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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3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30號 原   告 鼎豐景觀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智遠 訴訟代理人 陳淑蕊 被   告 龍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莊瑞珍 訴訟代理人 林興龍 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29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貳仟零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 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拾柒萬貳仟零捌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龍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為龍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被 告龍炎公司),嗣於訴訟中即民國100 年12月2 日申請變更 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並由經濟部核准登記在案,有經濟部 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82頁)。而公司之變更組織 ,只是改變其組織形態,並非另行設立新公司,其法人人格 之存續,不受影響(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67 號解釋參 照),原屬變更組織前公司之權利或義務,當然應由變更組 織後之公司繼續享有或負擔。是本件被告龍炎營造有限公司 變更組織為龍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不失其法人之同一性, 不礙訴訟之進行與終結,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因承攬「大埔湖濱公園及玉井資訊站周邊景觀改善工程 」之需要,由訴外人邱鈺惠自99年7 月間起即陸續向原告購 買石材等貨物(含施工),然原告將訴外人邱鈺惠所訂購之 系爭石材等貨物,依約送至被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工地施作 完成後,被告卻未依約給付貨款,現尚積欠100 年1 月起至 同年3 月止之貨款新臺幣(下同)572,086 元,迄未給付, 為此,爰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系爭貨款。 (二)被告辯稱其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原告應向訴外人邱 鈺惠請求云云,原告否認之,蓋查: 1訴外人邱鈺惠係代理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 ⑴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後,委由訴外人邱鈺惠以被告名義向原 告訂購數批石材等貨物,而原告經網路查證得標廠商為被 告公司後,即與被告之代理人邱鈺惠訂立系爭貨物之買賣 契約。至被告雖辯稱其係將系爭工程部分轉包予訴外人邱 鈺惠,而原告除未與訴外人邱鈺惠簽立書面契約外,亦未 確認訴外人邱鈺惠是否有足以代表被告之身分,與營業常 情有違云云。