退保,而未積極終止其工地負責人職務,
或阻止其參與系爭工程之驗收。
5另被告之現場工程師何碧茹於偵查中證稱:99年8 月訴外人
邱鈺惠曾自行發文給林管處,並經林管處回函,回函又回到
公司,就算印章是訴外人邱鈺惠自己去刻的,被告公司應該
早就知情;估驗等單據都沒有回公司,但款項都有進公司,
正常程序下,如果沒有公司印章,應該申請不到款項;當初
訴外人邱鈺惠刻印章是為了便利工程進行,公司也都沒有意
見,因為現在有欠款問題,才延伸本案訴訟等語(見本院訴
字卷第76-77 頁),是系爭工程進行長達1 年有餘,相關估
驗單據訴外人邱鈺惠均自行蓋印請款,被告公司方能6 次通
過估驗領取款項。上開情節已
堪佐證訴外人邱鈺惠於刑事案
件偵查中供稱:系爭工程伊係以龍炎公司員工的身份進行,
龍炎公司授權伊現場施作,叫料也是龍炎公司的名義,伊也
是用系爭印章跟西拉雅管理處請款,龍炎公司也領取了工程
款,因工期延誤遭西拉雅管理處扣款,龍炎公司不願付款,
才不願承認系爭印章有授權伊使用等語,應
堪信實(見本院
訴字卷第74、79頁)。
6末查,系爭工程原告曾檢附銷貨單及統一發票向訴外人邱鈺
惠請款後,訴外人邱鈺惠交付由被告所簽發,以原告為受款
人,發票日為100 年1 月31日,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竹東分行,面額為314,996 元(含稅)之支票乙紙,屆期原
告持前開支票提示兌領完畢。被告復已持原告於99年10月21
日所開立之統一發票1 紙向國稅局申報營業稅,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且有系爭支票及統一發票影本在卷足稽(見不爭執
事項第㈡點)。亦此足資佐證被告是認訴外人邱鈺惠向原告
訂購之系爭石材係其買受之石材,否則即有簽發支票支付貨
款並受領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持之報稅之理。綜上析述,訴
外人邱鈺惠以被告名義向被告訂購石材施作於系爭工程之上
,係經被告之概括授權,應
堪認定。
7至於證人何碧茹雖於偵查中證述:公司派伊進駐系爭工程負
責與訴外人邱鈺惠聯繫,訴外人邱鈺惠因無牌照,所以與被
告談妥系爭工程由被告標下,雙方協商一定金額內由訴外人
邱鈺惠自負盈虧,訴外人邱鈺惠實際上為系爭工程負責人,
訴外人邱鈺惠非被告之員工,雙方是合作承攬系爭工程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72頁反面),惟此僅能證明被告與訴外人
邱鈺惠間存在借牌之內部關係,惟被告對外既陳報訴外人邱
鈺惠為工地負責人,而概括授權其以被告名義訂購石材等工
料、收受貨物、
暨與業主之公文往來、歷次會勘、現場估驗
,乃至於驗收等一切事務,則原告主張訴外人邱鈺惠係受被
告授權向其訂購系爭石材,本件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兩造之間
之事實,
應堪可認定。
(二)查被告確曾授權訴外人邱鈺惠向原告購買系爭石材,系爭買
賣契約係存在於兩造之間,且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572,086
元尚未給付等事實,業經本院析述如前,並有原告提出之銷
貨單、統一發票附卷可證(見本院審訴卷第5-7 、10-11 頁
)。則本件是否構成表見代理,而應由被告負授權人責任,
即無審究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
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
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將被告購買之石材交付
予被告所授權之人施作於系爭工程上,並經完工驗收,兩造
間應有買賣關係存在,惟被告迄今尚積欠貨款572,086 元未
為給付。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
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0月14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