惟查,被告並未就此提出轉包工程契約,且 被告先前就「南90自行車道景觀工程」,於99年3 月26日 向原告購買石材,當時即由訴外人邱鈺惠代表被告公司與 原告洽談,原告亦有收受訂金與後續尾款,原告並因此次 交易而信賴訴外人邱鈺惠係有權代表被告處理訂購石材等 相關事務之人,且進而願僅以口頭方式與被告成立石材之 買賣契約;至被告雖另辯稱該工程僅係訴外人邱鈺惠自行 向原告訂購,未經被告同意授權云云,然被告就此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且被告收受原告所開之發票,並即持之向國 稅局申報,亦簽發給付貨款之支票,足證被告承認此工程 交易的存在,否則不會曾簽發原告為受款人之支票,復因 訴外人邱鈺惠要求而取消禁止背書,依一般之經驗法則而 言,被告公司不可能無故同意讓訴外人邱鈺惠持上開票據 交付予原告公司,顯見訴外人邱鈺惠確實係有權代表被告 公司處理該工程等相關交易事宜。準此,被告上開辯稱, 顯屬無理且於法無據,自不足採。 ⑵況且,依交通部觀光局西拉雅國家風景區管理處100 年12 月29日觀西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所示,系爭工程 係由訴外人邱鈺惠以被告公司工地負責人名義代表被告公 司負責與受託監造單位聯繫及處理工程履約相關事務,足 證訴外人邱鈺惠確為被告之代理人。再者,被告既為系爭 工程之得標廠商,則被告依約本應如期且確實地配合西拉 雅國家風景管理處,進行相關之景觀改善工程,包含因系 爭工程有關之開工報告、材料送審、現場履勘、開會討論 、工程進行、驗收等程序,並經西拉雅國家風景管理處認 定被告之履行符合債之本旨且完驗無誤後,被告方能進一 步受領取得全部之工程款項;換而言之,倘若本件如被告 辯稱訴外人邱鈺惠無權代表被告進行上開工程之相關程序 ,西拉雅國家風景管理處係誤信訴外人邱鈺惠為被告所派 之工地負責人乙事為真,則被告理應就上開程序之進行, 提出其係派何人代表出具開工報告及如何進行材料送審等 程序,而除訴外人邱鈺惠外,又是派何人參與系爭工程案 之歷次現場履勘、所有檢討會議以及驗收程序?但迄今除 訴外人邱鈺惠實際有參與系爭工程外,並未見被告提出其 他代表之人以實其說,益證訴外人邱鈺惠確實係有權代表 被告執行系爭工程案相關業務之人,否則被告根本無法依 約完成系爭工程之所有相關程序,遑論被告已收取全額之 工程款。 ⑶至被告雖又辯稱訴外人邱鈺惠非其員工及雙方為次承攬關 係云云,然查,被告於99年3 月29日為訴外人邱鈺惠辦理 勞工保險加保,足見被告前開辯稱,顯然不實。復被告雖 另以他案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100 年度新簡字 第340 號民事簡易判決之內容,辯稱被告並未僱用訴外人 邱鈺惠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云云,但查,細繹上開 判決之內容,主要係以訴外人邱鈺惠係在99年3 月29日加 保於被告公司,並於99年8 月30日退保;而被告邱鈺惠向 該案原告租用吊車之時間點係在99年10月14日之後,從時 間上似無法證明租用系爭吊車之時間點是在訴外人邱鈺惠 於被告公司之服務期間,據此憑以認定渠等間並無僱傭關 係等情;然不論上開判決之理由是否妥適,本件訴外人邱 鈺惠係在99年7 月間,即以口頭要求原告先向其報價,並 與原告在99年8 月間確認購買之石材,而原告依約出貨後 ,隨即於99年10月21日開出第一張發票請款(金額:314, 996 元),而被告亦於100 年1 月31日簽發相同金額、以 原告為受款人之支票,足見兩造間確實已成立買賣契約, 實不容被告再以訴外人邱鈺惠是否為其「投保期間之員工 」而推卸責任。 2縱認訴外人邱鈺惠無代理權,原告仍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 責任,給付系爭貨款。 ⑴原告與訴外人邱鈺惠口頭訂立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後,原 告即依約將系爭貨物送至系爭工程施工處,並經被告公司 人員簽收;倘若訴外人邱鈺惠未經被告公司授權,何以被 告於簽收系爭貨物時,從未表示反對之意思,卻於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時,始將責任推給訴外人邱鈺惠,故被告明知 訴外人邱鈺惠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依民法第16 9 條規定,被告應對原告負授權人責任。 ⑵又依政府採購法第65條規定,與政府機關成立之契約,通 常訂有禁止轉包之規定,而被告係「交通部觀光局西拉雅 國家風景區管理處-大埔湖濱公園及玉井資訊站周邊景觀 改善工程」之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系爭工程,不得轉包 他人,原告當得合理相信被告為系爭貨物買賣之購買人。 ⑶況且,系爭貨物之買賣總價額為887,082 元,而訴外人邱 鈺惠曾交付由被告所簽發,以原告為受款人,發票日為10 0 年1 月31日,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東分行,面 額為314,996 元(含稅)之支票乙紙,原告亦持前開支票 提示兌領完畢,且被告復已持原告於99年10月21日所開立 之面額314,996 元統一發票乙紙向國稅局申報營業稅;倘 若兩造間無買賣關係存在,被告何以簽發前開系爭支票予 原告,且未就原告以被告公司為買受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 異議,足見被告知悉原告出售系爭貨物予被告之情事,被 告應負給付價金義務。 3被告另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1 年度上聲議字 第1254號處分書,據以認定訴外人邱鈺惠才是本件系爭工程 之負責人云云,明顯係斷章取義,細譯上開處分書係指「聲 請人(即被告)為系爭工程之出名得標廠商」、「被告(即 訴外人邱鈺惠)應有權以聲請人名義處理簽訂系爭工程合約 相關事宜」、「被告所為並無冒用聲請人等名義之不法意圖 」等語,顯見訴外人邱鈺惠對於原告所為並非只是表見代理 ,而是有權代表! (三)為此聲明請求: 1被告應給付原告572,0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積欠貨款572,086 元云云,被告否 認之,蓋查: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後,將其中之部分工程轉分 包予訴外人邱鈺惠,再由訴外人邱鈺惠尋求分包廠商,以完 成其轉分包之工程,故被告與訴外人邱鈺惠間僅有分包之承 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此觀承攬工程契約書自明,亦有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100 年度新簡字340 號民事簡易 判決可參。從而,兩造間實無任何契約關係,本件乃訴外人 邱鈺惠就其向被告分包承攬之工程向原告購貨,原告並自承 系爭買賣事宜均係由訴外人邱鈺惠向原告接洽,則買賣關係 應係存在於訴外人邱鈺惠與原告間,而由訴外人邱鈺惠負給 付貨款之義務,是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自屬無據。 (二)原告又主張訴外人邱鈺惠係代理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 ,且縱認訴外人邱鈺惠無代理權,原告仍應負表見代理之授 權人責任,給付系爭貨款云云,被告否認之,且查: 1依交通部觀光局西拉雅國家風景區管理處100 年12月29日觀 西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系爭工程開工報告,工地負 責人雖係訴外人邱鈺惠,但查,該開工報告所蓋之被告公司 及負責人與技師章等,均係訴外人邱鈺惠所自行偽刻,且該 等印章之形式,亦核與被告和西拉雅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所簽 訂契約內之印單及印模單有所不符,而開工報告主任技師之 簽章,復核與前揭契約附件16-2及附件16-3技師林永斌印章 不符,顯見該開工報告非被告公司所製作,應係訴外人邱鈺 惠所偽造。又西拉雅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並未就開工報告之真 實性予以審查,乃誤信訴外人邱鈺惠係被告所派之工地負責 人,是以,相關會議均通知訴外人邱鈺惠參與,並讓訴外人 邱鈺惠以工地負責人之名義簽名。再者,由於西拉雅國家風 景區管理處未將此情形告知被告,故被告亦不知訴外人邱鈺 惠係以被告之工地負責人自稱,然依被告與西拉雅國家風景 區管理處所簽訂系爭契約之影本,其中附件16-4即載明被告 之工地主任為林興龍,被告並未另派工地負責人,足證訴外 人邱鈺惠非被告之工地負責人,被告亦不知其自行對外稱其 為被告之工地負責人。 2又原告主張當時係被告委由訴外人邱鈺惠向原告購買系爭貨 物,然訴外人邱鈺惠向原告接洽時,並未簽訂契約,而依商 業習慣,應會要求買受人出具相關證明以明其身分或向買受 人查明,惟本件原告對此均未為必要之查證,僅憑訴外人邱 鈺惠之言語,即相信為被告公司所為,實難令人信其為真。 3另被告將得標工程之部分工作分包予其他分包廠商,實屬營 造業之常態,原告既知查明得標廠商為何人,焉有不知營造 業分包之常態,故原告未經查明,即認定係得標廠商向其訂 購系爭貨物,亦難認其主張為真實;且本件被告與訴外人邱 鈺惠間係分包關係,並非轉包,尚未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5條 規定。 4況且,依商業習慣,若非熟識且經常往來之廠商,縱不查明 其真實性,亦會要求訂購人支付訂金,尤以原告所售之材料 ,均必須依尺寸訂製,為免訂製後不付款之情事,自不可能 不收取訂金,故由此以觀,本件原告必與訴外人邱鈺惠熟視 ,甚至有長期之往來,否則焉有未收取訂金之理,因此,原 告應知訴外人邱鈺惠非屬被告之員工。 5至原告雖主張系爭貨物運至系爭工程之施工處後,由被告公 司人員簽收,惟未見係由何人簽收,自難採信;而統一發票 ,係由訴外人邱鈺惠交予被告,並要求被告直接簽發受款人 為原告之支票,以代其付款,故被告係依訴外人邱鈺惠之要 求,簽發受款人為原告之支票,但尚不能據此認定系爭貨物 之買受人為被告,且被告亦不知訴外人邱鈺惠對原告表示其 為被告之代理人。 (三)至原告雖另提出「南90自行車道景觀工程」之客戶訂購確認 單及原證十支票,主張訴外人邱鈺惠曾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 洽談此工程所需貨物之交易云云,然查,原證十支票後背書 所蓋印章,並非被告公司印章,且該印章與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正在偵查訴外人邱鈺惠之偽造文書案的印章相同, 被告公司亦未授權訴外人邱鈺惠刻此印章,故「南90自行車 道景觀工程」係由訴外人邱鈺惠自行與原告接洽,並由訴外 人邱鈺惠付款,原告公司則開立以被告抬頭之發票,再由邱 鈺惠交給被告公司申報;而被告之前曾開以原告為受款人, 且未禁止背書之支票予訴外人邱鈺惠,後訴外人邱鈺惠兌領 票款,並再另行交付其他票據已給付貨款予原告。是以,原 證十支票可知係由訴外人邱鈺惠直接簽發支票為訂金,該支 票上所背書之印章亦係訴外人邱鈺惠偽造,非被告公司印章 。 (四)又訴外人邱鈺惠所涉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0 317 號案件,經被告提出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 察署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1254號處分書指出「被告(即訴外 人邱鈺惠)因無牌照,所以與聲請人談妥系爭工程由聲請人 標下,雙方協商一定金額內由被告自負盈虧,被告實際上為 系爭工程之負責人,被告非聲請人之員工」云云,顯見訴外 人邱鈺惠實係工程之負責人而非被告,又訴外人邱鈺惠為施 作系爭工程向原告購買材料,亦係基於其實際負責系爭工程 之故,而非被告指示或授權,故訴外人邱鈺惠與原告簽訂系 爭契約,既與被告無關,自應由訴外人邱鈺惠負責。 (五)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承攬台南縣白河鎮南90自行車道景觀工程,訴外人邱鈺 惠因該工程需要向原告訂購花崗石等石材,且交付由古鉅湶 所簽發面額35,000元之支票給付貨款,原告則簽發以被告公 司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被告業持該統一發票向國稅局申報 營業稅,有支票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138 頁)。 (二)被告承攬大埔湖濱公園及玉井資訊站周邊景觀改善工程,訴 外人邱鈺惠因系爭工程需要,自99年7 月間起即陸續向原告 購買石材等貨物(含施工),經原告檢附銷貨單及統一發票 向訴外人邱鈺惠請款後,訴外人邱鈺惠交付由被告所簽發, 以原告為受款人,發票日為100 年1 月31日,付款人為台灣 中小企業銀行竹東分行,面額為314,996 元(含稅)之支票 乙紙,屆期原告持前開支票提示兌領完畢。被告復已持原告 於99年10月21日所開立之統一發票1 紙向國稅局申報營業稅 ,有系爭支票及統一發票影本在卷足稽(見本院審訴卷第44 -45 頁)。 (三)原告業將訴外人邱鈺惠於100 年1 月起至100 年3 月止,訂 購之系爭石材等貨物,依約送至被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工地 施作完成。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因承攬「大埔湖濱公園及玉井資訊站周邊景 觀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需要,由訴外人邱鈺惠自 99年7 月間起即陸續向原告購買石材等貨物,然原告將訴外 人邱鈺惠所訂購之石材,依約送至被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工 地施作完成後,被告卻未依約給付貨款,現尚積欠100 年1 月起至100 年3 月止之貨款572,086 元迄未給付,為此,爰 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貨款等情。被告則以: 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後,將其中之部分工程分包予訴外人邱鈺 惠,再由訴外人邱鈺惠尋求分包廠商,以完成其分包之工程 ,故被告與訴外人邱鈺惠間僅有分包之承攬關係,而非僱傭 關係,本件乃訴外人邱鈺惠就其向被告分包承攬之工程向原 告購貨,買賣關係應係存在於訴外人邱鈺惠與原告間,原告 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自屬無據;又系爭工程開工報告所載 工地負責人雖係訴外人邱鈺惠,惟開工報告所蓋之被告公司 及負責人與技師章等,均係訴外人邱鈺惠所自行偽刻,被告 不知訴外人邱鈺惠對原告表示其為被告之代理人等情,資為 抗辯。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被告是否授權訴外人邱鈺 惠以其名義向原告購買系爭石材?亦即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存 在於在兩造間?㈡若被告並未授權訴外人邱鈺惠,則本件是 否構成表見代理,而應由被告負授權人責任?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授權訴外人邱鈺惠以其名義向原告購買系爭石材,系爭 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間: 1經查,被告係於99年6 月25日承攬系爭工程,於同月29日開 工,並預定於開工日起150 日曆天即99年11月25日竣工,惟 實際竣工日為100 年4 月1 日,於同年5 月11、12日、同年 6 月17日驗收;系爭工程於99年8 月20日以原告之黃花崗、 青斗石等石材送審而獲業主即交通部觀光局西拉雅國家風景 區管理處(下稱業主西拉雅管理處)核准,訴外人邱鈺惠則 為施作系爭工程所需,自99年7 月起即陸續向原告購買石材 等情,有系爭工程契約書、開工報告、會勘簽到簿、會勘紀 錄、驗收紀錄、工程材(資)料送審單等履約相關紀錄、銷 貨單、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55-87 、5-7 、 10-11 頁),並經本院向西拉雅管理處調取系爭工程案卷核 閱無訛。次查,系爭工程進行之初,開工報告係陳報訴外人 邱鈺惠為工地負責人,訴外人邱鈺惠於系爭工程進行中確實 以被告工地負責人身份參與公文往來、歷次會勘、現場估驗 及驗收等情,業據系爭工程業主西拉雅管理處之承辦人林宏 緯、林志漢證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2-17 頁),並由開 工報告、歷次現地會勘紀錄簽到簿、驗收紀錄(缺失複驗) 等均係訴外人邱鈺惠親筆簽名可證(見本院審訴卷第55-87 頁);復且,業主西拉雅管理處亦函覆:「二、由旨揭工程 開工報告書及履約相關紀錄顯示,本案係由工地負責人代表 龍炎營造有限公司負責與本處受託監造單位聯繫及處理工程 履約相關事務」等語,有該處100 年12月29日觀西工字第00 00000000號函附卷足稽(見本院審訴卷第55頁),顯見訴外 人邱鈺惠確係以被告公司工地負責人身份而參與系爭工程之 施作,非如被告所辯將系爭工程部分工項分包予訴外人邱鈺 惠,與訴外人邱鈺惠間為承攬關係云云。 2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之開工報告所蓋之被告公司及負責人與 技師章等,均係訴外人邱鈺惠所自行偽刻,其不知訴外人邱 鈺惠對原告表示為被告之代理人云云。惟查,被告對訴外人 邱鈺惠提起之偽造文書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以訴外人邱鈺惠係經被告之概括授權而蓋用被告公司印 鑑章,不構成偽造文書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 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證人即被告之現 場工程師何碧茹之證詞,認定系爭工程自開標、開工、找廠 商施作、變更契約、驗收乃至結算,因被告為系爭工程之出 名得標廠商,訴外人邱鈺惠為系爭工程實際上之負責人,為 使工程得以運作,並兼顧與招標機關簽訂之工程契約上被告 為承攬人,訴外人邱鈺惠應有權以被告名義處理簽訂系爭工 程合約相關事宜;故訴外人邱鈺惠對外於工程必需之契約等 文件上,以被告名義為之,並不能謂之當然有不法意圖,而 認訴外人邱鈺惠所為並無冒用被告等名義之不法意圖,或有 何盜用或盜刻印章、印文之行為,而駁回再議確定,此業據 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0317 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1254號 案卷核閱無訛,並有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 院訴字卷第60-70 頁)。 3再查:被告曾於99年3 月29日為訴外人邱鈺惠辦理勞保加保 手續,於同年8 月30日完成退保,並將訴外人邱鈺惠之勞工 保險加保申報表提報予系爭工程之業主西拉雅管理處,有該 處前揭100 年12月29日觀西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勞 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表附卷足稽( 見本院審訴卷第56頁反面、150 頁)。而訴外人邱鈺惠係自 99年7 月起陸續向原告訂購系爭石材,且於99年8 月20日將 原告出售之黃花崗、青斗石等石材送審,而獲業主西拉雅管 理處核准,上開期間既均在被告為訴外人邱鈺惠投保之期間 內,衡諸公司企業體為其所僱傭之員工投保勞工保險,為勞 工法規之規定及一般社會之常態,據此應可推認被告與訴外 人邱鈺惠間於99年3 月29日至同年8 月30日期間應有僱傭關 係存在。 4佐以證人即西拉雅管理處工務課技士林宏緯證述:伊處理系 爭工程之公文往來及現場的估驗及驗收、會勘,上開事務都 與被告公司工地負責人邱鈺惠聯絡,後期被告公司另1 位陳 平原亦有聯絡,他們處理的事務基本上沒有什麼區隔,開工 前我們會另外要求承包商陳報工地負責人、品管人員及勞安 人員,被告公司是陳報邱鈺惠為工地負責人,一般我們會要 求承包商提供工地負責人、品管人員及勞安人員的投保資料 ,是與開工報告書一同送過來的,我們的監造審核後就會同 意備查,我認為邱鈺惠是工地負責人,因為文書上就是如此 記載,我們有看到投保資料,且開工報告也有被告公司的大 小章,監造單位也有幫我們把關,另外南90自行車道景觀工 程,被告公司也是提報邱鈺惠當工地負責人,該案工程結束 也如期付款,被告公司經理林興龍是快完工時才來和我接洽 了解工程狀況,接洽過2 、3 次,每次邱鈺惠都在旁邊,現 場勘查都是邱鈺惠…,被告公司大約是在100 年5 、6 月間 有向我們口頭反應過邱鈺惠偽造被告公司大小章,也有反應 邱鈺惠不是他們公司人員,而是下包,但因為工程已經完工 準備驗收,且被告只是口頭向我們反應,沒有正式書面,就 沒有特別去處理,我們也有詢問被告公司為何幫邱鈺惠投保 ,被告公司只有回應他們已經退保,也沒有特別提到否認邱 鈺惠為工地負責人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2-15 頁反面 )。證人即西拉雅管理處工務課課長林志漢亦證述:本案一 開始就陳報由邱鈺惠當工地負責人,被告公司也沒有解除他 的工地負責人身分,對我們業主來講只要順利完成工程就可 以;被告只有和我反應邱鈺惠盜刻印章,並沒有否認他是工 地負責人,或積極表示他只是下包,林興龍只是在完工第3 次驗收後到我們辦公室聊天,有提到這件事,但沒有要求對 邱鈺惠終止什麼職務的意思,被告也未反應開工、材料送審 都不是他們所為,邱鈺惠擔任工地負責人這是被告公司陳報 的,而且還有投保資料,所以我們沒有必要也不需要告知邱 鈺惠為工地負責人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7頁)。由證 人林宏緯、林志漢之證詞可知被告於系爭工程開工之初檢附 其訴外人林鈺惠之投保資料,並陳報其為工地負責人,嗣雖 於100 年5 、6 月間系爭工程竣工後之驗收期間,向業主口 頭表示訴外人邱鈺惠偽造其公司大小章,亦反應邱鈺惠不是 他們公司人員,而為下包,惟並未否認訴外人邱鈺惠為其工 地負責人,甚至於業主反問何以陳報訴外人邱鈺惠之投保資 料時,僅推稱已經退保,而未積極終止其工地負責人職務, 或阻止其參與系爭工程之驗收。 5另被告之現場工程師何碧茹於偵查中證稱:99年8 月訴外人 邱鈺惠曾自行發文給林管處,並經林管處回函,回函又回到 公司,就算印章是訴外人邱鈺惠自己去刻的,被告公司應該 早就知情;估驗等單據都沒有回公司,但款項都有進公司, 正常程序下,如果沒有公司印章,應該申請不到款項;當初 訴外人邱鈺惠刻印章是為了便利工程進行,公司也都沒有意 見,因為現在有欠款問題,才延伸本案訴訟等語(見本院訴 字卷第76-77 頁),是系爭工程進行長達1 年有餘,相關估 驗單據訴外人邱鈺惠均自行蓋印請款,被告公司方能6 次通 過估驗領取款項。上開情節已堪佐證訴外人邱鈺惠於刑事案 件偵查中供稱:系爭工程伊係以龍炎公司員工的身份進行, 龍炎公司授權伊現場施作,叫料也是龍炎公司的名義,伊也 是用系爭印章跟西拉雅管理處請款,龍炎公司也領取了工程 款,因工期延誤遭西拉雅管理處扣款,龍炎公司不願付款, 才不願承認系爭印章有授權伊使用等語,應堪信實(見本院 訴字卷第74、79頁)。 6末查,系爭工程原告曾檢附銷貨單及統一發票向訴外人邱鈺 惠請款後,訴外人邱鈺惠交付由被告所簽發,以原告為受款 人,發票日為100 年1 月31日,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竹東分行,面額為314,996 元(含稅)之支票乙紙,屆期原 告持前開支票提示兌領完畢。被告復已持原告於99年10月21 日所開立之統一發票1 紙向國稅局申報營業稅,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且有系爭支票及統一發票影本在卷足稽(見不爭執 事項第㈡點)。亦此足資佐證被告是認訴外人邱鈺惠向原告 訂購之系爭石材係其買受之石材,否則即有簽發支票支付貨 款並受領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持之報稅之理。綜上析述,訴 外人邱鈺惠以被告名義向被告訂購石材施作於系爭工程之上 ,係經被告之概括授權,應堪認定。 7至於證人何碧茹雖於偵查中證述:公司派伊進駐系爭工程負 責與訴外人邱鈺惠聯繫,訴外人邱鈺惠因無牌照,所以與被 告談妥系爭工程由被告標下,雙方協商一定金額內由訴外人 邱鈺惠自負盈虧,訴外人邱鈺惠實際上為系爭工程負責人, 訴外人邱鈺惠非被告之員工,雙方是合作承攬系爭工程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72頁反面),惟此僅能證明被告與訴外人 邱鈺惠間存在借牌之內部關係,惟被告對外既陳報訴外人邱 鈺惠為工地負責人,而概括授權其以被告名義訂購石材等工 料、收受貨物、暨與業主之公文往來、歷次會勘、現場估驗 ,乃至於驗收等一切事務,則原告主張訴外人邱鈺惠係受被 告授權向其訂購系爭石材,本件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兩造之間 之事實,應堪可認定。 (二)查被告確曾授權訴外人邱鈺惠向原告購買系爭石材,系爭買 賣契約係存在於兩造之間,且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572,086 元尚未給付等事實,業經本院析述如前,並有原告提出之銷 貨單、統一發票附卷可證(見本院審訴卷第5-7 、10-11 頁 )。則本件是否構成表見代理,而應由被告負授權人責任, 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將被告購買之石材交付 予被告所授權之人施作於系爭工程上,並經完工驗收,兩造 間應有買賣關係存在,惟被告迄今尚積欠貨款572,086 元未 為給付。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 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0月14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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